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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机制

一、国际合作与国际机制的关联

合作(cooperation)的通常含义是“互相配合做某事或共同完成某项任务”, “为共同的目的而一起行动或工作”。 在不同学科的研究中,学者将合作的定义进一步具体化。罗伯特·尼斯贝特从社会学角度把合作定义为:“为了达到一些目标而采取的联合或协调性的行为。在合作中,存在着获取共同利益或报酬的希望。合作可能是自愿的或非自愿的,指令性的或非指令性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但不论如何,合作总是为达到特定目标的各种努力的结合,其中,合作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其现实的或想象中的利益。” [1] 在国际关系研究中,我国学者俞正梁认为国际合作就是指“国际关系行为主体全面或局部的协调、联合等协力行为,是一种相互适应,它是基于各行为主体在一定领域和范围内利益或目标的基本一致或部分一致”。 上述两个定义意味着:第一,合作是以目标为指向的,但驱动参与者合作的不是这一目标,而是其利益或获取利益的希望。“对政策制定者来说,合作与其说是一种目标,还不如说是达成各种各样目标的手段。” 在国际合作中,如何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如何构造国际共同利益实现的合作机制是各领域内各种合作的重要课题。第二,合作是参与者通过全面或局部协调其行为达成的。合作需要通过谈判的过程,将并不是处于和谐状态的独立个体或组织的行动变得相互一致起来。合作并不意味着没有冲突,相反,合作的存在总是对冲突或潜在冲突反应的结果。只有当行为体意识到彼此之间存在着现实或潜在的冲突时,合作才可能发生。

国际合作是增进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途径,这似乎已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国际共识。但共同利益与共识并不必然导致国际合作的产生,于是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如何协调各国利益冲突,促进国际合作则成为现代国际法学和国际关系学的研究主题。如今国际合作已成为国际法的原则和主体内容,而在国际关系学中,国际机制则是研究规则导向化国际合作的重要理论。“为了理解国际合作得以发生的条件,必须理解国际机制是如何运行的,它们又是在什么样的环境下出现的。” [2]

国际机制(international regime) 概念最早由约翰·鲁杰提出,他将其定义为:由一群国家接受的一系列相互的预期、规则与规章、计划、组织的能量以及资金的承诺。 [3] 1981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棕榈泉市召开的以国际机制为主题的会议上,形成了一个共同的概念——史蒂芬·克拉斯纳把国际机制定义为:“在国际关系某一特定问题领域里,行为体愿望汇聚而成的一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原则是对事实、因果关系和诚实的信仰;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定的行为标准;规则是指对行动的专门规定和禁止;决策程序是指流行的决定和执行集体选择政策的做法。” [4] 根据上述定义,国际机制包括四个规范层次:第一,原则是国际关系中的行为体参与国际机制期望追求的目标,是国际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价值取向。第二,规范由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立的行为标准所构成。规范既包括国际组织或国家之间达成的条约、协定、谅解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也包括其他准则性的措施和限制规范。规范的内容更加明确和具体,规范的效力并不局限在道义的范围,更是对行为体行为的约束。第三,规则和规范在意义上非常相近,在某些情况下是融为一体的。但规则比规范更具有专门性,相较于原则和规范,规则更容易被改变。第四,决策程序提供了执行其规则和改变其规则的方式。这是国际机制的操作和实践层面。“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对行为都具有禁止的含义:它们限定着特定的行动并禁止其他的行动。它们含有义务和责任,即使这些义务和责任通过一个等级的法律体系是不可强制实施的。” 对应不同的问题领域,可以有不同形式的国际机制,如国际贸易机制、国际货币机制、国际能源机制等。学者试图从不同角度对国际机制进行分类,以深化对国际机制的认识。奥兰·扬从机制创立的角度,把国际机制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为依照自然生成的秩序而产生机制,这种机制的交易成本低,行动有效率,结果较平等,但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且对社会变迁所做出的反应不敏感。第二种为经过谈判和磋商而形成的机制,这种机制的交易成本较高,效率也不确定。第三种是强行确立的机制,这种机制的确立所依赖的是公开的霸权或是可以提供某种激励的领导权,结果可能是有效率的。 [5] 在现今的国际关系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应该说绝大多数机制都是依第二种方式——谈判和磋商而建立的。因此,一个新的国际机制的建立并不容易,也可能具有一定的脆弱性。于是有学者从国际机制的效果方面对其进行了分类。从机制是否具有高度形式化的协议和参与国是否希望遵行这些协议两个维度,将国际机制分为四种情况:如果不存在正式协定,也不存在遵守这些协定的期望,那么就不存在任何机制;如果不存在正式协定,但存在遵守非正式协定的期望,则存在默认的机制(tacit regime);如果存在正式的协定,但不存在任何遵守协定的期望,那么存在的就只是纸上机制(dead- letter regime);如果存在正式的协定,也存在高度期望,认为协定会得到遵守,那么存在的就是成熟的机制(full- blown regime)。 [6]

与国际机制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是国际制度(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和国际组织。许多学者将上述三个术语互换使用,但也有学者力图对三者进行细致区分。“国际制度指那些规范国家行为的成套规则,那些规则可能是正式的、明确的,或是非正式的、隐含的。国际机制这个术语用以指称一个特殊问题领域内的规则和规范。……国际组织是国际制度和国际机制的具体体现。” 基欧汉则将国际机制和国际组织包容在国际制度的概念中。他认为国际制度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体系:正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IGO)和国际间非政府组织(INGO)、国际机制和国际惯例。其中“国际机制”即前述克拉斯纳定义中明示的机制,这些规则经过政府间协商同意而达成,构成适用于国际关系特定领域的制度;“国际惯例”即前述克拉斯纳定义中默示的机制,指非明确性的规定和谅解,可以帮助国际行为体协调各自行为、达到期望趋同的非正式制度。 [7] 我国国际关系学者苏长河则认为基欧汉的国际制度含义似乎太过宽泛,作为分析性概念的国际制度不应该包含国际组织。在这种界定下,国际制度和国际机制并无本质区别,在很多情况下两个概念可以互用。 总结前述观点,我们可以看到:在“国际制度”、“国际机制”与“国际组织”三个术语之间,“国际制度”与“国际机制”一般可以互换使用,只不过“国际制度”泛指规范国家行为的成套规则,而“国际机制”强调的是在某一特定问题领域规范国家行为的成套规则。至于“国际制度”(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和“国际机制”(international regime)是否包含“国际组织”的问题,下面我们做一简要分析:第一,从“regime”和“institution”的语义来看,前者有两个含义:规则、管理或统治的制度;某一特定的政府或政权,特指专制性政府或政权。 [8] 后者除了“制度”的含义外,还有“机构”、“团体”等含义。 可见,二者均包含有“组织”的类似含义。第二,前述克拉斯纳关于国际机制的定义没有直接提到国际组织,但它所涉及的要素显然都与国际组织的运作分不开。观察当代的国际组织可以发现,无论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大体都包括了体现成员共同期望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从这一点看,国际组织与国际制度和国际机制难以截然分开,国际组织的运作其实就是国际制度和国际机制的运作。概括而言,从分析性概念的角度来看,国际制度、国际机制和国际组织的含义有所差别。但从现实运作的角度看,三者的实质是相通的。国际制度包含了国际组织,国际机制因其制度化的不断成熟也涵盖了国际组织,所以在行文过程中,笔者不对国际制度和国际机制做刻意区分,在讨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时,也会论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内容。

二、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沟通

就学科研究范畴而言,国际机制属国际关系学的重要理论,不是国际法学的嫡系理论。从规范性内容来看,国际机制所包含的原则、规则、规范和程序未必都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规范。但从本质上讲,国际机制与国际法都是国际政治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探讨国际关系如何实现秩序化的问题,所以二者存在理论上的实质性沟通。

首先,被认为是国际机制理论思想先驱的国际组织理念即源自国际法。国际组织理念脱胎于中世纪斯多噶学派的世界是法律统一体的思想。但特把有组织的国际社会形态描述成:形形色色的王国和共和国保持它们的独立和它们各自的法律,但受世界皇帝的领导和裁判。之后法国法律家皮尔·杜尔瓦提出创立一个常设的国际会议作为有组织的国际社会形态的基础。而康德关于永久和平的学说,构成国际组织理念的顶点。康德认为良心的绝对命令具有一般拘束力因而对一些国家也是具有规范性的、一个理性的法则。道德命令各国按照理性的法则联合成一个和平的组织。然而,因为各国反对组成一个世界共和国,所以作为替代的解决方案,康德建议成立一个有常设会议的国际联盟,其任务是对一切国际争端和平地进行仲裁。 在国际关系学诞生后,对于国际组织的研究正是国际机制理论研究的早期历程。随后,国际法理论中的国际组织理念通过国际关系学中的功能主义理论得到了拓展和延续。可以说,正是国际法理论中的国际组织理念为国际机制的研究与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学术资源和知识积累。

其次,国际机制在理论上外化了国际关系法制化的理念。国际关系法制化的理念主张用法律手段规范国家的行为和国家间的利益分配与协调,从而使国际关系成为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一种国际秩序。国际关系法制化的基本宗旨是国际关系的规范化,这种规范化针对全球性、区域性和国家间等国际关系的各个层面,其规范方式除了体现为正式的国际法律规则外,还可以表现为不具法律约束力,但会产生实际遵守和执行效果的行为规则。因此,如果说道德主义为国际机制提供了合理性依据,那么国际关系法制化的理念则构成了国际机制的合法性价值基点。尽管在实践中,国际机制并未完全摆脱权力的影响,大国安排规则的情况仍较为常见,但国际机制的历史进步性在于反对“霸权稳定论”的现实主义秩序观。它承认国家对国家利益的合理追求,但这种追求需遵循国际机制中的原则、规则、规范和决策程序等准则的要求。而且国际机制一旦确立,就产生了自己的动力,独立地发挥作用,能够影响和改变包括霸权国在内国家行为和国际权力分配。虽然国际机制不能构造出与国内法一样稳固的法律责任模式,但它有助于以相互有益的方式组织行为体之间的关系,促成对国际机制的接受和遵从。仅在这一点上,国际机制即为国际关系的法制化做出了贡献。

最后,国际法规范单元化的兴起使国际法与国际机制愈益趋近。国际法规范单元化是指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调整某类国际关系的所有原则、规范和条约等逐渐围绕特定的价值和目标而形成规范性“聚合”。 WTO国际贸易法律机制、国际环境法律机制等都是国际法规范单元化的结果。实际上,正是国际关系的发展催生了国际法规范单元化的发展。首先,国际社会成员间相互依赖的增加,导致国际关系的密集化和类型化,国际关系已超越政治关系主导的阶段,经济领域各种关系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其次,各种国际关系领域,尤其是国际经济领域巨大的准则需求导致国际法相应的规范数量急剧增加。最后,国家通过主权让渡制定相应的国际法规范以致力于实现具体国际关系领域的特定的价值和目标。这就使得这些国际法规范围绕特定价值和目标逐渐实现内部的统一,最终发展成为部门国际法式的制度单元。也就是说,国际法规范单元化发展的结果是在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形成了一个个相对独立的国际法律机制。这与国际机制的国际治理方式愈益趋近,因为史蒂芬·克拉斯纳所定义的国际机制正是:在国际关系某一特定问题领域里,行为体愿望汇聚而成的一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这种趋近已使得人们在很多场合中对国际机制和国际法律机制几乎不加刻意区分。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国际机制(international regime)和国际法律机制(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的表述大同小异。“国际机制”指涵盖国际问题的一套行为规范、规则和政策,这些规范、规则和政策促进国家间的实体性或程序性安排。“国际法律机制”指涵盖任何法律问题的一套规则、政策和行为规范,这些规则、政策和行为规范促进裁断该问题的实体性或程序性安排。 [9] 一些法律学者在论述国际法律机制问题时,在行文中也常常把国际机制当作国际法律机制的同义词使用。 [10]

[1] Nisbet Robert,“cooperation,”in David Sills,ed.,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 ences ,The Macmillan Company&The Free Press,1968,pp.384 ~ 387.

[2] Keohane Robert,“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Two Approaches”, 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 ,vol.32(4),1988,p.380.

[3] Ruggie John G.,“International response to technology:concepts and trends”, International Or- ganization ,vol.29(3),Summer 1975,p.570,p.557.

[4] Krasner Stephen D.,“Structural Causes and Regime Consequences:Regimes As Intervening Variables”,in Beth A.Simmons,Richard H.Steinberg,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 tional Rel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3.

[5] Young Oran R.,“Regime dynamics:the rise and fall of international regime,”in Stephen D.Krasner,ed. International Regime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3,pp.93 ~ 114.

[6] Baylis John,Smith Steve,eds. The Globalization of World Polit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p.234 ~ 235.

[7] Keohane Robert,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State Power Essay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Westview Press,1989,pp.3 ~ 4.

[8] Garner Bryan A., Black s Law Dictionary ,West Group Publishing Co.,1999,p.1308.

[9] Garner Bryn A., Black s Law Dictionary ,West Group Publishing Co.,1999,p.1308.

[10] 在阅读过程中,笔者发现较有代表性的例子包括:John S.Lewis,Christopher F.Lewis,“A Proposed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for the Era of Private Commercial Utilization of Space”, Georgetown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37,2005,pp.745 ~ 767;Jeffery S.Mor-ton,Neil Vijay Singh,“The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on Genocide,” Journal of Genocide Re- search ,vol.5(1),2003),pp.47–69;Klaus Bosselmann,“Plants and Politics:The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Concerning Biotechnology and Biodiversity,”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 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vol.7,Winter 1996,pp.111 ~ 148. L1ObDaYnJ3+jTCcxOkUTZLcCWZtRsM/XkylwPWgWNREqZ+XmruNIfYLVTGJU028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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