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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概况

一 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又称社区处遇(Community Treatment),是在社区开放的环境下矫正罪犯的一种非监禁行刑方式。社区矫正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从 18 世纪后半叶英国进步的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提出的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的监狱改革理论开始,到 19 世纪 40 年代美国波士顿市“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塔缓刑的实践,再到缓刑和假释作为两种主要非监禁刑形式在美国的运用,以及 19 世纪 60 年代美国马萨诸塞州缓刑法和美国纽约州假释法的首先制定、1973 年美国明尼苏达州第一部《社区矫正法》的正式颁布,社区矫正经历了从萌芽、发展到日趋完善的进程。目前,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制度正在世界各国普及和运用,许多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了监禁人数。从矫正方式来看,国外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和电子监控等。

我国正式将社区矫正确立为一种专门制度源于 21 世纪初。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我国在 2003 年 7 月 10 日,由“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首次较为详细地进行了表述。2009 年 9 月,“两院两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通知》的原有界定作了个别文字的修改,如今,在官方层面上,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定义都遵循《意见》的表述:“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此定义将社区矫正界定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归纳了社区矫正的四大特征:(1)刑事制裁性。刑事制裁性是指社区矫正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刑事制裁的特性。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个人实施了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由于社区矫正是一种刑事制裁,因而它必然包含着对犯罪人的惩罚性。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内,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是多方面的,突出的表现为:社区矫正人员要服从管理和监督;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限制;社区矫正人员不能行使一些权利;社区矫正人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等。(2)非监禁性。非监禁性是指不将社区矫正的对象收押到监狱等刑罚机构中执行刑罚的特性。非监禁性是社区矫正的根本特征之一。社区矫正是把矫正人员完全置于社区进行矫正,非监禁性意味着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自由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仍然保留着很大的行动自由,如可以居住在自己的家中,其工作和日常生活不会受到服刑身份的干扰,基本上还可以像被处以社区矫正之前那样工作和生活。(3)社区参与性。社区参与性是指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中的社会生活密切结合的特性。社区参与性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是指犯罪人的社区参与,即社区矫正人员积极参与所在的社区中的活动;另一方面是指广泛利用社区资源开展社区矫正。(4)惩罚缓和性。惩罚缓和性是指社区矫正措施对犯罪人的惩罚程度较轻的特性。与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是一类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措施。社区矫正的惩罚缓和性质,是与犯罪人的罪行程度相适应的,不仅体现了人类刑罚发展的总趋势,还体现了对犯罪人的人道主义态度,也有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二 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与价值理念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与犯罪应是相对称的,“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和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 。这句话表明,从历史演进的轨迹来看,随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不断发展,从普遍使用肉刑、死刑,过渡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现代监禁刑;再由监禁刑过渡到罚金、缓刑、暂缓替代刑等中间刑罚及社会化行刑方式,刑罚演变总体上呈现出由严酷向轻缓的趋势。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世界趋同性的非监禁性刑罚方式,体现了刑罚的发展方向,其本身的存在和发展蕴涵了合理的理论基础与价值理念。

(一)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犯罪学理论的深化是分不开的,深化的复归理论、标签理论、恢复性司法、行刑社会化、刑罚谦抑性等理论学说和思想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都先后为社区矫正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

1. 深化的复归理论

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监狱是一个提供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而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的场所。19 世纪下半期和 20 世纪上半期是复归理论占统治地位的时期。但监狱改造罪犯的现实效果与人们的期望差距较大,不少学者开始反思传统的复归理论,并进一步延伸和深化了该理论。深化的复归理论认为犯罪是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改造罪犯必须使其置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而监狱不是矫正罪犯的理想环境,只有把社区当作治疗中心,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中,通过强化罪犯与社区之间的联系,才更容易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在深化复归理论的推动下,20 世纪 60 年代,人们开始寻求更好的矫正模式,建立在对狱内矫正认识经验基础上,以社区矫正为其主要内容的重新回归模式应运而生。重新回归模式强调了社区对罪犯复归的作用,认为“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为犯人在社会政治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这需要发动和改造社会及其各类机构” 。因此,对罪犯处遇的重要方面是利用社区资源来帮助罪犯复归社会,同时,在罪犯复归社会前后,只有充分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合力救助、教育改造和防范犯罪分子,才能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由此可见,从依靠社会力量教育改造、防范罪犯的角度,深化的复归理论是社区矫正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

2. 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是一个犯罪学理论,理论分支属于“犯罪社会学”。标签理论形成于 20 世纪 50 年代的美国,60 年代开始流行起来,到 70 年代成为美国社会学界在研究越轨行为方面占统治地位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每一个人都可能“初级越轨”,但只有被贴上“标签”,初级越轨者才有可能走上“越轨生涯”。一个人被贴上“标签”,是与周围环境中的社会成员对他及其行为的定义过程或标定过程密切相关的。根据此理论,社会对某人偶尔犯错的初级偏差行为给予严重之非难并贴上不良的标签,就易导致另一阶段更严重的偏差行为(即次级偏差行为)。将罪犯判刑并投入监狱等司法机关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因为“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隔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 ,从而不利于罪犯的自我更新。标签理论在各国的刑事政策上,尤其是少年犯罪的部分,发挥了一定的影响力。为了避免行为人因经验不足,一时失足而得到社会减等的标签,各国对于从未受过刑罚制裁的人,多考虑采用转向处遇,使行为人尽快离开司法程序,改以其他方式矫治。其中,社区矫正主张判令犯罪人提供社区服务来补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减轻监狱机构对受刑人所形成的消极标签效果的主要形式之一。标签理论对社区矫正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较深远的影响。

3. 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 20 世纪 60 年代,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较早。美、加的最初形式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计划,其方式是通过专门组织的工作,促使被害人和加害人形成对话关系,由加害人承担责任,修复彼此受损的人际关系,从而恢复原有的社区秩序。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不同,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就其本质而言,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其次侵害的是社区的权利,最后才是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 因此,犯罪人的责任,不是被动地接受刑罚的处罚,而是积极地挽回因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消除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的损害。恢复性司法考虑了犯罪的社会性、地方性和个体性因素,强调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在犯罪的发生、矛盾的处理以及对罪犯矫正中的共同权利与义务,认为以暴力为特征的刑罚并不能最终威慑和预防犯罪,犯罪预防更重要的是在于降低已经发生的损害对当事人(包括家庭)和社区的影响,恢复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区的关系。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传统的以报应刑论为基础的刑事法治模式,促进了刑罚结构逐步走向轻缓化,对于缩减监狱行刑规模,拓展社区矫正的运用起到了重要作用。

4. 行刑社会化

所谓行刑社会化,又可以叫作开放化或社会化的行刑方式,“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进行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行刑社会化的目标就是要避免犯罪人人格的监狱化,使犯罪人不与社会完全隔离,而使之与社会保持适当接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刑罚不再只是回顾过去已经发生的犯罪,应该具有前瞻性,而且为了尽可能减少新的犯罪发生,在注重对犯罪人肉体进行惩罚的同时,更要注重对犯罪人心理和行为的矫正,以保护犯罪人的人权,帮助犯罪人顺利实现再次回归社会。在此前提下,行刑社会化就成为各国刑罚执行和发展的新趋势。就世界范围而言,行刑社会化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例如:在德国,行刑社会化主要包括“狱外就业”(监狱管理人员监督下的狱外就业)和“狱外走廊”(没有监狱管理人员监督下的狱外就业),在这两种情况下,罪犯通过接受私人企业雇佣参加劳动。在美国,以“自由工资雇佣制”为行刑社会化的典型形式,即监狱允许罪犯白日在狱外工作,接受社会企业雇佣,晚间必须返回监狱报到的制度。在英国,2003 年的《刑事司法法》首次规定了刑罚的适用目的,即:矫正罪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补偿受害人与社会、惩戒罪犯与威慑预犯者,并将社区刑分为社区令与未成年社区令。其中社区令要求罪犯从事最长300 小时的无偿劳动、参加心理健康治疗等。显然,以社会化行刑代替监禁性行刑已是世界行刑改革的大势所趋,其中,社区矫正成了行刑社会化的典型方式,为众多国家所采用。作为一种开放式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不仅可以避免与世隔绝的监狱刑罚执行方式所产生的各种弊端,而且体现了对罪犯人性对待的行刑原则。社区矫正将人身危险性较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留在社区进行教育改造,对罪犯区别对待、分类处遇,从根本上杜绝了监禁环境下罪犯之间的不良恶性影响,有益于感化并激励罪犯的向善行为,避免了许多服刑过程带来的消极后果。

5. 刑罚谦抑性

刑罚谦抑性是指在选择适用刑罚的方式时,应选择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不用刑罚或使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达到最优化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刑罚谦抑思想源于贝卡里亚、边沁和卢梭等思想家的论述: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应该是相等同的,如果刑罚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将是不正当的;边沁认为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相当于以较大恶之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这样的刑罚成本是昂贵的;卢梭则认为“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支持” ,其强调刑法的调整范围仅仅限于公共关系领域,是其他法律惩罚效力归于无效后的最终救济或支持手段。整体而言,刑罚谦抑思想对刑罚制度的走向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它的主旨在于“阻止罪犯或他人犯类似的罪行”,因此当犯罪人确有悔改实据,对社会公众安全不再构成威胁时,应停止使用刑罚。刑罚谦抑思想运用于刑罚执行理论,就是从预防犯罪的目标出发,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只是报应犯罪,而是使犯罪人再度适应社会共同生活,成为有用的社会组成人员。在刑罚谦抑性理念的推动下,西方各国采取了非刑罚化、非司法化等各项措施来预防和控制犯罪。这些刑罚方法之外的措施不仅避免了刑罚给受刑人带来消极的影响,而且也减轻了监狱过分拥挤的压力,节约了刑罚的执行成本。从世界各国的非刑罚化途径来看,其中重要形式之一是非监禁化,即大量地采用了缓刑、假释等行刑制度。由此可看出,刑法谦抑性理念的渗透是社区矫正制度得以运行和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二)社区矫正的价值追求

价值判断是现代法学理论的一种考量,法的价值具有双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出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社区矫正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蕴涵的价值是十分丰富的,从普遍价值而言,刑罚所追求的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是其基本目标;从特殊价值而言,人道价值和社会价值是其本质目标。

1. 公正价值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价值必须符合刑罚的价值,即实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因而公正价值是其首要的价值标准。一方面,社区矫正人员作为罪犯,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得到应有的惩罚。相对监禁刑来说社区矫正惩罚力度较轻,体现了刑罚的轻缓性,但是由于社区矫正的主体是特定的犯罪人群,社区矫正的存在意义是使那些轻刑犯通过在社区“服刑”达到改造教育的目的。所以,社区矫正就算是监外执行,它依旧首先是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出现的,被矫正对象必须履行的刑事义务充分体现了刑罚的惩罚性和威慑性。另一方面,促使社区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也是国家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正的客观要求。现代刑罚出于保护社会和改造罪犯的双重目的,即使是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也必须同时将如何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列为目标之一。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既能使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监管,使人们改变对服刑人员的“标签”式看法,让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和谐;同时,社区矫正通过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也能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可见,社区矫正强调惩罚与保护并重,不仅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更重要的是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和实现自我发展的需求,真正实现了公正。

2. 效益价值

和经济运行一样,刑罚的运行也需要核算效益和成本,行刑效益是刑罚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刑活动就是有限社会资源消耗的过程。在刑罚中,也讲求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因而效益价值也是刑罚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从行刑成本来看,执行社区矫正的行刑成本远低于执行监禁刑的行刑成本,就人力资源而言,社区矫正更多的是利用社会的力量,不像监禁刑那样需要众多的专职管理人员;就经济资源而言,社区矫正的场所是固有的、开放的社区,不必修建专门的执行设施,可以大大节省监狱等设施的建设、运转、维护费用;就环境资源而言,社区资源是现成的,社区矫正使罪犯不与社会隔离同时能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从而可以节省社会在救济出狱人方面所需要的资源。据统计显示,在英国,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支出的费用仅是监禁犯罪人支出费用的 7.4%;在澳大利亚,社区矫正犯罪人支出的费用仅为监禁犯罪人支出费用的 3.14%;在美国,社区矫正犯罪人支出的费用仅为监禁刑犯罪人支出费用的 23%,显然,社区矫正方式具有极大的经济效益。

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连接了矫正对象的社会化过程,矫正人员从进入矫正系统开始就生活在社区中,可以整合社会多种资源实现对矫正人员的帮扶教育,有助于改变矫正人员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使之实现与家庭、社会的正常联结,收到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在社区进行矫正,有效避免了监禁矫正中矫正对象之间负性互动的可能性,缓解了监狱内罪犯拥挤的状况,有利于监狱集中人力、物力、财力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能矫正好的罪犯,从而实现现有监狱资源的效益最大化。

3. 人道价值

刑罚的人道性,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在现代文明社会,刑罚的目的更应关注特殊预防,所以,在刑罚执行方面,威慑报应并不是最好的方法,而应在惩罚的基础上注意改造犯罪人,使之重新适应社会。“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不仅体现了罪对刑的规定性,而且体现了刑对罪的制约性。”“刑罚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是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发展,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 因此,刑罚的具体裁量应该在考虑罪行均衡性和公平性的基础上,在一定幅度内充分发扬人道主义原则,而作为自由刑代替措施的社区矫正就适应了这一要求。社区矫正立足于人性的基本要求,以人性关爱为出发点,以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集中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价值。监禁刑将罪犯隔离于正常社会实施惩罚和改造,难免会给罪犯打上“监狱化烙印”,削弱其社会适应能力,从而影响改造效果和回归目标的实现。相比之下,社区矫正的实施可以让罪犯继续保持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从而避免了罪犯因入狱服刑而带来的交叉感染和监狱化烙印,有利于塑造罪犯的“公民人格”。同时,社区矫正强调社会力量对矫正的参与,可减少监禁处遇导致的使罪犯机械式地强迫和服从的负效应,通过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帮教,既提高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又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发展,实现了其作为人的价值。

4. 社会价值

社区矫正的社会价值是指社区矫正作为具体的刑罚制度本身对国家、社会和公众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社区矫正实施的开放性、个别化、经济性、民主化等特点,较之传统刑罚执行方式,具有较大的社会优越性,社会价值明显。首先,社区矫正把罪犯置于开放社区的社会化环境,更多的通过感化和教育实现目的,有利于实现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作用。一方面,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以社区为平台,避免了矫正人员社会化过程的中断,对减少犯罪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社区矫正以人格矫正为前提,得到社区和广大公众的充分支持,采取了社会工作的平等、尊重、接纳等价值观念,减少了犯罪人员仇视社会的心理。其次,社区矫正遵循刑罚个别化原则,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措施,如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等不同的情况,从最有利行刑目的的实现出发,实行因人而异的矫正,有利于矫正效果的提高。第三,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经济性原则,社区矫正实现了矫正场所和矫正主体的双重社会化,运行成本自然比监禁矫正低得多,同时,社区矫正还能节省国家对出狱人资助的费用。最后,社区矫正有利于提高行刑的民主化程度。社区矫正从行政主体到行刑对象及行刑方式,都体现了民主原则。从行政主体而言,行政主体与罪犯之间不再是单纯的强制服从关系,罪犯也不再是单纯的改造客体,二者建立在“协同”关系之上,都享有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从行刑对象而言,社区矫正的刑罚理念强化了对罪犯矫正、转化和改造的功能,强调了对罪犯应享有的法定权利的保障,罪犯的法律地位有了很大提升。从行刑方式而言,社区矫正为整合社会力量参与执法过程创造了条件,也为民主执法开辟了新途径。在社区矫正的行刑模式下,社会控制犯罪的模式由单纯的“国家本位”过渡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结合的模式,市民社会力量进入法律领域并渗透到刑事执法过程,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有义务也有能力配合行刑机关帮助罪犯完成再社会化过程,实现了职业化向民主化的嬗变。

三 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

一个国家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状况,反映了刑事法制建设文明与进步的程度。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法律传统等密切相关。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从2003 年开始试点,2009 年在全国全面试行,至今已有10 余年时间,在此期间,各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与创新。

(一)立法层次的探索

2002 年 8 月,上海市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意见》,率先在徐汇区斜土路、普陀区曹杨新村和闸北区宝山路三个街道进行试点,矫正对象包括缓刑、假释、管制、保外就医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2003 年 4 月,北京市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同年确定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作为第一批社区矫正试点区县,12 月扩大到全市 9 个区县。上海和北京的试点成为我国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制度改革的开端。2003 年 7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 号),确定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 6 省(市)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省(市)。2004 年 5 月 9 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4]88 号),对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意义、适用范围、工作机构、人员职责、矫正措施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2005 年 1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 号),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 12 个省(区、市)列入第二批试点省(市)。其中,内蒙古和广西是较早开展社区矫正的两个民族自治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 号),进一步强调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确立了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和要求。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标志着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12 年 3 月 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生效,为推进我国社区矫正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发挥了重要作用。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再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这是继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中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后,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得到确立,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全面上升到法律层面。

显然,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探索,经历了试点实践到试点地方立法再到国家立法修改的轨迹,从最早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六个省市来看,各省份结合自身实际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均作了相应的实施性规定。据不完全统计,最初试点的六省市截至 2014 年,先后颁布了如下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表 1-1):

表 1-1 最初试点的六省市颁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表

续表

续表

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和浙江六个省市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我国刑罚观念的转变和刑罚制度的改革产生了深远影响。以此为基础,其他各省市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在各自区域范围内颁布不同的文件进行了规范。

目前,从国家层面,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中的法律地位。2012 年 3 月 1 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目前为止我国该领域唯一一部司法解释性质的专门法律规范。从地方层面,2014 年江苏省出台的《社区矫正工作条例》成为全国第一部在省级出台的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初步解决了社区矫正这项刑罚执行工作在省域范围内“无法可依”的局面。透过这些立法实践,社区矫正的本质被确定为刑罚执行方式,因此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是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在国家社区矫正立法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由全国人大授权试点省市制定地方性社区矫正暂行法规无疑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二)执法层次的探索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试点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广大社区矫正工作者积极探索,通过实践,开展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就社区矫正的管理模式而言,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 2 条规定,我国各地已经基本形成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管理模式。从最早试点的几个城市来看,在社区矫正的执法方式上进行了如下探索:

1. 北京:以干警为主的“3 +N”社区矫正模式

北京的试点立足基层,着力推行专群结合、专兼结合的“3 +N”社区矫正工作模式。“3”,即在司法所建立司法助理员、抽调监狱劳教干警、社会工作者三支专业专职力量;“N”,即若干名由社区干部、社区居民和社区服刑罪犯家属等志愿者组成的群众兼职力量。北京模式强调严肃性、强制性与力量保障性,从监狱局等部门抽调的干警充实到全市各街乡镇司法所,构成社区矫正的主导力量;同时,围绕社区矫正工作建立的“东城区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朝阳区中途之家”等机构,体现了民间力量的融合。

2. 上海:以社工为主的“3 + 3”社区矫正模式

上海探索建立“三支队伍”加“三大支持系统”的社区矫正模式,既凸显了政府与社会资源整合优势,又凸显了社区矫正开放性优势。“三支队伍”分别是:一建立以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刑罚执行队伍,承担刑罚执行职责;二建立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的专业化帮教队伍,用帮教服务促进刑罚执行;三建立以社会帮教志愿者为主体的志愿服务队伍,为社工专业化帮教提供资源支持。“三大支持系统”分别是:一构建社区服刑人员“生存支持系统”,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有效预防其因生存问题而重新违法犯罪;二构建心理支持系统,探索出“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三个层次的心理矫正模式;三构建社会支持系统,营造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的良好氛围。

3. 天津:探索各部门配合形成合力的社区矫正模式

天津以“促进罪犯改造,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由市委、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审判、检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试点以来,人民法院把社区矫正纳入审判工作重要内容,依法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同时防止非监禁刑的非法适用和滥用;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各工作环节的监督;公安机关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开展试点工作,加强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

4. 浙江:以司法助理员为主的“5 + 1”社区矫正模式

浙江主要由司法助理员承担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形成“5 + 1”监管模式,即每名社区矫正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乡镇(街道)驻(联)村干部、社区民警、村居(社区)工作人员和矫正人员家属五方面力量进行结对监管帮教。同时,浙江省建立了社区矫正联席会议和信息沟通等长效机制,及时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5. 江苏:探索“心理矫正促科学监管”的社区矫正模式

试点以来,江苏省按照“人员到位、保障有力、理论支撑”的思路,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基础建设,有力促进了试点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江苏省建立了由司法所专编人员和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组成的执法工作者、由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工作者和由社会志愿者共同组成的三支工作队伍。在工作中,积极探索分类教育方法,努力提高矫正教育的针对性;积极探索心理矫正方法,对矫正对象实施心理咨询和心理干预;积极探索激励教育方法,激发矫正对象自觉接受矫正的积极性。

6. 山东:规范非监禁刑适用、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为重点

针对“矫正对象多,人员复杂,社区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提出了“立足审判实际,以规范非监禁刑适用、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为重点,积极配合做好矫正对象衔接和帮助改造”的工作要求,确定了试点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力求矫正质量和效果的不断提高和巩固。

随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推进,全国各地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执法探索,还有如吉林省在省、市(州)、县(市、区)都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原有帮教安置工作职能并入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统一指导管理全省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湖北省逐步完善了对矫正对象的管理措施,各地普遍实行了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及个案矫正。重庆市建立了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局单独成立了社区矫正处,管理和指导全市社区矫正工作,同时,每个司法所建有专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部分村居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组或工作站。云南省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中,引入“合适成年人”的做法,即未成年人在接受审判和进入社区接受矫正的整个过程中,都需要有一名“合适成年人”在场,以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和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四川省进一步强化社区矫正职能机构作用的发挥,将社区矫正人员全部纳入各司法所的监管教育之中,并尝试了分类矫正,推行对每一个矫正人员实行由司法所民警、社区干部、矫正人员近亲属三人组成的矫正帮扶小组帮扶制。

(三)监督层次的探索

对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对象都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犯罪人,如果今后社区矫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扩大到其他严重违法的行为人,把这些人员放到社区中开展社区矫正,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督管理,以防再度实施危害社区的违法犯罪行为。尽管实施社区矫正的刑罚对象多是再犯可能性较小的犯罪人,但这些人员再犯罪对社区安全的影响和人们对刑罚公正适用的心理感受将会产生严重影响,会直接降低社区对社区矫正的参与度、支持度。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伴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而发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借鉴了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经验,与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并行开展,运行效果总体上是积极顺应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形势的要求。

1. 初步建立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机构和队伍

2005 年 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内设机构监所检察厅设立监外执行检察处,对社区矫正、监外执行等法律监督工作从组织指导上加以保障。该机构创建伊始,就明确规定了其重要职责之一是制定、完善有关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随后,许多地方各级检察院,也在其机构内设立了专门组织或专司这一工作的人员,一些基层检察院还单独成立了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或社区矫正监督流动工作站。目前,在检察系统,通过加强对新配置人员的业务培训,包括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参观学习等形式,已经培养形成了一支初具规模、有一定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队伍。

2. 探索建立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业务规范

2003 年 7 月,“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通知》之后,根据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实际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不断总结实践情况的基础上,相继下发了一些指导社区矫正、监外执行等法律监督业务的规范性文件。2005 年 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加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意见》;2006 年 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2007 年 8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2008 年 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9 年 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2011 年 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些文件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任务和监督谁、监督什么、怎么监督、监督效果评价等都不同程度地作出规定,使基层检察院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逐步步入有章可循的轨道,初步形成了现有的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体系。

3. 组织开展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专项行动

针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中出现的“脱管漏管”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 年在湖北、广东、甘肃、辽宁等 6 个省市开展了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检察试点活动,发现“脱管漏管”以及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问题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于 2007 年6 月至 2008 年初联合组织开展了全国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首次查清了全国社区服刑人员的底数和“脱管漏管”数,集中纠正了一批社区服刑人员的“脱管漏管”问题,依法惩治了一批在社区服刑期间重新违法犯罪的罪犯,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罪犯进行减刑,依法纠正被延期解除管制和宣告恢复政治权利的行为,查办了一些司法、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交付执行、监督管理社区服刑罪犯中严重失职渎职的职务犯罪案件。

4. 加强有关部门相互之间的工作协调

在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一些地方检察院与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加强协调,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等,进一步理顺了与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支持的关系。

(四)风险评估的探索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是对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重新实施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所做的评价。社区矫正风险评估作为社区矫正的基础性工作,对制定矫正方案,降低社区服刑人员再犯风险,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和效果,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在各地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涉及风险评估的相关制度正在建立,从试点地区的工作实际来看,主要进行了以下探索。

1. 探索完善各地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在矫正实践中,北京、上海、江苏、四川等地在社区矫正试点中注重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开展审前调查,并设计风险评估测评量表,积极探索完善各地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如北京市研发了《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设计了包括接受社区矫正态度、再犯可能性、个性心理特质、再社会化程度、社会期望值等诸多方面内容的指标测试量表,根据评估结果对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江苏省建立了系统的审前调查制度和风险评估系统;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开展了由司法行政机关在法院判决前牵头组织开展的调查评估活动,将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判前评估”机制成功引入监狱罪犯假释前的调查程序中进行推广实施;上海市从 2005 年起就在社区矫正试点中注重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将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作为采取各种矫正手段的基本依据。安徽省实行了社区矫正组织在法院审理轻刑案件中的提前介入制度,实现了社区矫正与审判的无缝对接。

2. 探索社区矫正人员的分类矫正和风险控制模式

在矫正过程中,各试点地区都注重了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对于危险性大小不同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了分类矫正和风险控制的探索。分类矫正就是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特点、案由来确定不同的矫正内容,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制定并实施不同的矫正计划,落实针对性的措施。如北京市在分类管理方面,以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大小为分类标准,结合其回归社会的趋向程度(即再社会化程度),将其分为A、B、C三类,其中A类为人身危险性小、再社会化程度高的服刑人员,B类为人身危险性和再社会化程度一般的人员,C类人员为人身危险性和再社会化程度低的服刑人员,为体现管理的差异性,对三类人员按个别教育频率、活动范围大小以及公益劳动时间长短等方面分别实施低、中、高三种不同强度的管理。上海市于 2005 年出台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将社区服刑人员按刑罚方法和措施类别、犯罪的角度两个标准来进行区分,如划分为暴力犯、经济犯、职务犯、抢劫盗窃犯等类别,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3. 探索特殊需要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模式

在矫正试点中,针对一些具有不同的特殊需要的犯罪人进行了个性化的矫正探索。目前,很多省市已经在相关的政策和措施中做出了有利于社区服刑的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犯、初犯、过失犯等的调整。如为了加强和规范对 25 岁以下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上海市在 2008 年 4 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从而使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管理更具针对性、科学性。北京市在对女犯的从宽假释方面做出尝试,根据北京市《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原判不满十年的女性罪犯,获得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没有前科劣迹,不是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可以从宽假释”,“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犯等罪犯将获得从宽假释的处遇。”山东省青岛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也规定,招聘和选拔工作人员应考虑反映特殊类型个人利益和所要监督的矫正对象的多样性,矫正对象为女性的应配备女性工作人员。 nkA4io4AyQbYGfb9lOyAWmnINx0VJCsl9cdoYUKHFlrKsiGFrbVNTzI+YR45eF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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