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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阿云之狱

阿云案大约发生在治平四年下半年。阿云是京东路登州所辖某县的一名农家女子,由尊长做主,许配给农夫韦阿大为妻。这是一桩包办婚姻,阿云与韦阿大完全没有感情基础,加上韦阿大长相丑陋,所以,婚后阿云对丈夫十分厌恶。

一日夜里,阿云趁韦阿大在田舍内睡着,用刀砍了他十几下,因黑暗中不能视物,又慌乱、力气小,阿云没有砍中丈夫的要害,只斩断一根手指。案发后,县尉以阿云嫌疑最大,将她抓回衙门审讯。县尉问:“是你斫伤本夫?实道来,不打你。” 阿云便如实招供。宋时,县衙只有判决词讼(民事诉讼)及杖刑以下轻微刑案的权限,无权对阿云案作出判决,因此案子移送至州一级法庭,由专业的司法官进行庭审、检法,再由知州作出一审判决。

当时登州的知州叫许遵,明法科出身(相当于法学专业毕业),曾任大理寺详断官,是一名具有法科知识背景与司法实践经验、深谙法理的士大夫。那么,许遵会对阿云案作出什么裁决呢?我们需要先确定阿云犯下的是何罪行,并了解宋代的相关刑法条文、司法惯例。

阿云是韦阿大的妻子,在古代,妻子谋杀丈夫属“恶逆”重罪,据《宋刑统·名例律》的“十恶”条,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姐、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由于“恶逆”的杀伤对象是直系尊亲属,是人伦大恶,因而被列为十恶不赦的重罪。如果阿云被认定为恶逆罪,无疑会被判处死刑。

但登州司法官在审理阿云案时,发现了一个细节:“阿云于母服内与韦阿大定婚”,“纳采之日,母服未除”。 阿云是在服母丧期间与韦阿大订婚的。《宋刑统·户婚律》的“居丧嫁娶”条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 也就是说,阿云与韦阿大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此,许遵认为,阿云砍杀韦阿大,不适用于“恶逆”条款,只适用于一般谋杀条款。

那么依据刑法,一般的谋杀罪又当处什么刑罚呢?《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欲谋杀他人而未能实施,处徒三年之刑;欲谋杀他人且已实施,只是未能杀死、只杀伤,处绞刑;谋杀已遂,处斩刑。阿云的情况,属于第二种情况:“谋杀已伤”,依律,当判绞刑。

不过,许遵又发现,《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规定:“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按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下注云:“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

《嘉祐编敕》另有敕文规定:“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

根据以上律敕条文的法意,如果阿云属于自首,将可以获得减刑,按“减谋杀罪二等”处置,免于一死。

阿云有没有自首的情节呢?前面我们说了,缉拿、讯问阿云的是县尉,在宋代,县尉只可以执法抓人,不可以参与司法推鞫(庭审),县尉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属于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的刑侦,并不是司法程序中的推鞫。换言之,阿云向县尉坦白交代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属于“按问欲举而自首”。

据此,许遵对阿云案作出判决:阿云与韦阿大成亲之日,“母服未除,应以凡人论”;阿云“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按大宋律法,“当减谋杀罪二等”,可判流刑。

按宋代司法制度,州一级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后,要报路一级的提刑司审核。提刑司有终审权,但疑狱必须奏谳(对狱案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朝廷评议定案),因阿云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些疑问,需要呈报中央复核。元丰改制前,朝廷设有三法司:大理寺、审刑院、刑部。上报复核的刑案先送审刑院详议官了解案情;然后送大理寺,由详断官作出终审裁决意见;复送审刑院,由详议官审核,如无异议,再联署上报君主。

大理寺与审刑院复核了阿云案之后,推翻了许遵“当减谋杀罪二等”的判决,并援引《宋刑统·名例律》的一则条文:“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 认为阿云的行为符合“损人身体”“见血为伤”的犯罪要件,不适用自首减等的规定,按律当判绞刑。不过,由于阿云有“违律为婚”情节,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问,大理寺与审刑院又“奏裁”,呈请宋神宗作出最终裁决。

许遵是一位具有法科背景、对法学有着独到理解的士大夫,也很在乎自己司法生涯的声誉,《宋史》称他“立奇以自鬻”,意思是热衷于卖弄自己的法学见解。 当他得知大理寺与审刑院推翻了阿云案的初审判决时,立即上书表示不服:“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审刑、大理当(判)绞刑,非是。”

宋神宗又将卷宗移交刑部审定。刑部支持大理寺与审刑院的判决,称许遵的意见是荒唐的。许遵因议法不当,被课罚金。不过,神宗又运用皇帝的特权,赦免了阿云的死罪,“贷命编管”,即流放远方州郡,编入当地户籍并监视居住。 这个量刑,与许遵的判决结果是比较接近的。也就是说,皇帝在法理上认可了大理寺、审刑院与刑部的意见,而在量刑上照顾了许遵的意见。

阿云案到此暂时告一段落。

熙宁元年春,经某位宰执(很可能是曾公亮 )举荐,许遵被调回中央,出任大理寺长官。因耻于“议法坐劾”,他又提出要复核阿云案:“刑部定议非直,云合免所因之罪。今弃敕不用,但引断例,一切按而杀之,塞其自守之路,殆非罪疑惟轻之义”; 而“法寺四方取则之地,故廷尉为天下平,今谋杀伤而首,一切从死,甚非好生之义”。

许遵熟读律法,举手之间,旁征博引,援引了十则相关法律条文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包括《嘉祐编敕》的一条敕文:“谋杀人伤与不伤,罪不至死者,并奏取敕裁。” 许遵认为,敕文所说的“罪不至死者”,显然包括了谋杀已伤、按问自首之人,编敕作为对《宋刑统》的修正案,说得如此明白,为什么要弃敕不用?同时,许遵还要求以阿云案为判例,“天下今后有似此之类,并作减二等断遣”。

但许遵的行为,却引来台谏官的不满,殿中侍御史里行钱顗对许遵提出弹劾:“一人偏词,不可以汩天下之法,遵所见迂执,不可以当刑法之任。” 阿云案遂再起争端。

所以六月,神宗诏翰林学士司马光与王安石同议阿云案,这叫“两制议法”,是宋代的一项司法审议机制:“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 两制,即内制的翰林学士与外制的知制诰,都是正途出身的饱学之士,对于经义、法理一般都有着深刻的理解。

司马光与王安石调阅了阿云案的全部卷宗,尽管二人都承认阿云并非“恶逆”,也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但基于对法条与法意的不同理解,他们对于阿云案的裁决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司马光认为,即使认可阿云的自首情节,她也不适用“减谋杀罪二等”之法,因为大宋律法说得很清楚,“其于人损伤……并不在自首之例”。阿云已致韦阿大身体损伤,无疑已被排除在“自首减刑”的适用范围之外。

王安石却认为,《宋刑统》的“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有注文:“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又议曰:“假有因盗杀伤人,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所谓“所因之罪”,是指导致罪人发生犯罪行为的上一项行为,比如“盗杀”罪,指因盗物而杀人,“盗罪”便是“杀罪”的所因之罪。据此法条,犯盗杀罪者如果自首,可免除所因之罪(即盗罪)的处罚,只追究其故意杀人之罪,盗杀罪重于谋杀罪,既然盗杀罪得以“首免”,那么按法理逻辑,完全可以推知,谋杀罪也允许“首免”。

司马光反驳说:法律确实提到盗杀自首、可免因罪的情况,但“盗杀”是两种并立的罪行:盗罪和杀伤罪;“谋杀”则不是两种罪行,如果将“谋杀”也分解成“谋”(杀人之意图)与“杀”(杀人之行为),在逻辑上是荒谬的。试问:一个人如果待在自己的房间里,心里想着杀人,但没有行动,那么法庭要判处他“谋”杀之罪吗?

王安石针锋相对地指出:“谋”杀之罪确实是存在的。按律,“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即列出了“只谋未杀”“已伤”“已杀”三等刑名,假使某甲持刀闯入仇人之家,未及行凶即被制服,便是“只谋未杀”之罪。

由于王安石与司马光各持己见,没达成统一意见,只好各自将观点形成报告书,分别呈交宋神宗。王安石支持许遵的意见,提出“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合从谋杀减二等论”;司马光支持大理寺的裁定,认为阿云“获贷死,已是宽恩;遵为之请,欲天下引以为例,开奸凶之路,长贼杀之源,非教之善者也。臣愚以为宜如大理寺所定”。

神宗倾向于赞成王安石的意见,但御史中丞滕甫以“两制议法”无果为由,要求再选官定议,宋神宗只好又派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与知制诰钱公辅三人复议阿云案。

这一次,吕公著、韩维、钱公辅共同回顾了先王立法的本意:

臣等窃寻圣人制法之意,其大略有三:有量情而取当者,有重禁以绝恶者,有原首以开善者。盖损伤于人,有惨痛轻重之差,故刃伤者坐以徒,他物拳手伤者坐以杖,其义足以相偿而止,是量情而取当者也;蓄谋伺便致人于死,非重绝之则相仇者不禁,故谋杀已伤者从绞,是重禁以绝恶者也;苟杀人未至于死,于物尚可以偿,于事犹可以自还者,皆得以首,是原首以开善者也。三者虽制法各殊,其于使人远罪而迁善,其义一也。议者见损伤不许自首、谋杀已伤从绞,便谓谋杀不通原首,是未尽圣人制法之意,而于律文有所不达也。

基于这种对先王立法本意的理解,他们认为,先王立下的成文法,定然无法穷尽天下之情,因此,圣人的法意是永恒的,但具体的法条是需要因时修订的,“今律所不备,别以后敕从事者甚众,何独怪论也”。

同时,他们对谋杀已伤者被堵塞了自首道路后的治安前景深感忧虑:“律所以设首免之科者,非独开改恶之路,恐犯者自知不可免死,则欲遂其恶心至于必杀。”

所以,三人一致同意联署奏报神宗:“今令所因之谋,得用旧律而原免,已伤之情,复以后敕而奏决,则何为而不可也!臣等以为,宜如安石所议便。”

宋神宗遂采纳王安石的意见,于七月初三下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这一诏书并不是对阿云案本身的判决,而是表明神宗支持许遵之请,尝试以敕文弥补《宋刑统》自首条文的含糊与自相矛盾之处,为司法机关今后裁决类似刑案设立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阿云案之争并没有因此平息下来,反而愈演愈烈。七月,知谏院吴申上疏论阿云狱,要求神宗谨奉“祖宗成宪、不违朝廷众论”。 神宗看了章疏,笑了:“众论何可不违?刑名末事尚不违,况远大者乎?”王安石说:“先王但稽于众,非一一从也。且如谨奉成宪,不知申意欲何如谨奉?若事事因循弊法,不敢一有所改,谓之谨奉成宪,恐非是。”

此时王安石尚未进入权力中枢,著名的熙宁变法亦未开始,但神宗与王安石君臣显然已达成变法的默契,而保守的士大夫也敏感地意识到变法的风暴正在酝酿中,必须阻止它的生成——这就是阿云狱之争的背景。 cszGfrIVYyVEy9lZvtd0jhYVCGMhmX233Rf9HQhMfVs+0ZHAWOO1y/AOvk4Lrfy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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