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王某于某年9 月5 日为自己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88 鸿利保险”,保险金额为10 万元。王某平时身体健壮,但在投保次年的5 月19 日,因工作和其他琐事忙碌了一天后,晚上 6 时 30 分左右又帮助邻居的母亲办丧事,精神体质处于疲劳状态,中间坐凳欲休息时,连人带凳后仰摔倒,昏迷不省人事,急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医生在抢救病历上注明“猝死”(酒精中毒)。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了事故调查,为了进一步确定死因,特聘请了法医鉴定中心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法医鉴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确认“王某系非病理性意外猝死”,否定了“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调查情况、法医鉴定报告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了讨论,主要存在三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医死因鉴定报告,王某死于非病理性意外猝死,理应符合“88 鸿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 2 款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按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充足理由拒赔。应赔付王某的受益人 10 万元身故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死因虽然被法医确认为“非病理性意外猝死”,属于意外性的事件,但是它不符合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因而不是因“意外伤害”所致的身故。由于王某的死因是“非病理性”的,因而也不是因疾病导致的死亡,应属于自然死亡。而“88 鸿利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第 7 项仅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投保本保险保单生效或复效两年内因疾病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没有说明猝死是免除责任,因此说保险合同条款对保单生效后两年内死亡责任表述不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赔付王某 10 万元死亡保险。
第三种意见认为:“88 鸿利保险”条款已经十分明确规定了保单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只有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才能承担死亡保险金给付责任,而本案中王某的“意外猝死”并不符合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故王某死亡不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给予王某拒付保险金的处理。
以上三种不同赔付处理意见争论的主要焦点是王某的死亡原因“猝死”是意外还是疾病,如果是意外伤害,那么保险公司根据条款应该给付;如果是疾病,那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通过分析法医鉴定报告和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报告,发现法医鉴定报告中对死者伤害描述非常明确:“从王某死亡后对其尸体全面检查情况看,全身无明显外伤情况。”这就说明王某的身故原因不是连人带凳仰面摔倒所致,也就是说死亡是由“内因”所致,而非“外来因素所致”。近期国家司法鉴定中心对“猝死”做了说明:“猝死是身体内因素导致器官快速衰竭而导致死亡。”这就说明了猝死也是属于疾病的范畴。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其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只能做退还保险费的处理。
王女士 2003 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05 年 8 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死,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
“近因”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近因原则则是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被保险人徐某于2006 年6 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5000 元。2007 年 1 月 3 日被保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北京某县与某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小型客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徐某因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该案例而言,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所指情形,但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次要责任,由此导致保险公司在处理该起案件时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不保障违法行为的原则应予以拒付处理。但按照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文字描述与前后理解事故结果应与免责情形存在因果关系。多数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证实的。建议对现行各意外伤害条款对于责任免除的文字描述进行修改,取消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实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公司应予以正常赔付。
类似的案例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责任认定而言存在全责、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四种情形。对于被保险人全责和无责两种情形,根据条款的规定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被保险人全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援引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付,被保险人无责情况下,因被保险人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条款履行赔付义务。比较难以认定的是被保险人承担部分责任,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如何处理。对于该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也没有统一的意见。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以被保险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不保障违法行为的原则应予以拒付处理,并且主张对现行的意外伤害条款对于责任免除的文字描述进行修改取消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是错误的。因为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使在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存在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本身也隐含了要符合近因原则,即保险公司要免责,也需要责任免除情形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无法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可。因此,根据近因原则,在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原则上予以赔付。同理,在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原则上不予赔付。
当然,也可以考虑按照公平原则,即适用比例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比例赔付。从实质上来说,按照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适用有条件的相对因果关系说处理类似案件,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是一致的,可以说是殊途同归。只是两种理论产生的基础不一样。同理,为妥善处理类似案件,非常有必要把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界定其内涵及具体适用,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摆脱目前处理类似案件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
2002 年 7 月 6 日,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三五”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是 100 万元。货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船舶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检查现场和了解情况之后,认为不属于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拒赔。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而受潮和舱汗造成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的附加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偿。第二种意见,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理由是:应该注意到本案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碰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在本案中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又互为因果,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后果,即恶劣气候导致受潮和舱汗的发生,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结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
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100 万元的香烟损失。
1936 年 4 月 23 日,S轮装运加拿大A公司的 50600 袋稻米(共 5080 吨),从缅甸仰光开往不列颠哥伦比亚的Fraser River,A公司于1929 年12 月19 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流动保险单( floating po1icy),为其稻米投保了平安险,承担海难(perils of the seas)及“其他所有风险、损失和意外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每包免赔额 3%。船到达Fraser River时,发现所有的稻米都发热了,A公司认为稻米本身没有缺陷,货损是海难或“海上危险”(a peril of the sea)造成的,因而,要求保险公司对稻米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一方面损失是由于稻米自身的固有缺陷(inherent vice)造成的,大米在开航前就已经受热了;另一方面货损的近因是“间歇和反复的限制通风”,由于天气不好,舱口和通风机不得不关闭,使货物得不到通风,造成了稻米发热。这是船长人为的行为,而非海难原因所致,因而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初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上诉至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被保险人再上诉至枢密院。法院最后判决被保险人胜诉,判决本案中的货物损失是由于海难引起的,因此A公司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法官首先否定了保险公司关于稻米存在固有缺陷的主张。该案在不列颠哥伦比亚最高法院审理时组成了特别陪审团。依据有关人员在仰光调取的大量证人证言,经过七天的审判,认定开航时货物状况良好。本案中的十一级暴风并非一般的风力,足以让海水溅入通风机的开孔,如果不盖上通风机盖子,海水就会涌入通风设备进而打湿货物。因为天气情况所迫,不得不关闭通风系统,关闭行为就不视为插在海难和损失之间的单独或独立的原因,而只是海上航行中防止危险的例行公事,尽管货损不是海水侵入造成的,而是防止海水进入的行为造成的,在是否能赔偿方面没有明确的判例,但法官认为二者之间的联系太明显了,法院有理由从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中推导出海难和关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海难是导致货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案件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重要地位。近因原则作为一种确定海损原因的重要原则,已被各国保险界广泛采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都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我国似乎是一种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使得公正判决有缺乏法律依据之嫌,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 18、19 世纪的英国。1906 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第 1 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几个世纪以来,英国法院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积累了大量的保险判例,这些保险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该原则确立以后,逐渐地被多数国家所采纳,已成为海上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
(二)近因的确定标准,准确理解近因的含义是掌握近因原则的前提。近因,英文为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近因一词取自拉丁文“Causa proxima non Remota Specutatur”,其基本含义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可见,近因与远因( remote cause)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那么究竟如何区分近因和远因呢?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定近因的标准经历了从“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的转变。在近因原则发展初期,近因的确定标准为“时间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所谓近因就是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即当海上保险中同时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以在时间上最后发生的原因确定为近因。但是,现代的海上保险判例已经表明:确定近因的时间标准已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效力标准”,这一近因的确定标准已被各国海上保险界广泛接受。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是“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转变的分水岭。该案中,一战期间的一艘名为Ikaria的船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致使船体受损而进水,但该船在拖轮的协助下进了法国的勒阿弗尔港,并停泊在该港的码头边上。可是,该港的港务局担心该船会沉没从而阻碍这个码头的使用,因此,港务局就命令该船到港外抢滩或者移泊到防波堤外。最终,该船选择停靠在防波堤外。但是,由于停靠处的风浪较大和Ikaria号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的共同作用,致使该船随退潮而搁浅,随涨潮又起伏,直至最终沉没。在该案中,Ikaria号投保的是“海上危险”,“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是除外责任。对此,被保险人主张:根据时间标准,时间上最后的原因是近因,所以船舶由于停靠在防波堤外而反复搁浅是船舶沉没的近因,属于“海上危险”的承保范围,因此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法庭拒绝以时间标准来作为近因的确定标准。 Lord大法官对此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各种先后或者同时发生的影响、力量、事件在每一点上相遇,然后从每一点上无限地扩散。并进一步论述:近因的含义是什么?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Lord大法官根据这一思想来判断这一案件。在这一案件中,船舶沉没由两个原因造成,鱼雷轰击和反复搁浅。鱼雷轰击发生在前,搁浅发生在后,Ikaria号在遭受鱼雷轰击以后,其所受损坏一直未得到修复,即船舶一直处在鱼雷轰击所造成的损坏的影响之下,从来没有脱离过危险。之后发生的船舶搁浅并未消除、削弱或者超过鱼雷轰击在造成损失方面所起的作用,可以说,船被鱼雷击中后直至最终沉没,这一条因果关系链没有被反复搁浅这一原因所打断,因此鱼雷轰击是造成船舶沉没的决定性原因,即近因,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这以后,确定近因的“时间标准”逐渐被“效力标准”所取代。根据效力标准,当海上保险中同时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其中在导致损失发生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这一近因标准已成为主流观点。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海难发生在前,关闭通风机在后,如纯从时间上判断,关闭通风机是稻米发热的近因。但后发生的原因是先发生的原因的继续,并没有中断因果关系的链条。机械地按照时间顺序来判断哪个是近因可能会出现错误的结果。“近因”并不一定是“最后发生的”,而应当是指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关闭通风机的行为是否中断了海难与货损之间的因果链条,或只是因果关系中的一环是确定本案中近因的关键。海上律师团队认为,根据本案中的事实,可以顺利地推导出海难—关闭通风机—货损之间的因果联系,即关闭通风机的行为只是因果关系中的一环,而海难是根本的、实质性的原因,关闭通风机行为的插入并没有使最初的原因和最终的损害结果相分离。因此,海难才是货损发生的近因。
(三)“海难”的定义,关于“海难”或“海上危险”,根据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附件 1《保险单解释规则》第 7 条的规定:“海上危险”(Peri1s of the seas)一词仅涉及海上意外事故或灾难,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对于本案中的事故究竟能否构成海难,本案法官曾有不同意见。 Sloan法官认为没有发生海难,因为航程中遇到的天气是正常且通常可以预见的,没有恶劣到会威胁船的安全。 Wright法官则认为本案已构成海难。海上律师团队认为,根据英国判例法中的先例,海难首先应当是意外的和不“正常的”,正常发生、必然发生及故意引起的危险都不应构成海难。因此,只要是海水意外地、以一种通常情况下不会进入的方式侵入船舶,造成了损失,那么就初步推定存在海难导致的损失。本案中的十一级暴风并非一般的风力,足以让海水溅入通风机的开孔,如果不盖上通风机,海水就会涌入通风设备进而打湿货物。因此,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原因应当属于海难的范畴。
1999 年 6 月 25 日,姜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丈夫胡某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身故保险金为 3 万元的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身故的,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2007 年 8 月 3 日,胡某在追讨其借给张某的 2 万元赌资时,与张某发生口角,被张某用钢管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胡某之妻姜某在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保险金 3 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姜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从事违法行为而导致身故的,可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胡某借给张某的 2 万元赌资具有赌博性质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其的死亡与其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姜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胡某借给张某赌资具有赌博性质,属于违法行为,但导致胡某死亡的真正直接原因并非是胡某提供赌资而被张某杀害,即胡某追讨赌资的行为与其被杀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自然规律的联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追讨赌资的行为与其被杀身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确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这涉及保险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对于近因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判断责任看近因,决定赔偿看范围”这句俗语已成为保险实务中一种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的一项原则。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它并不一定是损失发生时在空间和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实践中,引起损失的原因可分为单一原因和多种原因两种情形。单一原因,是指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该因即为近因。单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单一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多种原因,是指保险标的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所致。认定近因和保险责任,主要分三种情况:一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的损失。该种情况中,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属于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的,则保险人应负全部责任或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不能区别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可以协商赔付。二是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导致的损失。该种情况中,如果相继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属于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范围的,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或不负赔偿责任。如果相继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中的前因属于责任免除且为近因,后因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后因属于近因,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三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的损失。该种情况中,由于在间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某的死亡显然不是单一原因所致,而是由追讨赌资和被张某所杀两个原因相继发生所致。胡某追讨赌资是前因,张某痛下杀机的犯罪行为是后因,这两个原因是相继发生且前后衔接的。那么,胡某的死亡原因究竟是缘于追讨赌资的行为还是来自张某的犯罪行为,也即哪个原因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这就需要用近因原则来判断。而本案胡某追讨赌资时,张某如果没有产生杀人的动机并采取相应的暴力手段,而是如数交付,就不会导致胡某身亡。即胡某追讨赌资的行为作为前因,虽然给张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后因客观上提供了作案时机和条件,但张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是胡某追讨赌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也就是说,胡某追讨赌资的行为与其的死亡后果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胡某追讨赌资的行为作为前因不具备近因的条件。相反,真正导致胡某死亡的近因则是作为后因的张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张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理赔责任。
2000 年 6 月 16 日,某单位为职工钱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0 年12 月 10 日晚,钱某在工作中左足意外碰伤,进而左下肢大面积肿胀。2001 年 6 月17 日,钱某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糖尿Ⅱ型,左足外伤及急性坏疽”,当日实行左大腿中下 1 /3 截肢术,同月 31 日出院。事后,钱某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公司受理后,要求被保险人进行法医学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人钱某截肢的原因系因糖尿病并发周围血管病变引起的足部坏疽。”因此,保险公司以“造成钱某左下肢坏疽并截肢 1 /3 的根本原因是糖尿病,而不是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钱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多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理赔诉讼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疾病还是意外伤害所致,这就涉及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的使用问题。因为任何损害都是由一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必须是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危险事故所引起,而且要求危险事故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要符合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断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危险或未保危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的糖尿病是导致原告截肢的主要原因,意外碰伤仅是其间接的、偶然的原因或远因。因此,按照近因原则,保险人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适用近因原则时必须注意到我国属于成文法体系国家,所有的判决都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做出的,但近因原则并没有法律文件的明确规定,而是保险业界的一种惯例或学理解释,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应避免将自己的拒付理由直接描述为依据近因原则,而是应该将此理由阐述为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再依据合同条款和有关法律进行阐述。近因原则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和方法向法院提出,否则法院会以缺乏法律依据而对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不予认定。
某年 12 月初,驾驶员王某驾驶的大客车从南京载客至天津。经河北某地段时,因占道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刘某驾驶的载有有毒化工原料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驾驶员及各自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和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两车碰撞后,货车上装有毒气的铁桶和塑料桶破损,顿时毒气四溢,上述受伤人员在撞伤后又因吸入毒气而导致伤势更加严重。在这次事故中,客车驾驶员王某及其乘客医疗费用总计达 3 万元,货车驾驶员刘某及其押送员医疗费用总计达 2 万元。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王某驾驶客车违反此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王某的客车已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两车车身损失,车上人员撞车伤害均属保险赔偿范围,现在问题焦点是两车相撞后,由此造成的毒气伤人这部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毒气伤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保险公司内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主张拒赔,其理由为:该客车发生碰撞保险责任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因碰撞瞬间造成的车损、货损以及人身伤害的扩大损失,不属赔偿责任。因此应对碰撞导致的人员伤害损失赔偿,而对毒气伤害的部分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需要确定的是:如何划分碰撞和毒气伤人这两部分不同原因导致的损失额。(2)主张部分赔付,其理由为:依据保险的损失赔偿的原则,毒气伤人的损失应该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保险事故处理后造成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另外,应该剔除货车司机及其押运员因吸入毒气所致的损害赔偿部分。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运送剧毒物资的司机和押送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具有防护自身安全的措施,如佩戴防毒面具等,这是其工作职责,正是由于他们的失职过错,才导致自身吸入毒气中毒,加剧伤害程序,这部分损失费用在赔偿时应予剔除。由于王某在保险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王某已保的险种,刘某及押运员因毒气受伤医疗费用,王某的保险公司肯定要赔,这毫无疑问;由于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并非装载毒气的车辆,“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除外责任”该条除外责任是当时适用的第三者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而非当时适用的车上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此就王某及车上乘客的人身损失部分拒赔。
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本车的车损(车损险)、刘某所驾驶车辆损失、刘某及押运员的人身伤害补偿费用、刘某所驾驶车上的货物损失(第三者责任)、王某及本车上乘客的人身伤害补偿费用(车上责任)。
2002 年 5 月至 12 月,某市一酒店老板王某在当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 4 份保险,保险金额为 95.34 万元,身故受益人是王某 20 岁的长女文宇。2003 年 9 月19 日 22 时许,王某带领装修工人在自家酒店装修。其间,有工人看到他的口袋内露出一支手枪的枪把。23 时许,他在下蹲调电焊机时,突然一声枪响,王某应声倒下。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4 年 1 月 18 日,当地公安局经侦查认定,王某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枪支来源不清。王某的死亡是由于其非法携带手枪走火,击中头部,致其死亡。此后,保险公司对王某的受益人提出的理赔申请,以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系故意犯罪及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第 2 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为依据,做出拒赔决定。
对于本案存在不同的观点,分别来看:
观点一:被告律师认为,刑法上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公安局已认定了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如果王某不非法持有枪支,不会造成他的死亡;王某的死亡正是他非法持有枪支造成的,是王某可以预见的,不符合意外伤害不可预见的特征。
观点二: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已经死亡,对于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已经无法通过刑事诉讼案程序进行确认,因此,保险人以王某因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为由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但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不能通过刑事判决对其认定有罪的情况下,这一免责条款还能否适用?第二,即便能够认定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其故意持枪的行为是不是导致自身死亡的原因。第三,这笔保险金高达百万,如何理赔?会造成怎样的社会后果?
第一个争议。中国保监会在 1999 年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第二个争议。首先,关于条款设定的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显然指的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中所指的意外伤害身故或疾病身故的结果,是由于被保险人自己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而造成的,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果,被保险人自己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是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法律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但非法持枪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因果关系,相反,认定手枪走火致死,本身就说明了是偶然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天下之大,持枪人之多,又有几个持枪者能够预见到自己会因持枪而死亡?保险公司的推断有违常理。事实上,保险公司也没有暗示或明示被保险人是自杀,则事故属意外造成极其明显。其次,本案而言,不论非法持枪是否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而枪支意外走火本身无论如何是不可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的,充其量也只能是过失犯罪行为。《保险法》第六十七条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再次,引起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枪支走火,而不是非法持枪。
最后,我们来关注社会影响问题。我们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非法持有枪支可以推定有罪,但是这一行为并没有导致他的死亡,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商业企业,它固然有它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感,但是它毕竟不是社会服务机构,它的运作不是以社会责任感为目标的。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内的事故给予赔付是无可厚非的,我们不应当也没有理由认为商业企业应为了规范社会道德而放弃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