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三章
经济法实务要点

第一节 市场规制法实务

市场规制法的构成

(一)竞争法

1.基本概念

竞争:经济法上所讲的竞争仅指市场竞争,指有着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取收益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取能够争取交易集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市场的行为。

垄断与限制竞争:垄断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限制竞争既可以是垄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可以是垄断的行为后果。

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在第二章中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学理上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还有:竞争者实施的违反竞争法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竞争秩序的竞争行为。

2.相关立法

我国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开立法的模式,并于 1993 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自 2008 年 8 月 1 日施行。

3.法律制度内容

反垄断法

垄断行为种类: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的实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

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

(二)消费者法

1.基本概念

消费者:为生活性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在我国,将农民视为消费者(特殊保护)。

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此,经营者应该做广义理解,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只要从事了经营活动,都应认定为是经营者。

2.相关立法

我国于 1993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的核心法、骨干法。其他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还体现在经济法的其他领域,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3.法律制度内容

消费者的权利: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获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

经营者的义务: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作虚假宣传、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立法方面的保护,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保护;在惩处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保护。

消费者协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章对消费者组织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协会是最重要、最普遍的消费者组织,有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受理消费者投诉等职能。

法律责任:经营者的责任、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协商、调解、申诉、仲裁、诉讼,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维权途径。

(三)产品质量法

1.基本概念

产品: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天然产品、初级农产品等不受产品质量法的保护。建筑工程的例外规定。

产品质量:产品的适应性与安全性,即符合消费者使用需求与保障消费者安全的特性的总和。

2.相关立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包括 1993 年颁布、2004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应的配套法规,如国务院 1991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

3.法律制度内容

产品质量的管理与监督。宏观管理:企业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监督规制:国家监督;舆论监督;社团监督;消费者、用户监督。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义务。

产品质量责任: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关于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别、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形式。

关于产品缺陷责任(又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追究责任的期限:诉讼时效 2 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 10 年丧失(除斥期限)。

(四)广告法

1.基本概念

广告: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广告主: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广告经营者: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广告发布者: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相关立法

我国在 1994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这是我国广告法体系的核心法,主要适用于商业广告。其他法律规范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知等。

3.法律制度

广告的监督管理及发布审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的对象进行分类管理,颁发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的发布审查只针对少数特殊商品,如医药、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并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广告中的禁止性规定:广告法第 7 条规定了广告禁止出现的情形。

法律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区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承担责任的关系。

(五)招标投标法与拍卖法

1.基本概念

招标:招标人对货物、工程和服务实现公布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人的行为(要约邀请)。投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的行为(要约行为)。

开标:招标人将所有的投标文件启封揭晓。

评标:对投标文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选出最佳投标。评标是招标活动中最重要的环节。定标: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双方签订招标合同(没有完整的概念,是笔者自己组织的)。

拍卖: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2.相关立法

我国于 1999 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涉及招标投标的内容,如合同法、建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施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等。我国于 1996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3.法律制度

1)拍卖法:

拍卖当事人;

拍卖程序(拍卖委托、拍卖公告与展示、拍卖实施),方式(增价拍卖、减价拍卖)和规则(瑕疵请求规则、底价规则、价高者得规则);法律责任。

2)招标投标法:招标(招标方式、招标程序);投标(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的编制、联合体投标、投标人禁止的行为);开标、评标和中标;法律责任。

第二节 宏观调控法实务

宏观调控法的构成

(一)财政法

1.基本概念

财政:是国家通过政治权力取得和管理、使用资产的活动的总称。其主要职能表现为资源配置、分配收入、调控经济等方面。财政的特征:国家性、强制性、无偿性。

财政管理体制: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财政管理体制包括预算管理体制、税收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内容,狭义的财政管理体制仅指预算管理体制。在当前体制下,财政管理体制主要解决财政权的纵向分配问题,即主要采狭义的理解。具体讲,是指国家在中央和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项根本制度。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分中央和地方两大块。

2.相关立法

我国目前的财政法包括 1995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

(二)税收法

1.基本概念

税收:是国家运用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取得货币或实物的一种活动。税收具有组织财政收入、宏观经济调控及监督经济生活的职能。

税法:税法是调整税收的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税法主体、税种、税率、税目及税收法律责任等构成。

2.相关立法

我国颁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一系列涉及各税种的税法,税收征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2001 年第 2 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法律制度

税种的分类及基本内容:我国现行税种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及资源税。

税收征管是税收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环节。主要涉及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的管理、税款征收中的制度措施(例如:代扣代缴、征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措施)。

(三)计划法

1.基本概念

计划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计划是指国家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部署与安排;狭义的计划则是指国家通过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编制和组织中长期计划方案来诱导经济运行,调控经济发展。

2.相关立法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但有大量的计划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法律制度

计划制订的程序:包括计划的工作方案,编制计划草案和审议通过计划。

计划实施的主要措施:包括信息引导、与计划配合的金融、财政政策、政策性投资融资及国家订货、国家储备和国家投放等物质手段。

(四)价格法

1.基本概念

价格:价格是价值的货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所成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所谓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所谓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市场定价:又称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这里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2.相关立法

我国价格法方面的法律主要为 1997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3.法律制度

价格的形式包括: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

经营者有自主定价权、建议和检举、控告权,同时负有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明码标价、不从事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等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单位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产业政策法

1.基本概念

产业政策: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促进各生产企业部门均衡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措施及手段的总和。

2.相关立法

产业政策法的体系包括总体性产业政策法大纲(1994 年国务院颁布的《90 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专项性产业政策法(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及书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律制度)。我国立法主要以国务院颁布的《纲要》和配套规定为主。

3.基本制度

产业法体系的结构包括: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技术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

产业政策的目标包括:产业的增长和发展目标、产业结构调整目标以及产业组织协调目标。产业政策的手段多采用刺激性、强制性、诱导性和法律性手段。

(六)金融调控法

1.基本概念

金融: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简而言之,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

金融调控:以中央银行为核心由多业态金融管理机构共同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及其他手段,对金融市场加以宏观调控,进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使之平衡、协调发展的活动。

2.相关立法

我国目前的金融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这些立法中包含金融调控法的内容。

3.法律制度

中央银行制度

货币与外汇制度

各金融业态调控制度

(七)国有资产管理法

1.基本概念

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关系一般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等级关系,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关系,国有资产评估关系,国有资产流转管理关系和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等。

2.相关立法

我国立法主要以国务院及相关部门颁布的法规为主,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目前尚无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法》。

3.法律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适用范围、评估方法、评估程序)。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登记程序、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制度(产权交易的原则和监督管理、产权交易的审批和收益处置、产权交易的程序)。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监管原则、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监事会、法律责任)。

第三节 经济法分论实务要点

第一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掌握的重点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从历年考试出题的规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题范围都没有超出四种限制竞争和七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因此,考生在掌握基本理论的同时,熟记该法第 5 条至第 15 条的内容,这样,在本部分基本不会丢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的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营者之间可能不发生任何经济交往关系,但是只要一方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那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构成了。如甲和乙都是经营家电的经营者,如果甲在销售家电时总是有意地使其销售价格低于乙的定价,他们之间虽然没有发生任何经济交往,但如果甲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成本,那么即对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限制竞争行为

所谓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相关市场主体利用自己的各种优势来妨碍、阻止、排除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限制竞争行为有以下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某个行业或对某种产品依法或者自然形成的具有某种垄断性质的经营者。

这两类经营者在某些行业或对某些产品享有其他经营者无法比拟的经济优势,因此他们最容易利用其优势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如电信部门安装电话要求用户只能用其提供的电话机,否则不给安装。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如电信部门对手机双向收费。

7.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此类限制竞争行为,其主体具有特定性,一般的经营者不可能实施此种限制竞争行为。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7 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政府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滥用行政权力,搞地方保护主义,地区封锁,限制产品进入或者资源流出本地市场,其目的是为了谋取行业或地方的局部利益。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某省某地的政府部门成立的“馒头管理办公室”限定馒头经营者只能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面粉及其他原料。

(三)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 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这种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对方意愿,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对方难以接受的不合理条件。如出售畅销商品的同时搭售滞销商品。

(四)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5 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种竞价缔约的交易方式,它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如果招标者与投标者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即丧失了招标投标这一制度设立的本意,因此 1999 年 8 月 30 日我国专门通过了《招标投标法》,明确禁止串通招标和投标。

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招标者和投标者串通,损害其他投标者的利益;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的利益,从而使竞争的公平性降低或完全丧失。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采取非法的或者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进行竞争的行为。它有以下 7 种具体的表现:

(一)欺骗性交易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欺骗性交易行为又称假冒或混淆行为,它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以虚假不实的方式或手段来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这种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某刀具厂假冒德国双立人牌刀具,而其刀具绝对达不到“双立人”的质量标准,这样就会使消费者认为“双立人”也不过如此。因此会使双立人品牌的声誉受到削弱。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它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行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同商品的商标一起构成商品的品牌,知名商品的品牌是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基础,如被他人擅自使用,其竞争优势将受到削弱,因此这种行为也是非常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并在一定范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其特有的名称等是指与通用的名称等具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种行为使被冒用名称或姓名的企业的竞争优势因此而被削弱。

4.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如非环保产品加上环保标志,非绿色食品加上绿色食品标志等,或者乙地的产品冒充甲地的产品,这种行为侵害的是被冒用的经营者和其他合法的经营者的利益。

(二)商业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8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给予交易对方相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表现形式有回扣、折扣、佣金、介绍费等。不是所有的佣金、回扣、折扣、介绍费都是商业贿赂,以账外暗中给付的方式支付回扣就是商业贿赂,折扣和佣金不如实入账是商业贿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回扣、折扣和佣金的给付或者接受是否合法,关键在于是否如实入账,所以,“是否如实入账”是判断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三)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成分、用途、场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既损害消费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其他经营同类业务和相同行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引人误解的宣传。所谓引人误解的宣传就是宣传内容容易引起他人的错误联想,从而导致其作出错误的购买决策,它具有极大隐蔽性,容易引起消费者和用户的误认。如,不明确的“买一送一”,附条件的赠送而在宣传时不明确条件等。进行虚假宣传的主体包括经营者、广告的制作者和广告的发布者,这三类主体对虚假宣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没有公之于众,仍处于保密状态,如同样具有实用性的专利,就不是商业秘密,因为它已经公之于众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自己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会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有实用性”简单说就是有用;“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确实精心地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而不是自己泄密或者放任泄密,这是关键的一点,如果没有这一点,即使前几项都具备,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有:产品配方、制作工艺、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供货渠道等。商业秘密是经营者获取竞争优势的基础,商业秘密一旦被窃取,经营者将丧失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其权益和经济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失。

(五)低价倾销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低价倾销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经营者只要是以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但是,不是所有的低于成本销售商品都属低价倾销,下列四种情况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第一,销售鲜活商品;第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第三,季节性降价;第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低于成本价拍卖商品。除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外,其他一切以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均属倾销。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3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取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 5000 元。”

有奖销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常用的一种刺激购买力的促销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只禁止下列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第一,谎称有奖实则无奖,或者对奖项内容作虚假、引人误解的表示。第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第三,故意将设有标志的商品、奖券不与同类商品同时投放。第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 5000 元。在市场上可能看到以下情况:连环奖,即几次中奖的最高奖金额相加之和超过 5000 元是否算不正当有奖销售?这里就看每一次中最高奖是偶然的还是必然的,如果第一次中奖的最高奖金额获得者当然是以后历次最高奖金额的获得者,这是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法律,显然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果某一中奖者偶然中了连环奖中的各次最高奖,即使各次奖项的最高奖金额相加之和超过 5000 元,也不能认为是不正当有奖销售。第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第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七)商业诋毁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这样的行为必须是出于主观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如果不是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而是采取对比的方式,对产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给予描述,即使是通过这种方式使竞争对手的优势明显低于经营者,那么也不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例如,某矿泉水经营者通过实验的方式证明纯净水浇花导致花卉的死亡,因此他得出结论人喝纯净水不如喝矿泉水,那么像这种情况,虽然也有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但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虽然没有权威机构做这种试验,但是这种客观现实是存在的。

第二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注意重点法律条文和重点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其所占的地位似乎微不足道,但是它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都有关,由于消费者权益引起的几个大案件都非常轰动,特别是发生在北京的一个是贾国宇伤害案,再一个就是王海的打假行为,然后就是东芝事件、三菱越野车事件和奔驰车事件等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所以轰动性很大的,下面先了解一下什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法概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产生的消费权益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消法》的特征

1.《消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己任,向消费者倾斜。《消法》在咱们国家整个立法体系当中,首先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其他任何法律都没有的,只有《消法》有,就是《消法》第 49 条的加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咱们国家首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表述上并没有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它规定了一个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在《产品质量法》里也有,这个被法学者和立法者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法院也是根据这个规定给消费者做出了精神赔偿的判决,比如海淀法院在贾国雨伤害案的判决中判给消费者的 27 万人民币,其中一大部分是精神赔偿,所以《消法》第一个特征,是典型的向消费者倾斜。

2.《消法》在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的同时,又在实际规定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3.鼓励全社会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消法》的适用范围

就是《消法》第 2 条、第 3 条和第 54 条所规定的三个适用范围:

第一个适用范围是《消法》第 3 条规定,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本法保护。这是第一个适用范围,是从消费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消费者消费角度来讲的;

第二个适应范围是《消法》第 3 条,即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本法,这是第二个范围,这是从消费法律关系当中的另一方主体——经营者角度来讲的;

第三个适用范围是《消法》第 54 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消法》的特殊的适用范围,因为《消法》开宗名义地规定,这里所指的消费只是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但是第 54 条规定,说农民的生产消费参照本法执行,就是说《消法》也调整一部分因生产消费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它限定的范围,极其有限,首先主体必须是农民,但不是所有农民的行为都受消法的调整,只是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而产生的社会关系,那就是说一个农民他如果所实施的消费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消费,不受《消法》调整。这里强调农民的生产消费只限于直接的农业生产,这里一定要强调,比如说农民购买使用种子、农机、化肥、农膜,这些都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这样的才适用于消法,这个范围很特殊,也很有限。

二、消费者、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权利义务

(一)消费者

在讲消费者权利之前,咱们首先明确什么是消费者。这里先要了解消费者肯定是自然人,任何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团体都不会成为《消法》中的消费者,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进行生活消费。

那么在咱们国家比如说机关团体能不能成为消费者?首先肯定他不能成为消费者,但是他能不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主张权利,比如说某机关为它的干部职工买了食用油,买回以后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那么这个机关依什么法来主张权利呢?作为机关购买这个商品,不能自己消费,但是也不是拿去卖,那么就排除了它是经营者这个范畴,所以它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这就是说,它可以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但是这时候它不是消费者,它只相当于代理诉讼或者一个集团诉讼。所以,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就是说消费者只限于公民个人,那么是不是所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都是消费者呢?也不尽然,他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个要件,是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必须是生活消费。包括商品的消费,服务的消费。

第二个要件,是消费者的消费对象、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商品既包括工业产品也包括农产品,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进入流通领域;第二,就是与生活消费有关。那么不进入流通的商品即使给使用者造成损害了,也不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对它给予保护,最多也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来给予补偿。例如商场里有现场免费化妆,用它的化妆品替你化妆,无偿为你提供服务,但是因化妆品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了,比如说面部烧伤或者严重皮肤过敏,他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就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这里不能排除有营利目的。所以这里的服务必须具备有偿性,另外,这里的服务必须是可供潜在消费者接受的服务,可供潜在的消费者接受,也就是说,经营者提供这个服务不是针对特定人提供的。

第三个要件,就是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消法》制定的时候,明确把购买和使用分开了,就是说购买商品人和使用商品的人都是消费者,也就是说我购买商品不使用,或者说我使用的商品不是自己购买的,这些都不能免除消费者的身份。这购买使用针对的对象是商品。那么接受,单指服务,这里的接受服务应作广义理解。即出了钱的任何亲自接受服务的人都可以理解为接受服务。但是一般情况下,接受服务的人才是真正的消费者。比如说买了一张电影票送给别人了。在看电影的时候发生权益损害了,那么这个时候,买电影票的人因自己没有实际的权利损害,所以不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看电影的人即接受服务的人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个限定范围是比较突出的。

第四个要件,就是消费者主体只限于公民个人。

(二)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就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能,消费者的权利同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较,它是一个新事物,是进入 20 世纪 60 年才诞生的。1962 年 3 月 15 日美国总统肯尼迪首次向美国国会提出的总统特别咨文中,提出了四项消费者权益法案,从这个时候开始,才有消费权益的问题或是消费者权利问题,世界各国为了纪念这一天,把每年 3 月 15 日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就是为了纪念肯尼迪,在这一天提出了四项消费者权益法案,这时候才诞生了消费者权益问题。

笔者研究了很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都是大同小异,咱们国家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得比较晚,所以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也最充分。我国《消法》规定了消费者 9 项权利:

第一项:安全保障权。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依法享有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是《消法》第 7 条规定的,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各项权利的基础,它是消费者应该享有的首要权利。根据第 7 条的规定,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第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只限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保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及其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财产安全权包括两个方面: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财产安全;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之外的财产安全。

第二项:知悉真情权。就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悉其所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比如说东芝笔记本电脑有瑕疵,后来在中国消费者强烈要求下,他才出了一个英文补丁,那么就严重侵害了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因为英语不是中国的通用语言。消费者对产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有效期、使用说明等这些情况中任何一种的了解,都是在行使知情权,消费者如果不主动行使这些权利,作为经营者应该主动向消费者提供这些方面的信息,提供了就是保证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提供,如果消费者发现了,可以以侵害知情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三项:自主选择权。自主选择就是消费者有权选择自己要购买的商品或接受服务。自主选择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①消费者有权选择经营者。②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满意的商品和服务,这是对强制交易而言的。③消费者有权决定购买或不购买某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某种服务。④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某种服务时有权选择和挑选比较。是不是自主选择权在什么情况下都受法律保护呢?也不尽然,自主选择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自主选择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非自愿就无所谓自主选择了。第二,自主选择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第三,自主选择行为必须限定在购买商品中不能扩大到使用商品这个领域。具备这三个条件的自主选择权才是受《消法》保护的自主选择权。

第四项:公平交易权。根据《消法》的规定有两部分内容。第一,消费者有权享有公平交易条件。第二,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条件明确规定,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这些公平交易条件必须保障。此外消费者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强制交易行为现在大部分商品和服务买方市场情况下比较少了,但是具有一些独占行业的一些部门,比如自来水、供电、电信还进行强制交易,对消费者来说有权拒绝。

第五项:获得赔偿权。就是在消费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这里主体有 3 个主体,一是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二是服务的接受者;三是第三人。这里第三人的概念是指消费者之外的因某种原因在事故发生现场而受到损害的人,这时候他不是消费者但他可以依照《消法》规定来主张权利,比如说一个人买了一个煤气罐,因为煤气罐瑕疵,他充完气以后上班走了,结果煤气罐爆炸,把邻居给炸了。那么这个邻居与购买和使用煤气罐有关系吗?毫无关系,但是他因煤气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

第六项:结社权。就是依法组成维护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的组织,这里的结社权不包括任何政治色彩,它只限于消费者组织。

第七项:获得相关知识权。这项权利的行使对象不限于经营者,也包括咱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主要包含四方面的知识。第一,有关消费方面的知识,首先是有关消费的知识,这就比较抽象,比如树立良好正确的消费观。第二,有关商品服务的基本知识。第三,有关市场基本知识,如市场占有率。第四,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就是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情况,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争议解决途径有哪些?有关消费者的组织和机构有哪些?任何一种的了解都是在行使这项权力。

第八项:受尊重权。即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九项:监督批评权。有三个表现:①有权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②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③是表现为对消费者权益工作的批评、建议权。

(三)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就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义务有 10 种:

第一项: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履行法定义务就是首先必须履行《产品质量法》为经营者所设定的义务,履行我国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经营者所设定的义务。第二是履行约定义务,约定形式多种多样,约定一般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才有约定,不管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还是既不是书面合同也不是口头合同,即时交货付款的。

第二项:接受监督的义务。消费者有监督权,那么作为监督的对象,经营者就有接受监督的义务。

第三项: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有三个内容:第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那么怎么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呢?就是符合两个标准之一就可以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标准。第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明确说明和警示,并说明或标明正确使用和接受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可能危及就是存在潜在危险的商品和服务,是不是不合格的?不一定,合格的也存在这种情况,比如地铁,我们乘坐地铁,地铁里有明确的警示:“精神病患者或者儿童坐地铁必须有成人陪伴”,为什么规定这个要求?就是因为地铁虽然运营效率很高,但它存在潜在危险,地铁的铁轨如果你不小心掉下去了或者蹦下去了,因其是高压输电线路,电压达 825 伏,贴边就死,所以必须有成人陪伴。地铁的经营者已做出明确警示,出现问题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如果不说明,经营者完全承担责任。第三,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也可以发生损害,那么经营者要做到三点:报告、告知和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四项: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有三个内容,一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是对于商品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该做真实明确的答复,不能欺骗。三是商店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有基本的要件要求,这标价可以使用标签,也可以使价目表,标价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这才是明码标价的实质,再一个就是内容要齐全要完整,一货一签,要字迹清楚,位置醒目,所以说不真实的标价就不是明码标价。

第五项: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商品和服务的名称是消费者判断商品生产者和质量的最基本的依据,同样商品经营者名称不同,价格、质量也都不一样,标记也是如此。租赁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也应当表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六项: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购货凭证和单据证明是消费者经营者合同履行完毕的一种证明文件。购货凭证和单据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商品销售证明单、行业专用发票、购货证、服务卡、价格单、收费收据、报销凭证、各种车船月票、影视剧院的门票,等等。关于这些购货凭证和单据,我国《消法》有两个规定:第一,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应当提供的,经营者在和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必须提供;第二,按照商业惯例和国家规定都不提供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只要消费者索要,经营人也应当提供。

第七项:保证质量的义务。具体有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第二,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商品、服务的质量的,应当保证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八项: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主要是要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其他责任”指“三包”以外的民事责任。

第九项: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经营者在使用上述方式时,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也不得减轻或者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有这种规定的,其内容无效。

第十项: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这是经营者的不作为义务。这一义务包括三项内容:不得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三、争议的解决

(一)争议的解决途径

主要有 5 种解决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一般争议均可由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重大纠纷或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寻求其他解决方式。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其调解结果由双方自愿接受和执行。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主要是根据具体情况,向工商部门、物价部门、质量监督等部门提出申诉,寻求救济。

4.提请仲裁。但需有双方事先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或条款。

5.提起诉讼。

(二)解决争议的特定规则主要有 7 项规则,以利于消费者主张权利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这一求偿规则所确定的是销售者的先行赔偿义务。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则赋予消费者行使求偿权的更多选择机会,便于消费者更充分地行使权利。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5.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营业执照依法是不得出让的,如果出让了,出让人和受让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6.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期届满,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这就是传统的“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原则的具体适用。

7.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如果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广告经营者包括广告的制作者、广告的发布者,他们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这里主要应掌握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 条、第 42 条的规定,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包括 4 种:

1.一般伤害的民事责任,包括: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2.致残的民事责任,包括:除了支付一般伤害的费用外,还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3.致死亡的民事责任,包括: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4.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4 条至第 49 条的规定,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包括 4 种:

1.财产损害的一般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一般性财产损害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2 .“三包”的民事责任。

国家规定“三包”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三包”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8 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同时经营者应负担换货和退货由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3.以邮购方式和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民事责任。

以邮购方式或者以收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货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4.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即著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者称加倍赔偿制度。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个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它的确定打破了传统民事赔偿损一赔一的理论,是符合消费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客观上处于不平等地位这一要求的。这里需要注意的三点内容是:

(1)使用这一赔偿制度的前提为欺诈(即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非欺诈不加倍。

(2)加倍的幅度为 1 倍,而不是无限的。

(3)加倍的依据或称参照系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而不是其他。例如,一服装经营者以一款国产普通服装冒充进口名牌服装,该服装的实际价格为每件 200 元,其标价为 600 元,一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讨价还价以 400 元成交。后消费者发现上当,那么该消费者应如何主张权利呢?

对此,有这么 4 种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该经营者的行为太可恨,消费者买的服装退还给经营者,然后让经营者退还消费者 600 元,借以惩罚该经营者。

第二种主张认为,应当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处罚,即消费者退还服装,经营者先退还消费者 400 元,然后再赔偿消费者 600 元,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

第三种主张认为,在适用这一制度时,应考虑实质公平。因此,应当是消费者退还服装,经营者先退还消费者 400 元,然后再赔偿消费者 200 元,因为该服装的实际价值就是 200 元。

第四种主张认为,《消法》第 49 条规定的精神为在成交价上加倍,即应当是消费者退还服装,经营者先退还消费者 400 元,然后再赔偿消费者400 元。

显然,第四种主张是正确的,这也是要求大家掌握的,即经营者从消费者那里得到多少钱,就在该钱款上加倍。

第三部分 产品质量法
一、基本概念

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属于这里的产品,如农民生产的粮食、蔬菜、瓜果,建筑工地用的沙子等。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范围之内,但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是这里所称的产品。

如楼房不是产品,但是建筑楼房所用的预制件、钢筋、混凝土、各种管线等,就是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 2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所作的技术规定,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依据。

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HB)、地方标准(DB)、企业标准(QB)、国际标准(ISO、CB)等。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它具体是指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有强制性要求的,违反了该项要求;简单点说,就是法律有规定,而违反法律的规定。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即违反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

用户、消费者约定的义务;简言之,就是有约定却违反约定。

(3)产品有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三、产品质量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包括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四个方面。

(一)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 8 条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部门的职权划分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形式。

纵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横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或者其授权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所作的综合评价。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进行。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为ISO即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行的ISO9000(质量标准)系列标准和ISO14000(环保标准)系列标准。

产品质量认证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认证机构按照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要求,确认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并颁发认证标志的活动。如方圆标志、长城标志、真皮标志、CCIB标志等等。经认证合格,由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企业可以在自己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还是产品质量认证,都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国家对任何企业都不采取强制认证。

2.监督检查制度。

(1)监督检查的方式:抽查。

(2)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分为三类:

①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②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③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重要质量问题的产品。

(3)抽查取样的方式:随机抽查市场上待销的产品和企业成品仓库中待销的产品。抽查取样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4)监督抽查的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

(5)抽查的原则:“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法》第 15 条第 2 款)

(6)公告:必须由省级以上(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抽查结果。

(三)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消费者查询、申诉;

2.社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支持消费者起诉。

(四)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1.资格条件:

(1)必须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

(2)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3)必须依法设立;

(4)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工作要求:

(1)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2)对认证后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3)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

(4)取消因其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两个方面。

1.作为的义务:

生产者作为的义务分为两个方面:产品质量的要求和产品标志的要求。

关于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 26 条规定了三项内容,详见法律条文。

关于产品标识,见《产品质量法》第 27 条、第 28 条的规定。

2.不作为的义务:

生产者的不作为义务见《产品质量法》第 12 条、第 13 条、第 29 条、第30 条、第 31 条和第 32 条。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的义务包括:进货验收检查义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不得销售明令淘汰的、失效的、变质的产品的义务,正确标识的义务,不假冒的义务等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义务。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为:

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只要产品有缺陷,不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只有因销售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销售者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推定为销售者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论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销售者对损害都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在赔偿后,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追偿权。

这里还需要考生明确一个概念,即缺陷。《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标准这两者之一,即是缺陷产品。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 10 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例如:消费者甲、乙、丙在同一时间买了同一厂家的同一品牌的微波炉,甲购买后的 2 年内因质量问题在使用时造成损害,损害发生之日,甲即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双方协商不成,甲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同样在购买后 2 年内因质量问题在使用时造成损害,立即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双方未达成协议,过了 3 年,乙向法院起诉。丙在购买后第 11 年使用微波炉,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害,损害发生时立即向法院起诉。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甲、乙、丙谁享用胜诉权?请考生自己思考。

第四部分 商业银行业法律制度

我国的银行分为三大类,分别是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央银行只有一家,即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有三家,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除了上述四家银行外,其余的银行均为商业银行。就性质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是机关,是银行业的监管当局;政策性银行只办理政策性的银行业务,不追求盈利只求保本经营;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以盈利为首要目标。

商业银行作为企业,其组织形式为公司。既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商业银行实行分支行制度,分支行按照业务需要设立,不按行政区域设立;分支行均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总行拨付分支行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在组织机构中,应注意《商业银行法》第 18 条国有独资银行监事会的人员组成,这种组成不同于普通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四方面人士组成,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采用审批制度。在这个问题中应注意《商业银行法》的第 13 条、第 24 条和第 28 条。应当知道商业银行的大股东(持股 10%以上的人)以及大股东的变动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法》第 28条:任何单位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 10%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是中国人民银行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对已经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的总称。接管期间债权债务不发生变化,接管的最长期限为 2 年。

(二)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

商业银行会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这里应特别注意因破产而终止的情况。商业银行作为公司,其破产一般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而不能适用《全民企业破产法》(试行)。但在破产原因、破产宣告程序及破产财产的分配上,《商业银行法》作了特别规定:

1.商业银行破产的原因:商业银行实行单一破产原因,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与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一定是亏损,更谈不上是资不抵债。

2.商业银行破产宣告的程序: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不能直接宣告破产,必须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才能进行破产的宣告,否则程序违法。

3.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在组织成立清算组时中国人民银行是法定的成员。在破产清算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要优先于国家税款而受偿(《商业银行法》第71 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本节重点为:

主要是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负债业务是指构成商业银行资金来源的业务,主要有:存款、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中的拆入款项等;资产业务是指商业银行运用资金的业务,主要有:贷款、办理票据贴现、买卖政府债券、买卖外汇、同业拆借中的拆出款项等;中间业务是不运用自己的资金,为社会提供服务收取手续费用的业务,主要有:结算、代理发行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

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是分业经营的,但商业银行在政府债券领域里是可以涉足的,即可以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至于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则不得涉足。银行代办保险并未破坏银行业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

这个问题应注意:对个人储蓄存款,要查询、冻结、扣划,必须法律有规定方可办理;对单位存款的查询,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即可办理,但要冻结、扣划单位存款,必须法律有规定才能办理(《商业银行法》第 29 条第 2款与第 30 条: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商业银行贷款以担保为主,对于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才发放信用贷款。就是说商业银行也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2.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没有必要去管。

3.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这里应特别注意关系人的范围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项仅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若担任的是一般职务或仅为一般职员则不受此限(《商业银行法》第 40 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商业银行法》的第 40 条与第 52 条关于“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的规定不矛盾,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但却可以投资于任何经济组织,由于“关系人”范围第二项使用的是“或者”这个概念,因此第 40 条与第 52 条不存在任何冲突与矛盾。

4.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这些比例有: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流动性比例和单一贷款比例。其中应特别加以注意的是单一贷款比例,即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商业银行法》中资产负债的这些具体比例有些已经考过,但仍须加以注意。复习时没有必要理解这些具体比例的含义,一旦考试中出现,能够知道这是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就足以了(《商业银行法》第 39 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8%;(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 75%;(3)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 25%;(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 10%;(5)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5.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 1 年内予以处分。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相互借贷,拆借的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4 个月,同业拆借具有救急不救穷的性质,这就决定了拆入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在同业拆借中还应知道哪些资金可以拆出,拆入的资金如何使用(《商业银行法》第 46 条: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投资是商业银行除贷款外的运用资金的又一条渠道,对商业银行的投资,法律进行了种种的限制。具体是: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里有两点需加以注意:一是这些限制都是境内,境外则不受限制;而境内银行相互之间投资不受限制(《商业银行法》第 43 条: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单位在银行的账户有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本存款账户。依据法律,一个单位只能有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由单位自主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场所开立,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此外,还应知道法律规定,对于强令银行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是民事赔偿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

第五部分 税法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关系分为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调整税收体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在考试范围之内。税收征纳关系分为税收征纳实体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关系,因此税法主要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部分是征纳实体法,一部分是征纳程序法。该部分的复习,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税法

(一)税法的分类

这里的“税法”指的是实体税法,实体税法最常见的分类是按照征税对象的不同分为流转税法、收益税法、财产税法、资源税法和行为税法。流转税法包括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和关税法;收益税法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农牧业税法;财产税法包括房产税法和契税法;资源税法包括资源税法本身、土地增值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行为税法包括印花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法、车船使用税法、屠宰税法和筵席税法。对于上述分类应有所了解。起码谈到流转税法、收益税法应知道涉及哪些税种。

(二)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收法定,有税必有税法,税种很多,复习时往往感觉到很乱,而实际上税法的内容是很简单的,任何实体税法都是由下列这些要素所构成的:税法主体、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税收优惠、违章处理。实体税法就是这些要素的罗列,当然,具体到一部实体税法不见得这些要素全部具备,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就没有税目要素。

税法的构成因素中较为重要的有: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这三个要素是任何一个实体税法都要有的,欠缺其中的任何一个,税法都无法执行。

1.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关于征税主体,应当知道我国行使征税权力的机关有三个,分别是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海关负责征收关税,并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代交通管理部门征收船舶吨税。其余的税种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一谈到纳税主体,大家首先想到的是企业与个人,这里必须要知道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成为纳税的主体。

2.征税对象。征税对象是区分税种的标志,如流转税以流转额为征税对象、收益税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一个纳税人可能要涉及多种纳税的纳税义务,这是因为针对的征税对象不同。在复习每一个具体税种时都应予以注意,当给出一些具体情况让选择缴纳哪一种税时就会运用到。

3.税率。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代表着征税的深度。我国税率的基本形式有: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采用定额税率的税种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采用比例税率的税种最典型的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累进税率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现行税法只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税种是个人所得税的某些税目;采用超率累进税率的税种是土地增值税。

此外,税收优惠也是税法的构成要素,提起税收优惠,大家首先想到的是减税与免税,学完税法应知道税收优惠形式是很多的,主要包括:减税、免税、退税、再投资抵免、加速折旧、亏损弥补和延期纳税等。

一般情况下,对货物的销售,征收增值税;对劳务的提供,征收营业税。由于流转税采用比例税率,税负保持中性,这样使得流转税的征收,无法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为兼顾税收调控作用的发挥,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又选择了特定消费品加征一道消费税。因此,增值税与消费税的关系就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凡征收消费税的商品,肯定是要征收增值税的,但反之则不尽然;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关系就是一种互补的关系,增值税侧重于对货物征税,营业税侧重于对劳务征税,两种税的征收不相重复。

二、分类

(一)增值税法

增值税是以商品流通和劳务服务在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增值税主要针对货物征税,当给出的条件是销售货物时,首先应考虑增值税。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仅限于货物,还包括两项劳务,这两项劳务是加工劳务和修理修配劳务。对于这两项劳务应特别注意,是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的。

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的征收不考虑纳税人的盈亏状况,只要搞经营活动有增值额出现,就要征税。当考试给出的是销售收入额的时候,一般涉及增值税的缴纳问题。

增值税是针对货物的,但应当知道并不是所有的货物的销售都要缴纳增值税,有两项货物的销售是征收营业税而不征收增值税的,这两项货物是: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这是需要特别加以注意的地方,在进行选择时应考虑到。

增值税是多环节征税,商品每流转一道,有增值额存在,就要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是价外税,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款是单独列明的。

增值税设计有零税率,适用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减免税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决定减免税。

(二)消费税法

消费税是以特定消费品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消费税是对货物的销售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特定的消费品加征的一道税。消费税纯粹是针对货物的,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这些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在消费税的复习中有两点需要加以特别注意:一是特定消费品的范围,二是征税环节的单一性。依据消费税法,特定消费品是指如下 5 类消费品:①过度消费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消费品,如烟、酒及酒精、鞭炮和烟火;②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如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化妆品等;③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小汽车、摩托车等;④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石油类消费品,如汽油、柴油;⑤具有财政意义的消费品,如护肤护发用品、汽车轮胎。消费税与增值税的道道征税不同,只征收一道,这一道是出厂环节,进口则是在进口报关环节。

在考试中,当给出货物的销售额,而又不是针对扣除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时,应首先考虑增值税。接下来看销售的货物是否在特定消费品的范围内,若不在范围内,则不存在消费税的缴纳问题;若在范围内,还涉及消费税的缴纳问题。消费税基本不存在免税的问题,只对出口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三)营业税法

营业税是针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营业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与增值税主要针对货物征税相反,主要针对劳务征税,外加两项货物的销售,这两项货物是:转让无形资产与销售不动产。当考试给出的条件是提供劳务时,首先应考虑营业税的缴纳。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劳务提供都要缴纳营业税,有两项劳务应特别予以注意:这两项劳务是加工劳务和修理修配劳务,这两项劳务属于增值税的应税劳务,不属于征收营业税的范围。营业税的纳税人兼营多项劳务,应分别予以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税率最高的劳务计算征税。营业税的减免税是非常严肃的,减免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三、企业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

(一)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是针对内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与上述三种流转税税种不考虑盈亏状况不同,以企业经营有成果为征税的前提条件。在企业所得税的复习中,应注意三点:

1.这里的企业包括所有的内资企业,内资企业来自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都要按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纳税。这里的全部所得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其他所得如利息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

2.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

3.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准予扣除项目是指成本、费用、损失。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在这个问题中,应注意到以下几点:

1.纳税人的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③外资企业:④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⑤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里应特别注意的是第⑤点。

2.征税范围上的差异。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负有向中国政府纳税的义务,而外国企业仅就来自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向中国政府纳税的义务。

3.适用税率与计税依据上的差异。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取得应纳税的所得额,适用 30%的税率计算纳税,另外附征 3%的地方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收入全额按 20%的税率征税。就是说,要注意外国企业所使用的税率不是一个,而且应注意适用 30%的税率时是以应纳税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的,适用 20%的税率时是以收入的全额为计税依据的。

(三)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在考试中是个重点,每年必考,在复习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 1 年的个人,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是指居民以外的人,非居民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在这里应注意居民与非居民的划分标准,不是是否拥有中国国籍,外国人、无国籍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满 365 天,属于居民的范围,就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负有向中国政府纳税的义务。

2.征税范围与免税、减税项目。依据税法,个人的下述所得应当纳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这里应注意:个体户在税法上按照个人对待,生产经营所得需要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企业所得税。

下述所得属于免税项目: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各项奖金;国债、金融债券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等。在上述免税的所得中,应注意奖金必须是省、部级以上单位颁发的,否则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利息免税仅限于国债和金融债券,股票、公司债券的利息、储蓄存款的利息都是要纳税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不管是多少均不纳税。

当给出一些具体项目时,应做到能从中选择出来哪些征税、哪些不征税。

下列情形下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利率。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其中工资、薪金所得,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其余所得采用 20%的比例税率。在采用比例税率的所得中,有两个地方较为特殊,应适当予以注意:一是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 30%;二是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性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税。

4.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在所得税制度中应搞清楚所得额、应纳税的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三个概念。应纳税额是依据税法规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应纳税的所得额是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是把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后的数额。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不同性质的所得在计算纳税额时不允许相加,如张某某月取得了劳务报酬 1 万元,该月还取得了稿酬 5000 元,在计算张某应纳的税款时是不能把这两项不同性质的所得加总在一起的,必须分别计算纳税。

依据税法,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纳税,以所得额减去 800 元作为应纳税的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年纳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必要扣除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按次纳税,每次收入不超过 4000 元的,减除 800 元作为应纳税的所得额;每次收入超过4000 元的,减除 20%的费用,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次纳税,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四、税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包括税务管理、征收管理、税务检查、法律责任与税务争议的解决四个方面内容,复习的重点在征收管理上,其中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措施每年必考。在复习时应以法条为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是为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税款而制定的一部法律,财政机关(负责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组织征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海关征税时不适用征管法。当给出一些具体税种时应选择出来哪些税种的征收管理适用《征管法》,哪些不适用《征管法》。

(二)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是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主要内容是税务登记、账簿与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务管理的有关内容曾经考过,如税务管理的三项内容、纳税的延期申报等,在这里主要应注意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建立税务联系的开始,关于税务登记,首先应注意税务登记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须税务登记。其次应知道税务登记分为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设立税务登记和变更登记均在工商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则必须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办理。2001 年修订《征管法》时,加强了税务登记的管理,强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工商登记的有关情况;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报告税务机关。

2.账簿与凭证的管理。账簿、凭证管理是直接影响到税收征纳的一种基础性管理。关于账簿、凭证管理,应注意账簿的设置时间、税务会计的决定权与发票的印制管理。依据法律,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15 日内设置账簿;企业的会计与税务会计发生冲突时,税务会计具有最终决定权;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3.纳税申报。至于纳税申报,应当知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有纳税申报的义务,即使是依照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征收管理

在征收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税收法定原则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税务机关征税不得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2.税款缴纳管理

(1)按期纳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天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处应注意与《海关法》规定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不同。

(2)延期纳税。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纳税,延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延期的期限为最长 3 个月,二是扣缴义务人不存在延期解缴税款的问题;三是延期纳税的审批权在省级税务局。

(3)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税收法定,法律规定有减税、免税的,纳税人经申请,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地方各级政府、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可以视情况采取核定税款、调整应纳税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

(1)核定税款。税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核定应纳税款的权利,应注意看一看《征管法》第 35 条,税收法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税务机关便不能采用核定应纳税款的权利。

(2)调整应纳税额。这是针对关联企业采取的一项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避税。

(3)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在纳税期之前采用的,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保障国家税款的措施。关于这项措施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税收保全措施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对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采用。②采取税收保全失措施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二是在限期内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遂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③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收保全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④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不能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在限期届满仍不缴纳税款时,才能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应与应纳税款大体相当;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需要借助司法机关。在税收保全措施中应注意区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与具体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收强制措施。税收强制措施是在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经采取一般的征管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项强制纳税人尽纳税义务的措施。

①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既可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也可以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用,这一点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但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一样,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个人纳税人不得采用。②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条件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就是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时,并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必须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届满时才能采用。③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强制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④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包括滞纳金。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包括滞纳金,同样,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这里需要注意: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需要借助于司法机关;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措施不同的,应区分开来。

(5)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征管措施。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这里应注意的是:税务机关无权直接采取扣押措施,但扣押时不需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扣押后税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无权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或货物。也就是说,从核定应纳税额,到扣押,再到拍卖或者变卖,这些措施的采用是依次递进的。

4.保护税收的措施

(1)离境清税措施。即离开中国应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海关阻止其出境。这是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项措施,这项措施针对的主体是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

(2)税收优先原则。这里的“优先”是指三个方面: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第二拖欠国家税款在先,设定担保在后,税收应当优先于这种有担保的债权;第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纳税义务的承担。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报告税务机关并缴清税款,否则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或者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限制处分财产。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报告税务机关。

(5)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是从合同法上借鉴过来的,不再加以介绍。

5.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

(1)税款的退还。对于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予退还,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 3 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退还;税款缴纳 3 年后发现的,便不得再请求退还。这里的 3 年在性质上属于排斥期间。

(2)税款的补缴。对于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税款少缴纳或少解缴,税务机关在 3 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但不得请求滞纳金;3 年后发现的,税务机关便丧失了请求的权利。

(3)税款的追征。对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税款少缴纳或少解缴的,税务机关可以在 3 年内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 5 年。这里应注意,追征期 3 年或 5 年是针对纳税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这种情况的,若主观上有故意则属于偷税、欠税或是骗税,追征期是无限的。

(四)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注意税务机关检查的范围不包括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会计核算的,税务检查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其他一般了解就行了。

(五)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问题中主要应注意一下什么是偷税、欠税、骗税和抗税,以及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其具体的责任是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罚款,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这也是修订《征管法》时变动了的一个地方。

(六)税务争议的解决

税务争议有两类:一类是纳税上的争议,一类是处罚上的争议。这两类争议在解决的方法上不尽相同,考试中出现了,应先看清楚是哪一类争议再进行选择。

1.纳税上争议的解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然后才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未经复议法院不予受理诉讼;未经纳税或解缴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就是说,纳税上争议的解决程序是:先纳税,再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进行诉讼。若不纳税又不提供担保,纳税上的争议不予解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税是凭借国家的政治权力征收的,税的征收带有强制性。

2.处罚上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里复议不是必经程序。另外应注意,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自身可以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部分 会计法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核算关系与会计监督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能是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因此《会计法》的重点内容是法条第 2 章会计核算和第 4 章会计监督。在《会计法》的复习中,应注意下面的问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个体工商户的会计管理不适用本法。

依据法律,财政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单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并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基本内容

1.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各单位不管其性质如何,都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会计核算的事项。《会计法》第 10 条对会计核算的事项列举作了规定,这是较易出多项选择题的地方。

3.计账的本位币。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一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成人民币。就是说所有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用人民币编制。

4.会计核算的程序。会计核算的第一步是根据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第二步是根据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第三步是定期的账账核对、账实核对、账款核对;第四步是根据核对无误的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里应注意账簿并不都是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的,有些账簿也是以原始凭证为根据登记的。

5.原始凭证。原始凭证的记载内容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但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只能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6.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账簿,账簿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账簿有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7.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财务会计报告应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8.计账的文字。会计记录的文字为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这里讲的是同时使用中文以外的某一种文字,而不允许只使用某一种外国文字。

9.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会计监督分为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其中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对是否依法设置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进行监督。单位负责人领导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二、法律规定

1.会计机构。各单位应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2.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里有两点要注意:一是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永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但如果是其他犯罪则不再限制范围之内;二是实施了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未构成犯罪的,5 年之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部分 审计法

《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审计法》中的要点内容有以下几个: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很特殊,这个问题在整个《审计法》中是最为重要的,需要特别注意。

依据法律,国务院设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向国务院总理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这种领导体制与一般的政府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的职责笼统地讲就是审计监督,即对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监督的范围是:①各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②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③国有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④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⑤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⑥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⑦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通过审计监督的范围可以看出,审计机关并不是对所有单位的财务收支都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的职责中有两点应予特别注意:一是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应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这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的提出不同于审计署的审计结果报告的提出,前者不是向地方行政长官提出而是向政府提出。二是定期审计的范围是与国计民生有着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政府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国务院和本级地方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这里定期审计的对象全部为国有企业,这一点应记住。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资产、有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注意这里“违反国家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在内)的行为进行制止。对于正在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审计机关无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放弃执行主管部门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内部审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审计机关无权管理单位的内部审计。

这个问题稍加注意就行。审计的程序分为 4 个步骤:第一步,组成审计组,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二步,通过审查、查阅、检查、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有关资料;第三步,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第四步,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IwAZrvr/ka0bT+rM1ta8+SVFrNJTr5cbcmI0SmylfpEpPj0WkrqgDtj7zm+NWtQa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