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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指运用科学的原则和方法管理干部人事档案,为党和国家的干部人事工作服务的工作。其工作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地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指干部人事档案事业各个组成部分的工作,包括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研究,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法规体系及规章制度建设,干部人事档案组织领导、队伍建设和业务指导等工作;狭义地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指干部人事档案业务工作(或称专业工作),包括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审核和干部人事档案的整理、保管与保护、转递、提供利用、统计等工作,即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一、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性质特点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党的干部人事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根本性质。管理性、服务性和政治性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主要性质特点。

1.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一项管理性的工作。管理性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基本属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重点和中心是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是一项专门管理档案的科学性、技术性的管理业务工作。它采用一套科学的理论、原则和技术方法,组织档案的集中,进行系统化和鉴别挑选,运用先进的科学和技术手段来保护和查找档案,按照档案和档案工作的客观规律进行科学管理。因此,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一项管理性很强的专门的档案业务工作。

2.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一项服务性的工作。服务性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根本属性。古今中外的档案工作,都具有为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科学、文化服务,为各项工作提供档案材料的职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的根本性质,决定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根本任务就是通过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审核和干部人事档案的整理、保管与保护、转递和提供利用等特定方式,为党和国家的干部人事工作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服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服务性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3.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工作。档案工作的政治性是由档案工作的特点,档案内容和国家利益决定。古今中外,任何国家的档案工作也都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干部人事工作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性质决定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政治性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干部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干部人事工作服务于党和国家的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好坏,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能否得到正确的贯彻和执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还是一项政策很强的工作,干部人事档案是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干部人事方针政策,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好坏,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党的干部人事政策的落实和干部本人的政治前途等切身利益。

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说话、行事所依据的准则。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依据的基本准则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范围,集中统一、分级负责管理干部人事档案,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服务于党和国的干部人事工作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按照干部管理范围,集中统一、分级负责管理干部人事档案。《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干部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集中统一、分级负责管理干部人事档案,既是党管干部的原则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由干部人事档案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组织原则。干部人事档案是干部活动的历史记录,具有涉密性特点,干部人事档案不宜分散存放在个人和其他部门;干部人事档案属于国家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只能由其所有者即国家授权的部门才有权进行管理;干部人事档案是开展干部人事工作的必要工具和条件,应由党和国家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中统一、分级负责进行管理,便于使用和加强干部人事档案自身的建设;各级党委和各级政府主管哪一级人员,就由该级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哪一级人员的干部人事档案,使干部管理与档案管理的范围相一致,即“人档统一”。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分级负责,形成一个全国性的自上而下的业务指导网络。

集中统一、分级负责管理干部人事档案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干部人事档案统一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集中管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单位,集中到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管理,非组织、人事部门不得保管干部人事档案,任何个人不得保存他人档案。县以上(含县)机关、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中统一管理;县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实行由县委组织部集中管理,或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等单位相对集中管理。不具备保管条件或档案很少的单位,其干部人事档案由上一级单位管理。

(2)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领导,并对同级或下级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同级和下级的干部档案工作,在业务上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

(3)各级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统一的政策、规章制度和上级的具体规定进行工作,不得各行其是。干部人事档案被纳入综合档案室管理的单位,其干部人事档案要固定专人管理,业务工作要接受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指导。

2.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是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发挥干部人事档案作用的基本前提。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完整性,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数量上要保证干部人事档案和干部人事档案材料齐全,应该集中的档案、档案材料和实际保存的档案、档案材料不能残缺不全;另一方面,质量上要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有机联系和历史真迹,不能人为地割裂分散,或者零乱堆砌。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安全也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档案的保护,做好防火、防盗、防光、防潮、防蛀、防高温等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对档案的损坏,尽量延长档案的物质寿命;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切实做到不丢失,不泄密,确保干部人事档案的政治安全。

3.积极为党的干部人事工作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干部人事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贯彻执行党的干部人事路线、方针、政策,选贤举能,知人善任,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根本宗旨,也是衡量与检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主要标准。干部人事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选贤举能,知人善任”,最大限度地发挥干部的积极性和聪明才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知人善任”的必要手段。通过查考和研究干部人事档案,可以了解干部的历史情况和现实表现,为发现、选拔优秀人才和正确评价、使用干部提供可靠依据。因此,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干部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间接影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收集、审核、整理、保管与保护、转递、提供利用等一系列业务活动,都必须适应干部人事工作的需要,为干部人事工作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不同时期干部人事工作的任务、方针和要求,确定自己工作的目标、重点和档案材料的内容,充分满足干部人事工作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任何时候都不能背离的指导思想。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的三个组成部分辩证统一,相辅相成。实行干部人事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都是为了服务于干部人事工作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行干部人事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是手段,服务于干部人事工作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目的。没有前两者,后者就没有组织保证和物质基础,离开了后者,前两者就失去了意义和方向。

三、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历史发展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早在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党章中首次使用“干部”一词。为了解、考察、培养干部的需要,中共中央组织部曾于1924年行文要求各区执委会对党员进行登记。1925年3月,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委及支部按照团员调查表的各个项目,对团员进行登记。从此,陆续有了党员、团员登记材料,开始形成了中共干部档案的雏形。1927年,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失败,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组织遭受严重破坏,中共为恢复和重建党团组织,曾对党团员进行重新登记。据中共四川临时省委当时制发的登记表看,表上设有46个项目,主要包括经历、家庭情况、社会关系、文化程度、技能和特长、对党团与形势的看法等内容。但在党的创立时期和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于斗争环境的险恶,不可能建立起比较正规的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所形成的党团员、干部登记表和鉴定材料等,在根据地丧失和中共中央机关转移中,几乎没有保存下来形成完整意义上的干部人事档案。

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日益巩固和发展,随着干部队伍的不断壮大和干部工作发展的需要,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在陕北根据地和各解放区,逐渐形成并保存了一批干部登记表、履历书、自传、鉴定、任免、考核、奖惩和审查材料,中央就工作中形成的干部个人文件材料的保管问题还作出了一些简单的规定。1940年7月15日中央下发的有关规定中就指出:“地方上区级以上干部的文件(表格、履历、证明书等等),须送区党委保存。”1940年11月7日《总政治部关于干部工作的第3号指示》指出:“为了干部的提升和审查,必须熟悉军队中干部的历史及现实表现,各级政治部组织部有收集保管干部各种材料的责任”。这是我党历史上的第一个提出干部人事档案即干部各种材料由组织部门收集、保管的文件。1942年延安整风运动期间形成了大量的干部自传、思想小结、简历表等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内容得到了丰富和发展,出现了用粗糙的草纸糊成的小纸袋即“档案袋”,在档案袋编号,集中保管的档案管理形式。1945年5月10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干部工作指示》中则明确规定:配备干部科员,任务是保存干部人事档案,登记干部材料及对一切干部工作上的行政事务专门负责,才能使干部工作走上系统化、条理化、科学化。总之,在抗日战争时期,党的各级组织逐步提高了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的认识,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设置了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了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摸索、制定了一些管理办法和制度,为党的干部人事档案事业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党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适应干部人事工作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管理条件,加强了业务建设,壮大了管理人员队伍,提高了管理水平,健全了规章制度,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方向蓬勃发展。但也经历了一个建立、发展、中断、恢复和继续发展的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五个时期:

(一)初步发展时期

1949年到1956年是我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初步发展时期。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6年8月第一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座谈会召开,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初创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共和人民政府面临着艰巨的革命和建设任务,干部队伍迅速扩大,培养、调配、选拔、使用干部的工作十分繁重,迫切要求建立起一套正规的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1953年11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审查干部的决定》中,要求各级党组织在审查干部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正规的干部管理制度,首先是将正规的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和干部人事档案、证件转移制度建立起来,克服干部管理上存在的混乱现象,使其逐步走上正规。根据中共中央的这一要求,全国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为建立新中国的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事业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一是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体制的初步形成。从中央到地方,中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逐步设立了专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机构,并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人员。中共中央组织部的干部管理处设干部档案科,中共各中央局、分局、省委组织部的干部处设干部档案室(组),地(市)、县委组织部则配备管理干部人事档案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群众团体的组织部门和企业、事业的组织、人事部门,也都根据其管理干部的任务,设置了干部人事档案的专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干部人事档案分级管理体制。各级党委组织部负责管理各级党委所管干部的档案。1954年,实行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在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下分部分级管理干部的体制,以后,干部人事档案可由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也可由党委分管干部的各级分别管理,并由组织部统一制定管理制度。政权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中不属于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的档案,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在干部管理范围和干部职务发生变动时,均要求将干部人事档案及时移交其主管部门管理。二是收集和补充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清理“无头”档案材料。收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是干部人事档案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新中国成立后,为适应培养、选拔干部工作的需要,中央组织部规定各级党委及中央各直属部门对中央所管干部职务名单内的每个干部的各种情况,每年向中央作一次总结报告;各级党委每年也应将在自己所管干部职务名单内,属于上级管理的每个干部的各种情况,向上级党委作一次总结报告。1949年11月,中央组织部下发了《关于干部鉴定工作的规定》,统一颁发了《政权干部鉴定表》,要求各地每隔一年将县级以上干部的鉴定材料报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一份。各级党组织统一布置填写党员登记表、自传、干部登记表等工作。与此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肃反”、“审干”和“三反五反”等政治运动中,形成了大量有关干部政治历史、经济等问题的审查结论、决定及调查证明材料。同时在日常干部工作中,还形成了大量的干部任免、奖励、评定和晋升职级待遇等各种类型的材料,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基本上做到了有组织地收集和补充,充实了干部人事档案内容。1954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下发了《关于清理不知干部所在的干部档案的通知》,各地区、各部门对所保存的不知下落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查转工作。至1956年,中央组织部集中并清理、查转了相当一部分为新中国成立前战争年代形成的约50万份“无头”档案材料。三是初步建立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转递及其他制度。新中国成立初期,干部调动多采用由本人自带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办法,积压、丢失、拆封、抽取或涂改档案材料的问题时有发生。1952年8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下发了《关于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干部调动时,本人自带的材料必须密封(成批干部调动时,其材料可指定专人负责携带);如有重要结论、决定、证明信件等材料不便交本人自带者,应于干部调走后三天内转出,不得积压。为克服制度松弛和堵塞工作漏洞,1955年7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在以往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关于全国党、政、军、群各系统调查、转递证明材料范围及手续的修正规定》。1956年5月,又作出《关于转递干部档案材料应注意事项的通知》。此外,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实践中,逐步摸索和积累了一些经验,并从实际出发,制定了一些有关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借阅利用的办法,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创立了良好的条件。

(二)稳步发展时期

1956年到1966年是我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稳步发展时期。建国初期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仍存在发展不平衡,制度不健全,全国不统一,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与干部人事工作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等问题。为了推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和建设,1956年8月,中央组织部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座谈会。会议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如何加强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措施,提出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任务和方向,研究制定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第一个法规性的文件——《干部档案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并附有《干部档案整理办法》,首次提出要把干部人事档案整理成以干部个人为单位的专门案卷,并就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正规化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

第一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座谈会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步入正规的标志,推动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蓬勃发展,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一是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提高了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任务,进一步确立和健全了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体制和组织体系,比较系统、扎实地进行了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步入正规。二是加强了对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人员的培养和训练,组织他们系统地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普遍提高了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广大干部档案管理人员,热爱本职工作,埋头苦干,任劳任怨,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为干部人事档案事业做出了贡献。三是根据《干部档案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各自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建立或健全了干部人事档案管理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转递、借阅、安全保密、检查核对和数量统计等各种制度。使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基本上做到有章可循,从而建立起良好的工作秩序,提高了工作质量和效率。四是按照《干部档案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及《干部档案整理办法》的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进行了认真的收集和清理。收集了应归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剔除了不应归入的材料,并按统一规格,将干部人事档案整理为正本(由主件和附件组成)和副本,初步达到了材料集中、内容完整、分类合理、使用方便的要求。四是改建、修缮或新建了档案库房,添置了必要的保管、维护档案安全的设备与工具,改善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物质条件。

(三)遭受挫折时期

1966年到1976年是我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遭受挫折时期。“十年内乱”期间,干部人事档案事业遭受空前浩劫。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推行极“左”路线,使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从思想认识、组织领导、管理体制直至档案内容等各个方面都造成了很大的破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及其追随者,为了要打倒革命老干部,实现其篡党夺权的阴谋,肆意向社会上扩散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利用档案材料整人,将那些颠倒黑白和捏造的材料塞入干部人事档案,恣意在一些干部人事档案材料上乱加批注,塞进许多诬蔑不实之词,损伤了档案的价值,使许多干部受到打击迫害,制造了许多冤假错案,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也被废弛,工作有章不循,管理混乱不堪。有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被迫害,不少档案库房被冲击,一些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被抢被烧、丢失霉烂,损失相当严重,致使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状态。

(四)整顿恢复时期

1978年到1989年是我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整顿恢复时期。粉碎“四人帮”以后,进行了大量的拨乱反正工作,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也进行了初步整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政治路线,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也转移到为四化建设服务的轨道上来。1980年2月,中央组织部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座谈会。会议分析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现状,明确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地位,研究制定了《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关于加强干部档案工作的意见》和《干部档案整理办法》等法规性文件,并提出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时期内的任务。

第二次干部档案工作座谈会后,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一是规范的干部人事档案制度开始建立。第二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座谈会后,中央组织部正式颁发了《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确立了干部人事档案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明确了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干部人事档案的分工,重新规范了干部人事档案的内容及正副本的划分,统一规定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补充、鉴别、归档和干部人事档案的保管、查阅、借用、转送等制度。《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是多年来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它的实施,标志着当代中国正规的干部人事档案制度已经开始建立。二是清查整理干部人事档案。第二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座谈会后,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干部人事档案清查和整理工作,干部人事档案中的不实之词的冤、假、错案材料得到了清除,使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更能客观地反映干部的本来面目,维护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干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落实干部政策。平反“文化大革命”中造成的大量冤假错案,复查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以至建国前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大量错案,实事求是地重新作出结论。中央组织部从一九七九年开始,陆续下发了有关处理“文化大革命”、“反右派运动”、“反右倾斗争”以及其他政治运动中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一系列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自1980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的干部人事档案普遍进行清理和整理。中央组织部组织力量用了三年时间,对当时中央管理的1万多名司局级以上干部的档案进行了全面清理,清除了干部人事档案中存在的“文化大革命”和其他政治运动中形成的冤假错案材料和一切不实的材料。在此基础上,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办法》,对每卷档案重新进行了科学的分类整理,装订成卷,达到了真实、完整、精炼、实用的要求。在中央一级清理、整理档案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全国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力量,逐级进行清理、整理。全国大约有20多万名档案工作人员和临时抽调的干部参加了这项工作。到1989年,全国各地区已按照要求较好地完成了清理、整理任务。三是加强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充实档案内容,为干部工作提供优质服务。采取了重点收集与普通收集相结合,集中收集与经常收集相结合等一些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对一些必要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进行补充和收集,经过加工和整理,其内容更加精炼、条理、完整。四是开始探索改革干部档案工作,加强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不能适应新时期干部工作需要的方面,进行了改革和探索。一九八八年,中共中央组织部重新制发使用多年的《干部履历表》,对《干部履历表》项目进行修改,丰富了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有利于干部的选拔、任用和激发干部献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受到广大干部特别是知识分子的欢迎。在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新的探索。一是为适应日益发展的人才流动和需要,中共中央组织部与国家人事部联合制定了对流动人员干部人事档案的管理办法;二是推广了一些省、区、市对县以下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实行由中共县委组织部集中管理,或由县委组织部、县政府人事局、教育局等几家相对集中管理的办法,较好地解决了一些单位保管条件差、没有专人管理的问题。五是改善干部人事档案的保管条件,应用现代化技术有了良好开端。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修建或扩建了干部人事档案库房,购置了档案柜,添置了灭火、去湿、空调等设备,按照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要求,不断改善了保管干部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电子计算机、缩微、复制等先进技术已在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逐步试验推广。中共中央组织部进行了计算机管理干部档案信息和档案缩微技术的调查研究和实验应用,并为建立计算机干部信息管理系统做了大量的数据采集工作,干部信息数据库已初具规模。各省、区、市和绝大多数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门初步建立了干部信息管理系统,配备了技术力量,开展了应用工作。把现代化技术应用于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尽管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六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队伍的建设得到加强。第二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座谈会以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大力加强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队伍的建设。一是进一步健全了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充实了专职工作人员,选调了一批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较高的中青年干部从事这项工作。基本上做到了每管理一千名干部的档案配备一名专职人员。二是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对干部人事档案专职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

总之,在这时期,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得到了恢复和较大发展,已逐步纳入正轨,基本适应了改革开放形势下干部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实现科学管理奠定了基础。

(五)规范发展时期

1990年到2005年是我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规范发展时期。1990年12月4日至8日,中央组织部召开了第三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会议。中组部部长吕枫、副部长赵宗鼐到会讲了话,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和一些企事业的同志,围绕会议的议题,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写出了一批有内容的调查报告、经验总结和先进个人典型材料。并选编成《前进中的干部档案工作》一书。会议指出,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为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服务的,是做好干部工作的基本条件之一。这项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影响到干部工作的效果和质量。会议要求切实做好收集干部档案材料归档工作,要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选拔任用干部,确保各级领导权掌握在马克思主义者手中,很需要干部档案能,干部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反映。这就要求我们加强收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不断充实和丰富干部人事档案内容。这项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会议还指出,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特点是政治性强、保密程度高、工作繁琐、很辛苦。有许多同志表现出了很强的事业心和无私奉献精神,值得着力宣传和表彰。1989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下发《关于向从事干部档案工作三十年的人员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的通知》,向从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三十年的人员颁发了荣誉证书,表彰他们为干部人事档案建设做出的贡献,鼓励广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者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

在第三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会议精神指导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和组织工作的中心任务,加强管理和规范化建设:一是先后颁布、修订了《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和与之相配套的《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性文件,建立了我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基本制度框架。二是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形成了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负其责,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级分类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格局。三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干部人事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促进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提高了档案管理水平。1996年12月,中共中央组织部颁发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评标准》(组通字〔1996 〕55号),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目标管理从指导思想、参加范围与考评内容、等级划分与审批权限、评审程序与晋级时限、组织领导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目标管理方案,1998年3月,中组部印发《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检查验收细则》(组通字〔1998 〕13号),对干部人事档案各项检查验收工作进行了周密布置。四是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方法和手段得到改进,科学化建设初见成效。这十年,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在制度化建设、规范化管理以及科学化建设方面取得可喜成绩,而与此同时干部人事档案内在质量还需要进一步提高。1999年8月,由16个省(区、市)党委组织部负责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同志和国家档案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片会,就开展干部人事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作了重点讨论,并就《关于违反(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行为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初稿)进行了讨论和修改。与会者一致认为,推行目标管理以来,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干部人事档案事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六)审核提高时期

2005年开始,我国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入审核提高时期。2005年11月,中央组织部召开了第四次全国干部档案工作会议,会上表彰了全国干部档案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交流了工作经验,研讨和修订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等文件。为落实会议精神,把干部人事档案工作重点从偏重档案整理,转变到充实完善档案内容、更好地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上来,还需要进一步提高案卷质量。2003年5月,中央组织部在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开展了省管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以及之后在部分省区市的市、县党委组织部开展的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和检查验收工作的实践证明,开展干部档案审核工作,较好地解决了干部人事档案缺少材料、信息不准、整理不规范等问题。对提高档案质量,加强档案管理,推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信息化建设,更好地为干部人事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具有重要作用。2006年2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通知》,随后各省、市陆续开展了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已取得初步成绩。2009年7月,为了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充实、完善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更好地为干部人事工作服务,新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修订印发。《规定》中指出“干部人事档案收集归档工作遵循真实、全面、及时、规范的原则”。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是反映干部情况的基本凭证和重要依据,是干部工作、人才工作的重要信息。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修订后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的要求,抓紧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材料收集归档范围,严肃工作纪律,确保干部人事档案的真实可靠。2012年6月,按照中央文件改版工作通知要求,为做好文件改版涉及干部人事档案有关工作,中组部《关于做好文件改版涉及干部人事档案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2〕28号),就党政机关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后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目录和转递单,干部人事档案卷盒和档案袋,干部人事档案库房设备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完成后,干部人事档案应该是:内容真实可信,材料手续完备齐全,整理规范、层次清晰,档案信息维护及时、更新快捷,便于利用。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和以建立干部分类管理为目标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使干部人事工作要更好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贯彻好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都离不开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为其提供有效的服务。这就要求干部人事档案的内容要不断丰富和充实,管理方法要更加科学,工作效率要更高。为此,必须进一步健全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体制,从各地具体条件和方便利用出发,调整和完善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地方,以健全管理,搞好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同时要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在管理手段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将更加广泛地应用电子计算机和缩微存贮技术,建立健全干部人事档案信息网络,促进干部人事档案信息资源的深入开发和应用。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档案学理论的研究,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继续推进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方面健康发展。 yRjEVvGrluOmEp6fl+ejDarPRkjyHB7fJR7DGbxhOB3EWA1Lyoeb95v8/GORPQTa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ZqFQUA2hRY9TDwK5adjSW08JjMcmCRolhY0RV8mdp478b60MZ2vNGd1vV28HbCcB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ZqFQUA2hRY9TDwK5adjSW08JjMcmCRolhY0RV8mdp478b60MZ2vNGd1vV28HbCc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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