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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

食品贸易和食品风险的全球化凸显各国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共同利益,如何在保证食品对人类健康安全的同时,促进食品贸易自由化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共同问题。在国际关系法制化的趋势下,构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的法律机制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进路。在梳理国际合作与国际机制和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理论关联基础上,笔者将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界定为:为达到保障公共健康,促进食品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国际关系行为体制定或认可的一整套明示的原则、规则以及决策程序。

对这一概念有必要做出以下几点说明:首先,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是一个多层次的规范体系。除了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外,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还包括一些尚未上升到国际法律层次的非约束性国际规范,如相关国际组织发布的指导性建议、行动计划、原则宣言等。 这种法律机制的成分构成具有合理性。依据如下:第一,这些非约束性规范(软法) 能够提供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所需的灵活性。传统国际法存在两个缺点:一是国际法倾向于成为静止的、保守的、维持现状的法,而难以随着国际社会客观情况的改变同时改变:一个多边条约在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和谈判而签署后,往往还须经过一二十年才能得到批准或核准而生效。至于习惯国际法的成立一般需要更长时期的惯性,从而更加困难。二是国际法并未对国际往来中所发生的全部问题加以规定,而只规定其一部分,其余部分,即所谓各国的“保留范围”,则任由各国自由处理。 也就是说,传统国际法律规范(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在空间和时间上都与国际交往的实践需要存在差距,而这种差距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科学的不断发展直接决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变动,这就要求相应的技术性规范迅速更迭。另外,食品安全问题具有跨领域性,它与国际贸易、公共健康等领域均存在密切关联,在不同领域内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国际法律规范也同样处于发展之中。与食品安全国际合作密切相关的非约束性规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传统国际法律规范的不足。指导性建议、行动计划、原则宣言等国际文件的发布无需国内批准程序,且因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而更易为主权国家接受;由专业性国际组织,如WHO、CAC等发布的技术性规范能较为及时地体现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容易处理和解决新问题。第二,国际法的渊源应反映国际实践的需要,现有相关理论应有所突破。“法的渊源既要从形式上去理解,又要从效力上去认识”,“从法的表现形式和法的效力两方面理解法的渊源,更接近‘渊源’一词的比喻意义。”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渊源的经典阐述,习惯、条约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正式渊源,而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是国际法的辅助渊源。但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不应被认为任何时候必然是国际法渊源的详尽陈述,因为这些渊源是国家实践所表明的国际法渊源,随着国家实践的发展,国际法可能会增加新的渊源。例如,就国际组织决议的效力,有国际法学者就认为,“在将来某个时候,国际社会在国际组织所提供的框架内采取的集体行动有可能取得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的性质。” 对于属于国际组织“内部法”的决议和属于技术领域内“准立法”的决议已被承认为对该国际组织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渊源。 而对于联合国的“建议”性决议,尽管存在不同的学说,但一般均不否认其对国际法发展的意义。“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可以提供国家实践的证明,因而可以促进习惯国际法的生成。” [1] 罗莎琳·希金斯也在其重要著作——《通过联合国政治机构发展国际法》中指出,总的来看,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是“习惯法的重要渊源”。 [2] 实际上,关于国际组织文件效力的争论很大程度上即是试图突破国际法现有渊源的努力。食品安全是近年才凸显出来的全球性问题,食品安全国际合作也是正处于发展之中的国际实践。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非约束性规范或可发展成为《国际法院规约》没有预见到的新的国际法渊源,或者至少是创造国际法规则的新方法。

其次,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行为体主要有三类,包括:(1)国家及其食品安全政府职能部门;(2)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协定性组织、论坛性组织和国际组织间的联合机构。协定性组织指经由政府间条约或协议而成立的国际组织,这类组织机构完善并且自身有实际运作能力,如WTO、WHO、FAO等;论坛性组织主要以定期召开会议的方式来协调成员国的立场,制定共同的规则和政策,但自身通常不具备实际操作能力,也缺乏条约性的组织章程,如APEC等;国际组织间的联合机构是两个以上国际组织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或国际组织的决议而建立起的一种特殊国际组织形态。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典型的例子便是WHO与FAO合作建立的CAC;(3)国际非政府组织,包括国际标准制定组织,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英文简称ISO);国际贸易政策咨询组织,如国际食品与农业贸易政策会议(International Food and Agricultural Trade Policy Council);国际消费者权益倡议组织,如消费者国际(Consumers International)和消费者食品组织国际联合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nsumer Food Organizations,英文简称IACFO)等。上述三类主体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领域试图构建或已经构建了各自的规则框架,共同汇集成为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

最后,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并不是上述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非约束性国际规范和行为体的简单相加。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法律机制中,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是基础和核心,非约束性国际规范是辅助和补充,行为体是两类规范的制定者和实施者,而国际机制理论则是聚合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范、非约束性国际规范和行为体等要素的理念和依据。

[1] Harris D.J., 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 ,fifth edition,Sweet&Maxwell,1998,p.59.

[2] Higgins Rosaly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Through the Political Organs of the Unit- ed N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3,p.5. iMwEXPAva6LZq9eV1OlMGoRyZcxO9AYIyHStYewnJBiuyTtyKwS+0yaPXrHvml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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