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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食品贸易和食品风险全球化的背景下,仅仅依靠国内法律制度已然无法保证食品的安全性和食品安全事件的妥当处理,国际社会通力合作构建国际法律制度以调整和解决具有全球性的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各国的共同需要,但要把共同需要转化成国际法律制度,信息沟通困扰和利益分配博弈将贯穿始终。此外,食品安全与国际贸易、公共健康乃至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张力也会导致食品安全国际合作中的多种障碍。由是,如何构建和发展有效、可行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制度,便成为一个重要而富有成效及挑战性的问题。

已有的相关成果为本文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但这些成果的研究视野过于狭窄,研究方法较为单一,研究内容缺少对应性制度的构建。本文尝试将国际机制理论引入食品安全国际合作,形成了“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概念,并从全球、区域和双边三个层面,从多边贸易、公共健康、标准协调和特殊利益群体四个视角对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现状进行全面梳理,提出重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制度设想及在此过程中我国的应有立场和对策。在写作过程中,本文综合运用了国际关系学和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方法、实证分析研究方法及比较研究方法。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四章构成。

第一章,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概念。本章探讨了“食品安全”、“国际机制”、“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等概念及相关法律问题。首先,厘清食品安全概念。在我国的立法和学术研究中,食品安全的概念呈现泛化趋势,倾向于以食品安全涵盖食品数量、食品质量和食品营养。本文认为,准确界定食品安全需严格区分上述概念,尤以区分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为必要。食品安全是各国消费者共同性的刚性要求,食品质量则更多地反映消费者偏好,具有可协商性;就食品安全国际合作而言,食品安全的国际法律规则可具有强制性,而食品质量的国际法律规则一般应赋予国家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度。在食品贸易领域也出现了与食品安全概念泛化相关的争议性问题: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PPM)与动物福利。一些发达国家正在通过食品贸易将相关国内立法渗透至国际贸易法律机制,这种做法的背后有着重要的法律意蕴。本文认为,只有对最终食品的安全性能够产生可识别性影响的PPM或动物福利标准方可进入国际贸易法律机制。此种主张的目的在于遏制国内食品质量法规对食品贸易的过度渗透以减轻食品安全国际合作中的制度性冲突。在此基础上,食品安全被界定为: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各环节中的危害经科学的风险评估确认不可能损害或威胁消费者及其后代的人体健康。

其次,通过递进式分析国际合作与国际机制、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之间的密切联系,论述了国际关系学中以规则导向的国际合作为主要研究内容的国际机制概念。

最后,界定了“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概念。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是指为达到保障公共健康,促进食品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国际关系行为体制定或认可的一整套明示的原则、规则以及决策程序。它涵盖两类规范: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硬法)和一些尚未上升到国际法层次的非约束性国际规范(软法)。它包括三类行为体:国家及其食品安全政府职能部门、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中,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是核心和基础,非约束性国际规范是辅助和补充,行为体是两类规范运行的载体,而国际机制理论则是聚合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非约束性国际规范和行为体等要素的理念和依据。

第二章,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现状。本章从全球、区域和双边三个层面,从多边贸易、公共健康、标准协调和特殊利益群体四个视角对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现状进行全面梳理,发现其间的矛盾与不足,为重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进行理论铺垫。在全球多边合作层面,重点分析了WTO、WHO、CAC和国际非政府组织框架下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从多边贸易的视角,WTO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提供了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和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就《SPS协定》的实施,各成员间仍存在五个主要的争议性问题:科学证据、风险评估、风险预防、等效及特殊与差别待遇;从公共健康的视角,WHO以关注食源性疾病的国际治理为出发点,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提供了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和众多非约束性的国际文件;从标准协调视角,CAC负责制定一套能推荐给各国政府采纳的食品法典,包括食品标准、指南及其他推荐性措施。食品法典虽然没有国际法上的强制约束力,但具有日益强大的实际效力;从特殊利益群体的视角,国际非政府组织虽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实践表明其已成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参与塑造法律规范的新力量。在区域多边合作层面,食品安全已成为欧盟、NAFTA、东盟和APEC关注的合作领域。虽然发展程度参差,但区域性食品安全法律机制确已初步建立。在双边合作层面,国家及其食品安全政府职能部门通过签署备忘录等非正式性协议实现食品安全双边合作。由多行为体的多层次参与构建起的现行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也存在不足:一是权力分化和制度碎片化倾向;二是价值目标模糊和行为体定位不清。这些不足使得现行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在不同框架下,分散无序地发展,从而导致规范制定的低效和规范适用的冲突。

第三章,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重构。本章借鉴国际机制理论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提出重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制度设计。首先,对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重构的理论基础之一——国际机制理论做了简要阐述。其次,对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重构的模式进行分析。在对两种或然性的构建模式——WTO框架下的构建模式和专业性国际组织框架下的构建模式进行条分缕析式分析后,认为两者均不是构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理想模式,从而提出现实性的跨政府治理网络构建模式。跨政府治理网络是指不同国家的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官员通过直接互动,实现合作。这种合作基于一种松散的框架,并不需要建立在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协议之上。在跨政府治理网络下,以科学为基础的国际组织(CAC、OIE、IPPC、FAO、WHO)应成为国际标准的制定者和科学意见的提供者;以贸易为基础的国际组织(WTO)则应是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提供者。最后,集中论述了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规范体系,包括表现形式和内容体系(原则和规则)。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的表现形式包括硬法与软法。在对软法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功用予以阐述的基础上,界定了国际软法的概念和功能,具体分析了食品安全跨政府治理网络中的国际软法和食品安全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软法;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原则主要包括科学证据原则、透明度原则和技术援助原则,其中科学证据原则是首要原则;对于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规则,本文使用制度的术语对其进行分类,认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规则重构应围绕以下四类制度:食品安全信息交流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协调制度、食品安全国家能力建设制度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协处制度。

第四章,中国与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重构。本章主要分析了我国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重构中的现实问题及应采取的法律措施。我国的食品贸易现状不容乐观,食品出口面临两大法律瓶颈:一是反倾销、保障措施、特别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二是技术性贸易措施。为破解上述法律瓶颈,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开展了多个层次、多种形式的法律实践。在双边合作层面,我国与食品贸易伙伴国家或地区签署了多项食品安全双边合作协议或备忘录。在全球和区域合作层面,我国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框架下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活动。另外,我国还通过与食品贸易伙伴国家或地区建立对话机制和召开定期、不定期会议的形式发展食品安全磋商和信息交流机制。总体而言,这些法律实践仍处于构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初级阶段。而纵观世界,全球化带来国家主权行使方式的变革。在重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过程中,我国的国家主权可能面临新的挑战。为此,我国应谋求创新性地维护国家主权,并通过善用现行的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培育塑造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能力和完善国内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等法律路径实现国家主权立场。 wD05nrdDOLPiY0CgRxsmR1req9FJ+zV82qD0jThc+LPZ8eMkFghaLQxGvHGKbXZ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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