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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多数人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共同侵权行为

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第 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 11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 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是否以各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为要件,存在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 130 条为根据,进一步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种:一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二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肯定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共同侵权行为,分设为两个条文,第 8 条规定了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简称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第 11 条规定了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简称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

一、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
(一)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含义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之实施有“意思联络”。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

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法律后果更重。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如果每个行为人都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要求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终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部分行为人不具有清偿能力,这就凸显出了连带责任在保护受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但这也可能使得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部分行为人无法从其他行为人处获得相应的清偿。

如果共同侵权制度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使行为人动辄承担连带责任,哪怕其本身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的份额,他也必须首先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使得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份额,蒙受不公平,反而使本应承担更多份额的行为人得以逃脱。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将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迅捷救济受害人的设计初衷,受害人需要证明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份额,增加了诉讼难度。也正因为此,在构建共同侵权制度时,需要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二)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第 8 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上文介绍了多种学说,无论学者采纳哪一种学说,都一致认为,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4.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
(一)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含义

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第 11 条规定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仍然是最基本的条件,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符合本法第 6 条或者第 7 条的规定。相比本条第 8 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条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适用第 8 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本条。

2.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左腿受伤,乙的侵权行为也造成了丙左腿受伤。如果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右腿受伤,那么,甲、乙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就不是同一损害,而是不同损害。相较第 8 条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而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身体上的伤害,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的财产损失,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关键。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三、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第 9 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法在共同侵权行为(第 8、11 条)之外,将“教唆、帮助”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并根据教唆、帮助的对象属于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分设为两款规定。

(一)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及其责任

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做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做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2)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一般来说,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做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做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帮助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也并不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3)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与刑法中的教唆犯罪存在明显区别,在刑法中,即便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人的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教唆未遂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失。

(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及其责任

本条第 2 款是针对被教唆、被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出的特别规定。相比第 1 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1)教唆人、帮助人明知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不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了体现法律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应当适用本款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2)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如果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应当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 1 款规定“教唆、帮助”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条第 2 款针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设立特别规则,既不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法者政策考虑是:如本款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将难于体现对教唆人、帮助人惩戒之目的,且在被教唆、帮助的未成年人(其家庭或监护人)经济地位较优时,受害人将选择请求该未成年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有使教唆人、帮助人逃脱责任之虞;如区别规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则在教唆人、帮助人无赔偿资力的情形,受害人有难于获得全部赔偿甚至难于获得赔偿之虞。立法者为摆脱此两难困境,将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之侵权责任承担,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裁量决定,故本款仅笼统规定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依据此项规定,于审理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之个案时,如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资力,当然可以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相应的责任”;如教唆人、帮助人不具有赔偿资力,则可判决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完全的赔偿。

案例七 乘客被贼打损害案

某年年 10 月 2 日中午 12 时至 13 时,原告R乘坐被告B的专线公共汽车,上车购票三元,上车后,原告坐在车后的第二排。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割破原告的裤袋欲偷窃,原告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对此毫无行动。当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冲上来殴打原告并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原告下车,并与当日下午一时许到派出所报案。被告的公共汽车到站后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终点后于当日下午二时许折返到派出所报案。

法院认为,R乘坐B的公共汽车,并交付了三元车票款,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行。B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但R在乘坐B的公共汽车受小偷殴打,而B的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R的身体受到伤害,B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R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B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R。R的受伤害与B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鉴于B在客运途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救助责任,故B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R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

本案中,真正对R侵害的人是两名小偷,这两名小偷共同故意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显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的问题是,B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而其中是否有过错是关键。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运送人负有与歹徒斗争保护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合同也未约定此类义务,但考虑到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人类和谐互助共同生活的需要,且B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制止第三人侵害的能力。第 37 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B的公共汽车上当然属于公共场所,其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负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R继续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义务,这是一种由合同关系上生发出来的合理地照顾R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所谓合理地照顾R人身安全,并不是说要求B方不顾生命安全而与歹徒进行搏斗,或者去履行警察的职责,而是指B方应当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在其能力所及之处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R继续遭受不法行为人的侵害。B显然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该B司乘人员在明知两名小偷对受害人进行侵害时,没有任何反应,以致R持续遭受加害人的侵害,所以应当认为B具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结合第 12 条规定,B的过错行为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按照各个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相应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

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认可“共同危险行为”的存在。立法者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加以规定。第 10 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第 10 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参与共同危险行为之人,可以通过证明损害后果不是自己的行为所造成而免于承担责任(即因果关系抗辩),自不待言。

一、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一)存在数个行为人和参与人,且数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主观过失

如果数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中谁是实际的加害人也并不重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第 10 条的规定,要求被诉人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共同过错已经将这些人的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其损害即可。这是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的主要特点之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参与人是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而免责,但是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是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并非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加害人而免责。因为基于共同过错使得他对于其他的共同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也必须承担责任。

共同参与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人,是否需要具有共同过错。对此问题理论界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为主流观点,基本上认为有共同过失。 否定说则认为共同参与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人的行为无需具有共同过错,重要的是要求这些人的行为都具有不法性。 另有人认为,非致害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过失的成立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无所谓过失。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致害人的行为尽管共同造成危险状态,但并未实际致害,这些行为人也就不存在过失。 未实际致害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非致害人)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

根据现代过错发展的趋势,过错的判定逐步客观化,行为人的行为不法性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体现。有不法行为,就有主观过错。因此,肯定说与否定说在行为的不法性上,即造成共同危险行为上是统一的。做如此理解,也可以说,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共同过失,但这种过失,应当是一种用客观上的不法行为可以判断的过失。是一种对行为本身的过失,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过失。

(二)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

所谓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是指,作为被告的数个人共同参与了对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权构成危险的行为。正是由于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了此类行为,因此,他们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他们的行为,他人被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正因为如此,法律才推定所有参与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参与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举证证明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本要件至关重要。如果没有本要件的存在,通过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给数人施加赔偿责任就完全丧失了正当性。因此,应当将共同危险行为的标准界定为: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关联性,以致这些行为被整体的加以看待,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

所谓潜在的因果关系,又叫不确定的因果关系,也称‘择一的因果关系’,它是这样一种情形,即原告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位的行为而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由于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不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造成损害,就是另外一人或数人造成损害。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责任分担的特殊性。损害后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而产生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加害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即只有一个侵权主体,一个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既不是一般的连带责任,也不是一般的按份责任,可称其为按份连带责任。所谓按份是指平均划分份额;所谓连带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不以其份额为限,而要对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只在其分内承担责任,而不存在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没有份额限制,而要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

(三)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即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这一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共同加害人必须具体明确有明显的区别。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抗辩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通过举证推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成立而不予担责,理论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的代表人物有史尚宽先生、孙森焱教授、钱国成教授等,他们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

否定说代表人物有王伯琦先生、郑玉波先生、胡长清先生等,他们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应当采取否定说、因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的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的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并不能免责。

王利明、杨立新、钱明星等持折中说。他们认为,“不能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于其行为造成而免责,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损害是由谁造成的,才能够免责。理由在于,民事证明理论要求一个‘法律真实’。因为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可能通过证明把自己排除出去,那么,这时加害行为就没有了。而损害却还客观存在,但是行为却没了,这对受害人保护不利。”共同危险行为之中一定要确定一个责任主体,凡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就是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

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评判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调节作用。虽然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主要是考虑减少受害者的诉讼难度,较大限度的保障其获得救济而扩大了责任者的范围;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加重行为者负担的理由。因此,在这一制度中,法律的天平除了要向受害者略为倾斜外,还应在适当的时候给予行为人适量抗辩的砝码。所以,《侵权责任法》采取肯定说立场。行为人在证明自己行为未有加害时即可免责。

案例八 午夜烟灰缸击中人头案

受害人甲于 2001 年 5 月 11 日凌晨约一时四十分与朋友在街上谈事情,被突然从空中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而栽倒在地,花费了九万元医药费,且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2001 年 8 月,甲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栋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栋居民楼二楼以上的二十五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法院经审理,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于是便判决其中二十二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分别向甲承担八千一百零一点五元的赔偿责任。

对于保护无故的受害人而言,上述判决有一定的道理。可是,从理论上来说,上述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并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危险的行为。如果说上述案件中的被告都在向楼下扔东西,而其中一个被告的烟灰缸砸中了受害人,那么,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正确的。但实际上扔烟灰缸的只有一个人,其他的住户并未从事任何行为,更谈不上从事对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具有危险的行为,因此,这些被告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不符合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的核心要件。

法院认定因为这些被告都住在同一栋楼中具有扔烟灰缸的嫌疑,且住在楼内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就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判决他们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无法令人信服的。无论如何,居住楼房的行为既没有违法性,行为人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把居住在楼房里的居住行为,就认定为是一种共同危险行为,这样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也是不公平的。这样的判决虽然对于保障无辜的受害人非常有利,但是却使得无辜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无法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起到遏制人们去参与那些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功能。

本案应当适用第 87 条的规定。烟灰缸是被住在居民楼里的一个人抛掷出来的物品,被抛掷的烟灰缸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且楼内有 22 户,难以确定究竟哪一人是具体的侵权人,除有 3 户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三节 无意思联络数人的侵权行为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特征

无意思联络数人的侵权行为是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一个与共同侵权相对应的概念,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在于,前者中数人在主观上既无意思联络,又对后果无共同的认识,而只是因为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个行为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特点主要有,1.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行为人为数个。2.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3.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的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分别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的累积,也称并发的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实只是‘多因一果’的复数因果关系形态的别名。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最本质的也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数个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行为,即多因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此时如何判定个人的行为与同一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决定了各个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侵权行为法中主要用来解决一因一果问题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了挑战。通过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就会发现,最后可能只是某一个人必须承担责任,即独立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多个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即并发的数个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种类

1.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叫累积的因果关系、聚合的因果关系,它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之行为作为累积的原因而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或相同性质的损害,且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的损害。如,两个无意思联络的人,从各自不同的方向纵火,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引起房屋被焚毁的结果。此种侵权行为适用第 11 条的规定。

2.原因竞合侵权行为,又作,结合的因果关系、共同的因果关系,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行为相结合,作为共同原因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如,不同企业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中排放达标的污染物,致下游鱼塘水质超标而被污染,造成鱼苗死亡。每个企业单独排放达标的污染物都不足以造成鱼苗死亡结果的出现。该侵权行为适用第 12 条的规定。

二、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

第 11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两个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才能适用第 11 条的规定。两个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只是出于偶然的因素才相互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谓同一损害后果,即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的结合而遭受了同一损害。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同一损害后果,则应当分别认定他们的侵权责任,而不应一并考虑。受害人只能分别针对他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关于本条适用,已在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有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原因竞合侵权行为法律适用

第 12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构成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三:

(一)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以区别于第 8 条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须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之“二人”不应拘泥,实际情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人或者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与一物或者数物的危险性发生竞合。

(二)造成同一损害。此项要件之着重点在损害之同一性,即造成的损害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者多个。

(三)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项要件的着重点是,各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损害或者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必须各个原因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反之,如果各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应适用第 11 条的规定,而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因竞合侵权行为,法院应当按照各个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定它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二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只是出于偶然的原因相结合才导致了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不能责令这些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应当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按份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他们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只有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时候,才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九 脱颖而出的赤膊刀损害案

2000 年12 月3 日,W陪同好友C夫妇到上海某超市购买商品,在该超市的刀具柜台前C从插在货架上的“赤膊刀”中取了一把飞龙牌家用菜刀放在购物车中,因快到超市关门时间,于是C推着购物车前往收银台结账,见C拿着一把没有包装的裸刀,收银小姐便用超市的塑料袋将该刀一包,然后与其他商品混入另外一个塑料袋。C因要去开发票,便将装有菜刀的塑料袋交给L提着。当L走到超市大厅时,W与其姐姐结完账从收银台出来,当两人从L身边经过的时候,W不经意碰到了L提着的塑料袋,被其中的菜刀将右腿割伤。W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与C、L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虽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无共同的认识,但各自在购物、销售、携带物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导致W伤害的损害后果发生,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超市在销售危险品时,因拆除商品包装带并未以警示标志和文字说明,使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因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而存在缺陷,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C明知购买裸刀存在危险性,应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在将裸刀交L保管时,未对裸刀置于公众场合的不安全因素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L在明知是塑料袋中有裸刀,但未对裸刀所具有的危险性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使W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定超市具有过错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中很难说L与C的行为存在过错。与W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只有超市具有过错的行为。因为出售菜刀这种对他人人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时,就应当注意到倘若不加以妥善的包装,将给他人造成危险。超市的收银员没有将菜刀妥善包装,只是用塑料袋草草包装,以致造成了W的损害,所以,超市应当就W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不应将超市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彻底消除其出售的菜刀对人体有危险性的后果课加一部分给顾客承担,否则,就无法使得超市在今后出售类似物品时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如果将本案的案情稍作改变,更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假设:在收银员将装有菜刀的塑料袋递给顾客时,因其中的菜刀没有被包好而割伤顾客,法院是否也要顾客自行负担一部分损害?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为程某与L并不具有过错。法院应判令某超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REqvu1CVCuu46RxzINcQfiVheOoeeGjGqKlJU4VAR8UPcVUGZqEqsdcJ3hLOyg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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