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我们所熟悉的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案件事实只与证据和法律程序有关,与其他的因素没有关系。通俗来说,司法审理的主要过程就是寻找、确定案件是否存在,其真实情况是怎样的,然后根据这些情况比照着现行的法律条文或者已有的判例,来作出裁判。由于人们最看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那么对于案件事实的首要要求便是它的真实性,难以想象连事实都没搞清楚或者都搞错了,如何可以得出公正的判决,又如何能让人相信司法的过程以及结果是公正的。
于是,证据这种保证案件真实性的关键要素被放在了至关重要的位置,案件事实必须是经过合法的证据证实了的那些情况,凡是未通过证据这一关的,便要坚决排除。如此一来,证据逐渐在人们心目中成为案件事实的来源,乃至逐渐使人以为它是唯一的来源,排除证据之外的各种因素的干扰,就是排除虚假,排除不公正。
既然是案件事实的问题,这里有必要作个简单交代,国内法学界曾一度热烈讨论过刑事案件的事实真实性问题,争论的侧重点实际上是一个认定标准的问题,亦即,司法审理(特别是刑事案件审理)的目的究竟是必须找出现实中所发生的案件的原貌?还是以符合规则以及普适的法律价值观为认定事实的标准,承认人们在认识上的局限,甚至特殊情况下允许其与现实发生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比如证据显示的内容尽管是真实的,但取证手段非法因而不予采纳)?
这些有关事实问题的热门讨论和研究当然都值得肯定,不过笔者也发现一个问题:这些研究的注意力几乎全都在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规则的价值观之上。之所以会这样,一方面是因为旧式的价值观统治下的一味求真的司法哲学,在实践中导致了不少问题,这是直接引发该讨论的因素,于是争论便顺着这个线索进行下去;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此处暗示了一个很重要的普遍观念:事实是如何形成的,根本不需要去讨论或思考,事实问题就是证据问题、程序问题,在法庭上只要把证据和程序弄清楚了,案件事实自然而然就摆在那里了。
显然并不是完全没有人注意到这个情况。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或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热潮近尾声时,杨波在《对法律事实建构论的初步阐释——以主体间性为分析进路的思考》一文中指出这种争论对于事实如何形成的反思不够,而“如果没有对这一过程的深刻反思与正确把握,对认定标准探讨就是盲目的,也很可能是没有意义的” 。该文试探性地讨论事实的形成,套用主体间性的哲学观将其视为法庭上各主体相互交流、对抗、整合而成的,而非主体单方面去认识完全抽离于主体之外的客体的过程,并且较有创见地点出了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质——它是一种语言流传物,由客观的存在到差异化的个体经验与感知,由差异性的主体间的互动,再到以语言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一过程的创造和转型远大于对外在客体的机械认识。然而该文的论述是试探性的,以一套现有的哲学理论来反击争论双方所纠缠不休的旧哲学框架,对于已经提出的事实是如何形成的这个问题尚没有深入和展开。
笔者并不打算延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但其折射出的对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十分有代表性的观念,正是需要有针对性地重新思考的;而且,笔者所要研究的正是已被反思者提出、尚未被仔细考虑的问题——案件事实在司法过程中的形成。
这里可以先通过一个案例,看看麻烦出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