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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辞、叙事与法律

(一)修辞学

修辞曾被认为是语言的运用技术以及装饰技巧,可以分为消极的修辞和积极的修辞两类,前者以基本直观、明白无误的方式表达客观事物本身,而后者与艺术手法相似,用以加强表达效果。 修辞学这门学科在历史上则有狭义的比喻类型研究(如 18 世纪的修辞学),与较为广义的关于说服手段的研究(如古典修辞学和 20 世纪复兴的新修辞学)两大分支。它们的基本观念都是将语言视为外在于言说内容和对象的技术包装,只能起到表达效果上的作用,而作为自在的内容和对象,其存在状态不会受到这种技术包装的影响。

说话方式与说话内容分离的理念成型于亚里士多德时期,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理论中有意将古希腊语“ logos” 一词的“语言”含义弱化,强调它的“道理”含义,前者是个技术问题,后者才属于本体科学的范畴。 其后西方思想体系一直沿袭了一条内容与形式、本体与方法的二分道路,在有关语言的问题上埋伏了两项先入为主的设想:其一,思想和经验在语言之外独立形成,等待语言去表达;其二,语言能够准确、中立、无歧义地呈现等待表达的对象。

虽然 20 世纪修辞学的复兴改变了中世纪之后的修辞学仅限于修饰词语和文体研究的局面,但是依然没有摆脱将修辞看作“有效地使用语言的技艺” [1] 的传统。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恢复了亚里士多德的古典修辞学理念,把修辞定义为有关论辩和说服的问题,所有的论辩都是修辞的,而非纯形式逻辑的, 沿着这个思路,我们就能揭穿传统法学自称“逻辑的理性可以保证法律无可置疑的正义性”这一主张所隐含的欺骗因素,指出实际上法律(特别是司法判决)是一套修辞活动,意在说服读者或听众认同其提出的命题。 [2]

然而,问题很快在后结构主义修辞学那里受到挑战——语言不是单纯的载体,而是意识和知识的形成者,事物必须经过语言才获得可辨认、可理解的存在形式。 任何以语言的形式呈现的事物都不可能存在零修辞的原样状态,因而没有什么积极修辞和消极修辞之分,所以,修辞的定义被修改为:一切有目的的语言活动。人们的认识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急转,后结构主义为什么会提出这种颠覆性的见解,是一个相当庞大的哲学题目,这里无法展开论述,但本书会重点用实例演示给读者看,语言如何形成了事实,修辞策略如何导致事实的面貌发生变化。

(二)叙事和案件事实

“叙事”和“修辞”两个概念的关系较为复杂。从学科史上说,叙事学早期研究的是小说文本的结构、功能等创作技术的问题;随着后经典叙事学突破了结构主义的局限,叙事与修辞的边界越来越模糊,叙事学与修辞学的研究对象也趋于同一,即语言如何被使用,如何实现说话者的目的,如何建构或消解言说对象。关于修辞,本书采取的是后结构主义修辞学的理解,指有目的的语言运用,叙事则是以形成和讲述故事为目的的语言运用,尤其侧重语言建构/消解言说对象这一理念。

新叙事学以及后现代叙事学的研究,已经超出了经典的结构主义叙事学针对小说这种文学作品的表面形式的分析,扩展向政治和意识形态层面,这个方向也是法律与文学运动对待叙事的一贯态度。

有关法律、案件和叙事问题的研究早在法律与文学运动的起始阶段就已经被注意到,卡多佐在评价 1928 年美国一桩侵权案件的时候(帕尔斯格拉夫诉长岛铁路公司案),通过讲故事的方式描述案件事实,以达到一种讽喻的效果,批驳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实际上牵扯了许多遥远而无多大关系的事件。 后来作为法律与文学运动当中的一个分支(尤其是与“文学中的法律”对应的分支),其早期的发展主要是以一种对抗主流教条的形象进入法学和实践领域,“提请人们注意传统上被立法思维和程序所轻视或边缘化了的故事” 。比如被制度、法律语言等规则压制的主体经历,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受到歧视的性别、少数族群、少数派宗教团体等,目的通常是强调主体的差别身份,唤起同情。

从学术上说,这个阶段所谓的法律的叙事,仅仅是表示一种讲故事的行为,但没有深入探讨严格意义上的叙事学问题。叙事学理论(无论是结构主义的还是后经典的)都尚未广泛渗透到法律与文学运动当中。彼德·布鲁克斯对这种叙事的狭窄视角的评价是:其负面效果是让人们以为叙事(等同于“讲故事”)具有价值上的好作用,实际上它既可以有好作用也可以有坏作用;并且这种没有针对叙事本身进行分析研究的态度,会导致轻率的判断叙事具有什么特征和作用。

到第二个阶段,人们开始分析法律实践中的叙事,严格来说是开始从以往传统法学理论主张的与文学无关的司法活动里辨析出叙事的存在。现实中,法庭上(还有日常生活中)充斥着讲故事的活动,尽管在理论上它一直被压制和否认,但人们却本能地懂得它的重要性:法律职业者总是在把支离破碎的现实事件序列( fabula)转变成连贯的、令人信服的叙事故事(sjuzet),这绝对不是用绳子把散珠串成项链那么简单,其中还有自相矛盾的、不协调的、不连贯的地方需要处理。“叙事本身修正了事件,改变了事件的面貌,生产了其他事件去填补空白,并且给行为注入了动机。” [3]

同时,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出现几种事实的叙事文本的情况也受到重视,例如彼德·布鲁克斯提到美国马里兰州的拉克斯案,该案在初审和上诉过程中出现了关于同一个案件的四种不同的讲述,在不同的讲述之下,被告获判 7 年有期徒刑或者无罪释放都是合理的,而且案发当时的主要事件都没有任何疑问,布鲁克斯认为导致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叙事的粘贴方式不同,而叙事粘贴的实质则取决于法官对标准人类行为的看法。 但布鲁克斯只把这个观点摆在那里,并没有展开分析叙事的策略是如何起作用的。

H.Porter Abbott在《剑桥叙事学导论》一书中则对 1892 年发生在美国的莉齐·勃登(Lizzie Borden)涉嫌杀害父母案进行了仔细的叙事学分析。 [4] 不仅列明当时法庭上呈现的几种互相抗衡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事文本,并且指出情节素材如何被格式化,如何被编排入一个故事,故事又如何隐藏着影子故事,被告人的动机和性格如何被叙事文本所解释,等等。

然而,这些针对案件事实的叙事分析,都绝少提及一个问题——叙事文本与证据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如果不说明这一点,将无法澄清证据和叙事在案件事实的建构问题上各自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波斯纳抓住这一点向法律叙事学提出过尖锐的质问:“当被告为了请求宽恕讲述了一个关于童年受到虐待和忽视的令人伤心的故事时,他是在暗含地主张,他叙述的事件同他之所以被判刑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但是,主张并不是证明。证据是关键的,但故事并没有给出证据……” 因此,澄清案件审理中证据和叙事各自扮演的角色,将是笔者在书中的一个论述重点。

而且H.Porter Abbott等国外叙事学家的论述,作为叙事学研究并不关心这些现象在法律上的意义。笔者的努力方向是尝试结合法学与叙事学,而且关联中国当下的历史环境。相对于法学领域的研究,本书的工作是深入探讨案件事实的叙事分析,尤其是叙事与证据的关系、与事实呈现的关系、与叙事者的存在的关系;而相比叙事学,本书的落脚点在法律的理论和实践上,通过对叙事问题的探讨,最终目的是要推进我们对法学理论的认识;通过考察修辞在案件事实中的存在,去理解当前中国社会特定环境下的司法活动中的叙事博弈,以及当前中国社会特定环境下的人在法律制度之下的存在状况。

[1] Peter Brooks and Paul Gewirtz (eds.), Law's Stories:Narrative and Rhetoric in the Law ,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6,p.177.

[2] Peter Brooks and Paul Gewirtz (eds.), Law's Stories:Narrative and Rhetoric in the Law ,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6,p.187.

[3] Peter Brooks and Paul Gewirtz (eds.), Law's Stories:Narrative and Rhetoric in the Law ,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6,p.17.

[4] H.Porter Abbott, The Cambridge Introduction to Narrative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138 -155. UwFI/Zx/j/l7b+QeAGNm6p4cGhFsEXShUPkgX1teyYhu/sPnaFx535vNgY0gP4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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