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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损失补偿原则

案例一
出租房屋损失案

案情介绍

2006 年 1 月 9 日,张某为所拥有的房屋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 1 年。当年 3 月 26 日,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做商店,租赁合同上载明:“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不能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时,承租人可以免责。”不久李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某日李某取暖不小心造成火灾,房屋严重损坏,屋内房屋也遭受全损。

案情分析

屋内财产属于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B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损失没有争议,但是房屋损失由谁来承担,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为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李某为房屋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属于重复保险,房屋的损失应该由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分摊。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李某为房屋购买的保险是单独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也就不存在分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房屋是否存在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3 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可知“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限和两个以上保险人。本案中缺少“同一保险利益”这一关键性条件。作为出租人,张某对房屋有所有权,从而拥有所有利益;作为承租人,李某对房屋拥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租赁期内若房屋没有损失,李某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房屋;若房屋灭失损坏,李某必须负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李某拥有保管上的责任利益,非所有利益。可知,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从而不存在损失分摊问题。

房屋为张某所有,如果房屋损坏,遭受经济损失的是张某,因此获得赔偿的应该是张某。获得赔偿的途径有:(1)张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李某代为追偿的权利,李某可将责任转给B保险公司。(2)张某向李某索赔,再由李某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例二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案情介绍

原告李思佳,女,1994 年年 1 月 12 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2003 年 5 月 7 日,原告李思佳的母亲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保险期间为 1 年,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4 年 1 月 7 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 1313.90 元。因原告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亦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该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 1263.90 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 1313.90 元-免赔额 50 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索赔,被告不予理赔。同时,被告庭审时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 1 项载明: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 50 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 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案情分析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亦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关于该附加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 1011.12 元[(1313.90 元-50)× 80%]。诉讼费 100 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思佳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2 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之中,属人身保险业务的范畴。本案李思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其意外伤害住院的医疗费,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以李思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财产保险为由拒绝无法律依据。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而不予理赔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对李思佳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1 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重复保险之比例分摊问题

案情介绍

某被保险人将其价值为 10 万元的房子,向A投保了 10 万元,向B投保了 8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房屋全损,被保险人向A、B索赔,并告知重复保险之情形,那么,A和B的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分析

A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为 10 万元损失× 10 万元保额÷ (10 + 8)总保额=5.56 万元,而B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为 8 万元损失× 8 万元保额÷ (10 + 8)总保额= 3.56 万元,据此被保险人仅能获得 9.12 万元,存在差额为 0.88 万元,其非但不能获得足额的赔偿,反而多缴了保险费,可以说损失很大。

采取比例分摊制带来的第一个麻烦:B为什么不以被保险人的损失额 10 万元×其保额 8 万元÷ A、B保险金额总和 18 万= 4.44 万元? B可以抗辩说: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如果在无他保的情况下,B公司全部责任为 8 万元,损失额就是 8 万元,现在重复保险,本公司保额占总保额的 8 /18,因此损失额为 8 /18 的比例× 8 万元当然是 3.56 万元了。采取比例分摊制带来的第二个麻烦:是当某一保险公司破产时,其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能由其他保险公司分担,因为保险条款中皆约定,“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而随着我国保险业与世界保险接轨,今后都无法保证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不会破产。仍以上述情形为例,A或B破产都将导致被保险人的权益受到影响。而A、B两家保险公司处理该案都有其依据,这里就涉及重复保险立法是否严谨、有欠周到和能否体现保护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问题。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重复保险下的多重法律关系,完善保险人责任承担的方式,赋予被保险人的任意索赔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业经营者责任保险条款》第 24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旧法: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新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四
医疗费用保险赔偿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案情介绍

2000 年 3 月 7 日,李某与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某保险公司《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年保费为 2700 余元。2001 年、2002 年原告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至 2003 年 3 月 7 日。2003 年 2 月 12 日,李某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花去医疗费1800 余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 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 824 元。出院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3 月 19 日,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 824 元,其理由是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否还应承担保险金责任。也就是说,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具有补偿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或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一种观点主张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也不能免责。

我们认为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1)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合同,必然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联系在一起。从我国《保险法》把保险代位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就可以得到印证。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 1 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2)而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保险业务,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从我国《保险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这一点,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可以得到证明。《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增加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追偿”的规定,强化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向第三者的迫偿权更加明确。

(二)从相关部门的规定来看,(1)保监会在 2001 年 7 月 25 日曾下发过《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在该复函中指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从中国保监会的复函中明确看出,保监会的观点是: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赔,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07 年 3 月 12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在第五部分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中,明确“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今后北京地区法院审理的医疗费用保险纠纷案件,均应当遵照该解答的规定,不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我们认为,北京市高院上述解答的出台,不仅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最大保护,而且说明了法律对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有效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是一种纯商业行为,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中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并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被保险人参加的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而享受的医保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根据 1998 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6%,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作收入的 2%。由此可见,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参保职工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交纳了保险费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一旦发生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就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另外,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人身保险在法律上是不禁止重复保险的。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享受了社会保险中的权利而减轻或不履行其在商业保险中应尽的义务,更不能以此来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四)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只赔偿实际损失的条款,争议双方的理解是不同的。保险公司认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该部分不属理赔范围,应当在理赔时扣除,即全部医疗支出减去医保报销的部分,剩下的部分才属于实际损失;而理赔申请方则认为医保支付的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说明实际损失的确切含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条款,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我们认为理赔申请方的观点是正确的。

(五)关于原始报销凭证的问题,有些医疗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如果不能提供原始单据,就不能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我们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理赔所需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是为了证明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性和确凿性,只起证据作用。如果其他凭证或原件线索亦能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和损失程度的真实性和确凿性,如医院、交警等相关部门的证明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用的真实性,那么保险公司就不能拒绝赔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味地强调原始凭证的话,那么,被保险人首先找保险公司索赔,那么保险公司就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了。这种做法影响到投保人的热情,长此以往,对保险公司的信誉是不利的。保险公司应该考虑到这一点。

(六)关于享受医保和不享受医保的区分问题,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对参加了医保的索赔申请人保险公司不赔,对没有参加医保的申请人保险公司才会赔付。这就造成申请人在保险公司享受的待遇是不一样的,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该规定是无效的。需要强调的是,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参加了医保的就不予赔付的,我想这样的保险对参加医保的人来讲,就失去了意义,又有谁还再购买这样的保险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无论是对医保赔付部分的医疗费还是由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做出明确的不赔规定,保险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五
代位求偿权的使用

案情介绍

2005 年 3 月 1 日,浙江温岭的张先生驾驶一辆价值 130 余万元宝马车从杭州返回台州。在途经沪杭甬高速公路时,路边山上一块石头突然坠落,砸碎了车前挡风玻璃,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护栏。事故现场高速护栏被撞裂,车子被撞得面目全非,张先生也因此严重受伤,花去医疗费 8 万余元,并构成 9 级伤残。事发后,张先生的家人马上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取证核实,之后又一起将事故车拖到 4S店修理,经共同核定车辆损失为 68 万元。

事后张先生和高速公路公司交涉此事,经过协商,高速公路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给张先生 23.8 万元,其余损失和费用均由张先生自负。2006 年 6 月,张先生从保险公司获赔保险金54.8 万元,其中家用汽车损失险53.8 万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 1 万元。

2007 年 6 月底,保险公司对该路段经营业主高速公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意外得知张先生在向其获赔保险金之前,已与高速公路公司达成相关协议。最终,保险公司败诉。

案情分析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张先生放弃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后,即不应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09 年 2月,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将张先生诉至台州市椒江区法院,要求张先生返还保险金等。在 2009 年年初,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起诉,判决张先生应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 54.8 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失。张先生和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是本案事故双方所涉及的相关全部义务的处置。因此,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张先生应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 53.8 万元。

案例六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案情介绍

2000 年 10 月 16 日,Y保险公司承保自德国汉堡运往中国上海的装饰纸。投保人为B公司,收货人是W进口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于2000 年 10 月 6 日装船,Z货运公司签发了以Z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轮”。该批货物于 2000 年 11 月 6 日到达上海港,2000 年11 月 16 日收货人W进口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2000 年11 月 17 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2000 年 11 月 23 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A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 13521 美元。 Y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从W进口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Y保险公司据此向Z货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1)Y保险公司与B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2)Y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其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3)被告Z货运公司在此案中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4)货损的价值应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 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Z货运公司赔偿原告W进口公司货物损失金额 13521 美元。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问题,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所谓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Right),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履行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 1 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1)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在本案中,Z货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应为承运人。本案中的提单为Z货运公司的格式提单,按航运业惯例通过该提单可以识别的唯一承运人为Z货运公司。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责任,收货人W进口公司对Z货运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Y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赔偿。W进口公司收到了Y保险公司的赔偿款;Y保险公司从W进口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因此本案中保险人Y保险公司完成了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转让书,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权。 noXGW9q4X9BbxzFEu3BzccVF7o06ZsE/mbo3lrWXvf7vtVAZwuOdoVKNv7UKDY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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