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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恐怖活动危及公共安全但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恐怖组织活动。

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鼓动、发起、召集有实行恐怖活动目的的人结合成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恐怖组织成立以后,恐怖组织的领导者所实施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且积极参加谋划、实施恐怖活动。其他参加,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却经过一定方式,加入了恐怖组织,成为恐怖组织的一名成员。恐怖组织由于其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不同,故而参加这些恐怖组织的方式也不同,有的是口头方式,有的是书面方式,有的要通过一定的手续,甚至还要举行一定的仪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加的,只要实际加入,就是参加。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其他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者,便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组织的,也只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该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相关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资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从事恐怖活动的个人而故意资助其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所谓资助,是指向恐怖活动组织或从事恐怖活动的人提供经费、场所或其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的行为,或者是向恐怖活动组织或从事恐怖活动的人提供用于恐怖活动经费、场所或其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所资助的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如果行为人欠缺这种认识,则不能构成本罪。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劫持航空器的故意,并且明知自己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挟持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航空器安全的结果,同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坏了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蒙特利尔公约》扩大了罪行的范围,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所谓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器开始进行飞行前准备起,直到降落后 24 小时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四、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并且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己亲自操纵驾驶。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具有劫持船只、汽车的故意,并且明知自己的劫持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同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形。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第一必须是使用暴力,即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的一切行为。第二这种暴力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

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还必须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争斗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VAE7ywnI55gdhdKUDk98HAQI66ay4X+gJRSuin/oTz8nmU0sPYrCne2S8SVSLmP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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