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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保全

案例一
关于保险金给付的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00 年 5 月 6 日,林某与妻子在寿险营销员的动员下,投保终身寿险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李某的保险金额为100 万元,保险费为6000 元,妻子王某的保险金额为50 万元,保险费为4000 元,两项合计10000 元。6 月20 日,林某夫妇出差,路上偶遇大雨,天黑路滑,其所乘坐的轿车与一辆卡车相撞,两人不幸身故,遗下林某的老母亲徐某及 4 岁幼儿。7 月 1 日,徐某持其子林某遗留的两张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提出 150 万元金额给付的申请。然而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并未体检、保险公司尚未加盖“同意投保”印章,因而拒绝给予赔付,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决定按照两投保人不需体检的最高保额共计 40 万元赔付。双方协商未果,林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于 2000 年 8 月 15 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对于该案,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不同意见。被告方认为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缴保费只是要约的一部分,并不表示缴纳保费后保险合同立即成立;其次,按照规定,两投保人必须经过体检,即“先体检后核保再承保”,而投保人尚未体检,所以保险人无法最终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因而保险合同还未成立;另外,投保单应当加盖“同意承保”印章,方表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否则不能视为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则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投保人已经填具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投保的要约阶段已经完成,而体检未完成的过错在于保险公司,该公司没有及时要求投保人体检,也未对体检前这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情况做出明确规定,其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况且,体检仅仅涉及保险费率的问题,即使拒保也是出于防止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恶化的原因,而本案中,两位被保险人死亡均处于意外,与身体疾病无关,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符合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的。同时,原告方还当庭举证证明该保险公司曾经承保一例应体检而未体检的保险合同。最后,投保单上曾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费正式收据及保险证将延后 1 ~ 5 天呈送”。从投保人填具保单并交纳保险费之日起至投保人死亡止,已经超过 5 天,投保单上的核保栏仍是空白,未署明是拒保还是缓保,这可视为保险公司漠视承诺予以投保。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其未曾有肯定的意思表示而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

通常情况是保险公司在审核投保单、体检证明等单据后,方决定是否予以承保。也就是说从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到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之前的这段时间,投保人的利益是缺乏保障的。此案正是如此,两投保人是在交纳保险费之后、保险单发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照保险公司的做法,此时投保人面临的只能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退回已缴纳首期保费的结果,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出周密考虑,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因这一疏忽可能出现的危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能转嫁给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

从法理上分析,认为该保险合同不成立也是不合理的。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第一阶段,即要约。只有当保险公司做出承保承诺后,保险合同方能成立。在一般合同中,受约方只要无意与要约方签订保险合同,无须做出承诺。然而,寿险合同则不同,在寿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受约方,不管其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都必须做出答复。如果保险公司预收保费,又在承诺期内保持承诺,各国法律通常推定为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承诺期限是 5 天,既然 5 天的承诺期限已过,就应当认为保险合同是成立的。因此,本案中,即使保险人没有签发保单,也应视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案例二
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申请复效是否赔付

案情介绍

2003 年 5 月 19 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 2.5 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

2003 年9 月15 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 月28 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 185 元,附加医疗险保费 240 元,即可复效;10 月 5 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

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然后再申请复效的“逆选择”例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逆选择”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在复效期间,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有些国家和地区并将其法律化。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原因在于:

第一,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的对等性而言,法律应该赋予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权利。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由于投保人欠缴保险费造成的,是否愿意复效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意愿。愿意复效的,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然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重新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允许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评估。另一方面,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进行评估。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风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更为重要。虽然现代科技比较发达,而且以后也会越来越发达,保险人可以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检测,但是,就像医生看病不能仅仅依赖医疗器械的检测而必须与病人的陈述结合一样,保险人对风险的重新评估依然需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更何况许多疾病并非通过一般的体检就可查出。

第二,投保人“逆选择”的普遍存在。投保人未按时缴纳当期保险费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就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而言,可能出于故意或非故意。对于出于非故意的失效保单在短期内申请复效,一般逆选择的机会极小。但是,保险合同的失效是因投保人的故意所为,还是非故意所为,在实务中很难区分,而且似乎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因其与将来是否申请复效,以及复效是否基于逆选择,好像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各国保险经营中积累的经验显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那些仍具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一般不宜于申请保单复效,反而是那些不可保的被保险人更倾向于申请复效。就像本案中的陈某,正是在合同中止期间检查得知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才选择使失效的合同复效。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在这一期间承担告知义务,就会给投保人“逆选择”以可乘之机。

综上所述,中止保险合同申请复效期间,投保人仍应承担告知义务。《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时,除了保险合同订立期间当然承担告知义务外,还应当增加“复效”期间的告知义务,以满足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需要,防止和减少投保人的“逆选择”,最终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所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就此案例而言,陈某提出的索赔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必须承保未知风险,故保险公司应拒赔。

案例三
合同生效 2 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 1997 年 3月 1 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 1998年 5 月 2 日中止。1999 年 5 月 1 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 年 10 月 10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对自杀条款对于复效合同如何确定合同起始时间未做明确规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做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案例四
未成年人自杀,保险金是否给付

案情介绍

1997 年 4 月 28 日,严某为其 9 岁的女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5 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严某。1998 年 3 月 22 日晚,严某的妻子刘某携带其女儿从 11 层办公楼跳楼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认定刘某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自杀。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 9 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之女虽年仅 9 岁,但是,对从 11 层高楼跳下去导致死亡的后果是知道的,其随其母一起跳楼,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自杀行为。保险公司根据自杀责任免除条款或者《保险法》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自杀是指其故意实施的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为目的的行为。严某之女年仅 9 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程度尚不足以辨别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况且其被母亲携带,可能也非自愿。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杀显然非故意自杀,对于此类非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问题。

所谓自杀,广义而言,系指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论非故意的还是有意图的自杀行为均属自杀。非故意的自杀是在精神失常、神志不清所致的行为,如误吞毒药、玩枪走火、失足落水等。这类自杀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杀的后果辨别或认识不清。有意图的自杀即故意自杀,是指在主观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实施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故意自杀必须具备主客观条件,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并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死亡有足够的认知。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比如,被保险人为图谋保险金自杀、畏罪自杀等等。

在保险实务中,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因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的行为。因此,在理论上和保险实务中,一般都认为适用免责条款的自杀必须是故意自杀。像本案中的严某之女,年仅 9 岁,属于未满 10 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所以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当然,如果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已满 18 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将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不过,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 周岁至 18 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两年内自杀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目前尚无定论。在保险实务中,一般认为,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自杀行为,不适用免责条款,可以予以赔付。已满 10 周岁不满 14 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 14 周岁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已经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故一般可以考虑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

案例五
不予变更缴费年限争议案

案情介绍

2003 年 1 月 3 日,王女士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两份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缴费期限分别为 20 年、20 年和 30 年。合同签订后,王女士觉得缴费时间太长,想要变更缴费时间。经与该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她便将该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依合同第七条第 3 款的规定,将三份合同的保险费缴费期限均变更为 10 年。

案情分析

终身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缴费期间可选择 5 年、10 年或 20 年。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缴费日期缴纳其余各期保险费。”两份增额终身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本合同保险费缴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期间可选择 20 年或 30 年。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缴费日期缴纳其余各期保险费。”

在法官的协调下,保险公司首先表示同意变更终身保险合同的缴费年限为 10年。由于另一款保险涉及分红问题,如随意变更缴费年限,会影响整个保险的投资计划,故不同意变更缴费年限。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于变更合同内容时,仍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合同内容。

案例六
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

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 1996 年 7 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 55 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 年 7月又到了年交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 53 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公司核保时定会加费。因此朱某坚决不同意退保,并且要求保险公司收下当期保费。双方协商不成,朱某请求当地法院予以解决。

案情分析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在有效期尚未届满之前,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投保人更大的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法律却有诸多限制。(1)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保险人只有在以下特殊情况下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赔、诈赔;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内,保险人发现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合同成立不满两年,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亡或者死亡的。就本案而言,以上情况均未出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任何违法或违约的行为,保险人无权法定解释保险合同。(2)约定解除。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所以保险人不具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因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上述两种或有条件,若要解除合同,必须征得投保人同意。本案中投保人朱某不愿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无权拒收分期支付的保费,否则便构成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七
代签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案

案情介绍

2000 年 11 月 12 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到某单位办公室推销人寿保险。该办公室职员刘某分别为家住农村的父亲刘某、母亲李某、妹夫王某三人各自购买了卡折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是一年,每份保险费 50 元,保险金额为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50000 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 1000 元。在填写保单过程中,填到“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时,因被保险人家住农村,离当地较远,后就由在场的刘某两同事签了字,王某随后将保单交回保险公司。

2000 年 12 月 15 日,王某将三份卡折客户留存联送给刘某。2001 年 5 月 7日,刘某之父亲到山上劳动,骑马摔下,致头颅损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出外调人员到现场查勘证实刘某某确属意外死亡。

2001 年 5 月 10 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审核相关单证后认为:该保单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愿意退还 50 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刘某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下填写,且经保险公司签字认可,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50000 元。

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且投保人也未能出具任何能证明被保险人愿意参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明材料,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 1 款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刘某则认为,虽然投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但该行为的起因是被保险人家住农村,路途遥远,且该代签名是经过保险代理人王某认可的,可视为保险公司已获知此行为,而保险公司在已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保单,可认为保险公司对该代签名行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进行抗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分析

首先,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刘某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刘某作为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即已完成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而在被保险人刘某某发生意外伤害后,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 1 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而不予理赔的做法,不符合该条件的规定和立法本意,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防范投保人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形发生,因而特别规定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其次,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该案中保险公司的行为适用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法院经调查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代签名行为是经过了保险公司的默示认可的,虽然其代签名行为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1 款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该法规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立即支付刘某保险金 50000 元。

准确理解保险条款是理赔员的职责。首先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仔细审查保险单证,从而达到认清保险事实准确理赔的目的。 sEAPKy3B8BdfZ5+HcN5Js2sDXxB3cV+Q872/HS4U0a0ELQSl9H8X0ZcTUrduxm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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