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从广义上说案件事实是个历史再现的问题,那么笔者要借用一些历史学的术语和理论来讨论问题。这样做的唯一目的是论述的清晰和简便,当涉及其他学科在其内部遇到争议的情况,以及争议对于本书借用该理论造成的影响,笔者都会指出并作一些说明。
首先,需要澄清本书中将会频繁用到的两组词汇,这种界定只是为了行文清晰,并不用于纠正其他人其他场合下的用词习惯,因此其含义和使用也仅限于本书。
第一组:证据—事件—事实
平时我们在讨论诉讼法的相关问题时这几个词汇往往混用,例如将证据称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证据也称为一种“事实”,可能造成用词上的混淆,这个事实不是案情经过,而是泛指蕴含证据信息的一切有形或无形载体,为了论述的方便清晰,笔者有意在本书中区别三者。本书提到证据时,指的是案件发生之后留下的相对稳定的痕迹,比如历史遗迹(案发现场、尸体、物证)、文献资料(书证)、亲历者追忆(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同时诉讼证据应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体, 本书用作分析材料的崔英杰案(以及后面的邓玉娇案)的证据都是被法庭采信并且没有争议的。
事件,则是指对发生在案件经过中的情况的最初步语言化记录,是一种直接从证据中显示出的历史情况以及对其内容的直观陈述,并且尽可能排除了人们常识上所判断的、明显的文学修辞(注意不是排除一切修辞)。例如“崔英杰没有营业执照”的陈述,对“是否存在崔英杰与城管发生冲突一事”这类问题的直接回答。
本书所说的事实,是法庭据以做出裁判决定的最后成熟的描述案件经过的叙事文本,更重要的是,事实与事件不同,它是关于案件经过的一个戏剧化、情节化的全景叙事,有起始和终结、情节的推进、人物形象和命运,并且被赋予了明确的意义(诉讼和法律上的意义)。
第二组:年代记—编年史—历史(叙事史)
这一组是历史学的一般概念,分别指三类用文字记载历史的体裁。年代记作为一种历史记载的基本类型,用简洁的短语或句子记载事项并按时间顺序排列,通常以年份作为基本时间单位,也叫年表或大事记,现在往往作为长篇历史编撰的附录;编年史在事件记录上比年代记更为详细,并且表现出一种不完整的叙事倾向;历史或称“叙事史”,则是完整的叙事性故事,事件和时间都呈现出具有一致性的关系、结构以及意义,司法审判所要求的案件事实便属于这种体例。
尽管是常识性的一般概念,但详细来说,本书对这三个概念的使用特别参考了美国历史学家海登·怀特的文章:《叙事性在再现实在中的价值》, 以及德国学者赫尔舍尔的论文《新编年史:一种史学理论的纲要》。 必须承认,海登·怀特的历史哲学对本书的基本观点的形成有非常大的启发,是笔者的灵感来源之一,读者也会在本节中看到笔者借鉴了《叙事性在再现实在中的价值》一文的分析思路。不过,落实到实际的论点和论述上,笔者并不打算(也无法)沿袭海登·怀特的依赖结构主义的思维路径,更不能认同他在点出了修辞对历史的建构之后,却狭义地将修辞看作比喻格类型(即中世纪至近代修辞学学科发展的最狭窄结果),也顺势把历史的事实叙事归类为几种比喻格形态——这种对修辞的理解正是笔者所批判的; 另一方面,本书分析的是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又有其自身特点,这种特殊性才是本书真正关心的。
另外要附带说明的是,这三种体裁是相当基础和相当粗略的分类,也具有相当强的跨文化性,几乎所有的文明自从学会了用文字来记载历史,其记载方式都经历了先简后繁的过程,中国人的做法也不例外。同时,分类方式可以有很多种,比如,宁波大学历史系钱茂伟教授将中国早期史学的文本化过程细分为口述流传—碎片记事(如甲骨文)—单篇记事(如金文)—连续记事(如春秋国史)—历史编撰(如《春秋》)—历史叙事(如《左传》),人类叙事(如《史记》)。 然而这种分类的标准并不是基于叙事的发展成熟度的,因为此处将口述作为一种低于记事的初级阶段的史前史,但在事实上,尚未出现文字记载习惯的时代,人们为了传诵本族历史而口头讲述的故事,已经具有比连续记事或历史编撰更加纯熟的叙事结构和技巧,甚至可以说,在缺少文字的人群中,往往越是能找到发达而精致的吟唱史诗和神话传说。笔者之所以专门选取了年代记—编年史—历史(叙事史)这样一组分类概念,不仅因为它的跨文化性,也因为它恰巧体现了文字记载在叙事精致度上的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