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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民以食为天”。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关注最初缘于国内外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在我看来,理论研究的价值和生命植根于现实,而服务于现实则是理论重要的价值实现方式之一。本文的研究主题正是秉承这一理念对以下两方面关注和思考的结果。

第一,全球化与风险社会背景下的食品安全已成为世界各国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尽管“为我们的新时代命名是一大难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所有富有新意的选择都是不精确的,而精确的选择,却都已经是陈词滥调。” [1] 但是“全球化”同其他选择相比,仍是描述我们这个时代特征的适合字眼。在全球化过程中,“人类组织和活动的空间形式在活动、相互作用以及权力运行方面转向跨洲或跨区域方式的变化” ,由此也催生了全球性问题。 [2] 应该说,全球化与现代意义上的风险同步出现。 当全球化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主要特征时,风险也成为同一时期社会的另一个基本特征。正如茹根·哈贝马斯所言:“长期以来,各种危险的全球化,客观上将世界连接起来,使之变成了一个建立在所有人都面临之危险基础上的非本意所愿的共同体。” 基于对全球化和现代化的深刻反思,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后又于1999年出版的《全球风险社会》一书中提出要建立一个“全球性的风险社会”。根据贝克的理论,人类文明正在从工业社会转向风险社会,而且这种转型正在以全球规模悄悄发生。在全球风险社会,财富分配等级式的逻辑正在被风险分配平均化的逻辑所取代,即全球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平等主义者”,风险的分配不因贫富而放过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个人。 于是贝克大声疾呼:“为了说明世界风险‘社会’,有必要行动起来,促进形成应对全球风险的‘国际制度’。” 全球风险推动了不同社会之间风险共识的形成,这种共识为建立防范风险的国际法律机制提供了原始动力。

在全球化和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国家稳定、经济发展的根本要素,但是在现代食品的生产过程中,食品技术和食品安全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悖论——技术的提高在降低某些风险的同时往往会制造出新的风险。例如,转基因技术和食品添加剂合成技术的广泛应用已成为“被制造出来的风险”的主要来源。同时在全球化时代食品贸易已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的大规模跨界流动使食品可能承载的风险超越一国国界;即使是发生于一个国家局部区域的食品安全个体事件,也会经由媒体网络形成全球信息,个体事件在全球关注的目光中必然会突破区域性而具有全球性。食品贸易的全球化和食品风险的全球化为食品安全的国际合作奠定了共同利益基础,但共同的利益并不保证国际合作的必然出现,也不导致相应国际法律制度的自动诞生。要把共同利益转化成国际法律制度,各行为主体间的信息沟通困扰和利益分配博弈将贯穿始终。罗伯特·基欧汉就曾不无幽默地说:“为人父母者皆知,烤制大馅饼并不能阻止小孩就分多分少而争吵。” 另外,食品本身的特性决定了食品安全与国际贸易、公共健康乃至国家主权之间有着交错重叠的关系,这些关系之间的张力也会导致食品安全国际合作中的多种冲突。由是,如何构建和发展有效、可行的食品安全国际法律制度成为一个富有挑战性的课题。

第二,通过国际法律制度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我国迫切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有关中国出口食品引起的所谓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频频见诸报端。从输日饺子、青刀豆到“三聚氰胺奶制品”,无不引起舆论哗然,尤其是食品的输入国媒体更是大肆渲染报道。于是有人惊呼我国的食品出口遭遇新型的技术壁垒——舆论壁垒。 不论这一说法是否准确,媒体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广泛报道却无疑加剧了消费者的恐慌,也对我国食品出口产生了极大影响。例如,受“三聚氰胺奶制品”事件影响,我国2008年12月出口奶制品仅6305吨,下降57.6%,价值1614万美元,下降49%。 而日本财务省发布的2009年2月份对中国的贸易统计数字也显示,从中国进口的食品量比2007年同期减少了28%,贸易额减少了553亿日元,其中包含饺子在内的谷物类食品减少了39.4%。

政治性、临时性的争端解决方式是解决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有效的途径,但也往往成为事件久拖不决的制度性原因之一。以输日饺子事件为例。2008年1月30日下午,日本厚生省通过中国驻日使馆向我国质检总局通报了部分日本消费者食用天洋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速冻水饺发生食物中毒的情况。随后我国质检总局和日本厚生省均临时组建调查组对情况进行调查和通报,甚至中国公安部派出高规格的警方代表团赴日,与日本警方交流信息,开展工作。但日方拒绝我方提出的查看现场、物证及检验鉴定结论的要求,也没有介绍物证提取和检验的情况。在中国公安部和日本警视厅举行三次意见交换会议后,双方对于实验和调查结果,依然存有严重分歧。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召开期间,日本记者仍将该事件的解决作为外交关系事件向外交部部长杨洁篪提问。2010年的1月31日,日本各大媒体居然还做了所谓“毒饺子事件两周年”的报道。2010年3月26日,据我国媒体报道,中国警方经过连续两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已查明此次中毒事件是一起投毒案件,并已将犯罪嫌疑人吕月庭抓捕归案。 但对于这一结果,却鲜有日本及西方媒体关注和报道。虽然至此中国的“毒饺子”事件已沉冤得雪,但该事件对中国食品出口的恶劣影响却已无可挽回。尽管中日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与食品安全问题不无关联,但若双方建立有双边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就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规定具体的通报、调查、结果确认及损害救济争端解决程序,将显然利于此类事件的有效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危机时期往往也是建立相应国际法律机制的机遇之时。决策者应考虑如何构建己方所期望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将个案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解决转化为相关国际法律制度建设的起点。

面对全球化、风险社会的共同挑战和我国的现实需要,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问题亟待研究。也许是巧合,2009年国家社科基金首次将“食品安全国际法律制度建设”列入法学题目申报指南。

就理论价值而言,本文的选题——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兼具贸易问题与非贸易问题的特质,牵涉贸易自由化、公共健康和国家主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如何设计出一套适当的理论模式和制度安排来协调、平衡这些特质和冲突,是开展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无法回避的理论问题。

就实践意义而言,食品安全问题已超越一国国界,成为需各国合力解决的全球性问题。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将会增强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行为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从而推动全球食品安全问题的理性解决。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对于我国尤具现实意义。从浅层次着眼,我国食品出口频遭进口国的贸易救济措施和技术贸易壁垒,具有国际性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频发,这种现状凸显我国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规则的匮乏。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可为改善我国食品贸易的外部法律环境开拓新的路径。从深层次着眼,在国际关系法制化的大趋势下,国家间的竞争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制定和运用国际法律规则的竞争。规则的制定者永远都是规则的受益者。所谓预则立,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思考如何构建有效、可行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无疑是参与国际竞争的必要准备。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就笔者尽力可及的资料来看,目前尚未有关于“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问题的专门性研究成果。但就与之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规制或协调问题,国内外学者已有相应研究。Echols(2001) [3] 从法学和文化的视角,对《SPS协定》的核心条款和WTO争端解决机构相关司法实践做了细致分析,认为《SPS协定》及其法律解释忽视了食品和食品安全的文化因素。她主张《SPS协定》及其法律解释应将这些文化因素涵盖其中,以更好地回应各国消费者的偏好,保持《SPS协定》对WTO成员的吸引力;Josling et al (2004) [4] 则以促进全球食品贸易为基本目标,从经济学和法学视角,分析了现行“全球食品规制框架”(global food regulatory framework),对如何建立一个开放、安全的食品贸易体系提出了建议。作者认为食品安全与食品贸易不应被视为两个冲突的政策目标,相反食品贸易的扩展应被视为实现食品安全的一种高效资源配置方式。就改进国家层面的食品安全规制问题,作者主张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规制决策应建立在成本—收益分析之上;发展中国家应向发达国家主张技术援助而非特殊和差别待遇,对国际标准的采纳应建立在有利于增加国家整体福利的条件之上,而非仅作为一种出口促进战略。就改进国际层面的食品安全规制问题,作者强调WTO的主导作用,坚持和完善科学证据原则和透明度原则;Carruth(2006) [5] 则分析了跨大西洋食品安全合作(主要指美国和欧盟的合作,笔者注)规制的现状和区域(西半球、非洲、南亚和亚太地区)食品安全规制的协调情况。作者认为食品安全规制的国际协调需要一种多层次(multi- level)、多边(multilateral)、多法域(multi- jurisdictional)的合作框架。在这一框架中,国家及其政府是食品安全规制国际协调的基本单位,跨大西洋合作是整个食品安全规制国际协调的驱动力量,区域合作应致力于区域食品标准的协调和区域食品安全规制能力建设,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FAO) 、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HO)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Commission,以下简称CAC)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rld Organization for Animal Health,以下简称OIE) 等国际组织则构成食品安全规制国际协调的多边框架。Chyau(2009) 则提出应在全球层面建立一个新的食品安全规制框架——国际食品安全和检验组织(International 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Organization)。该组织主要有三项职能:制定食品检验、食品认证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制度(HACCP)实施标准;监督上述标准的实施并对各成员国的食品安全制度进行认证;对致力于建立和提升本国食品安全体系的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Ching(2011) 在对食品安全单边治理和多边治理的现状及问题进行阐释的基础上,提出提升全球食品安全治理战略的关键性要素,包括:完善的国内规制体系;发展中国家的核心能力建设;强有力的国际合作(技术和财政援助机制,信息分享机制和国家与利益相关者的对话机制)以及私人规制主体的引入。

近年来,我国学者也从不同切入点开始关注食品安全的国际法律规制问题。石敏俊等(2005) 归纳和分析了WTO成立以来,农产品贸易争端的情况,通过分析食品安全、绿色壁垒和贸易争端三者之间的关联和发展趋向,为我国政府和企业避免和解决农产品贸易争端提供借鉴和启示。邵继勇(2006) 从食品科学的角度来研究食品安全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着重分析了国际食品贸易的现状、发展趋势和WTO及主要发达国家关于食品安全与贸易的法规和政策。那力等(2005) 则从公共健康与自由贸易的关系入手,阐述了包括食品安全在内,共九个具体领域的公共健康和自由贸易法律协调的现状及初步构想。王艳林(2005)在论述国内食品安全法规建设时,也设专章——“食品安全的贸易保护措施”介绍了食品贸易的国际法律规制问题。 近年来,一些博士、硕士毕业论文也以食品安全的国际法律规制为选题方向。如徐拥山的《论食品安全问题的国际法规制》,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李毅的《全球化背景下的食品安全:制度构建与国际合作》,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周洪旻的《食品安全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刘俊敏的《〈卫生措施协定〉下食品贸易与公共健康的协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金玲玲的《WTO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张涛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该论文第七章专门探讨了“国际贸易中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肖冰的《〈SPS协定〉研究》,厦门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该论文虽未明确将食品安全作为研究主题,但研究的内容却与食品安全的国际法律规制密切相关)。

上述关于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规制的研究成果为本文提供了必要而有益的借鉴。但这些研究成果尚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现有研究成果对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规制的研究大多倾向于仅在WTO框架下展开。尽管WTO是当今最重要的多边贸易法律机制,为食品安全的国际合作提供了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和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但若将研究视野只局限于WTO无疑是不全面的。尤其在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停滞的背景下,谋求继续在WTO法律框架下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是否可行本身即存有疑问。我们应从更宽广的视野来研究食品安全国际合作的法律规制问题。其次,现有研究成果所使用的研究方法较为单一。由于食品安全本身的跨领域特性,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者来自经济学、管理学、食品科学、法学等多种专业背景,研究方法除传统的法律文献分析外,多运用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来分析食品安全国际法律规制的制度取舍。但食品安全国际合作不仅是一个国际经济问题,更是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在研究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规制的过程中,不应忽视国际关系学对制度分析和制度设计所提供的知识资源。实际上,国际关系学中的国际机制理论已成为研究规则导向的国际合作问题的主导性理论范式。最后,现有研究成果重在实然制度的分析,缺少对应然制度的构建探讨。虽然有学者,如Josling et al (2004)和Carruth(2006)对食品安全国际法律规制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但这些建议缺乏理论上的系统性,且具有明显的“欧美中心主义”倾向,缺乏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关切和法律对策探讨。Chyau(2009)提出应在全球层面建立一个新的食品安全规制框架并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设计,但该制度设计的现实性却显然存疑。鉴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敏感性,现阶段各主权国家难以有足够的动力和意愿建立如此强有力的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因此,如何在现有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规制的基础上,构建理论自洽、层次分明、反映我国现实需要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成为一种补白需要。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在研究内容上,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语”,共分四章。第一章“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概念”;第二章“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现状”;第三章“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重构”和第四章“中国与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重构”。

作为本文的基础与铺垫,第一章对“食品安全”、“国际机制”、“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等基本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界定和探讨。首先,厘清食品安全概念。笔者认为食品的商业性和文化性决定了食品安全概念界定的复杂性。在我国的立法和学术研究中,食品安全的概念呈现泛化趋势,但无论从国内食品安全监管还是食品安全国际合作的视角来看,食品安全都不是一个越大越好的法律概念。实际上,食品安全不能涵盖食品数量、食品质量和食品营养,其中严格区分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尤为重要。食品质量的内涵和外延大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是各国消费者共同性的刚性要求,食品质量则更多地反映消费者偏好,具有可协商性;就食品安全的国际合作而言,食品安全的国际法律规则可具有强制性,而食品质量的国际法律规则一般应赋予国家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度。在食品国际贸易领域也出现了与食品安全概念泛化相关的两个争议性问题: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PPM)与动物福利。本文认为只有对最终食品的安全性能够产生可识别性影响的PPM或动物福利标准方可进入国际贸易法律机制。此种主张的目的在于遏制国内食品质量法规对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规制的过度渗透以减轻食品安全国际合作中的制度性冲突和障碍。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食品安全界定为: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各环节中的危害经科学的风险评估确认不可能损害或威胁消费者及其后代的人体健康。其次,通过递进式分析国际合作与国际机制、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之间的密切联系,论述了国际关系学中以规则导向的国际合作为主要研究内容的国际机制概念。最后,提出并界定了“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概念。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是指为达到保障公共健康,促进食品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国际关系行为体制定或认可的一整套明示的原则、规则以及决策程序。这是一个实用主义的、问题导向的概念。它涵盖两类规范: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硬法)和一些尚未上升到国际法层次的非约束国际规范(软法)。它包括三类行为体:国家及其食品安全政府职能部门、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但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并不是上述规范和行为体的简单相加。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中,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是核心和基础,非约束性的国际规范是辅助和补充,行为体是两类规范运作的载体,而国际机制理论则是聚合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非约束性国际规范和行为体等要素的理念和依据。

第二章从全球、区域和国家多个层次对现行食品安全国际法律机制进行梳理,发现其间的矛盾与不足,为重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做理论铺垫。在全球多边合作层面,重点分析了WTO、WHO、CAC和国际非政府组织框架下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从多边贸易的视角,WTO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提供了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和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从公共健康的视角,WHO以关注食源性疾病治理为出发点,为食品安全的国际合作提供了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国际卫生条例》)和众多非约束性的国际文件;从标准协调的视角,CAC制定的食品标准、指南及其他推荐性措施虽然没有国际法规范的强制约束力,但具有日益强大的实际效果;从特殊利益群体的视角,国际非政府组织虽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实践表明其已成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参与塑造国际法律规范的新力量。在区域多边合作层面,食品安全已成为欧盟、NAFTA、东盟和APEC关注的合作领域,发展程度参差的区域性食品安全法律机制框架已初步建立。在食品安全双边合作层面,国家及其食品安全职能部门成为重要的行为体,签署备忘录等非正式协议成为各国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重要的法律实践。多行为体的多层次参与构建起包括多种规范形式的现行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机制。但这一机制存在不足:一是权力分化和制度碎片化倾向;二是价值目标模糊和行为体定位不清。这使得现行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在不同组织框架下,沿着各自的路径、分散无序地发展,从而导致规范制定的低效和规范适用的冲突。

第三章借鉴国际机制理论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提出重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制度设计。首先,对重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理论基础——国际机制理论的源流和主要研究成果做了系统阐述。其次,对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重构的模式进行分析。在对两种或然性的构建模式——WTO框架下的构建模式和专业性国际组织主导下的构建模式进行条分缕析式分析后,认为两者均不是构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理想模式,从而提出现实性的构建模式应是跨政府治理网络。跨政府治理网络是指不同国家的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官员通过直接互动,实现合作。这种合作基于一种松散的框架,并不需要建立在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协议之上。在跨政府治理网络主导下,以科学为基础的国际组织(如CAC、OIE、IPPC、FAO和WHO)应成为国际标准的制定者和科学意见的提供者。而以贸易为基础的国际组织(WTO)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中的角色则应是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提供者。最后,集中论述了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规范体系,包括表现形式、原则和规则。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表现形式包括硬法与软法。此部分重点论述存在较大争议的软法。在对软法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功用予以阐述的基础上,界定了国际软法的概念和功能,而后对食品安全跨政府治理网络中的国际软法和食品安全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软法进行具体分析;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原则应主要包括科学证据原则、透明度原则和技术援助原则,其中科学证据原则是首要原则;对于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规则,本文使用制度的术语对其进行分类,认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规则构建应围绕以下四类制度展开:食品安全信息交流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协调制度、食品安全国家能力建设制度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协处制度。

第四章主要阐述在重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过程中,我国应持有的立场与对策。我国的食品贸易现状不容乐观,食品出口面临两大法律瓶颈:一是反倾销、保障措施、特别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二是技术性贸易措施。为破解我国食品贸易面临的上述法律瓶颈,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开展了多个层次、多种形式的法律实践。在双边合作层面,我国与食品贸易伙伴国家或地区签署了多项食品安全双边合作协议或备忘录。在全球和区域合作层面,我国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框架下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活动。另外,我国还通过与食品贸易伙伴国家或地区建立对话机制和召开定期、不定期会议的形式发展食品安全磋商和信息交流机制。总体而言,这些法律实践仍处于构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初级阶段。而纵观世界,全球化带来国家主权行使方式的变革。在重构食品安全国际法律机制的过程中,我国的国家主权可能面临新的挑战。为此,我国需持有的基本立场应是谋求创新性地维护国家主权,通过善用现行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培育塑造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能力和完善国内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等法律路径实现国家主权立场。

在研究方法上,除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外,本文主要采用了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将国际关系学中的国际机制理论运用于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研究之中。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在本质上的密切联系决定了这种跨学科研究方法的可行性。“国际法深嵌在国际关系之中,受到政治利益、权力以及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在脱离国际关系的背景或现象的情况下,国际法是无法理解的。” [6]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也曾强调“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及国际关系史有密切联系:研究国际关系和国际关系史必须有一定的国际法知识为基础,而研究国际法则必须以国际关系和国际关系史为背景” 因此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在学术史上存在相互借鉴的关系,两者间的跨学科研究经历了联结、分离与重新联结的发展过程。 晚近,国际法和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的方法已被认为是国际法研究的新方法之一, 甚至进一步被认为是“摆脱国际经济法原理研究被‘边缘化’的困境,创建国际经济法学独有原理的途径。” 而国际关系学中的国际机制理论已成为对国际合作进行制度分析的主导性研究方法。 [7] 国际机制被界定为:“在国际关系某一特定问题领域里,行为体愿望汇聚而成的一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原则是对事实、因果关系和诚实的信仰;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定的行为标准;规则是指对行为的专门规定和禁止;决策程序是指流行的决定和执行集体选择政策的做法。 [8] 除国际机制的概念外,国际机制理论的重要研究成果还包括国际机制对国际合作的影响和国际合作形式与国际制度设计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例如,国际机制理论的研究者从博弈论的角度将国际合作形式抽象为四种类型:保证博弈、协调博弈、协作博弈和劝说博弈,而后在此四种合作类型的基础上探讨相应的国际制度的特点。其主要研究结论是:保证博弈和协调博弈的国际合作并不必然需要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存在;但在协作博弈和劝说博弈的国际合作中,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不可缺少(具体论述参见本文第三章第一节的相关内容)。这些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可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和解释性学术资源。

[1] Fukuyama Francis,“The Trouble With Names”, Foreign Policy ,Summer 2000,p.59.

[2] 对于全球性问题,学者多有归纳。例如,英国学者约翰·塞兹认为全球性问题包括财富与贫困、人口、食品、能源、环境和技术。See Seitz John L., Global Issues an Introduction ,3ed.,Oxford: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8,pp.1 ~ 10.

[3] Echols Marsha, Food Safety and the WTO The Interplay of Cultur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

[4] Josling Tim et al Food Regulation and Trade Toward A Safe and Open Global System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2004.

[5] Carruth Reba A., Global governance of food and agriculture industries transatlantic regulatory harmonization and multilateral policy cooperation for food safet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Inc.2006.

[6] Goldstein Judith et al ,“Introduction:Leg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cs”, International Orga-niza tion ,vol.54,Summer 2000,p.386.

[7] 西方学者的代表性成果包括:Beth A.Simmons,Richard H.Steinberg,eds.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Andreas Hasenclever,Pe-ter Mayer and Volker Rittberger,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gi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美]罗伯特·基欧汉著,苏长和等译:《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美]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著,门洪华译:《权力与相互依赖》(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等。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也尝试用国际机制理论对国际合作进行制度分析。主要的著述包括:苏长河:《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秦亚青:《国际制度与国际合作——反思新自由制度主义》,秦亚青:《权力、制度、文化——国际关系理论与方法研究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葛汉文:《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国际机制与主权国家》,《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5年第3期;韩彩珍:《东北亚地区合作的制度分析》,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张小平:《全球环境治理的法律框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8] Krasner Stephen D.,“Structural Causes and Regime Consequences:Regimes As Intervening Variables”,in Beth A.Simmons,Richard H.Steinberg,eds.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 tional Rel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3. m0f4QEoeRw0GgEbFZzpfJefHfSJB8svD9+mVQ3llo/9QWgACESyjLkrlTrTBg+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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