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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还是出售,只要实施了制造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既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也包括以物换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以及赊购等行为方式。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属于买卖行为,即构成本罪。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私自在我国境内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既可以通过陆运、水运或空运,也可以是随身携带,其方式的不同不影响行为的性质。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通过邮局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成批邮寄,也可以夹在其他邮寄的仿品中邮寄。无论方式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即可构成本罪。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后,又自己运输和贩卖的,只构成非法制造、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行为必须足以产生某种具体危险或者实害才能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

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上述危险物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制造、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包括: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非法制造、销售枪支行为的,不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对于非法制造、配售枪支行为要求必须以非法销售为目的,非法销售枪支的,不需要特定目的。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四、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或者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窃取、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故意盗窃或抢夺,同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明知或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可以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成立其他犯罪。如果盗窃或抢夺后非法持有或私藏,则另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二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劫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佩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发觉,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两种基本的类型:一种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另一种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注意的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只是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只有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至四款规定: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典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刑法典第二款、刑法典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典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丢失枪支不报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丢失,既包括因行为人保管不善而遗失,也包括枪支被盗、被抢、被骗或其他丧失对枪支控制的情况。第一,这里的不及时报告,是指在发现枪支丢失后未立即报告,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在枪支丢失后一段时间内一直未发觉丢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不宜认定其是不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对枪支保管完全是按照规定,但因意外发生被盗、被抢而及时报告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使用、存放时被盗,即使及时报告的,也应承担过失责任,但不构成本罪。第二,丢失公务用枪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成立的一个法定要件。

本罪在主体上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也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其理由在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在认识到枪支丢失的情况下,故意不及时报告,就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为枪支的杀伤力大,丢失后会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携带,是指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带在身边或者将其置于自己的实际的现实控制之下的行为。只有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携带数量很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宜认为构成本罪。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了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必要。倘若发生其他后果,如爆炸、火灾等,则应依其主观的内容以他罪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论处。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而加以携带,并明知自己进入的是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的,才能成立本罪。

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w38r8kcdYy9THIBMx8NNtrEHNyt4bj8qahGA8wQRho4ZGAAm5E10NU+hkE+PiRY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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