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侵权责任法也不例外,但是,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
首先,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属性,相反这些被调整的社会关系被其他有关法律调整以后,才形成了法律关系,有关民事主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其法定义务时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其民事义务强制性的可能性,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民事义务转化为民事责任,使民事义务强制性的可能性,通过民事责任得以实现而具有了现实性。其次,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满足民事主体权利要求的是义务,表现为“当为”和“禁为”,侵权责任法中满足民事主体权利要求的是责任,表现为“必为”。最后,还表现为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立法者所希望的,责任关系是立法者所不希望发生的,发生了而不得不予以强制的关系。如健康权关系,每个人均依法享有并行使健康权,他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损害。如果某一个义务人非法损害了他人的健康权,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就会引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系,这种关系,立法者并不希望发生,一旦发生了,就要用侵权责任法来调整。
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法律都是设权性法律,为民事主体创设权利或者承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正当性;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否则这些权利就没有法律的保障,而会成为空谈。一旦这些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害后果时,就需要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侵权责任法就是这样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种类是多样的,但是其核心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与其他侵权责任都是一种救济方法。在不可能完全恢复到损害前状态的情况下或限定赔偿的情况下,仍是以救济为目的的。救济的前提是权利受到损害,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是利益损失,救济则是通过填补损失的利益来达到恢复损害的权利。因此,一般而言,利益不具有独立性,它依附于权利。任何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失都可找到权利的根源,这是之所以称之为“侵权”的主要原因所在。
当然《侵权责任法》对权利之外的利益也提供保护。这里的利益应该理解为既包括合法取得或合法存在的民事利益,也应当包括非法取得的民事利益。如盗取的财产,占有人(盗贼)虽然不享有权利,但可以占有——而不是占有权,这种占有的事实状态也应当提供《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夺,否则民事关系就会出现混乱。只能等对盗取的财产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依法取回自己的财产。有人主张使用“合法利益” ,虽然通常人们都说合法利益这一概念,但是利益本身无所谓合法与不合法,合法与违法的判断只是针对行为而言的,具体说,就是取得利益的行为或者以利益为客体进行占有和支配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这里的“合法利益”的提法并不准确。
权利的实质为法律上之力,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主要是具有绝对性之力的民事权利,当这种权利受损害时,侵权责任法恢复的就是这种绝对性之力。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基本形态。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除了《合同法》的规定之外,最具体的依据是合同条款。是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债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属于约定之债,保护的是约定之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权——债权。合同权利是相对权,合同义务也为相对义务。合同义务的违反就构成对合同权利的妨害。这种妨害合同权利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的债务人。违约责任仅仅涉及合同权利之妨害,因此,其调整的对象也就是妨害相对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侵权责任是侵犯绝对权法律关系中的绝对权所引起的后果,是法定之债,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侵权责任,涉及所有绝对权利,不仅涉及人身权,也涉及财产权。在财产权中,包括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有这些民事权利,都属于绝对权,都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只是在特殊条件下也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责任法》列举了 18 种民事权利,都属于绝对权,唯独没有把债权列入其中,可能就是由于其比较另类之故。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是,因违反绝对性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以及一定条件下妨害第三人债权而产生的后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规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包含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还包括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中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侵权责任,由侵权与责任两个范畴构成,侵权就是民事侵权行为,指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这里的责任,指民事责任。最基本的民事责任,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特指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就是侵害民事权益后,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以下未注明出处的均为《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侵权行为可以定义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其他加害行为。
侵权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侵权行为是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2.侵权行为主要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3.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可以有不同分类,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这些分类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都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关系公民的日常生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涉及面广,内容丰富。我国涉及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有《民法通则》等 40 多部法律。这么多的成文法,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其实都在回答两个问题:一是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二是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主要由归责原则解决。责任如何承担主要由责任方式解决。因此,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基本规范就是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都从不同角度回答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这两个问题,一般规范是概括地、抽象地回答,特殊规范是具体地、个别地回答。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就是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立法者对这两者的关系处理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质量和实施的社会效果。
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可以看出,侵权责任一定是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如果只有侵权行为,而没有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规定就会失去法律意义。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逻辑结论,如果只有侵权行为,等于只有逻辑前提,而没有逻辑结论。侵权行为是皮,侵权责任是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侵权行为规定的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往往表现为禁止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必须为一定的行为。而侵权责任就是违反侵权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当为而为之,当为而不为的要求所引起的否定性的后果或否定性评价。
侵权责任法,又侵权行为法,在国外也称作不法行为法、损害赔偿法、非合同产生之债法,不一而足。“侵权法”、“侵权行为法”“不法行为法”虽然可以涵盖侵权行为,但不能涵盖侵权责任,因此使用“侵权责任法”更能反映该法的实质内容。至于“损害赔偿法”也不能完全反映侵权责任法的全部内容,因为侵权责任的形式,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 8 种,损害赔偿只不过是其中的一种,虽然是最重要的一种,却不是全部。“非合同产生之债法”又失之过宽,因为债,不仅有合同引起的债和侵权行为引起的债,还有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如果称之为“非合同产生之债法”,显然涵盖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引起的债,其外延就彻底突破了侵权责任法的范围。
概而言之,侵权责任法就是调整违反绝对性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以及一定条件下妨害第三人债权而产生的后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是指有关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是调整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关系的基本法。
Y和W因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W抚养;同时约定如果一方再婚,孩子就由没有再婚的一方抚养。不久,W再婚。Y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孩子,结果遭到W拒绝。Y以看孩子为由,趁接孩子去游乐园玩的机会带回家中。W去找Y要孩子,遭到拒绝,W以侵害监护权为由将Y告上法庭。
本案并不构成侵害监护权。我们知道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行为的种类在法律中做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像合同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虽然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本条第 1 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的规定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因此违约责任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在本案中,Y是不是侵害了W的监护权呢?在本案中不能简单地认定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因为对孩子抚养,在离婚协议中做了明确约定。W再婚,孩子应该由没有再婚的Y抚养。W不把孩子给Y,属于违约行为,Y属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性质上讲,本案例是离婚后按照抚养子女的约定履行子女抚养义务时产生的纠纷,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不符合侵权行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当然也没有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双方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因此,调整本案关系的是《婚姻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就是其保护的客体范围。侵权责任法上最为重要的工作是:明确哪些民事权益是受到它保护的,以及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 2 款将民事权益共列举 18 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由此可见,该法保护范围可以概括为民事权益。从立法机关的观点来看,似乎没有必要太在意谁能被列入这个名单之中。因为,第 2 条最后的落脚点在“人身、财产权益”,也就是说,不仅各种民事权利,而且权利以外的利益,均在受保护之列。既然权利以外的利益受侵权责任法保护,那么债权以及其他权利自然也不应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士的意思似乎也是如此。 但是,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权益”概念包括民事权利和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前者应仅指绝对权,后者应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 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基本与此相同。 另有不同解释,认为“民事权益”显然并不局限于绝对权,但是债权这个“知名度”很高的权利却没有出现在这份清单之中。它似乎更应包括权利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 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地位是无法动摇的,试图解释为包含在权利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中是说不通的。
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即从外延上来看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民事权利即为民事主体依据民法而取得的为一定行为或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民事利益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所取得的一定的好处。从上述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概念中,我们知道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权利是民事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民事利益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 但是,做如此理解不能满足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解释和理解的需要。《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明确规定为民事权益。如果做如此理解,显然人为缩小了该法的保护范围,因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民事利益范围不应仅仅理解为民事权利意义上的利益,还应当包括用民事责任方式保护的其他民事利益。民事权益可以理解为民事权利保护的利益,以及其他民事利益。既然《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民事权益,那么也就当然包括民事权利意义上的利益和尚未用民事权利保护的民事利益。按照中国大陆民法理论和实践,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并不以“民事权利”为限,还包括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所以,第 2 条第 1 款明文规定保护客体为“民事权益”。但,从第2 款列举的“民事权益”并没有穷尽民事权益的外延,从列举的民事权益的共性可知,只是绝对权,没有相对权债权。如果把第 2 款作为对第一款的解释来理解,就可以理解为是一个缩小解释。即有意排除债权,但如此解释,却不能解决另一个问题,因为在列举中,也没有列举任何一种民事利益,只是列举了 18 项权利。但显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立法者是有意排除民事利益。果真如此,在第 1 款直接用“民事权利”就可以了,而无需使用“民事权益”这一概念。因此,两款内涵与外延有明显的冲突。也就是关于债权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尚不明确,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从实务中来看,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第 2 条第 2 款规定的人身、财产利益: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第 13 卷的“侵害债权”条指出:“妨碍债权的实现,称为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的损害,一般所言的侵害债权就是指这种侵害。” 一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1.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国外立法实践。从国外(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来看,侵害债权的概念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在英美法国家,建立的是干涉合同关系理论,这是从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它是英美法国家较早的一种侵权行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诱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引诱人应当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 766 条到 774 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干涉合同关系,不仅包括对既存之合同关系的干涉,同时也包括对预期之合同关系的干涉。大陆法国家出于对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的坚持,侵害债权仅为学者提出的一种学理概念,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学者拉鲁提出以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该法条实则为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根本就没有侵害债权的意思在内。在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只有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也没有对侵害债权的规定,也不过是学者对此的概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干涉合同关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责任,于各国司法判例中则早已存在。
2.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我国现存法律中没有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在统一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学者们也曾主张将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在最早的学者建议稿的第 157 条规定有:“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明确将本条标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此后的数个合同法草案中也均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只是在最后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去掉了侵害债权的条文,并在第 12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立法采取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约束当事人之间,不及于第三人。
问题在于,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违反合同侵害债权的一般是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也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如果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了债权,是得不到《合同法》的保护的。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有关民事侵权方面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债权的法律条文。而且,一些专家学者观点都认为,在我国,债权被侵犯,是得不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了债权,既得不到《合同法》的保护,也得不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所以,在过去债权侵权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过,受国际上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逐步扩张的发展趋势的影响,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一些学者的观点也在发生变化。认为:对于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进行救济。奚晓明认为:相对权一般不适宜由侵权责任法保护,但是,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承认侵权责任的成立。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虽然条文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对债权的保护,但是学者的观点已经明显影响到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2010 年的司法考试,就采纳了对债权予以保护的观点。
侵害债权行为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存在特殊性。归纳起来,一般认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需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需有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造成损害事实等。
这是基础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根本谈不上侵害债权的问题。但在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时,是否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呢?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因此,在撤销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第三人侵害这类合同同样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当合同已被撤销,该合同自始无效,也就谈不上侵害债权的问题了。而且,已成立还未生效的合同和已生效的合同,应同样受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保护,第三人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我国学者多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需出于主观上的故意。 即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其行为将损害他人的债权,甚至根本不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则表明其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不应负侵害债权的责任。此种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的存在,二是明知或应知其妨害行为将有害他人债权而故意为之。这也反映出侵害债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失即可,但侵害债权则不同,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若过失即可成立侵害债权,则会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 日本侵害债权请求保护的依据是《日本民法典》第 709 条的规定,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要以主观上的故意为其构成要件。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84 条第 1 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一般认为,不应适用该款前段的规定作为债权人债权受到侵害的救济依据。王泽鉴认为,应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后段较为妥适。 但,史尚宽认为,第三人如对于债权的存在并无所知,使其负债,则有时过于严酷。并认为直接侵害债权和间接侵害债权的主观构成要件是不同的,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只有故意才可构成侵权行为。
另有人认为,在主观过错要件上,第三人的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 认为第三人知道债权存在和侵害债权是两个概念。知道债权存在是指第三人明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后,而希望和放任侵害债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知道债权后有可能故意侵害债权,也有可能过失侵害债权。行为人不知道债权存在时,第三人主观上是不具有过错的,即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对于第三人没有主观过错的行为,不能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因为行为人对此没有预期。在行为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下,第三人是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即发生侵害债权的结果是其主观过错范围之内的。 因此,在主观过错要件上,第三人的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因为故意和过失的存在都意味着第三人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债权存在,故意意味着第三人积极地侵害债权,而过失则表示第三人疏忽大意而侵害了债权。二者在主观上都是具有“知道”这一要件的。债权不是绝对权,但是,债权同样具有不可侵害性。一旦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违反了债权的不可侵害性而侵害了债权,就应对其行为负责。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晓他人债权的存在,即便是已经在事实上侵害了债权,也不必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因为法律保护的是人的合理的预期。因此,将故意和过失纳入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在此问题上,日本学者林良平等认为,侵害债权的归属,第三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均可成立侵权行为责任。 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导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或过失,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因此,应将第三人知道债权和故意或过失侵害债权区分开来。
实践中,侵害债权行为大体可分为如下几类:
1.按照侵害客体的不同,可分为侵害给付标的物、侵害债务人或债权人人身、直接侵害债权。第一,侵害给付标的物是指第三人侵害债务人将要对债权人履行的标的物,或毁坏标的物、或毁灭标的物、或买卖租赁标的物、或扣押标的物等,导致债务人给付不能或迟延给付。如甲将货物出卖于乙,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第三人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将货物毁损,构成侵害债权行为。第二,侵害债务人或债权人人身是指第三人拘谨债务人、或伤害债务人、或杀害债务人等,致使债务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如歌唱家与演出公司订立演出合同后,演出的前一天,第三人要挟歌唱家与自己订立演出合同未遂后,将歌唱家绑架,第三人的绑架构成侵害债权行为。第三,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直接处分债权或行使,使债权消减或丧失,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受领债权清偿或者免除债务。又如债权之让与人于让与通知前由债务人受领清偿或向债务人免除债务或将其债权更让与第三人。
2.按照第三人是否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标准,可分为第三人是合同主体和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两种。1.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债务人本身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但,在债务人为多数时,其中一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同样成立侵害债权行为。如公交公司与车上所有乘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当车上的一个乘客不购买车票,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但在其下车准备逃票时,乘务员也下车追赶过去,这时车上的其他乘客只好在车上等待,逃票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车上其他乘客的债权即要求公交公司按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权利。逃票第三人本来也是合同的主体,但他的行为也侵害了其他乘客的债权,故,同样构成侵害债权行为。2.侵权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第三人是与合同没有关系的人,这也是最常见的形式。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不是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一般应限于第三人,此所谓第三人,非指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中的第三人,亦非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在所授予的代理权限内实施了代理行为,则该代理人亦非此第三人。此处所说的第三人乃指实体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人,即非债的关系当事人。
3.按照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是直接作用于债权还是间接作用于债权,可分为直接侵害债权和间接侵害债权。1.直接侵害。直接侵害是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及于债权人,从而导致债权人债权的丧失或消减。如债权的准占有人(无记名证券)债权人签名收据之持有人,无权限而又债务人受领清偿。2.间接侵害。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及于债务人,致债务人部分或完全履行不能而违约,从而间接地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间接侵害在审判实践中多表现为如下之情形: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第三人劝诱债务人违约;其他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分类,学术界目前多采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的“二分法”,即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 笔者认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各种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逐一进行分类,每一种侵害行为可以归属于不同的标准下,如第三人拘禁债务人可归为间接侵害行为同时也是侵害债务人人身的行为;又如对债权归属之侵害,既属于“直接侵害行为”又属于“侵害债权”行为。
侵害债权的损害事实是指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或债务人迟延履行等。损害是一种事实,是现实存在的损失。第三人应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负责。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是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的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是实际的损失,想象的、虚构的、不能证明的或不能以具体金钱数额计算的均不构成财产损害。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可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学者们鲜有论及。有的人认为,债权损害事实不应包括精神损害。 债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人对此享有相应的利益。对债权的侵害同样可以引起债权人的痛苦、甚至可能因为债权实现而自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必要的。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是从法理角度来说,确立其他权利包括债权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相当必要的。至于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如绑架债务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属于侵犯人身权行为,不再纳入侵害债权损害之中。
被告W以原告C之女,艺名荷花女为原型创作小说《荷花女》并发表于J报上,文章虚构了一些有损C及其女名誉的情节。C及其亲属两次要求J报停载,均遭拒绝。C遂将作者W及其J报社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后其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C在其女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W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C和C之女的真实姓名,且小说中虚构了C之女从 17 岁到 19 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人杰三人恋爱、商谈婚姻,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于人杰已婚,C之女“百分之百地愿意”做于人杰的妾。小说还虚构了C之女,先后被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文会和刘广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小说在最后影射C之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同时,该小说虚构了原告C同意女儿做于人杰的妾和接收于家聘礼的情节,其行为损害了二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影响,消除名誉,两被告各向C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400 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学界对死者名誉等适当保护并无争议,但是对以下问题则存在较大分歧:(1)死者有无名誉权;(2)保护死者名誉等的法理依据是什么;(3)谁有权对侵害死者名誉的人提起诉讼。
对于死者而言,不再是权利主体,当然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绝对不是对死者民事权利(如名誉权)的保护。C诉W、J名誉权纠纷案,使用“死者名誉权”的概念,无疑是不妥当的。名誉作为名誉权的客体,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其本质是一种利益,是一种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对于死者来说,既然已经死亡,利或不利均无意义,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地位和资格也随之消灭。但是由于死者生前必然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之中,其名誉与他人尤其是他的近亲属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利益之一部分。一般说来,人们都以自己的亲友(包括已经死亡者)有良好的名誉而荣,以自己的亲友(也包括已经死亡者)不名誉而羞。正是基于这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心理和社会道德观念,死者的近亲属才对死者的名誉关心,不容许他人侵害其名誉。对于死者的名誉之保护,与其说是保护死者的利益,不如说是保护生者即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如果承认“死者名誉”是一种“法益”的话,那么,这种“法益”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其近亲属的利益。保护“死者名誉”,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因此,死者的名誉实质是其近亲属的民事利益。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种民事利益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保护。有了第 2 条的规定,今后这一类问题当然就迎刃而解了。既然保护“死者名誉”的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那么,只有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相应的诉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这一诉权。按照第 2 条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诉讼。
这里,我们不涉及通常意义上法律在时间、空间和对人的效力问题。从侵权责任法适用的角度,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渊源和地位问题。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三类:一是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二是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三是其他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
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做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至第 46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1 条,第 40 条,第 43 条等,《环境保护法》(包括单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规定都是特别规定,具有特别法的效力,在实践中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指导,继续适用这些特别法的规定。
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是在宪法统率下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广义侵权责任法。
按照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一般法是指在一国的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都有效力的法,特别法是指特定地区、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时间内有效的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别在于,就地域来说,一般法适用于一国的全部地域,而特别法适用于局部地域,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就人而论,一般法适用于所有的人,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人,如兵役法;就时间而论,一般法适用于平时,特别法适用于特别时期,如戒严法;就事而论,一般法适用于一般的事,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别的事。
《侵权责任法》的地位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其他法律如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是特别法。按照《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原则上优先适用相关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已经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全体现,没有必要保留的,可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删除。
2011 年 1 月 7 日L穿过铁路去接M母亲捎来的物品。当L取到物品再次穿越铁路时,被由延安至延安南正常行驶的列车碰撞身亡。经查,距L的死亡地点约 100 米处设有可供行人及车辆通行的立交通道。M认为被告A公司未按规定派专人管理监护L通行的铁路通道,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B分公司下属列车的司机在穿越道口前没有鸣笛警示,应对被害人之死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人民币 26 万元,并封闭非法道口。A认为:在事发路段设置的是工作预留口,是经铁路职能部门批准、为维修养护线路和方便作业人员进出所设置的,并且在此通道口两侧标有醒目的“严禁非工作人员通行”的警示标志。L本人违反《铁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铁路线上行走,后果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B认为:原告所诉的B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告其存在错误。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L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铁路线上行走会发生不堪设想的后果,却冒险从铁路运输企业合法开设的预留口穿越铁路导致被运行的列车撞击死亡。国务院下属的西安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认为该起事故是L自身原因所致。A在事发地开设的施工作业预留口是因工作需要经铁路职能部门审批后所开设的,并标有明显的“严禁非工作人员通行”的警示标志,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B下属的列车的司机按章行驶,运行符合铁路规范要求,且B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综上,L被撞身亡是自身原因所致,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A公司和B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A、被告B的诉讼请求。
铁路列车运行为高速轨道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无疑,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一般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69 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铁路法》对铁路行车事故致人损害有特别规定。第 58 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通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即从事高危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不仅要看受害人过错的情况和性质,还要看从事高危作业的铁路企业自身是否有过错,单凭受害人一方面情况不能判定从事高危作业的铁路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即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铁路才负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适用这两部法律中的哪一部,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铁路法》是规定铁路行车事故致人损害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本案应当适用《铁路法》第 58 条规定。因此,对本案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分公司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据有关规定,其应该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