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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第三方物流”合同

由于物流业的服务方式一般是与企业签订一定期限的物流服务合同,所以有人称“第三方物流”为“合同物流( Contract Logistics)”或“契约物流”。“第三方物流”是以合同为基础产生的一种商业运营模式,主要指生产经营企业为集中精力搞好主业,把原来属于自己处理的物流业务,以合同方式委托给专业物流服务企业,并由物流服务企业整合其所掌握的资源,达到对物流全程管理和控制的一种物流运作与管理方式。

由于“第三方物流”具有节省费用、减少资本积压和库存、实现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服务更加专业化、提升企业形象等诸多优点,因此是物流现代化发展的主要趋势。而作为“第三方物流”服务的法律表现形式即“第三方物流”合同,若开展“第三方物流”活动,就需要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就成为“第三方物流”活动的法律形式,也成为“第三方物流”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所谓“第三方物流”合同,就是“第三方物流”服务活动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方物流”合同所涉及诸如运输、储存、包装、装卸搬运、配送等物流服务合同,本质上属于民商事合同。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三方物流”合同本质上属于民商事合同。但是,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相比,“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以下几个不同特征: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主体相对较为复杂

“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①物流服务提供者,是物流合同主要的一方,一般是“第三方物流”的专业经营者。②物流服务需求者,是物流合同中的另一方,主要包括各种工业企业、批发零售企业及贸易商等。③物流活动的实际履行者。物流服务需求者和提供者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主体,但物流服务提供者有时会把海运、陆运、通关、仓储、装卸等环节一部或全部分包他人,委托他们完成相关业务,使其参与物流合同的实际履行。如运输企业、港口作业企业、仓储企业、加工企业等,物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成为“第三方物流”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主体。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

物流现代化发展过程中,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的企业从简单的存储、运输等单项活动转为提供全面的物流服务,其中包括物流活动的组织、协调、管理、设计建议最优物流方案、物流全程的信息搜集、管理等。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的企业大体上又可以分为资产型物流公司和非资产型物流公司:资产型物流公司又有提供运输服务为主和提供仓储服务为主的不同类型;非资产型物流公司又有提供货物代理为主、提供信息和系统服务为主的、提供增值服务为主等不同类型 。业务的专业化和多样化,使得“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内容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呈现出多样性、广泛性和复杂性。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通常是具有混合合同特征的无名合同

“第三方物流”合同涉及的环节众多、合同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那么,根据合同内容约定和实践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到底属于何种合同性质?物流合同是不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单一的物流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容易确定,例如纯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仓储合同关系,则其合同名称就是运输合同或仓储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然而,“第三方物流”合同往往是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是集运输合同、委托合同、仓储合同、加工合同等各种合同于一身的混合合同,因而,物流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也是集存货人、托运人、委托人、代理人等各种地位于一身的混合地位。然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物流合同”的概念和相关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分别对 15 类有名合同作了规定,包括涉及物流服务关系的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而且在物流活动实践中,也很少把合同称为物流合同的,因为,物流活动大多体现的还是运输合同,物流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大多数是运输合同。但物流合同往往又超出运输合同的范围,比如,合同中要求物流企业对委托托运的货物自己进行包装修补、集装箱拼箱、装箱或者拆箱,这时,物流企业与客户的合同就有了加工承揽的性质与特点,远不是一个运输合同所能涵盖的。因此,把这种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称为运输合同就是不准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常来说,“第三方物流”合同,特别是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其法律性质应该是具有混合合同特征的无名合同。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关系分析

如前所述,物流合同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物流合同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同时由于“第三方物流”经营者拥有的资源不同,经营特色和经营方式也多样化,“第三方物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变得复杂起来。

从“第三方物流”合同主体角度来看,一方面是物流服务提供者(物流经营者)与物流服务需求者(物流客户)的关系。双方基于物流服务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同时也必须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它们是“第三方物流”合同最基本的当事人;另一方面是物流经营者与物流活动实际履行者的关系。当物流经营者利用自身的物流经营资源独立完成物流服务的全部过程时,物流经营者与物流活动的实际履行者是同一个人,法律关系相对较为简单。但“第三方物流”合同往往是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每个物流经营者拥有的资源不同。因此,实践中物流经营者在接受物流客户的任务后,往往与一个或多个实际履约方分别签订合同,委托他们提供具体的运输、仓储、加工、包装、装卸等服务。

从“第三方物流”合同内容和合同性质的角度来看,不管是物流服务提供者(物流经营者)与物流服务需求者(物流客户)的关系,还是物流经营者与物流活动的实际履行者的关系,根据不同的合同约定和物流实践,通常比较常见的几个法律关系是:

(一)运输(仓储、加工)等一般物流服务法律关系

物流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运输链顺利衔接,实现物质资料从供给者到需求者物理移动的最优化,所以运输、仓储、装卸、搬运等活动仍然是整个物流活动的核心要素。当“第三方物流”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自己进行运输、仓储、装卸、搬运等物流作业活动,自己完成物流合同所规定的内容时,这种经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等的区别不大。在物流实践中,物流仓库及相关设施可以通过自建或租赁取得,如果以租赁取得,其实质是一种租赁合同行为。如果物流经营者在经营物流服务时接受货主的委托,根据运输、销售或消费使用的需要而进行的包装、分割、计量、分拣、刷标志、组装等简单作业,或者对委托托运的货物自己进行包装、集装箱拼箱、装箱或者拆箱,此行为具有加工承揽的性质,物流经营人此时具有承揽人的法律地位,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

(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物流企业不可能拥有履行物流合同的所有资源,因此不可避免地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约定物流经营者在一定权限内可以以物流需求者的名义委托第三人完成物流业务。这时物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即“第三方物流”经营者以物流需求者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履行物流合同部分内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物流需求者也应享有和承担。另外,物流经营者也常常接受货主的委托,以货主的名义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办理保险、结汇等业务。

实践中,也有物流经营者在为货主代办物流服务时,物流经营者没有运输工具,就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自己没有仓库,就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仓储合同。此时,物流经营者与物流需求者之间可能形成隐名代理关系。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公开或不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也不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被代理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被代理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二是“被代理人身份公开但姓名不公开”的代理,是指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但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

对于隐名代理的情况,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讲,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与此同理,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一经选定就不得变更所选定的相对人。相应地,被选定为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权。由此可见,在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隐名代理并不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而是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使被代理人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居间或者行纪法律关系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物流经营者可能提供与运输有关的商业信息、商业机会等服务,促成物流需求方与物流提供方(如货主与承运人、港口经营者等)之间的交易,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和报酬,并协调有关当事方的利益,而自己并没有同任何一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向任何一方提供实体物流服务。此时,物流经营者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鉴于“第三方物流”当事人之间的战略同盟关系,也可能有物流经营者在为货主提供物流服务之外,以自己的名义为物流需求者从事贸易活动,为货主企业卖出或者买入商品,为此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时,物流经营人处于行纪人的法律地位。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许多物流活动的当事人并不能清楚区分委托代理、居间、行纪的不同,这几种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相似的地方,都是一方为他方办理事务、提供服务或劳务性质的合同,但他们在《合同法》中各自属于独立的有名合同,有其不同的地方。其主要区别是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居间则仅仅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和信息媒介服务,并不参与他人的合同交易行为;行纪则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

总之,“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其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受到《合同法》、《海商法》等不同法律的调整,而不同法律调整的结果是当发生物流争议时其处理结果可能大不不同。以货物运输合同为例,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运人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而《海商法》规定的则是不完全过错责任,此外,关于赔偿限额、责任期间、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作为“第三方物流”合同当事人,首先要注意签订好物流服务合同,明确有关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确定责任分担,控制合同风险。其次,要注意提高物流法律意识,仅仅有物流专业知识还不够,也要对物流法律有深入的了解。这样才能准确适用物流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妥善处理各种物流活动的争议和纠纷,保障物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7RBwDrL7rsGYTUccj++KKcZCcNDH4plazrZtOZWi+Q+ni82SdqygJc3NLPGYf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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