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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森林环境权的法理支撑

一、森林环境权是对环境权体系的丰富和完善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人类得以世世代代生息延续的家园,为人类所共有。人类在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推动人类文明不断发展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使人类和地球难以长期忍受的趋势——环境问题。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1960年,原西德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是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虽然由于《欧洲人权条约》中未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容,控告被驳回。但却由此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之后,环境权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及各国的广泛关注。

60年代初,在美国展开了一场举世瞩目的大讨论,即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这场争论中,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委托论”的观点。他认为,空气、阳光、水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这一“共有财产”,共有人将其委托给国家来管理。国家作为共有人的受托人行使对环境的管理权,必须对共有人负责,不得滥用委托权。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立下来。”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郑重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确定下来。

国际社会的努力引起和推动了各国关于环境权的国内立法。一些西方国家相继在法律上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如1969年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日本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许多国家还甚至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美国也有5个州明确的将环境权规定在州宪法中。从而使环境权成为当代宪法的新生基本权利。

森林环境权的概念一直没有人提出。作者认为,森林生态系统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大自然中最重要的生态系统。森林生态系统现在已成为世界各国研究自然资源中的主要研究对象。森林生态系统在人类自然资源中的主干作用早已不言而喻。所以,我们研究自然资源法,很大的一块重心是森林资源法。森林作为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环境权自然少不了研究森林环境权。研究森林环境权是对我们研究环境权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森林环境权有它自身的含义、特点和内容。

二、森林环境权的内涵

森林环境权,是指森林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生存、生活和发展所处的森林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主体有享用适宜森林环境的权利和保护森林环境的义务,是对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务的再细分。这个概念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森林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具有环境法律权利的共性;第二,森林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表明主体在享有森林环境权的同时也负有保护森林环境的义务和责任;第三,森林环境权是由环境权派生出的一项权利,是根据环境权的客体(环境要素)对环境权的再细分,是对环境权的体系的丰富和完善;第四,保护森林环境的法律义务是实现森林环境权的前提条件。

森林环境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森林环境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人类,使得森林环境权兼具生存权、集体权、国家主权、人类权、代际权等的某些性质;第二,森林环境权的客体,即森林资源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使得森林环境权兼有财产权、经济性法权和生态性法权的某些性质;第三,森林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合理享受森林环境、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保护森林资源和改善森林环境等方面,使得森林环境权兼具生存权、资源主权、发展权和生命健康权等的某些内容。

关于环境权体系,目前学界还有一定争议。不过对于将环境权根据主体不同而作的分类已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即分为自然人(个人)环境权、法人(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在此,作者也将森林环境权分为自然人(个人)森林环境权、法人(单位)森林环境权、国家森林环境权和人类森林环境权(下图)。

所谓个人森林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享有享用森林环境的权利,也具有保护森林环境的义务。

单位森林环境权,是指单位享有享用森林环境的权利,也具有保护森林环境的义务。

国家森林环境权,是指国家享有享用森林环境的权利,也具有保护森林环境的义务。国家森林环境权是一种国家主权性质的国家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国家自然权利,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

人类森林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整体享有享用森林环境的权利,也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人类森林环境权的基本意义是要求人类在开发保护森林环境资源时要顾及世界各国和人类后代的森林环境权益,为全人类及其子孙后代保护森林生态环境。

森林环境权是从客体的角度对环境权做的一个分解和细化,森林环境权的确立对于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有重要而实际的意义,是丰富和完善环境权体系的一个探索。

三、可持续发展理论与森林环境权

1980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IUCN)制定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问题。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第一次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能满足当前的需要,又不危及后代满足其发展需要的能力”。这一定义,将发展视为全人类的整体发展,既维护当代人的环境权,又维护未来人的环境权。因而“可持续发展”成为我们讨论人类环境权的理论基础。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盛况空前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标志着“可持续发展”形成全人类的共识和全球性的发展战略。

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是人类的发展与自然的发展的平行发展。传统的西方工业化道路形成的发展模式,以工业增长作为衡量社会发展的唯一尺度。它体现为国际社会成员对GNP(国民生产总值)和高速增长的强烈追求,把GNP的高低作为区分国家和地区经济发达与否甚至社会进步与否的基本标志。这种片面追求GNP增长的社会发展模式,已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自然资源的日趋短缺、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开发和利用等严重后果。而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则意味着发展必须有利于人类的持续发展,有利于人类所依赖的生态资源的持续存在和演进,兼顾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今人与后人的关系两方面,且把人类社会置于整个自然生命系统中,将人类的发展与自然的发展看做是互为影响、互相制约的平行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拓展了法律的公平价值,体现在当代人之间的公平和世代之间的公平两个方面。当代人之间的公平,要求自己在消耗资源的时候,要想到他人的利益,不要因为自己的消耗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发达国家的发展,不能牺牲后发达国家的环境利益。世代之间的公平,要求本代人在消耗资源的时候,要对后代人负起责任,给后代以同等的选择机会和选择空间。公平观上体现的古老道德文化传统,是节约、为了下一代,以及对人类社会的奉献。

可持续发展对法律的人道价值的拓展,体现为善待一切生命。人道一般是对人类而言,在环境法里,则不但要求人道地对待同类,而且要求善待一切生命。最低限度上,对人类以外的其他生命形式的人道,要求做到生态环境的平衡,根据生态平衡的要求保持大自然的自然生产力不被人类降低或者破坏。

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是一种新的环境伦理观,催生了森林环境权。可持续发展理论结合环境伦理学就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可持续环境伦理要求维护生态的长远利益,维护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平衡,尊重生态环境价值和发展规律。由于森林的重要性,维护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平衡关键在于维护人与森林关系的和谐平衡;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就在于生态系统的平衡,在于森林资源与人的和谐平衡。森林环境权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而产生的。可持续发展不仅是指人类可持续发展,也是指包括森林资源等在内的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是指人类和自然共同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必然要求森林资源的可持续性,森林环境权则是这种可持续性在法律上的保证。

四、生存权和发展权理论是森林环境权的重要基础

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权概念,最早见于奥地利具有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倾向的法学家安东·门格尔1886年写成的《全部劳动权史论》,该书认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群——经济基本权的基础。生存权被揭示为: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

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最早见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二编第五章《共同生活》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与公平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生存权的概念被各国普遍接受。法国1946年的第四共和宪法于序言中宣称:“对于全体人民,尤其对于孩童、母亲及老年劳动者,国家应保障其健康、物质上的享用、休息及闲暇。凡因年龄、身体或精神状态、经济状况不能劳动者,有向国家获得适当生活方式的权利。”日本1946年的宪法第25条亦规定:“凡国民均有营养健康及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就一切生活部门,应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安全与公众卫生。”

可见,生存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另一方面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的物质保障。

发展权“是从基于满足人类物质和非物质需要之上的发展政策中获益并且参与发展过程的个人权利,又是发展中国家成功地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亦即清除妨碍它们发展的现代国际经济关系中固有的结构障碍的集体权利。”第一个将发展作为一项权利规定的国际文件是《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该宪章第22条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联合国曾几次通过决议,强调发展权是一项人权。

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密切联系。在发达国家,虽然封建制度对生存权的否定早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化,因污染导致的疾病正威胁、剥夺当代人的生存。因而发达国家亦面临因环境问题而导致的新的生存危机。在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更加密切的关系。一方面,比发达国家更加严重的环境污染威胁人们的生存、国家民族的生存;另一方面,由于严重的环境问题制约经济的发展又进一步导致贫困,再加上制度的不健全,有相当多的人口生活在温饱线以下。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核心是生存权,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

发展权与环境权也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有些人认为发展权与环境权是对立的,强调发展权,必然会牺牲环境权;强调环境权,必然牺牲发展权。我们认为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环境与发展的对立表现在: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导致环境问题的产生,对环境的严格保护在短时期看制约着经济的发展。但在总体上看,环境与发展是统一的。表现在:发展导致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靠发展。

森林资源是非常重要的环境资源,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决定性影响。没有森林就没有地球,人类也不可能生存下去,更谈不上发展。森林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的关系同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的关系相比是具体和一般、个性和共性的关系。森林环境权的最终目的还是解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可见,森林环境权是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大保障。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森林环境权提供理论基础,是其主要的理论根源。

作者发表于《学术界》2006年第5期 GDrVoWqM+TZTK9K+yrL4sLp/cRQzeryYa4DZV3Z8cx4fNIlC7Vr9yEq8KstMhH6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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