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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论循环型社会的生产者责任

一、循环型社会的生产者责任的扩张

人类社会在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阶段尤其是飞速发展的工业社会阶段后,由于近现代以来环境资源问题的大量突显,开始不断探索取代传统工业社会模式的替代性社会模式。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发达国家先后采用末端治理模式、综合防治模式等进行污染防治,但终因其具有不可持续性而仅是昙花一现。直到1987年《我们共同的未来》等报告中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 在可持续发展观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影响下,主要工业国相继开始选择一种新型的社会发展模式——循环型社会。

所谓循环型社会,是指这样的社会:抑制产品等转变为废弃物等,并且在产品等转变成循环资源时,促进对其进行适当的循环性利用,以及确保对无法进行循环性利用的循环资源做适当的处置,从而抑制对天然资源的消费,最大限度地降低环境负荷。 由于生产者对其产品的成分、生产工艺等非常熟悉,加之产品的设计大部分也是由生产者自己完成或委托他人完成,即使不是生产者完成或委托他人完成设计,在生产之前,生产者对将要生产的产品也会有全面的了解,并且对是否采用该种设计、是否选用某种原料以及采用何种工艺来生产等具有有决定权。 所以,在我们所实践与憧憬的循环型社会,仍然离不开“公司丛林”。 也即是说,要在循环型社会模式下做到资源使用减量化进而废弃物的产生减量化,循环利用可循环资源,必然需要发挥生产者的巨大作用。所以,在北美,在欧洲,在日本,凡是出现“循环型社会”踪迹的地方,“公司”仍是主角,并出现了公司责任扩大(加重)现象。 在发展经济和治理污染并行不悖的循环型社会的循环经济模式下,生产者的责任得到了范围、时间和程度上的大大扩张,将会对自己的产品从摇篮到坟墓阶段都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生产者的责任在范围上的扩张。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生产者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但在循环型社会模式下,生产者的责任范围将扩张至要承担产品或包装物废弃后的回收、循环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任。按照瑞典的隆德大学( Lund University)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林赫斯特(Thomas.Lindhquist)的观点,这种责任应包括环境损害责任(Liability)、经济责任(Economic Responsibility)、有形责任( Physical Responsibility)、物主责任(Ownership)和信息披露责任(Informative Responsibility)。

其次,生产者的责任在时间上的扩张。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生产者的义务主要集中在产品的生产阶段和消费阶段。但在循环型社会模式下,由于产品的生产者不仅要对所生产产品的质量以及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还要对其产品或包装物废弃后承担回收、循环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任,生产者的责任链条被延伸到产品或包装物废弃之后的时间段,要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负责。

再次,生产者的责任在程度上的扩张。在循环型社会中,随着严格责任在环境法中的运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转移,公害行为的刑罚化与赔偿之巨额化,我们可以明显感知各种法律将赋予生产者的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亦存在程度日益加重与扩张的趋势。

二、循环型社会的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

传统的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生产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产品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从发生条件来看,不仅提供有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产品质量违反合同规定可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且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也可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从责任性质上来看,传统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经济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产品质量责任之所以是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和生产者所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性质所决定的。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生产者作为一个“经纪人”,以利润最大化作为其目标,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并不会自觉地考虑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生产者通常会以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污染环境等)为代价来实现自己的个体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价值目标的经济法就责无旁贷地担当起这样的重任:通过国家干预规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以及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义务,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保证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循环型社会模式下,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也会有一定的拓展与扩张,不仅指生产者在产品生产完成时以及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被消费使用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而且还包括在产品设计、原料选择时也应承担保证产品不会危及环境、人体健康的责任以及保证产品易于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的责任,也即是前面所说的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法律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也可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这里的“法律”将不仅指《产品质量法》等经济法方面的规定,还应包括《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循环型社会通过循环资源的循环性利用及确保进行适当的处置,抑制对天然资源的消费,最大限度地降低环境负荷。 如果生产者的产品不是采用生态设计,选择的原材料不环保,使用的工艺不清洁,废弃的产品不利于回收、处置与循环利用,那么,在循环型社会模式下这些生产者的行为将被认定为环境不友好行为,其产品将会被认为存在着质量问题,生产者将因此而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而不问它的这些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其具体的法律责任形态有:责令停止生产和停止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严重者可能会触犯刑律。如果生产者的环境不友好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则不排除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然,扩张的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也依然具有社会性,也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来干预、矫正生产者的环境不友好行为,降低产品生命周期的环境损害风险,刺激和激励生产者绿色设计、清洁生产并对产品消费后环境友好回收,实现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

三、循环型社会的生产者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问题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各种不适当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在近现代社会这种“不适当的人类活动”绝大部分就是指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工业化的加速,生产者改造自然的能力、规模和程度都迅速提高,生产者生产过程产生的“三废”污染大气、土壤与水体,同时还可能伴随着噪声污染、振动污染、光污染,以及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造成植被破坏和资源破坏。但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者只要没有对具体的人和财产造成直接的损害,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加剧,人类开始对此提出质疑和反对。

为解决日益加剧的环境资源问题,1972年西方24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或者说“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了生产者的更大的环境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了生产者因实施环境污染行为而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该原则由于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因而迅速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接受,并被确定为一项国家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这项原则被叫做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简称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这种生产者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强调了从环境污染来源寻找责任的承担者。在循环型社会模式下,生产者环境污染责任也亟待一定的拓展与扩张,主要源于污染者负责原则本身在实践中会遇到一些不可克服的阻碍,致使其效力无法实现:其一,企业财力所不能,特别是依有限责任所建立之公司,当其已陷入破产境地时;其二,大量的复合污染,难以分清真正的致污者时;其三,环境问题发生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当污染与环境破坏的严重性完全呈现,已无法再找到污染者时;其四,作为一种经济诱因,污染者负责原则试图将所有社会成本“内部化”,然而,实际上,污染所致风险并非可以完全“内部化”,当仍存在一些无法内部化的环境危险时, 此时按照承担污染者负责原则是难以让污染者真正承担起污染治理与损害赔偿责任的。

可持续发展战略之实施,循环型社会之形成,当上述情况出现时可以社会连带责任之设计来校正污染者负责原则,稳妥地分担“损失”与责任,即:生产者未尽之责,由消费者连带承担责任;消费者未尽之责,由环保团体连带承担责任;环保团体未尽之责,由地方公共团体连带承担责任;地方公共团体未尽之责,由国家承担责任;国家未尽之责,由人类社会承担责任。如此以竭尽人类社会之所能,为后代人保全地球环境,为永续发展提供条件。

四、循环型社会的延伸的生产者责任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思想,最早可追溯到瑞典1975年关于废物循环利用和管理的议案。该议案提出,产品生产前生产者有责任了解当产品废弃后,如何从环境和节约资源的角度,以适当的方式处理废弃产品的问题。1988年瑞典的隆德大学(Lund University)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林赫斯特(Thomas.Lindhquist)在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延伸生产者责任EPR(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的概念。1992年托马斯(Thomas.Lindhqvist)倡议组织的专家研讨会上,Lindhqvist系统地介绍了这一概念。” Lindhqvist认为EPR是生产者责任的延伸,生产者应对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负责,特别应负责对它们的回收(take- back),循环利用( recycling)与最终处理( disposal)。其重心在于生产者在其产品生命周期的消费后阶段所承担的责任。 托马斯(Thomas.Lindhqvist)提出了延伸的环境损害责任(Liability)、经济责任(Economic Responsibility)、有形责任(Physical Responsibility)、物主责任(Ownership)与信息披露责任(Informative Responsibility)五种责任形式。

在循环型社会中,责任随产品在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之间转移而呈现扩大的趋势。生产者之责任,已经突破传统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环境污染负责的框架,变成生产者对产品负责“从摇篮到坟墓”,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负责,这便是我们所称的延伸的生产者责任。

延伸的生产者责任的产生源于产品消费后废弃回收处理、处置阶段责任主体空缺而引发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问题。由于大量的废弃产品被使用者随意丢弃,导致了我们始料未及的环境危害。譬如电池、电器、车辆、包装物等等,目前这些产品在废弃之后大部分被丢到垃圾中粉碎填埋或者焚烧处理,但这些废旧产品大多含有铅、汞、镉或者其他毒害化学物质,这种处理方式必将造成空气、土壤和水体的严重污染而造成环境和生态的破坏。 粉碎填埋或者焚烧处理需要较先进的设备,需要大量的前期资金投入(末端治理的弊端),同时一国国土所能容纳的垃圾填埋量却有限,而且填埋垃圾本身也可能就是对土壤构成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源头。粉碎填埋或者焚烧处理会产生严重的烟、尘、气、水污染,甚至会产生如二恶英等有害物质。处置站点不可能通晓所有产品的产品信息,因而可能造成对产品的不当处理,不仅可能污染环境,而且浪费大量资源。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提出,弥补了废物管理中产品消费后废弃回收处理、处置阶段责任主体空缺。

延伸的污染预防责任是生产者主要承担的上游责任。废弃产品的环境影响,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生产者生产之前的设计、原料和生产工艺的选择,如果能在产品生产的上游阶段给生产者设立法定义务,譬如欧盟于2002年2月13日公布的《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 The Directive on the Restriction of the Use of Hazardous Substances,简称RoHS指令)规定电子与电器产品的组成部分与制造过程都必须禁用铅、镉、汞、六价铬等四种重金属以及多溴联苯和溴化二苯乙醚两种溴化阻燃剂,便有助于预防和部分消除废弃产品的环境影响。生产者还必须承担延伸的回收、处置和循环利用责任。生产者必须通过实施回收、处置和循环利用行为来实际地参与处理其产品或其产品引起的影响,这包括建立并运转回收系统以及处理他们生产的产品等。生产者为其生产的产品的回收、循环利用或最终处理全部或部分地付费,生产者可以通过某种特定费用的方式来承担经济责任。生产者有责任提供有关产品以及产品在其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对环境的影响的相关信息。

作者发表于《经济师》2007年第11期 7NtLOe5X2J6Saz9J2ArONRrpDdBbnYvABplEr6NAJU8vtfN1+m01A92QQcAapU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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