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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朝廷初放青苗钱

王安石变法中的青苗法,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一项面向农民的官营小额贷款。未有青苗法之前,农民若一时周转不灵,可向富家或民间放贷机构借钱,但利息一般都很高,属于高利贷。一名反对青苗法、为民间借贷辩护的宋朝县官说:“伏见民间出举财物,其以信好相结之人,月所取息不过一分半至二分,其间亦有乘人危急,以邀一时之幸,虽取息至重,然犹不过一倍。” 按宋人的语言习惯,“月息二分”即指月利息2%;“年息二分”则指年利率20%。民间借贷,若非与债权人“信好相结”,利率就会高达100%,借一还二,收取“倍称之息”。

相对而言,青苗法是一种低息贷款。利率是多少呢?青苗法刚试点时,“只收一二分息之时”,“若遇物价极贵,亦不得过二分”; 之后基本上固定为“出息二分”,即年利率20%。今天我们会觉得20%的年利率是毫无疑问的高利贷,但古代社会的利率远远高于现代,不独宋代中国如此,汉代王莽“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予民,收息百月三”,商业性贷款的月息3%,换算成年息,即36%; 在12世纪之后的欧洲,担保借贷的年息为43%,抵押借贷的年息为20%—25%。 换言之,在一千年前,20%的年利率仍在正常范围内。

不过,王安石的青苗法常被误以为是年息40%,比如司马光在致王安石的信中便说:官放青苗钱,“岁收其什四之息”; 他在奏对时,又跟神宗说:“王莽以钱货民,使为本业(农业贷款),计其所得之利,十取其一。比于今日,岁取四分之息,犹为轻也。” 今天不少研究者也沿袭司马光的意见,认为青苗钱的实际利率不是20%,而是40%,甚至更高。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误解呢?因为青苗钱一开始是每年发放两次,“正月放夏料,五月放秋料,而所敛亦在当月”,即每年正月、五月发放青苗钱贷款,收回贷款的本息也在这两个月份。 因此,二分之息被认为是半年利率。

然而,青苗钱分两次俵散,目的是“使仓储不空,以备非常”,并不是为了收两次利息。 民户可一年请领一次青苗钱,也可请领两次。况且,青苗法试行一个多月后,便改为“只作一料支俵”,即一年只放贷一次; 熙宁七年(1074)朝廷又依吕惠卿之议,规定青苗钱“于民阙乏时月作一料给散,陆田多处以二月、水田多处以三月为限。随秋税起催,限年终纳足,入十二月不纳者,依欠税法”。 可见青苗钱的贷款偿还期大致是一年,利息为二分。

从统计数字来看,青苗法的年息也是20%,而非40%。熙宁九年(1076),判应天府张方平向神宗报告了应天府的税钱与青苗钱息钱岁入:“今乃岁纳役钱七万五千三百有零贯,又散青苗钱八万三千六百余贯,累计息钱一万六千六百有零贯,此乃岁输实钱九万三千余贯。” 张方平的本意是想说明应天府民众负担繁重,但他提供的数字却可证明青苗钱的利率正是年息二分——来计算一下:应天府每年俵散青苗钱8.36万贯,一年收息1.66万贯,利率正好是20%左右。

总而言之,从设计初衷来看,青苗法是官民两利的:一方面,民户可通过支借青苗钱渡过难关,而免受民间高利贷之盘剥;另一方面,官府也可通过俵散青苗钱获得利息收入。

熙宁二年九月,青苗法开始试点,但其完整方案至晚在七月就已经制订出来。王安石对官营小额贷款并不陌生,早年他知鄞县时,便推行过类似的金融服务:“贷谷与民,出息以偿,俾新陈相易,邑人便之”。

这种官营借贷业务也不是王安石首创。早在宋仁宗皇祐年间,李参任陕西转运使,见当地戍兵多而军粮不足,而当时农民亦有阙乏之时,李参便在青黄不接的季节,让农民自估秋后谷麦的收成,然后按他们的评估情况预贷予官钱,等谷麦成熟后再偿还,这笔贷款谓之“青苗钱”。

条例司的笔杆子吕惠卿,即参照陕西李参的青苗钱与王安石昔日在鄞县的经验制订了青苗法。其时苏辙尚在条例司。有一日,王安石邀请吕惠卿、苏辙等三位详检文字官到他家中聚餐并议事。席间,王安石掏出一卷文书,对大家说:“此青苗法也,君三人阅之,有疑以告,得详议之,无为他人所称也。”

苏辙知道这个青苗法草案出自吕惠卿之手笔,他平日又看不惯吕氏,便毫不客气地指出草案中存在的“害事”之处。吕惠卿听了,“面颈皆赤”,回家后马上作了修订。

过了几天,苏辙去拜谒王安石,王安石便问他对青苗法的看法。

苏辙说:“以钱贷民,使出息二分,本以援救民之困,非为利也。然出纳之际,吏缘为奸,虽重法不可禁;钱入民手,虽良民不免非理之费;及其纳钱,虽富家不免违限。如此,则鞭棰必用,自此恐州县事不胜繁矣。”

王安石说:“君言甚长,当徐议而行之,此后有异论,幸相告,勿相外也。”自此一个多月不提青苗法。

到了八月,条例司召河北转运司勾当公事王广廉议事,因王广廉此前曾奏请朝廷拨给河北转运司一千道度牒作为贷本,依以前李参在陕西所行的青苗钱之法放贷,“春散秋敛以便民”。 度牒是古代出家人的合法身份证明,由礼部的祠部管理。宋人出家当和尚或道士,需要先向官府申请一道度牒,从而获得合法的出家人身份。从神宗时代开始,朝廷为解决财政困境,经常将度牒明码标价,拿出来鬻卖。而民间购买度牒,也不是为了出家,而是将度牒当成有价证券,因为宋代的度牒允许转让,且价格总体上是上涨的,可以用来投资理财。

王安石见王广廉的奏请与青苗法暗合,很高兴,便召他入京议事。这次会议,苏辙坚持认为条例司所拟诸法都很难具体施行;条例司前属员、时任监察御史里行程颢也反对王广廉的提议,神宗问王安石:“程颢言不可卖祠部度牒作常平本钱,何如?”

王安石说:“颢所言自以王道之正,臣以为颢所言未达王道之权(权宜变通)。今度牒所得,可置粟凡四十五万石,若凶年人贷三石,则可全十五万人性命。卖祠牒所剃者三千人头,而所救活者十五万人性命,若以为不可,是不知权也。”

王安石已决定从王广廉之请,在河北置提举官,以王广廉充任,并拨给度牒作青苗钱本,试行青苗法。

条例司制订的青苗法,又叫常平新法,程颢亦将青苗钱称为常平本钱,这是因为青苗法是在常平仓制度的基础上改造而来的。

常平仓制度始创于汉朝,唐宋相沿,其做法是在全国各地设置粮仓,在粮价低贱时以略高于市场价收购粮食,作为储备粮,亦可防止谷贱伤农;而在粮价昂贵时,则以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储备粮,以防谷贵伤民。制度的出发点是美好的,但施行日久,难免产生各种弊端,比如在宋代前期,各地常平仓的储备要么被地方政府挪用,要么成了沉淀于仓库的闲置资本。王安石的设想,就是将常平仓的资本盘活,用来作为青苗法贷款的本钱。

为了扩充青苗法的贷本,王安石又将广惠仓的资金也吸纳进来。广惠仓为宋仁宗时期所创立,本是一项福利设施:诸路州县将“户绝田”收为公有财产,招募人承佃,租金存入广惠仓,用于救济“在城老幼贫乏不能自存”之人,但广惠仓亦存在资源闲置的问题。 因此,条例司提出将广惠仓与常平仓合并管理,广惠仓的储备除了酌量留出一部分用于救济老幼贫穷,其余并入常平仓。熙宁二年,诸路广惠仓本加上常平仓本,至少有一千五百万石粮食,相当于宋政府田赋岁入的三分之一,这可不是小数目。

九月初四,神宗下诏,宣布试点青苗法。诏书还强调:青苗法之举措,“皆以为民,而公家无所利其入,亦先王散惠兴利,以为耕敛补助,裒多补寡而抑民豪夺之意也”。

青苗法试行方案如下:

1.诸路常平、广惠仓储备粮“遇贵量减市价粜,遇贱量增市价籴”,所得钱粮作为青苗法之贷本,依陕西之法俵散。

2.青苗钱主要以货币形式支俵,借款者在缴纳两税时随税还贷,还贷形式为粮食实物。若愿意以货币偿还,亦允许。

3.钱粮之间的换算价格,“取当年以前十年内逐色斛斗、一年丰熟时最低实直价例”,酌中立为换算的标准价。

这个标准价的计算方式有点复杂,需要略作说明:将放贷当年之前十年内、当地历年丰熟季节之时的最低粮价列出来,取其中位数,即宋人所说的“收成时酌中物价”,这个酌中物价即是钱粮换算的标准价。举个例子说,假设熙宁二年河北路要俵散青苗钱,熙宁二年之前十年,即为嘉祐四年至熙宁元年(1059—1068),将这十年内河北路历年丰熟季节的最低粮价列出来,取中位数,便是熙宁二年河北路支俵青苗钱的钱粮换算标准价。假定这个标准价是1000文钱/石米,则民户借贷青苗钱1000文,相当于支借一石米,偿还时,加上利息——假设年利率为20%——则要纳还1.2石米。

4.钱粮换算标准价确立后,公开告示,“召人户情愿请领”,民户是否要请领青苗钱,全凭自愿,不得摊派。

5.青苗钱每年分两次支俵,发放时间为正月与五月,即春、秋两季庄稼未熟以前。

6.请贷青苗钱的农户须有担保,最少五户为一保。客户若请领青苗钱,须与主户合保。

7.根据户产评估各乡户的信用额度,这个过程须有知县、县佐与耆老、户长确认。一贯钱起贷。

8.青苗钱优先俵散给乡村户,如果尚有剩余,可以贷给有抵押物的坊郭户。

9.朝廷遣官提举各路常平、广惠仓,与转运司共同负责青苗钱的出纳、敛散,各州从通判、幕职官中选出一员作为主管,管理本州及诸县青苗钱。

10.青苗法先于河北、京东、淮南三路试点,“俟成,次第即推之诸路”。

青苗法试点未足半年,神宗与王安石便决定推广于诸路。闰十一月,神宗依条例司之请,选差官员分驻诸路,提举各路常平、广惠仓,兼管勾农田、水利、差役事务,实际上就是为全面施行青苗法及其他新法做准备。诸路提举官开始只是朝廷的特派人员,很快便发展成各路常设机构——提举常平司,从而在“三司(后改为户部)——转运司”财税体系之外,又形成一个“条例司(后改为司农寺)——提举常平司”财税体系。后一个体系同时又是神宗与王安石推行变法的组织机制,其中条例司是变法的指挥部,提举常平司是新法的执行机构。

尽管青苗法的全面推开有些仓促,仅作了几个月的试点,但也算积累了一些经验教训。主持试点的转运司与提举常平司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对支俵青苗钱的细则作了一些修订与增补:

1.民户请领青苗钱,须十户以上合为一保,互为担保,每保须有三等户以上充任甲头。

2.每户的信用额度与户等挂钩,第五等户及客户请领青苗钱,不得超过一贯五百文钱,第四等户不得超过三贯钱,第三等户不得超过六贯钱,第二等户不得超过十贯,第一等不得超过十五贯。

3.青苗钱按额度支俵完毕,若尚有剩余,可添数支给第三等户以上。

4.若再有剩余,可以支俵给愿意请钱且有物业抵当的坊郭户。坊郭户须以五户为一保,互为担保,支借青苗钱的额度不得超过其抵押物价值的二分之一。

5.各县须派工作人员下乡宣传青苗法,晓告乡户;不得为躲避逐时出纳青苗钱之麻烦而煽惑动摇人户,谎称乡户不愿请领青苗钱。

6.若有乡户多不愿请领,县衙须结状报告转运司、提举常平司,路监司可以差官下乡核实,如发现乡户实愿请领,该县干系人必别作行遣;事理稍重,则具事申奏朝廷。

7.民户随两税偿还青苗钱贷款时,须同时偿还年息,利率从10%至30%不等,以20%最常见,最高不得过30%。

8.民户还贷之时,若因粮价稍贵,民户不愿以粮食偿还,也允许换算成铜钱还贷,换算价允许略低于市价,折算后加上利息,总利率不得超过30%。假令一户请钱一贯,还钱即不得超过一贯三百文。

为便于理解,最后一条细则我们要解释一下:假设熙宁二年河北路支俵青苗钱,钱粮换算的标准价是1000文钱/石米,当年民户借贷青苗钱1000文,相当于支借一石米,一年内以粮食实物还本付息。如果还贷之时,粮食价高,比如一石米价为1200文钱,民户不愿意以粮食偿还,希望折成铜钱。在这种情况下,官府得允许民户折钱,而且按略低于市价的标准折钱,比如一石米不能折算成1200文钱,只能折算成1100文,加上利息,还款总额不得超过1300文。

现在我们可以总结一下了,这个青苗法,就相当于宋政府利用闲置的常平、广惠仓本钱,设立一个官营的农业银行,通过提举常平司——州县政府的行政网络进行敛散。老一辈经济学家马寅初即认为,“今日之农民银行与信用合作社,其用意即与青苗法同”。

晚清梁启超论王安石变法,亦说:“青苗法者,颇有类于官办之劝业银行,荆公惠民之政也。……当时,人民既无有设立银行之能力,而举国中无一金融机关,而百业坐是凋敝。荆公能察受敝之原,而创此法以救治之,非有过人之识力而能若是耶?夫中国人知金融机关为国民经济之命脉者,自古迄今,荆公一人而已。”

梁启超处于晚清近代化转型的时代背景之下,方有此认识。但在北宋熙宁初年,青苗法甫一问世,即迎来旧党士大夫的猛烈抨击。之前均输法、农田水利法出台,虽然也有非议,但与反对青苗法的声势相比,可以说是小巫见大巫。

最早对青苗法提出反对意见的人是苏辙,当时他还在条例司当详检文字官,是最早见过青苗法方案的少数人之一。熙宁二年八月,苏辙提出辞职,并质疑尚未实施的青苗法:“常平条敕纤悉具存,患在不行,非法之弊。……今乃改其成法,杂以青苗,逐路置官,号为提举,别立赏罚,以督增亏。法度纷纭,何至如此!而况钱布于外,凶荒水旱有不可知,敛之则结怨于民,舍之则官将何赖?此青苗之说,辙所以未谕也。”

翰林学士司马光也借经筵之机劝告神宗罢行青苗法。十一月十九日,迩英殿经筵,神宗赐讲官坐于御榻之前,又问司马光:“朝廷每更一事,举朝士大夫讻讻皆以为不可,又不能指名其不便者,果何事也?”

司马光说:“朝廷散青苗钱,兹事非便。今闾里富民乘贫者乏无之际,出息钱以贷之,俟其收获,责以谷麦。贫者寒耕暑耘,仅得斗斛之收,未离场圃,已尽为富室夺去。彼皆编户齐民,非有上下之势、刑罚之威,徒以富有之故,尚能蚕食细民,使之困瘁,况县官(朝廷)督责之严乎?臣恐细民将不聊生矣。”

这时,吕惠卿插话说:“司马光不知,此事彼富室为之,则害民;今县官为之,乃所以利民也。昨者,青苗钱令民愿取者则与之,不愿者不强也。”

司马光说:“愚民知取债之利,不知还债之害,非独县官不强,富民亦不强也。臣闻作法以贪,弊将若何?昔太宗平河东,立和籴法,时米斗十余,草束八钱,民乐与官为市。其后物贵,而和籴不解,遂为河东世世患。臣恐异日之青苗,亦如河东之和籴也。”

神宗说:“陕西行之久矣,民不以为病也。”

司马光说:“臣陕西人也,见其病,不见其利。朝廷初不许也,而有司尚能以病民,况今立法许之乎?”

十二月,开封府推官苏轼给神宗上万言书,质疑包括青苗法在内的诸项新法:“青苗放钱,自昔有禁。今陛下始立成法,每岁常行,虽云不许抑配,而数世之后,暴君污吏,陛下能保之欤?”

到熙宁三年春天,随着青苗法全面推行,抗议声与抵制行动也集中爆发出来。 1+XHdWKEqFe18v8N/QuVNYfvgSJ0V/tE3GHk3TMFWVr7kq7VGjyIn7FAhlEX71q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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