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物流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物流业以其新的面貌成为 21 世纪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重要产业,被誉为经济领域的“黑土地”和企业的“第三利润源”。然而,我国的物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并已成为现代物流业快速发展的瓶颈。因此,加强物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研究,为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物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对于保障我国物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增强物流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市场准入是对企业或其他主体进入某领域或地方的市场从事活动加以限制或禁止的规制或制度。市场准入是一种制度化安排,主要表现为法律制度,也即调整市场准入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有关法律规范 。市场准入制度是国家对市场基本的、初始的干预,是政府管理市场、干预经济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根据本国的法律法规、公共政策以及国际条约的承诺,对相关主体进入物流市场从事物流活动应具备的条件、方式和程序予以规范的法律制度。该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物流市场的入市条件、入市方式、入市程序、入市中的禁止事项和禁止行为、入市监管主体的监管权限与程序等内容,具有强制性、广泛性和权威性。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离开完善的法律制度,任何行业或产业都不可能健康、持续发展,物流业更是如此。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与兴盛依赖于统一、透明、公平和高效的法律制度环境,包括物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科学合理的物流市场准入制度对于现代物流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科学合理的物流市场准入制度,可以规范和约束物流企业设立的行为,避免“皮包公司”、“图章公司”等情况产生。科学合理的物流市场准入制度为进入物流市场的各种主体设置了“门槛”,可以将不合格的投资者拒之门外,为合格的商事主体顺利进入市场提供保障。培育多元而独立的物流市场主体是政府经济立法的首要任务,政府培育物流市场主体的法律表现形式就是物流市场准入制度。物流市场准入制度首要目的就是保证物流市场主体的质量,为构建和谐的物流市场竞争秩序创造条件。
创办物流企业需要人、财、物等条件,而这些资源是有限的,滥设物流企业往往占用有限的资源,造成效益低下、资源浪费。科学合理的物流市场准入制度通过准入条件、程序及方式的设计,使具备物流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和具有丰富物流经验的人员进入物流市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物流市场的竞争活力和整体效益,淘汰落后的物流产能,防止低效率、重复性的投资,优化整合物流资源,促进物流企业的转型和升级。
一方面,政府的规制和监管是为了解决市场调节失灵的问题,但政府规制也存在着失灵的情况,也“有可能提高物流企业的市场进入壁垒,容易形成物流产业的行业垄断和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借口,从而不仅不能降低社会物流成本,反而增加了企业负担,抑制了物流产业的发展势头。” 而健全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明确了政府的监管权限与程序,有利于依法行政和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又为政府有效监管物流产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可以阻止不符合产业政策、影响物流效率与安全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进入物流市场,保障物流业可持续发展。
我国的物流市场推入立法,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因其并非是针对物流市场准入的专门立法,可以视为一般的物流市场准入立法;而专门规定进入特定物流市场从事活动所必需的条件和程序的法律,如《道路运输条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等,可以视为特殊的物流市场准入立法。
从投资者角度看,我国现行物流市场准入立法可以分为内资物流企业市场准入立法和外资物流企业市场准入立法。前者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后者如《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
从我国物流市场准入制度涉及的主要领域看,现行物流市场准入立法主要涉及交通运输业(含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水路运输、海上运输等)、站场管理以及货物运输代理等方面,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等。同时,政府也逐步重视综合物流的发展,相继制定了一些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如《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这些规定属于政策性文件,并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但对于我国物流市场准入制度具有宏观政策引导作用。
我国的物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同样存在着立法层次较低,政出多门,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等问题。除此之外,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我国现行的物流市场准入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公路、铁路、水路、航空、海运等交通运输领域以及货物代理、邮政快递等领域。但是,现代物流业在发展过程中,具有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第三方物流等现代综合物流企业迅速发展并方兴未艾。而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第三方物流等现代综合物流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而仅仅出台了《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产业政策文件来指导现代物流发展。这种现状不利于传统运输、仓储、货代、快递企业加快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不利于推进物流服务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同时,也造成我国物流市场集中度较低、物流企业良莠不齐,大型企业偏少、市场规范性差,物流服务差异化小,经营模式单一。
一方面,我国目前某些物流领域不受特殊准入限制或者市场准入功能虚化、弱化。比如在仓储业,在申请人的资质、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等方面,未作特殊的准入规定。只需按照《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关于设立企业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开业经营。这导致了仓储业物流基础设施薄弱,仓储企业平均规模偏小。而在公路运输业,《道路运输条例》以及《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也仅仅规定了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要求,而对资本、管理人员资质以及技术标准未作具体要求。较低的市场准入“门槛”,造成我国“公路运输企业规模小、竞争力弱、服务范围狭小。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一家具有影响力的货运企业,大多数企业在行政分割的因素下在本辖区内经营,提供的服务产品相似,产品结构单一。 ”另一方面,在铁路、航空运输等领域,垄断性又非常强,是政府严格管制的领域。铁路、航空部门既是监管主体,又是市场经营主体。比如《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这种物流市场准入规制畸宽畸严的现象导致我国物流市场进入过度与进入不足并存,呈现出过度竞争和高度垄断并存的奇怪市场格局,有效竞争未能实现,很难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产生上述现象的一个原因就是政府的准入规制缺乏明确的基本原则,未能处理好放松规制与加强规制的关系。没有基本原则的指导,各部门在物流企业准入方面就极易产生任意性,阻碍市场秩序的形成。
我国物流业的对外开放过程是逐步进行的,并对物流业的开放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因此,也逐步形成了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国际海运业、民用航空业等专门的外资物流企业准入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内、外资物流企业准入分别立法的格局。但是,我国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准入制度还不能适应物流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一是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准入制度一般要求外资以合资、合作的方式投资,并对外资股权比例作了限制,而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承诺,基本上要在过渡期内逐步取消对外资的股权比例限制、并允许外资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因此,部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准入制度与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相矛盾。二是除了投资方式、股权比例限制外,对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注册资本额的要求也一般高于内资物流企业,而且在物流具体业务准入上,也区别对待内外资物流企业。比如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 万美元,高于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这种体制容易造成歧视性待遇,不利于落实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三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在投资物流服务业上,香港、澳门投资者享有比其他外资更加优惠的待遇,如市场准入的时间缩短,允许设立独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参照内资企业执行等。由于香港、澳门也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对香港、澳门的这种特殊安排可能会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容易引发争议。另外,内、外资物流企业准入分别立法的体例,也增加了立法成本,容易造成内外资物流立法的不协调。
我国物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不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物流服务市场。因此,构建一个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物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对于营造有利于物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存在的问题,除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层次和质量,增强立法的协调性和系统性之外,可以采取的对策有:
目前,我国现代综合物流领域,仅仅出台了《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产业政策,尚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而目前我国第三方物流等现代综合物流发展迅速,物流企业提供的服务正在从简单的仓储、运输等单项活动转为更广泛、更全面的物流综合服务。目前第三方物流等现代综合物流市场准入立法滞后和立法空白的现状不能适应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建立和完善第三方物流立法,明确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概念、规范企业名称、界定业务范围、规范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技术设施标准、服务标准以及从业人员资质等问题,将服务能力低劣的物流供应商驱逐出市场,防止不具有物流能力的经营者鱼目混珠,破坏市场信用,从而达到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等现代物流,提高企业的综合竞争力的目的。
应当继续深化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货代等领域的体制改革,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提高物流市场监管理念,完善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改革现行物流业相关行业管理体制,打破部门间和地区间的分割和封锁,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应当明确物流市场准入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放松规制与加强规制相结合,确立政府适度干预的原则。对于公路运输、仓储业等竞争过度的行业要适当提高准入门槛,对于铁路、航空等垄断性比较强的领域则要适当放松规制,逐步引入非国有投资主体和外资投资主体,合理配置国有股和非国有股、中方股与外方股权的比例。总体而言,世界各国政府规制改革的趋势是市场准入规制的放松,所以,放松规制,降低准入门槛是主流,在放松经济性规制的同时,应当加强基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等社会性规制。
其次,应确立公平竞争的原则,这就要求对于准入领域要严格限制,一般的竞争性领域应当全面开放、对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对待。即使在必须实行准入的领域,也应当尽可能扩大准许进入的范围,缩小禁止的领域。必须消除基于部门、地方利益的市场准入规制,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最后,要坚持市场准入法治化原则,落实依法行政。市场准入是一种市场壁垒,壁垒的主体主要是政府,这就要求必须坚持市场准入法治化原则,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准入的行政执法要加强司法审查和监督。
对于外资物流企业的准入来说,应当坚持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的原则,在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物流业对外开放。首先,要进一步清理和修正现有的外资物流企业准入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使之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避免冲突和矛盾;其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准入制度要坚持国民待遇原则,既不对外资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给予歧视,也不给予特别优待,为内、外资物流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要妥善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在投资物流服务业上的特殊制度安排,使之尽可能符合WTO规则,避免引发争议。最后,应逐步改革内外资准入分立的立法体例。在进一步对外开放物流业的大背景下,我国应统一内外资从事同类物流服务的资本、技术标准和人员资质要求,带动内外资物流资源的整合和优化。因此,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对我国现有的外资物流企业准入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后,直接纳入相关的物流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中,逐步改变内、外资物流企业准入分别立法的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