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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内涵阐释

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基本含义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俗称“红头文件”。 域外法律制度中与之可类比的概念与种类大致有行政命令、行政规则、条例、非立法性规则、法规、命令、通令等。伴随着立法调控能力的减弱,以及迅速应对现代行政发展的要求,立法通过授权授予行政机关相当程度的自主规范形成空间,规范性文件大量涌现,甚至成为主宰行政领域的规范依据。 由于规范性文件不仅对外发生一般性的拘束力、数量极为可观,而且在适用顺序上优先于法律,各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都不敢掉以轻心。 而在众多监督制度中,司法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无疑是一种较为重要的监督制度。根据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不同,可以划分为“抽象审查方式”与“附带审查方式”两种。其中,“抽象审查方式”是指公民等主体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规范性文件,法院可以单独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判断并作出最终的效力认定,亦有学者称其为直接审查;“附带审查方式”是指公民等主体不可单独对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起诉讼,法院仅可以在审查具体案件或争议时,附带对具体案件或争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因此,“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是指法院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即公民等主体不可以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法院仅可以在其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附带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制度。司法实践中,采用附带审查制度的典型代表是德国。比如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的规定:任何人之权利受到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对于任何一个其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的人而言,法律救济途径都是敞开的。” 就审查的方式而言,由于法规审查并无行政机关的个别行为或特定法律关系,所以除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1项 的特别规定外,通常仅对法规进行附带审查,因此德国事实上仅“有限”地承认了对法规的抽象审查,除此之外行政法院均只能对法规进行附带审查。 在附带审查中,法院仅能以其无效为由在本案中拒绝适用,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行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定法规命令违法,无权宣告该法规命令一般性违法甚至无效,仅有权在系争个案中拒绝适用该违法的法规命令。《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见中国采用的也是附带审查制度。

由此,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在制度本质上,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是一种司法监督制度。二是在审查方式上,公民等主体不可以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法院需要在对个案行政行为的审查中附随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三是在处理方式上,如果经审查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仅会导致在个案中拒绝适用,而非直接宣告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撤销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SRisQKKD5/R/QPJeeCY45pYTkZ79EcPaeGEjtE1FALgI7ntONaOGKuXKNlPqHc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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