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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一个奇怪的案件

一、问题和基本观点

这本书试图研究的问题是,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的案件事实,与“修辞”“叙事” 这种人类的语言活动之间的关系。叙事和修辞活动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形成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厘清叙事在审判中扮演的角色,对于我们重新认识司法及其与民众生活的关系有哪些可能的意义。

笔者要论述的中心观点是:

1.案件事实不仅仅是证据的产物,更重要的,它也是一种叙事和修辞的产物。

2.实际上,证据与叙事修辞,这两样东西共同建构了案件事实,但是,二者在不同的阶段和层面上,各自完成各自的任务;对于事实与证据的关系,这部分的研究从来都是法学理论的主流,这里不打算重复,本书研究的是常常被忽视的另一部分——事实的叙事建构。

3.与过去人们对于修辞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的认识不同,笔者这里将论述的是,修辞不应仅仅看做话语的包装或修饰,在事实文本的形成过程中,它发挥的是一种建构性的作用,修辞之于事实,是本体的,它实际上构成了事实本身。

关于本书的观点,有一些需要特别澄清的地方:

首先,这里绝对不是要否定证据,或主张事实与证据无关。证据理所当然是司法上找寻事实的最基本途径,如果没有证据,根本就没有案件,如果证据上出现大的变动,案件事实的样貌必然也随之发生大的变动;如果通过证据已经确认了某些没有争议的案情信息(事件),那么很难再去从认识上动摇它们(例如崔英杰案中,动手杀死城管的就是崔英杰,不是其他什么人,证据一经确认恐怕是任何其他因素都难以否定的,但这些“事件”信息与最终成型的“事实”还有差距,这一点详见本书第一章)——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

其次,在事实的建构问题上,笔者认为,证据和叙事实际上分别在两个不同的阶段和层面上完成各自的工作。要注意区分的是,本书针对的是叙事阶段的研究,也就是说,有关证据审理的部分将省略掉,在利用案例进行分析时,不会再讨论证据层面的争论,而是以那些已经得到法庭确认采纳的、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件作为起点,去分析人们在下一个阶段(叙事建构的阶段),可以对这些已经确定的证据和事件做些什么。

再次,本书里笔者特别界定了“事实”这个词汇的使用,纯属为了论述的严谨和清晰,只适用于本书,笔者并不打算纠正其他人在其他场合的定义和使用习惯。在司法的实践和理论用语上,事实这个词的意思可以很宽泛,不仅最后出现在判决书中的完整的事实文本称为“事实”,有时证据材料、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乃至一切关于案件的认知信息,都常常被人称作“事实”。但是笔者在这里凡是用到事实一词时,仅专指最终完成的、首尾完整的、叙事化的、具有合格的司法意义的事实文本。除此以外,从证据中得出的其他形式的案情信息,在本书里被称作“事件”。

事件是指有关案情的信息,与成熟的事实文本不同,它们还没有变成故事,还没有呈现叙事化的形式,只是些零散的片段,比如“作案小刀属于崔英杰所有”“被害人身份是城管工作人员”“邓贵大用一叠人民币钞票搧击邓玉娇”这样的信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称它们为事实,本书为了避免混淆,使用“事件”一词来表示)。

最后,本书中所论述的叙事建构,是指在证据提供的信息基础上的第二层面的建构,不是证据之外的随意编造。证据在它自身的层面上提供了认识案件的事件信息——只是由于这些事件是片段的、非叙事的,甚至非语言的,但司法审判又要求必须产出一个语言的、叙事化的(讲故事一般的)事实文本,因此,又不得不以证据所提供的这些信息作为素材,进行叙事化的文本创作。同时,特别要强调,本书所探讨的讲述故事这种修辞行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建构关系,是国内过去有关司法的修辞、法律的修辞研究尚未涉及的领域。

通过下文的详细分析,我们会发现,修辞在这里发挥的作用绝非传统上认为的,仅仅是语言效果的外在修饰和包装,相反,它直接构成了事实的面貌和意义。这种建构性强烈地体现在:根据相同的一套证据和事件,确实有可能讲出完全不一样的故事,得出截然不同的事实文本,并引出不同的司法判决;当我们已经得到了一套确凿的证据和关于案情的事件列表之后,一个完整的关于案件事实的故事究竟是什么样子,仍要看法官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关注案件的人怎么去组织,怎么去讲这个故事。 sRTZxqxmbd0XAtUzn2ThrDsmypAqEOYOzjkEJWhj0z2C5ernAebD07sR7fLi0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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