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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济法分论

第一节 市场规制法基本理论

市场规制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调整具有直接社会性的平等主体内部的组织经营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纯粹公共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市场规制法是对市场的进一步规制,市场规制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市场规制法是实体法和具体行政程序法的结合。

一、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基础

(一)市场规制的必要性

1.市场机制的固有缺陷

毫无疑问,市场经济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具效率和活力的经济运行机制和资源配置手段,它具有任何其他机制和手段不可替代的功能优势。但是,市场经济也有其局限性,其功能缺陷是固有的,光靠市场自身是难以克服的,完全摒弃政府干预的市场调节会使其缺陷大于优势,导致市场失灵。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萨缪尔森所说:当今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取代市场来组织一个复杂的大型经济。问题是,市场既无心脏,也无头脑,它没有良心,也不会思考,没有什么顾忌。所以,要通过政府制定政策,纠正某些由市场带来的经济缺陷。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1)市场不能保持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和稳定协调的发展;(2)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最终必然会走向自己的反面——垄断;(3)市场机制无法补偿和纠正经济外在效应;(4)市场机制无力于组织与实现公共产品的供给;(5)市场分配机制会造成收入分配不公和贫富两极分化;(6)市场不能自发界定市场主体的产权边界和利益分界,实现经济秩序。

2.市场规制是国家干预的形式之一

市场是一个系统,其自发形成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本身具有纠错功能。在实际上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并非总是像人们期望的那样有效。所以,市场自身的纠错功能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固有缺陷,同是,消极地依靠市场自身的纠错功能,可能需要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因此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这一外部力量就是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对市场运行的介入和干预,可以缓解社会矛盾、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促进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国家干预可以表现为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也可以表现为对微观经济的规制。相应地,在法制层面,前者表现为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后者表现为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二)市场规制的目的

尽管市场规制是国家干预的又一种表现和实现形式,但是,市场规制的目的不同于宏观调控,二者在修正、弥补市场机制缺陷方面的功能各有侧重。市场规制的目的主要为建立并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

市场秩序是指市场经济体系中各类市场的主体和客体的规范化状况及各类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对于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规则和公共习惯的认同和遵从状况。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作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行和市场活动参与各方的利益而形成的行为规则体系,一方面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机制的发育程度和实际运作过程,另一方面又制约或推动着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培育和发展。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际上是一系列市场经济秩序的创新过程。因而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市场秩序的建设直接关系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经过 20 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在我国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已经很大,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仅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大小是不够的,还必须看市场竞争秩序的好坏。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就必须让市场是相对有效率的,而市场效率的基础就是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只有建立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的优势才能得到充分发挥。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建设相对比较滞后,市场中的无序竞争现象仍比较严重。不良的市场竞争秩序,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产业竞争力提升的重要因素。能否建设一个符合现代市场体系要求的竞争秩序,不仅关系到能否进一步消除深化改革的体制性障碍,从而推进改革进程,而且关系到我国能否从容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因此,加强市场秩序建设,对于促进出口,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复杂的经济、社会和思想原因,当前一些领域中市场经济秩序仍然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偷税、骗税、骗汇和走私活动屡禁不止,商业欺诈、逃废债务现象日益严重,财务失真、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比较普遍,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低劣的问题相当突出,文化市场混乱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生产经营中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些问题触目惊心,不仅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给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且造成投资环境恶化,社会道德水准下降,败坏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的形象。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目前对于市场秩序的某些研究,简单地照搬西方新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秩序在本质上是一种自发秩序,各种经济主体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会自发地形成和谐有序的秩序,无为而治是建设市场秩序的最佳选择。这种看法无视前苏东国家以及拉美国家的经济转型在自由主义理论指导下陷入了社会动荡和经济崩溃的现实,也忽视了我国改革的成功经验,没有看到我国这样一个处于转型的、发展中的大国在市场秩序建设方面所面临的核心问题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秩序建设存在着根本差别,使理论依据南辕北辙,缺乏正确的指导思想。

健全市场的规制,通过以法律制度界定和保护产权,保障产品和生产要素的流通,打破地方和部门的行政性垄断或限制,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市场进入者创造有基本信用的、可预期的、公平竞争的秩序。

规范市场秩序,需要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规范市场秩序,需要政府进一步转换职能,最大限度地排除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市场准入的管制;最大限度地推进价格市场化进程;在减少政府行政审批范围的同时,强化政府的市场规制职能。规范市场秩序,需要深化政府管制方式的改革,调整管制内容,强化社会性管制。政府管制的内容应从突出经济管制向社会管制转化,加强环境管制,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同时,政府的经济管制应从强调管制过度竞争向强调反垄断的方向发展,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对自然垄断业务进行有效规制,形成合理的市场规制体系,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此外,还要加强与国际竞争秩序的协调,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

总之,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既是保证当前经济正常运行的迫切需要,又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国民经济得以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环境。所以,为了克服市场经济的固有缺陷,需要健全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因此,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规制体系,规制什么,怎样规制,构成了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市场规制与行政管理的关系

市场规制行为与行政管理有一定的联系,二者都有国家政府机关以公权载体身份的参与。但市场规制行为的范围集中于市场经济的运行,其相对人主要为经营者,市场规制的目标旨在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率,减少商业活动进行的成本。因此可以将市场规制法律规范纳入经济法的结构体系,以凸显市场规制行为与一般行政管理行为的区别,从而有利整体规范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

(四)市场规制的局限性

1.政府失灵

市场机制存在失灵现象,政府同样也存在失灵问题。政府失灵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预,即政府宏观调控的范围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比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即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或干预的方向不对路,形式选择失当,比如不合理的限制性规章制度过多过细,公共产品生产的比重过大,公共设施超前过度;对各种政策工具选择及搭配不适当,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究其根源,导致政府失灵的原因有:政府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政府某些干预行为的效率较低;政府干预易引发政府规模的膨胀;政府干预为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政府失灵还常源于政府决策的失误。

鉴于政府失灵的可能,对市场的规制不能超出政府的理性限度,否则适得其反。因此,市场规制必须与市场机制有效配合,市场规制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规制不能取代市场机制。

2.规制成本

如企业生产产品需要付出成本一样,对市场进行规制也需要付出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经济成本表现为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人、财、物的付出。社会成本表现为社会公共福利的减少。由于规制成本的存在,市场规制具有自身的局限性。

二、市场规制法的含义与地位

(一)市场规制法的概念和特点

市场规制法,是指调整在对市场运行进行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而言之,市场规制法具有以下特点:

1.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对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2.市场规制法的本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及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介入和干预。

3.市场规制法主要由强制性法律规范构成。

4.市场规制法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同样是一个制度体系。

(二)市场规制法的地位

关于经济法体系构成,在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子体系:一是主体体系。二是宏观经济调控法律体系,以财政、税收、金融、计划、价格、固定资产投资等为主要内容。其基本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三是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要内容,其目的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市场失灵。

将国家引入经济运行之中,主张国家主动自觉地管理和协调经济的运行,是经济法对传统法律的突破;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而言之,经济法是规范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法。市场规制是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之一,因此,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对计划时代无所不及的管制的恐惧,以及近年自由主义思潮在学术理论与经济运行层面的昌盛,我国经济学界对政府管制的认识多局限于强调解除管制层面,忽视有效政府管制的积极建设;法学界更只是强调市民社会的建构,对政府于经济的管制行为多有回避。如此,失去理论研究与法律制度的支持,国家对经济的管制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没有良好管制的保障,初步确立的市场经济存在大量的失序现象,例如商品市场上的假劣产品,金融市场上的欺诈,公用事业的垄断暴利等等。可以说,市场的混乱与冲突既是政府管制过剩,又是政府管制不足的结果。因此,需要进一步科学认识和改进以政府管制为主要实现形式的市场规制,从而为健全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提供学术支持。

(三)市场规制法与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关系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经济调控法作为调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手段,二者是不可或缺的,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同等的重要地位。当然,它们在产生顺序、解决问题、功能作用、调整性质、调整原则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二者产生的先后顺序不同。在资本主义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规制法先于宏观经济调控法产生。19 世纪 70 年代,私人垄断形成后,限制了自由竞争,剥夺了广大中小资本家的可得利润,遭到了广泛反对。在这种背景下,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干预垄断组织的生产、销售,市场规制法率先产生。1929~1933 年的经济危机使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认识到,依靠市场规制法已不足以引导市场的健康发展,只有依赖政府参与其中方能引导经济走上正轨,宏观经济调控法诞生了。然而,在社会主义国家情况就不同了,宏观经济调控法优先于市场规制法产生。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这为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优先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和必然性。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证明,政府管理、组织、参与经济是其最基本、最经常的任务。在高度公有制的经济体制下,利益彼此独立的市场主体是不存在的,社会主义企业之间存在的是劳动竞争,而不是利润竞争。所以,由无限制利润竞争引发的市场失灵是不存在的,市场规制法也就缺乏其产生的必要条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逐步恢复,竞争逐渐展开,欺行霸市、假冒伪劣、地方保护主义等大量垄断行为、侵犯消费者的行为涌现出来,市场规制的诞生成为客观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 1993 年颁布,它们是我国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者解决的问题不同。现代各国的经济实践,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充分证明,政府对企业、社会经济的无微不至的关怀往往会造成效率低下的结果。适度参与经济活动是各国政府的最佳选择,宏观经济调控法就是实现政府适度参与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市场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自发调节社会经济,其高效率毋庸置疑。然而,我们也看到,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竞争者必然会千方百计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甚至不惜以结成垄断联盟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自由竞争。如此而来,价值规律的调节作用受到限制,市场配置资源违背最优原则,市场失灵不可避免。市场规制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排除干扰因素,保证市场正常运转,防止市场失灵。

二者的功能作用不同。市场规制法的作用在于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干预市场,通过行政机关管理市场。国家按有利生产、活跃流通、方便生活、讲求效益、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商品市场,对自发形成的市场要加强管理;对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等市场进入者设置法定的进入条件;对于已进入市场者设置的市场进入壁垒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剔除,保障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同时,设定公平交易规则,对于违反者给予警告、罚款、直至逐出市场,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作用在于政府参与经济活动,实现引导经济发展的目标。政府从长远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产业调节、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投资、金融、税收、交通、电信、劳动、自然资源、能源、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领域管理与自己具有隶属关系的经济组织,并引导其他经济个体的经济活动,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者的调整原则不同。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原则是秩序优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规制法体现、认可和保障个体权利,维护个体合法的营利活动,使社会关系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最大限度地挖掘作为主体的人和组织的空前的创造力和活力。此外,市场规制法还通过对市场秩序和市场行为的确认、规范和保障,打击假冒伪劣、违反合同、侵犯其他经营者、生产者合法权益的活动,使市场主体能够在可靠和有保障的环境中放心生产经营,把提高效率置于首位。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大量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和加剧,如工农剪刀差问题,东中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平等问题,个人收入悬殊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碍因素,从全局和长远考虑实现社会公平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原则就是公平至上,实现社会公正。

三、市场规制的原则

(一)社会公益原则

社会公益原则是指,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生活要以社会公益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就是说,在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国家的,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含义。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绝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而是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同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

(三)规制适度原则

市场规制是为确保市场竞争性的和秩序性。如果市场规制过滥,就会使市场失去竞争性;反之,如果市场规制不足或不到位,市场就会失去规则和秩序,就会丧失公正性。相对自由和良好运转的市场,对于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的价值,并且能使腐败现象和垄断利润最小化。只有市场规制适度,市场才可以实现更有效的资源配置,刺激创新投资和提高生产率;才可以为规模经济产生效益提供更多机会;才可以使生产更符合消费者的需求;才能够促进贸易的自由化和资本流动,这些都是市场经济能否持续快速有序发展的制约因素。如果违背适度规制原则,将导致遏制市场的生机活力,使市场不得发挥其活力。

(四)实现实质正义原则

西方著名学者哈特认为,正义观念的核心要素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现代社会,民法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赋予每个主体以平等权利,给予每个经济活动者以同等待遇,使大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这是一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形式正义。但是,经济主体虽然都在一条起跑线上,但能力上存在着预定的不同与不等。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现代化的大公司、大企业,他们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居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是中小企业、消费者、劳动者,他们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力微弱,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作容易受到伤害,成为牺牲者。所以单纯遵循形式正义,将导致市场、社会的不平等。因此,市场规制所应遵循的原则是实质正义,即在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通过保护弱者,缩小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后果中的差距,缓和社会不公平现象。

四、市场规制的方法

经济法有关市场规制方法的制度构建,呈现多样化的样态,它不像刑法、行政法、民法那样,注重责任的方式和逻辑形态的区别,而是注重规制的目的和效果。为了能够达到市场规制所要实现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市场规制则可以采取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以及综合的手段。

市场规制的方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根据作用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分为直接规制规制和间接规制;根据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可分为积极规制和消极规制。

直接规制是指法律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必须遵从,不得意思自治,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这种直接规制方式,使私法呈现公法化的趋势。间接规制,是指法律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是采取鼓励、劝诱、指导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做出合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的行为。间接规制具有灵活性强、效果缓和等特点。

积极规制是指法律以正面的姿态,允许或积极鼓励当事人去实施法律所追求的行为。这种规制方式多表现为间接规制。消极规制是指法律禁止当事人实施某一行为,多表现为直接规制,这种被禁止的行为一般都是明显违反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

五、市场规制的主要内容

市场规制主要包括市场进入规制、价格规制、技术性规制、产品质量安全规制与信息规制。

市场进入规制,一般指经营许可制度,即要求进入市场的个人与实体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中世纪西方国家的私人行会制度,被视为现代市场进入管制制度的雏形。起初私人行会的市场准入规则是自发协议,但在 1410 年,英国的法院基于保护普通公众维系个人生计的权利对私人行会制定的市场准入规则进行质疑,于是,私人行会转向寻求成文法的保护,并从而形成现代意义的政府制定的市场进入管制规则。

价格规制,指市场价格不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而是由政府直接确定或指导制定。价格管制最初源自对公用事业的管制,1820 年美国纽约开始使用煤气时,政府与煤气提供厂商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根据合同厂商被赋予唯一提供服务的垄断权利,但同时受到价格限制,这样的合同逐渐被其他城市所采用。价格管制除了在公用事业适用,还运用于资源稀少的商品以及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等领域。另外,金融市场的利率管制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佣金管制实际也是一种重要的价格规制。

技术性规制,指一系列专业的行业性标准,旨在实现保护隐私、安全、环境等目标。例如,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性比率等指标要求,即是技术性规制。技术性规制广泛地运用于各个行业,但因为各个行业不同而具体有所不同。

产品质量安全规制,指为减少产品事故的发生,保护消费者权益,政府对市场上产品质量的直接规制与要求。产品质量安全规制的出现,是因为仅靠侵权法有关产品责任制度,并不能有效解决市场在产品质量方面的失灵问题;通过公法管制与私法相结合的体制比单纯的侵权法体系或质量安全管制体系能更有效解决问题。

信息规制,指为解决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消费者利益,对市场上商品、服务提供者关广告行为、陈述行为的管制。证券行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即是典型的信息管制,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格式披露相关信息。

六、市场规制法的体系

受制于市场规制法的内容,市场规制法难以法典化,但是,这并不妨碍市场规制法的体系化构建。而且,市场规制法体系的构建不应当受现行法的束缚,而应当根据市场本身的体系结构和法律规范的逻辑来构建。根据这一认识,我们可以将市场规制法分为市场竞争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市场要素规制法律制度、要素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对市场弱者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对外市场规制的法律制度等。

(一)市场竞争秩序规制: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构成。

(二)市场要素规制:主要包括价格规制、产品质量规制、国有资产规制、自然资源规制等。

(三)要素市场规制:主要包括对资金市场、资本市场、期货市场、技术市场、房地产市场的规制。

(四)对市场弱者的保护:主要包括对消费者、中小企业的保护。

(五)对外市场的规制:主要包括对外贸易市场、对外服务市场、对外金融市场的规制。

第二节 宏观调控法基本理论

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部分从 1936 年凯恩斯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标志性地提出国家干预理论开始发展,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宏观调控是由其市场经济发展而自发形成的国家干预的产物。

宏观调控的倡导者是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他倡导不能让经济力量自由运行,须由政府来约束制导,但是真正对其进行理论化概念性解释的是挪威经济学家拉格尔·弗瑞希。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经济学界对宏观调控已经基本确立了共识性概念,认为宏观调控是政府为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而对国民经济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几乎可以等同于国家干预。经济法界把宏观调控普遍定义为:宏观调控是调控主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为了实现宏观调控变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对国民经济所进行的总体调节和控制。

宏观调控法顾名思义是一种规范国家经济调控等相关行为关系的法律,而这也是被法学界普遍认可了的概说性定义,至于其具体概念的界定由于宏观调控法的发展现状的制约可谓是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经济运行秩序和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手段。

吕忠梅在其《经济法原论》之宏观调控法篇则认为宏观调控法是为了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与可持续发展、充分就业、物价稳定、国际收支平衡的宏观经济目标而保障规范政府运用政策工具对经济运行进行调节的法律规范体系。而我国著名经济法学家李昌麒则认为宏观调控法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宏观调控是法律,是有关宏观调控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二是宏观调控法的特有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这里笔者所认可的是法学家李昌麒的界定观点,宏观调控法应是建立在宏观调控概念界定的基础之上的,是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均衡以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使国家宏观调控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以达到宏观调控的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是国家在经济运行宏观调控过程中与受控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于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则是宏观调控法所调整的主要关系,著名经济法学家李昌麒认为将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宏观调控关系,不仅揭示了该法的特定调整领域,也揭示了作为调控主体的国家与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经济主体在宏观调控法中的正确位置:宏观调控法不仅是政府管理市场主体的工具,而且同时制约着政府和市场主体宏观调控行为;无论是调控方还是受控方,在宏观调控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并附有一定的义务,尽管双方地位不具有对等性,但都必须依法行事。

对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有的学者提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应该与宏观调控的方法一致,通过政治、经济、法律的方法来调整;徐孟州在他的《略论宏观经济调控法》中则指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要求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应该包括引导、规制和监督三种方法。笔者认为,我国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首先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以及运用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文化以及历史发展的多元化的方法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加以科学引导、合理规制以及严格的监督等系统地调整我国的经济发展。正如目前的房地产调控,只能用保障房建设、利率、税率等经济手段进行引导,而减少用限价等行政色彩的手段调节。宏观调控的产生就是由于市场经济在自由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种种缺陷和弊端,而在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对我国经济进行调控的过程中,宏观调控本身就会出现:调控权力滥用、调控政策和调控手段不合法、调控关系界定不明确等一系列的问题,如果不将宏观调控进行法制化建设,照此发展下去,这种宏观调控不但不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反而会阻碍经济的发展甚至社会的进步。

一、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

宏观调控是指政府从全国经济整体利益出发,以稳定物价、促进充分就业、保持经济适度增长、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从规范经济行为入手在不同程度上以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为引导,采用财政、金融、制裁等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从整体上调节国民经济运行的经济管理行为。归根结底,宏观调控是现代国家调节国民经济的一种方式,是国家职能的一种。其实在历史上,统治者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引导和促进的情形早已存在,只是在19 世纪与 20 世纪之交及其以后,国家的这种宏观经济职能才逐步从国家职能体系中凸显出来。这主要是由于在这个时期,生产不断社会化,而单个生产经营者对社会信息的掌握不足和滞后,经营决策常常同社会供求不一致,并不能适时调整。当其发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滞销过剩,想采取对策已经为时已晚。经过一次又一次的周期性经济危机后,人们迫切希望国家出面搜集了解社会经济和市场情况,掌握各种经济数据和信息,做出科学分析和预测,并运用政策手段,引导经济发展。特别是在 1929~1933 年经济危机期间,以美国罗斯福新政为代表,作为危机政策,各国实施了一系列调节经济的措施。其中包括运用金融、财政、产业等方面的经济政策对经济实行调控。也是在此及以后,各国都开始注意以经济计划、经济政策为主要方式来指导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也由原来的零散的政策逐渐向体系化发展。

二、宏观调控法概述

宏观调控法的产生有另外一个理论基础——政府失败理论。这是基于法治平衡理论而生的。在赋予国家宏观调控权的同时,也要对这个权力进行约束和规制,防止权力滥用。就是在这种授权和限权的牵制和衡平中,宏观调控法应运而生。它除了要规定市场主体配合国家宏观调控应如何作为,还规定政府调控的权限、范围、程序、措施以及责任。目的是要为政府干预立章建制,实现政府干预法制化。因为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如果沿着相反的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像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一样,经过一定时期都要崩溃。政治权力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损害,并造成人力和物力的大量浪费。

(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把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关于宏观调控的调整对象,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是宏观调控关系,但对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作何解释却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国民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与受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宏观调控主体之间的平衡协调关系。它是以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一方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主体一方依法定职权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是宏观调控关系产生的根本动因。宏观调控关系管理与被管理、调控与被调控的行政隶属性质,实际上并不全是平等和协商关系。

(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界也有颇多论述,也存在巨大分歧。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等。笔者认为,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首先,宏观调控法本身就是经济法中最重要也是最没有争议的一部分。鉴于理论体现的一致性,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为己任的社会本位原则理应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它的出发点也在于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社会稳定,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再次,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来看,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最终目的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三)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构成

现代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已形成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因此,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该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计划法是调整在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计划具有的弥补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功能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如何对计划进行约束,对计划主体进行约束,保证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则需要计划法的规制。

经济政策是连接国家计划和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法主要包括产业政策法、投资政策法,财政税收政策法、货币金融政策法等。这些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各项基本经济政策的实体性内容。经济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可以使其内容更规范,以保障更好地实施。各种调控手段的法制化是保证宏观调控依法进行的必然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调控权力的范围,行使程序及方法,可以防止宏观调控权力的滥用,做到依法调控。

三、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

(一)经济学理论基础

1.市场失灵理论

古典经济学认为,价格机制的完全性、市场主体决策的完全性和市场信息的充分、对称足以使市场价格机制实现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有效调节。在这一前提下,市场经济应是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决策,政府干预愈小愈好的自由经济。因而,在古典经济学看来,政府对经济的基本态度应是自由放任。但也就是在自由放任鼎盛时期,西斯蒙蒂就认为有必要重新检查亚当·斯密的理论。商业财富的发展不需要政府干预的说法是绝对不正确的,我们绝对不要相信平衡会自动恢复这个危险的学说。市场经济始终不能自动平衡,这是由市场的自身盲目性决定的。因为市场中的每个人都只能按自己的极大化私人利益各自为政。这种各自为政导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如需求和供给的不平衡就会导致失业或者通货膨胀。因此说市场调节也有失灵的时候。市场失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场的自发性必然导致垄断和寡头,从而导致市场的低效或无效率。物极必反,垄断主体对竞争优势的滥用破坏着正常的竞争秩序和公平的竞争关系,市场调节机制内在的调节功能和目标难以实现。

第二,外部经济导致投资者缺乏经济性,而外部非经济性又导致污染,影响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市场不能提供发展所需要的经济结构变化,比如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对夕阳产业的调整等。

第四,市场规则是一种丛林规则。无情的竞争必然导致弱肉强食,最终出现两极分化。如果任凭市场竞争必然导致社会不公平,也根本不可能促进公共利益。

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社会呼唤另一种机制和力量介入经济,以配合市场机制共同调节。政府是代表整个社会的,具有的认识能力和预测水平比任何人都远为高明。政府处于中央地位成为信息中心,可以总揽国民经济全貌,为人们提供实质公平的竞争法则和环境,扶持弱者,把市场自由竞争社会共处共荣结合起来,使各种利益在市场参加者之间合理分配,而不允许市场调节渗透一切。当然,这时候会有人提出政府调控失败的问题,但这不是拒斥政府宏观调控的充足理由。正如市场失灵不是否认市场调节的充足理由一样。我国自 20世纪 80 年代开始,才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这个过渡期是漫长而曲折的。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的经济建设在改革开放以后取得的巨大成就。然而,计划经济体制留下的诸如长官意志,行政命令决定经济政策、国有企业中政企不分(即使现在已经进行了公司化改革)等一系列有着深厚传统但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遗毒我们也不能视而不见。宏观调控能最大限度发挥作用必须要求有充分、完全、自由的市场竞争的存在。也就是说,只有价格机制完全发挥作用时,政府的一系列宏观经济管理政策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然而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状况并不容乐观。因此有必要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加重对市场体系培育和完善方面的笔墨。比如政府要在市场可以调节并且可以调节得很好的领域尽多地给予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的权利,同时宏观调控也要在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方面多做努力。

2.政府失败理论

国家的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之不足,克服市场失灵而产生的。然而国家调节亦非万能,它有许多缺陷。最早对政府失败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是公共选择派。其代表人有布坎南和纳特。他们认为,如果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最符合全民福利最大化,也无法保证政府行为的结果符合政府的初衷,那么政府的公共政策失效不仅不能弥补市场失灵,反而会加剧市场失灵,甚至会引发社会灾难。政府失败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公共物品的受益者和支出者的分离,造成低效益、高成本,甚至负效益的运行,形成外部负效应。第二,由于政治家的短期行为,为了竞选或显示辉煌政绩、官场升迁,往往夸大近期成本和利益,而忽视未来成本和效益。第三,寻租与腐败。寻租的字面意思是寻找利润,是为了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位而付出的代价,它完全是一种非生产性的寻利活动,在政府管制而市场主体又想进入的领域,往往会出现权钱交易,这是导致腐败的根源。因此说,政府干预也不是万能的。应该树立一种观点,不是任何市场缺陷都可以由政府来弥补的,政府干预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是有效的。因此,有必要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限及范围在法律上进行规定,坚决杜绝宏观调控政策以党的会议纪要以及领导人的指示等形式出现,把公共决策和政府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这也是制定宏观调控法的又一个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宏观调控法可以看做是规制国家宏观调控行为之法。因此应该对宏观调控的权力主体、权力主体的权限以及行使宏观调控权的程序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使宏观调控有法可依。

(二)社会结构理论基础

实质上,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基础是当今社会宏观调控法的社会结构理论基础。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在英、美等一些国家掀起了轰轰烈烈的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运动,也有人称之为结社革命。成千上万的涉及环保、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第三部门组织应运而生。第三部门运动的发起是有一定的历史背景的。“二战”以后,福利国家政策成为资本主义世界发展的主流模式,到 20 世纪 70 年代,执行这一政策使国家社会福利开支日益增大,损害了私人投资。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政府作为发展的推动力是有限的,而第三部部门机构有其优越性。20 世纪末,第三部门已发展成为力量不可小觑的社会中间层。这些组织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指向,以保护人类整体利益为宗旨,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唤起民众的公共意识,影响政府的公共决策,使其免遭少数人的控制而为大多数人服务。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阐述了一个重要思想就是:以社会制约权力。社会中间层的崛起一个显著的结果就是政府职能的弱化。政府职能的弱化是政府权力的转移过程,政府将部分职能转移给社会中间层。在有社会中间层加入的社会结构中,政府可以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制约社团的不正当的利己倾向,而社团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制约政府,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

在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这个等差有序的社会调节的权力结构中,政府适当地分一部分权力给社会中间层,既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调控负担,又可以充分发挥中间层私立性仅服从于法律、公共利益性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优势而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在这个过程中,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力或称职能进一步弱化。宏观调控法也因此更宏观、更间接。源于二次社会契约缔结的社会中间层—接受了一次契约中让渡给政府的部分权力和原先保留在个人手中的权利,而使其在政府和市民之间的活动更加游刃有余。反映在宏观调控的立法上也必然使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力更加粗泛而不是具体,更具有间接指导性而不是直接参与性。也必然是立法中对社会中间层(主要是各种社会团体)这一经济法主体的规定不能再像从前模糊简略一带而过而必须对其成立、职能、活动方式及法律责任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因为先前传统地认为市场解决不好的有政府管理和政府解决不好的交给市场的做法在三元的社会结构中已行不通,社会中间层的崛起及其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已经不允许非此即彼地来解决宏观调控问题。此外,在宏观调控法中设立公益诉讼机制也势在必行。以团体诉讼、小额诉讼、诉讼援助计划来抵御政府行政机关和厂商的不法行为,也正是经济法社会利益本位的最佳体现。以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来布置宏观调控法体系是新时期宏观调控法立法的必然要求,理所当然是当代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之一。

(三)法学理论基础

当某一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从而产生了以调整该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时,立法者往往考虑最多的是如何平衡各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因为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真正调整该社会关系而使各关系主体普遍认真遵守而真正达到由法来治。这大概就是法治平衡原理最直观的阐述了。宏观调控法亦是如此。如何使宏观调控关系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在互动中达到利益平衡是整个宏观调控立法的核心所在。虽然表面看来在夹杂有隶属性质的宏观调控关系中并不存在双方主体讨价还价协商一致的迹象和可能,但实质上立法中如果不设置相关的用于或有利于协调双方利益的机制或制度就很难说这部法律是真正的法律而只是行政命令了。宏观调控由原来仅作为国家经济职能而存在和发展到现在相对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并不是或者说并不仅仅是为了让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更有法律保障,更大程度上是为了使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在相互约束相互牵制的互动中达到利益平衡。即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被更好地执行的前提是它能反映最大多数的受控主体的最大利益,并且这些政策的制定有科学依据,其运行成本最小。同时,在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结果与初衷相悖,而给信任政府的受控主体带来损害时,政府要承担相应且相当的法律责任,比如在指导性计划中,由于长官意志,官僚主义造成失误时,要有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来约束。利益平衡原理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出发点,只有这样才会产生宏观调控关系协调和稳定。

法治平衡原理表现在立法上即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设置的平等和合理,在宏观调控法中要求:

第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力对应宏观调控失利的法律责任。

政府要行使管理经济的职能配置需要赋予政府以一定的权力,与此同时,也必须使政府负起相应的责任,使权力与责任相符(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政府行使宏观调控的过程,同时又是履行职责的过程,是政府职能实现的过程。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体制下的公共行政过程中,权责脱节的现象却时有发生。由于强调国家的管理性特征,在政府职能配置过程中,常常是赋予行业或产业主管部门以管理权,却没有相应地为职能(权力)机关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管理目标(责任)。结果,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同部门都争着当婆婆,而当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又找不到婆婆。从总体上说,中国政府机关并不缺少权力,而是缺少责任,没有责任约束的权力一方面容易导致权力的异化,另一方面又会使权力失去应有的权威,所以,在界定政府职能,配置宏观调控权力的同时,更要唤醒宏观调控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因为宏观调控事关全局,牵一发则动全身,决策的失误往往造成整体经济结构失调,引发全局性的经济动荡。

第二,受控主体遵守配合宏观经济政策或法律实施的义务应当对应于受控主体利益损害的法律救济权。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宏观调控的相对人基于被管理、被调节的特殊地位,相对于拥有宏观调控权力的政府,事实上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若不赋予其足以制约政府的救济权利,其自身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赋予受控主体向宏观调控的监督机关提出申诉或请愿的权利以及调控主体对受控主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是防止政府宏观调控权力滥用之最为实际、最为有效的途径。因为作为一个经济人,其维护自身利益而抗衡政府宏观调控权力之滥用的勇气和精神与负有监督与评估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比,要热切和执著得多。 bMj7bksfVTRbdruxa2WIaGgjbMjjpvmGcgr39R+0B0M0NPe6Yf05ygA3GBdlQi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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