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双方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每月借用 5 ~ 6 次,同时,纪爱民同意由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 25 万元。在保险期间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 25 万元。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由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对于财产保险,只有具备是合法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和确定的利益这三项条件的利益,才构成保险利益。在保险学中,以下几种个人都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其分别是:(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有保险利益。(2)财产合法的占有人、经营人对他们所占有、经营的财产有保险利益。(3)财产保险人、承租人、承包人对他们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财产有保险利益。(4)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他们所受押、质押、留置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的要求。就一般险种而言,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必须具备保险利益,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而且,当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时,要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也必须具备保险利益,不然则不予进行赔偿。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其合同的主体,享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他们要想成为合同的主体,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就是:(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3)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在本案例中,纪爱民作为车的主人,对车具有固有的保险利益,但是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也没有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所以他们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这就使其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村灯具厂是车的租用人,并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对车也有保险利益,理应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是从案情来看,车主与灯具厂未能订立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而且灯具厂也未以自身身份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从而造成了保险公司与灯具厂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他不是投保人,同时也不是合同主体,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他同样无权过问。而村委会是投保人,它和保险公司订立了以福特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它无疑是保险合同的主体。问题在于村委会对它投保的保险标的“福特车”有保险利益吗?它作为这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合同主体的资格。从案例情况介绍,村委会既不是轿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轿车的租用人,而是所有人和租用人以外的第三者,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为法律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它对轿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没有任何保险利益,那么村委会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自然是无效的,尽管它是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是由于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格,导致该保险合同无效。村委会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是不可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所以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合法的。
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几年后,两人于 1999 年 5 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 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 20 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 10 万元。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 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对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成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在社会生活中,除家庭成员、近亲属之外,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着很亲密的朋友关系或经济联系。对此法律容许他们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或保障对方的利益投保,只不过这种保险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有效。
本案中,夏仲青买的是两全保险。两全保险又称混合保险、储蓄保险、养老保险。它是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至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当事故发生时,夏仲青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为什么会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而法院同样驳回了他的诉讼要求,因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他俩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是违法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夏仲青和邱小眉之间不存在《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夏仲青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而法院也因为相同原因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和《婚姻法》分析,对于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和法院的判定结果是错误、不当的。原因有:(1)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了婚姻事实。尽管未进行登记,他们的婚姻是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他们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是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形式条件,即没办理结婚登记,却符合结婚成立的实质条件。他们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除此之外没有妨碍到公共秩序。(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适用《保险法》关于配偶之间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夏、邱二人同居、生活在一起,两人在经济上具有较密切的联系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夏出于对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生活、同居的邱的利益而决定投保,应是合理的。并且夏为邱投保人身保险是征得了作为被保险人的邱的同意的,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否定夏对邱因获得后者同意而有保险利益的这一事实。(3)保险法律关系和婚姻关系是同一关系吗?保险法律关系可以用《婚姻法》来调整吗?答案是否定的。《保险法》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及保险行政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婚姻法》涉及的是婚姻及基于婚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两者有联系,除非法律上有明确的准用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可以用《婚姻法》来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更不能用《婚姻法》的规定否定《保险法》条款的法律效力。所以夏仲青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6 年 10 月,天龙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腾盛五金制品公司出售10000 吨钢材。在交易中卖方使用钢材公司的名义。合同约定货物于 2006 年 11月在西洋港口装运,卸货港为中国连云港,货物由买方投保。根据该合同,腾盛公司就合同项下向保险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2006 年 12 月 30 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俄罗斯一港口装货完毕,承运人签发了两套提单。2007 年 1 月 8 日,承运上述货物的船舶在开往连云港港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物也因此全损。五金公司向保险人索赔遭到拒绝,因此于 2007 年 7 月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腾盛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法院在调查中查明,腾盛公司不是核定经营进出口钢材的企业,而且贸易公司、腾盛公司也没有向法院出示案件所涉及的钢材进口许可证,因此认定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继而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标的进口钢材属于核定公司或者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经营的产品。腾盛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此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腾盛公司对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不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无保险利益可言。腾盛公司以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被保险人无权依据该无效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具备“合法利益”这个要件。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例如,对走私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对盗窃来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该案件所涉及的钢材,因为投保人没有进口许可证,因此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当然无效,被保险人也就无法获得赔偿。
车牌号为XXX号的小车原系潘某所有并挂靠于车队从事运输经营。潘某于2001 年 12 月 12 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 2001 年 12 月 13 日零时起至 2002 年 12 月 12 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内潘某将该车转卖给黄某,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亦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黄某又与王某合伙经营该车,并雇用驾驶员张某。2002 年 5 月 10 日晚,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两车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黄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黄某、王某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
原告黄某、王某于 2004 年 3 月 2 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某已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发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鉴于保险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支配营运,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二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险公司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某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王某保险赔偿金。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公司自然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潘某将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未履行保险车辆转让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已由黄某、王某实际支配营运收益,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某、王某为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黄某、王某直接行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2008 年 1 月 28 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国P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后者以CIF贸易术语向原告购买总价为 78660 美元的橡胶粒状促进剂。2 月 25 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保)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按货价的 110%计为 86526 美元。2 月 28 日,元泰海空通运有限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提单。3 月 4 日,装载货物的“OOCLCHINA”轮从洋山港起航驶往韩国釜山途中,与“DARYABHAKTI”轮发生了碰撞并造成损失。原告即向江苏太保报案。8 月 12 日,原告致函江苏太保称,经江苏省化工研究所检测,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要求按照货物全损处理。8 月 22 日,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书,约定采用“先追后赔”方式处理涉案货损纠纷,即由原告先行采取诉讼方式向承运人索赔,在索赔不成或获得赔偿不足情况下,由江苏太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江苏太保以存在“先追后赔”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赔偿,并拒绝对诉讼主体予以调整。原告遂于 2009 年 2 月 10 日以起诉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涉案货物经取样检验,被认定构成全损。原告持有涉案提单与保险单,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货物全损保险赔款 86526 美元及利息,以及为处理涉案索赔事宜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未履行其与被告达成的“先追后赔”协议;原告未能配合对货物进行检验及按要求提供理赔材料。故两被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保险利益判定问题是海上保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点。此外,本案中关于“先追后赔”协议的履行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等,都是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重要争议问题。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两被告的法律地位。首先,根据涉案保单记载,中国太保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其次,被告营业执照分别载明,中国太保的经营范围是“承保……保险业务”,列明公司注册资本金;而江苏太保的经营范围则是“许可经营保险”,无资本金记载,系非独立核算单位。由此,保险赔偿义务人应是中国太保而非江苏太保。第二,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原告仍拥有涉案货物的全部利益,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先追后赔”协议问题。原告与江苏太保签订协议后,双方配合以原告名义曾提起相关诉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追偿义务。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发觉前述诉讼因主体选择以及法律原因等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原告在函告江苏太保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应属于协议中约定的“索赔不成”,江苏太保应根据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据此,法院判决中国太保向原告按照货物价值支付保险赔偿款 78660 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差旅费损失。
对于类似案件,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在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和国外买方均与涉案货物存在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原告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原告还持有涉案货物的提单,货物的灭失与损坏直接关系到原告依据提单享有的对货物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定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国外买方由于从未取得涉案货物的保险单,没有成为该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其而言并无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依据。
第二,要弄清“先追后赔”协议的履行问题。本案中,原告与保险人还签订了所谓的“先追后赔”协议,类似做法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时有出现。“先追后赔”协议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主动对自己行使权利加以限制的表现,对自己权利的限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本身有效。履约过程中,原告在同保险人协商不成、经判断无法获得赔偿的条件下向法院提出撤诉,是在确信追偿无望的前提下为减小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行为,法院正是基于该行为的合理性而将其结果判定为“索赔不成”,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先追后赔”的合同义务。而反观保险人,在原告提出应追加实际承运人为索赔对象时未予理睬,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先追后赔”协议下对原告追偿行为应尽力支持的义务,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而应当及时对原告进行保险赔付。
第三,要清楚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责任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列明总公司才是合同保险人。其次,根据各自经营范围,责任主体应当是有能力承保的合法保险人,本案分公司仅是许可经营保险,这与承接保险业务具有本质区别。最后,根据注册财产情况,责任主体应当拥有独立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也不进行独立核算,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 500万元。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9 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 10 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 300 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供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例的描述,我们首先思考以下问题:(1)该楼房可否投保?(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其次,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最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1)该楼房可以投保。(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第 2 项的规定。
1999 年 1 月 2 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 100 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 3 月 6 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 1 月 2 日至 18 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 2 月 10 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 月 3 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 215000 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 53000 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以下意见:(1)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A公司故意拖延使用印刷厂厂房,属于违约行为。 A公司违约在先,对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拒赔。(3)保险公司应赔付。虽然租赁合同到期,但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又明确提出新的要求,即 2 月 10 日前交还厂房,这应视为印刷厂对A公司在此期间继续使用厂房的同意,所以A公司对厂房具有保险利益,厂房屋顶烧塌,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印刷厂的厂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对厂房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异议。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印刷厂和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租赁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 2 月 10 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因此,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厂房仍是保险标的。
某市亚泰汽车贸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和免费赠送保险等方式促销汽车。1999 年 5 月 12 日,陈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及“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均为 3 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 年5 月12 日零时起至2000 年5 月11 日二十四时止。1999 年12 月16 日,陈某驾车送货途中因车祸致伤,住院治疗 20 天,共支出医疗费 1672.40 元。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医疗费用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
陈某认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索赔理由如下:(1)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亚太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了还款保险合同,可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在当陈某发生意外从而经济状况恶化时,亚太公司的汽车贷款回收可能将发生还款风险;反之,陈某未发生意外则亚泰公司的贷款回收风险可以大大降低。因而可认为亚泰公司对陈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2)亚太公司为陈某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及“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被保险人陈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而支出医疗费,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认为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理由如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保险公司并未收到任何陈某书面同意亚泰公司为其承保的文件。可认为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
此类案件处理的关键是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陈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亚泰公司购买汽车,并约定在 5 年内还清购车款项,可认为是亚泰公司给陈某提供了汽车贷款,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当陈某意外身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亚泰公司将面临贷款偿还的风险;而若陈某未发生危险,经济状况未发生恶化,则亚太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回收贷款的风险将大大降低。因而,可认为亚泰公司与陈某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另外,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合同才能生效。
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是书面的购车合同,且投保以死亡为内容的保险是购车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险人书面签约,可认为是对合同的认同,无疑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陈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该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而合法生效。亚泰公司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作为促销手段,理应了解关于为被保险人投保有关死亡给付的保险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签名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构成了事实上被保险人认同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事实,但客观上也给被保险人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这是汽车贸易公司服务方面应当改进的地方。
2006 年 3 月 7 日,李某为其在海滨的私房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 100 万元,其中房屋 80 万元,小仓库 5 万元,室内财物 15 万元。同年 8 月 9 日,台风袭击了该地区。当日上午,李某发现小仓库屋顶被摧毁,便抢救其中的贵重物品,后被倒下的屋梁砸中,不幸身亡。下午台风刮倒一棵树,砸坏房屋和屋内物品。经保险公司查勘,房屋损失 5 万元,屋内财物损失 8000 元,小仓库损失 2 万元,小仓库内财务损失 3000 元。李某唯一的妹妹从外地赶来料理李某的后事,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因为台风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是除外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本案中保险事故是由暴风引起的,暴风责任为保险责任。因为李某已经死亡,保险公司应该向其妹妹支付赔偿金。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全赔。该观点同意本案为暴风责任,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李某已经死亡,而财产权主体消失时,保险利益也就消失了。因此,李某死亡前的小仓库及室内财务损失可以获得赔偿,李某死亡之后的房屋及其内的财务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第四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虽然财产权主体消失时保险利益也消失,但是李某的妹妹获得了财产继承权,对其继承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只是未办理批改手续。该民事行为的不履行是因为不可抗力,可以免责,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的妹妹支付全部赔偿金。
家庭财产保险中未说明台风是否为保险责任,实际上本案中台风责任可归于暴风责任,暴风责任为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负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小仓库及其内财物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赔偿金作为李某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李某的妹妹继承。李某的另一部分损失发生在其生理死亡之后,其死亡后财产的所有权转属其妹妹,李某丧失保险利益。一般的财产保险中,如果财产所有人发生变更应当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李某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标的转让手续,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死亡之后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部分赔偿金属于李某的妹妹,所以应该直接支付给李某的妹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