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一章
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一
违规生产且不及时整改导致生产事故索赔案

案情介绍

A打火机厂是生产一次性气体塑料打火机的私营企业。2005 年从广东省顺德市搬迁到中山市,并在当地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打火机生产。同年 4 月,当地消防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因其未办好”消防许可证”和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停业整改。

2005 年 9 月 14 日中山市消防部门再次进行消防检查,并给A厂发出了书面停业整改通知书。整改意见明确要求:“①该厂电器与该类场所不符合要求,全部改为防爆型号;②厂区内严禁烧明香;③车间内线路重新检查,更换残旧部分并套管;④鉴于上述情况,装配车间停业整改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②、③项 3 天内整改完毕;⑤没有防雷设备,应安装避雷针;⑥消防审批,待查。如果未经消防部门审批,全面停业,待消防部门审批、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但该厂置公安消防部门的“停业整改通知书”不顾,违法私自恢复生产。

2005 年 9 月 26 日,A打火机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合计 136.2 万元,保险期限为 2005 年 9 月 27 日至2006 年 9 月 26 日。

2005 年 11 月 9 日,装配车间工人在试火过程时因用力过猛,将带气的打火机撞翻到地面。因碰撞产生火花,引燃落地损坏的打火机溢出的气体,造成特大火灾事故,报损金额约 120 万元。由于该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未经消防部门审批同意而非法生产并造成特大火灾,公安机关于 2005 年 11 月 10 日对该厂法定代表人给予拘留 15 天及罚款处罚。

保险公司在查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 2006 年 5 月 21 日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打火机厂于 2007 年 1 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198595 元。

案情分析

保险公司认为,拒赔的理由首先是A厂非法经营,违规生产。被保险人作为生产一次性打火机的企业,没有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违反国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属非法企业。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2、3 款,《经济合同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第1、2 款,《保险法》第四条等规定,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否则,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非法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有权依法拒绝赔偿和解除合同。

A打火机厂在投保时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隐瞒重大的违法事实。保险合同的订立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非法经营及其被勒令停业整改事项。

此外,A打火机厂还有意不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对火灾隐患知情放任。中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2 款,《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条款规定义务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等都明确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保险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有意违抗消防部门发出的停业整改通知,严重违反被保险人义务,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予成立,双方均没有违反《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的条款,应为有效。原告没有将自己企业在公安消防局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火险隐患,勒令其整改并要求待消防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现企业虽有整改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这次事故是在原告没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私下复业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情况,特别原告是打火机厂这样一个消防条件要求高的特殊行业,更应在这方面了解清楚,或向有关部门(主要是消防部门)了解,或要求投保人出示这方面有关证明材料,或列几点内容要求原告填写清楚,方可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应按其确认的火灾事故损失清单财产损失1109490 元的 1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 110949 元。

2008 年 4 月 14 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从事故发生到二审终结,经历了两年半的诉讼过程,对本案讼诉应该引发一些深刻的思考。诚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论述,“保险公司没有认真了解上诉人(打火机厂)的有关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对其资格没有进行审核,从而使上诉人存有侥幸心理”。本案保险公司是在未对打火机厂进行风险调查和评估的情况下承保的,以致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确实应引起保险公司反思。保险公司不应盲目承保,要严格按照保险实务规定进行展业,做好承保前的风险调查和评估,严格核保手续,以减少风险。

案例二
隐瞒病情千万保险金拒赔案

案情介绍

演艺人员在其演艺生涯高峰时期,也是演艺收入的高峰时期而买下各种保险,是海外演艺人员的通常所为。一是为防不测,二是为未来收入锐减时或年老退休后能获得必要的保障。梅艳芳也不例外,在其演艺事业高峰时期的 1990 年前后,便买下了一份2000 万港元的高额保险。据媒体报道:在2002 年梅艳芳得知子宫颈长出肿瘤后,情况虽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梅爱芳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后尘。顾家孝顺的梅艳芳为免母亲日后顿失依靠,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 1000 万港元的保险,连同她事业如日中天时购买的那份2000 万港元保额的保险,总保额达到 3000 万港元,梅艳芳已为梅妈日后的生活作出双重保障。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 1000 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所以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但按照香港的保险条例,隐瞒重大病情投保,属于严重违例,因此,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 1000 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但据说,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的保费返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当然理赔 1000 万港元是绝无可能,并不因为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

保险有一个古老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全面的诠释,其经典的表述是:“保险应绝对恪守诚实”。这条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就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和申报等义务。也就是在保险的谈判签约过程中,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等问题,应当进行如实的答复。如果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中国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香港的保险公司以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对梅艳芳带病投保的 1000 万港元予以拒赔,于法于理,不会引起任何反应,倒是退还保险费的举动,多少显示了保险公司的宽容和通融之处。但是保险公司确实也有风险,因为根据保险行业的又一国际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争条款或无争议条款)的含义,如果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这个一定时期通常规定是两年),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漏报、误告等理由予以抗辩的期限是两年,超过两年保险人便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如果梅艳芳生存到 2005 年前后也就是自 1000 万港元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满两年,那保险公司尽管万般不愿意,也得拿出这 1000 万港元来给予赔付,这就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题中之意。因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如果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保险人仍有可能请求宣告保险合同无效,那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有不可弥补的后果。也会使公众怀疑保险的功用,对是否购买长期寿险犹豫不决。如果不加以限制,则不可避免地会有保险人滥用这一原则。结合梅艳芳千万保险被拒赔一事,思考内地解决保险纠纷的规范,或许会给人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案例三
未进行保险标的安全维护拒赔案

案情介绍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农场共有 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 92600 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并且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 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 8 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一个月后,先后有2 辆这种8 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 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 2 辆车均属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责赔偿责任。农场认为大修与否是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案情分析

观点一,农场已经对车辆购买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车辆是否进行大修是农场自己的事情,保险公司不应该干涉。

观点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对于车辆来说,应及时进行修理。农场不仅不让保险公司进行检查,而且对保险公司的建议拒不接受,最终导致车辆损毁。这是严重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农场没有做好对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没能使其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违背了其保证义务。农场错误地以为只要车辆投保了就万事大吉,保险公司无权干涉其对车辆的修理使用,忽略了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准确地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而且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存续期间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农场的卡车已过了大修期却不进行修理,而是继续使用,增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确实是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情四
家属隐瞒病情,投保人不知情投保拒赔案

案情介绍

2007 年 5 月,某公司 42 岁的员工丁力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没有将实情告诉他,假称是胃病。丁力手术后出院,回单位正常上班。7 月 22 日,丁力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费为 2 万元的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丁力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曾经因病住院的事实。2008 年 1 月,丁力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后来,丁力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通过到医院调查并调阅丁力病历档案,发现丁力在投保前就已患胃癌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丁妻以丈夫投保时不知自己患癌症因此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双方争执不下,丁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思考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案例中,丁某不知自己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丁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辩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显然,本案中第二种观点更有说服力,观点也较合乎合同双方的真实情况,处理上也体现了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正确把握和合理运用。诚然,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牵涉到保险合同的效力、解除权等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

法律条文毕竟只是苍白的文字,而生活则是丰富多彩的。在操作过程中,这一基础环节引起的纷争较多,表现形式也相当复杂。双方当事人如何把握它的精髓所在,不断充实完善这一制度,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恐怕是保险业运营中一个永不褪色的话题。保险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往往成为纠纷发生的导火线,双方都指责对方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仔细分析众多此类案例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此类问题产生的根源多在承保程序上,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营业额,实现保费增长,往往对程序的要求不够严、不够细,这就为虚假陈述提供了可乘之机。可见,一方面要正面引导投保人如实告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展业和承保核保程序上一定不能有丝毫马虎。

案例五
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

案情介绍

2000 年 10 月 10 日,秦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保险期间为2000 年10 月11 日起至2001 年10月 10 日止。保险单正面还规定:“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所附保险条款第 5 条载明:“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1 年 1 月 23 日,保险车辆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秦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之后,秦某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车号牌而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且该号牌注明只限在北京市内行驶,故根据保险条款第 5 条应以拒赔。而秦某认为超出范围驾车不应视为无行驶证。另外,双方对保险条款第 5 条中“另有书面约定”的理解也有分歧:秦某认为,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保险公司则主张,上述记载事项尚未能构成对免责条款的排除适用。

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已对免责事由做了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超出范围驾车,投保车辆应视为无合法号牌,保险人应免责。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仅用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远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况且,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也存在争议,应依《保险法》第三十条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人不应免责。

案情分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附在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 5 条是否有效?二是对该条款应如何进行解释?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做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尚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

(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这是法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愿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

(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本案保险条款第 5 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理由如下: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此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外,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案例六
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纠纷

案情介绍

某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 2006 年 1 月 12 日为其公司的 12 部东风牌自卸汽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辆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 48000 元和 50000 元,保险期为 2006 年 1 月 12日至 2007 年 1 月 12 日,并及时交纳足额保险费。

2006 年 5 月 4 日,投保车辆中的一辆东风牌自卸车由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在行驶时,与逆道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此事故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运输公司即告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运输公司为处理事故,花费达66176 元,保险公司开始同意赔偿 48000 元,运输公司提供出所需的全部证件后,又于 2008 年 2 月以车辆不合格为由提出拒赔。运输公司认为其依约交付保费,却不能享受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48500 元。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请求证据不足,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出事车辆虽经投保,但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运输公司未尽被保险人之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行使拒赔之权利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 2006 年 1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自有的12 部东风牌自卸汽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000 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 50000 元;保险期限为 2006 年 1 月 12 日至 2007 年 1 月 12 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06 年 5 月 4 日,原告驾驶员驾驶经当年度年检合格的原告所有东风牌自卸汽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并于 2006 年 5 月 6 日提出索赔申请。该肇事汽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扣留,2006 年 5 月 27 日,该车经市机动车检测线检测,结论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

2007 年 1 月 6 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大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支付各项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 66176 元,2007 年 9 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费 48500 元之申请,2008 年 2 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未尽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原告所述 2006 年 5 月 4 日夜间,原告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系制动和灯光合格车辆一项,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确系双方真实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虽已尽支付保险费之义务,但原告并未使其投保之车辆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致使原告方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自卸汽车行驶中与他人所驾驶之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未提出异议,已予以认可,故原告未尽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之过错应予确认,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被告依此拒赔,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所述其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和灯光合格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一节,因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 48500 元之诉讼请求。(2)诉讼费 1970 元,由原告担负。

此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辆被保险人虽然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但是不能以为参加了保险就放松了平时对车辆的维护工作,甚至根本不进行维护工作,否则,因未尽维护义务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赔。

案例七
“特别约定”为何没有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深圳市罗湖区某商行于 2003 年 9 月 29 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标的为仓储物(香烟)。该保单第 13 条内容如下:特别约定:①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条款。②水灾为除外责任。③附加盗窃险。盗窃必须是外来的、具有明显的撬窃痕迹的损失。保险财产必须有保安 24 小时值班,有完善的进出仓记录,否则发生盗窃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④铁皮房、简易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的铁皮房、简易建筑本身的损失以及放置于铁皮房、简易建筑中的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按标准设计施工的钢架结构建筑除外)。

2004 年 1 月 17 日,保险标的存放地隔壁仓库起火烧及被保险人存放香烟的仓库,造成被保险人的香烟不同程度的损坏。另外,被保险人在出险地点爱国路北彭坑湖滨花场 5 号仓库的保险金额达 200 万元的所有货物均存放在用铁皮、角钢搭建的简易仓库里。

案情分析

在该起案件的公估过程中,公估公司内部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场查勘所见,被保险人在出险地点深圳市爱国路北彭坑湖滨花场 5 号仓库的保险金额达 200 万元的所有货物存放在用铁皮、角钢搭建的简易仓库。结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 4 项的规定,放置于铁皮房、简易建筑中的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将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且在实践中该特别约定条款第 4 项的规定不尽合理,故该特别约定条款第 4 项对于被保险人并不生效,而本次事故的近因火灾属于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究竟哪一种意见更具合理性?

我们首先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谈起。从这份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看,实质上是责任免除条款,是在基本责任范围内又增加限定条件,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既然“特别约定”的性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那么,现行法律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 号的批复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 年 12 月 8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在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更明确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在明确了“特别约定”条款的实质及相关法律规定后,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保险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特别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特别约定中的第 4 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公估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于这起火灾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站在中立的角度,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综上,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类似上述“特约条款”或“特别约定”内容以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时候,首先要对有关的术语进行严格定义,以增加可操作性及减少与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争议。如对什么是铁皮房、简易建筑,什么是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的铁皮房、简易建筑等最好做出说明。从根源上力争避免争议的发生。

对于“特别约定”的内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使得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可以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导致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原因主要是保险公司的展业人员在展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其中包括展业人员在展业的过程中疏于提示投保人注意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或提示投保人注意但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两种情况。个中原因自不必说。保险公司应加大对公司展业人员展业行为的规范要求,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不规范保险单的出现。 ECBAUWqEDNnfWXqVSBhHgKZXqb96S/HqLaALQr0DCBgrvShtS2Uc28i7XwHsXFX5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