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一般的法学常识,这四个版本的叙事在刑法上将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司法结果,因此,它们不能也不应当同时成立,至多只有一个版本是真实的(不管是所谓的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为了寻找这个唯一的“真相”,人们首先想到的当然是证据。本案判决书中罗列的可靠证据如下。
1.勘查、鉴定报告以及物证、书证:
(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主路右侧车道。中心现场位于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由南向北主路路口停车标识线向南 30 米处右侧车道内。中心现场地面有长 1.7 米血迹(已提取),血迹附近地面上有一把红色塑料刀柄(已提取)。在海龙大厦地下一层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办公室内停放一辆三轮车(系被告人所用),车斗内装有火炉、铁锅等物,物品下发现红色塑料刀鞘一个(已提取)。在海淀医院急诊室,从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尹肇江处提取刀刃一把,刀刃长 10.5 厘米、宽 2.3 厘米(据介绍刀刃是抢救李志强时从其颈部取出)。
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 8 层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 79 号更衣柜内提取到上衣一件(已送检)。
(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6)第 676 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李志强颈前喉结左侧可见斜行条状创口 1 处,创道方向沿皮下浅肌层斜向右下,造成右侧头臂静脉破裂,进入右胸腔,止于右肺上叶,创道长为 10 厘米,李志强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颈部,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 2747 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血迹 2 处、刀刃上血迹、上衣(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 79 号更衣柜构)上的血迹为李志强所留。
(4)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轮车、刀刃、刀柄、刀鞘照片,经被告人崔英杰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物品及凶器。
(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 年 8 月 11 日 17 时 10 分,报案人崔公海报称其与同事李志强等人在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执行公务时,一名男子持刀将李志强颈部扎伤,李因抢救无效死亡。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确定崔英杰有重大犯罪嫌疑,后于 2006 年 8月 12 日 3 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崔的朋友张雷传唤,张雷交待崔英杰找其称自己将城管砍伤,要借钱躲藏,后崔英杰携带牛许明和段玉利提供的钱财,去了张雷、张健华为其安排的藏匿地。当日 4 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佥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被告人张健华抓获;5 时 30 分许,在天津市塘沽开发区万连别墅 72 栋 5 楼将被告人崔英杰抓获。2006 年 8 月 31 日 16 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牛许明抓获。同年 9 月 1 日 9 时许,段玉利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公安人员即到北京市海淀区科贸大厦内将被告人段玉利带回审查。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及被害人李志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这部分证据在形式上主要是历史遗留痕迹和实在物品,例如遗留在现场、小刀、衣服上的血迹、指纹,例如被害人遗体所显示出的创伤以及通过创伤的情况推测的凶器形态、受创情形,等等。它们最重要的作用,是在自然科学与日常经验结合的层面,去证明案件的存在,以及案件关键点、关键事件与案件当事人(比如被告和受害者)之间的联系。例如案发当天被告人确实在现场,例如刺伤李志强的小刀确实属于被告人所有,而案发时被告人也确实使用过该小刀,等等。(另外还有历史文献等用以证实涉案人员身份的相对重组事实来说较次要的证据,不多赘述。)
这些点状的历史遗迹呈现了点状的事件存在,及其与某个人之间的关联,这种经验上的存在和关联,是认识过程的一个环节,但其并不必须通过日常语言来呈现,因而属于尚未被“叙事化”的经验,也尚未形成一个关于案件经过的事实文本。不得不承认,尽管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看,物证、现场勘查等物质性的历史遗迹,确实可以提供一种看上去比主观回忆和追述更能令人放心的证据,但对于必须以叙事形式出现才能为人们理解并接受的案件事实,遗迹性质的证据起到的作用只能是辅佐性的。
实际上,如果只看这部分证据,脑海中呈现的恐怕就是一堆零碎而不成形的点状印象——一些血迹,一把小刀,一具尸体,一个嫌疑人,诸如此类,但是人们无法从中读出任何日常话语的叙事文本(一个具备人物、情节、起因、经过、结果、主题意义的完整故事),因而,到这里还不能想象这个案子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当时当地究竟发生了什么事。
2.案发现场录像:
“执法工作现场录像证明:在查处崔英杰无照经营活动时,崔英杰先是持刀阻挠城管人员查处,又在执法车离开现场时,冲向执法车的情况。”
这段录像在开庭审理时成为该案的重要证据,有关录像所反映的问题后文还会详细分析,此处暂不赘述。
3.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
(1)证人崔公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的证言证明:2006 年 8 月 11 日下午,他们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商贩,当行至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时,见李志强追赶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在追逐一辆城管执法车,他也跟着追这人,后该男子停下转身快步向他俩走来,当走到他俩身后时,李志强对别的同事说了句话,刚转过身,追车的男子扑过来,右手反握匕首,由上向下扎了李志强脖子一刀,就跑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崔公海对 12 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 2 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2)证人狄玉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 年 8 月 11 日下午,城管大队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经营商贩,当车行至科贸电子城西北角,见有一男一女在路边经营烤肠,副队长李志强带领城管执法员将摊贩的三轮车按住,那名男商贩右手始终握着一把匕首,抗拒执法,与队员推搡,不让队员没收摊位,后几名队员将商贩的三轮车抬上她所驾车的车斗内,那名女商贩又哭又闹抓住三轮车的前轮不松手,几名执法队员把女商贩拽离执法车,李志强站在她所驾车的右侧让她快开走,李刚转回身,那名男商贩跳过护栏手持匕首迎面刺扎李志强左侧颈部一刀,还把手一横,刀刃折断,男商贩将匕首把扔在地上转身跑进胡同。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狄玉美对 12 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 10 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3)证人芦富才(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协管员)的证言证明:2006 年 8 月 11 日下午,他们治理中关村地区的无照游商,大约 17 时许,李队长带领他们 5 个协管员巡逻至科贸电子商城北侧的胡同时,见一名男子手持水果刀护着三轮车,李队长让这名男子将刀放下,这男子不让扣车,李队长拽住三轮车,那男子没抢下车,就往一个大院里跑了,李队长让他们将三轮车装上汽车,没一会儿,那名持刀男子又回来了,见三轮车已被拉走,就向李队长走去,持刀刺扎李的脖子后逃跑。
(4)证人张建国的证言证明:2006 年 8 月 11 日 16 时许,他们与城管队执法时,当车行至中关村大街科贸电子商城北侧,发现有两个卖哈密瓜的新疆无照商贩,胡同口还有一个卖烤肠的男商贩,他们将一个新疆人的车没收,后没走多远,听后面特乱,回头见李志强队长站在路边,全身是血,脖子前面还在不停的喷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建国对 12 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 1 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案发前在案发地卖烤肠的商贩。
(5)证人赵乔然的证言证明:她父亲的朋友说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做保安员,平时摆摊卖烤肠,想找人帮忙,她也想来京打工,便于 2006 年 8 月 10 日下午到京。次日下午,她和崔英杰在崔的住处制作香肠,16 时许,二人来到中关村科贸大厦附近摆摊卖烤香肠,后城管工作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和香肠,崔英杰拿出刀威胁城管人员,不让扣车,城管人员将三轮车装上一辆货车,她在旁边哀求,拉着车不让运走,后她见崔英杰跑了,她站了会儿,也离开了现场。
(6)证人贾奉祥的证言证明:2006 年 8 月 11 日 20 时许,一个叫张雷的朋友给他打电话,称有个姓崔的朋友来找他,问他在天津的住址,还让他去接姓崔的。当日 22 时许,姓崔的给他打电话,约好见面地点后,他将崔带回单位的宿舍休息。次日一早,警察到宿舍将姓崔的抓走了。
(7)证人范保山的证言证明:2006 年 8 月 11 日 17 时许,他在科贸中心上班时听朋友说崔英杰将城管扎伤了。后他在一层遇见段玉利,就对段说:小崔出事了,好像是把城管队员扎伤了。
(8)证人方文起的证言证明:大约在 2006 年 8 月 11 日左右 17 时许,段玉利向他借手机,直到第二天早上,段才将手机还他,他的手机是西门子S65 型。
(9)被告人崔英杰在侦查期间供述:2006 年 8 月,11 日 16 时许,他刚将摊位支好,城管人员来执法,要没收他的三轮车,他不让扣车,并拿刀威胁,后城管人员将他的三轮车装上执法车,他想将三轮车抢回,但执法车已开走,他未追上,很气愤,想教训教训城管队员,便持刀将最前面的城管队员扎伤。
但凡对司法工作有一点常识和经验的人都不难理解,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是至关重要的证据——不是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至关重要,而是认识上的至关重要。前面已经讲到,自然物虽然提供了较为确实可靠的有关经验联系的证据,但在形成事实的全貌上能发挥的作用很小,而证言和供述本身就是日常语言的、叙事的,往往在仔细阅读这部分证据之后,人们才感觉到事情面貌的逐渐浮现,才开始真正琢磨案情经过。物质性的证据这时才开始发挥作用,佐证或否定人们对案情经过的各种想象。
这里需要非常小心的是,此处每一段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都是一段再现历史场景的叙事文本,都已经经过修辞的建构,却又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文本有所不同;同时,它们实际上是判决书的书写者的叙事文本,并非证人和被告的原话,众所周知,在审讯和审理过程中,证人和被告人对案情的描述大多数是以询(讯)问、回答的对话体形式记录,法官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从这些琐碎的对话当中提取素材,然后改造成陈述体的故事。对话者当然也是在回忆非语言的历史场景的时候,用语言的格式重塑了被追忆的历史场景。退一万步说,暂时不论这些,权且将证言和供述当做原始证据,我们来看看它们究竟能提供什么。
为谨慎起见,证言和供述中的部分措辞需要排除。此处的被告人供述与法庭上崔英杰对案件经过的供述有很大出入,而且其中提到的崔英杰“很气愤,想教训教训城管队员”的说法,在开庭审理时受到辩护方的强烈否认,又找不到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崔英杰的确说过这话,先予以排除。再排除某些证人证言中使用了明显的发挥故事情节的语言,以及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细节叙述——比如狄玉美证言中“还把手一横”这样绘声绘色的措辞。
实际上,城管工作人员狄玉美的证言是各项证据中叙事细节最丰富、最具有修辞感染力的:李志强对即将到来的危险的先知先觉,预警她赶紧将车开走;她以某种方式“看见”崔英杰飞身越过栏杆直扑李志强,不但用刀扎进李志强的致命部位,还“故意”把手一横,将刀刃折断——普通读者读到这样的故事一定会想到,只有被告人带着极其强烈的仇恨和极度邪恶的意念,而且处心积虑地选定了一个特别的受害目标,才会作出这样凶残可怕的举动。
然而,从现场拍摄的录像的情况来看,如果狄玉美当时确实如她所说坐在卡车的司机座位上,怎能这般清晰地看见车尾后面、一片混乱中、几秒钟之内迅速闪过的事情,并且还“看见”了诸多在其他目击者的回忆中均没有提到的细节?对比之下人们肯定也会承认,这是个相当值得警惕的疑问。
这里当然不是怀疑狄玉美在撒谎作伪证,而下文也会论述,叙事的问题远比这复杂得多,根本不能够以平常所说的撒谎与否或真假与否来评价。笔者在这里提醒读者注意:即使承认本书提出的基本论点“案件事实是叙事和修辞的产物”,也不应将过程简单看作某位叙事者(比如法官)直接根据素材(证据)创作故事(案件事实)的单线条活动。作为素材本身的证据有时就是一则被叙事者讲述的故事,各类叙事者在司法过程中以各种方式提供了各式各样的叙事文本,司法实际上是一个众多叙事者和众多故事的对抗、交流、整合、分裂的平台。
接下来,综合所有的证据,我们看到案情的经过有一个相当清楚且无争议的脉络。
首先,依时间顺序,案情经过的线索排列如下:
2004 年初 崔英杰来到北京
2006 年 崔英杰在中关村无照摆卖
2006 年 8 月 11 日 崔英杰的摆卖受到阻止
崔英杰与阻止其经营者纠缠
崔英杰离开现场
崔英杰返回现场
李志强被崔英杰手中的小刀刺中
李志强送往医院后死亡
2006 年 8 月 12 日 崔英杰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次,案件经过是由几个核心事件组成的,这些事件都通过了法庭质证程序,并且在各方当事人当中都没有争议(与上面的线索一样,即使在以后的章节笔者分析叙事策略导致事实的样貌发生严重分歧的时候,仍会发现这些得自确凿的证据的案情事件,始终没有被改变):
(1)崔英杰是进城务工的农民,被雇主拖欠四个月的工资,生活陷入困境。
(2)崔英杰借钱购买了三轮车等工具,在中关村路边售卖烤香肠,崔英杰没有营业执照。
(3)2006 年 8 月 11 日下午 17 时左右,海淀区城管大队队员到崔英杰摆卖地点查处无照小商贩。
(4)第一批到达现场的城管没有穿制服, 没有出示任何书面证件和文件,没有任何口头说明。
(5)崔英杰为了三轮车与城管纠缠,当时崔手里握有小刀。
(6)三轮车被没收,崔英杰离开现场,与一同摆卖的赵某失散。
(7)崔英杰返回现场,手握小刀跑进人群。
(8)城管大队副队长李志强被崔英杰刺伤颈部,送往医院后死亡。
这时,我们对比本章开头给出的四个事实版本,不难发现:四个版本都在上述案情线索的框架之内;四个版本也都没有超出上述证据确凿的八项事件。然而,读者很容易便能读出:从线索列表到事件列表,再到事实文本,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各项事件排列在一起尽管看上去十分清晰,但仔细推敲便发现,对于具体的司法活动来说几乎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办法根据它们适用法律、得出判决结果,这其中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丝毫没有得到解决;另一方面,四个版本的案件事实看似都来自铁证如山的八项事件,但它们之间却又迥然相异,并且在法律意义上这些相异之处将会造成巨大的司法分歧——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是什么因素导致了从列表到事实文本的纵向差异以及文本间的横向差异?这将是这本书要集中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