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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间谍、资敌的犯罪

一、间谍罪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参加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的成员,充当间谍

所谓间谍组织,主要是指外国政府建立的旨在策反我公职人员、人民群众、商业组织等,向我国国家机构和各种组织进行渗透、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进行颠覆和破坏活动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履行一定的加入手续,或者在非常情况下虽未按常规正式加入,但事实上已作为该间谍组织的成员进行活动。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例如,某国记者,虽在组织上不隶属于该国间谍组织的成员,但其接受了该国间谍组织收集情报的任务,在此情况下,该记者可视为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行为人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为间谍组织服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实践中,境外间谍组织既有直接在我国境内秘密设立活动网点,直接派遣,又有大量通过境外其他机构如公司、记者站、商会等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安插或委托具有合法身份的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活动。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虽不是直接从间谍组织处受领任务,实际上与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毫无两样,只是多了一个中间环节,这正是间谍活动隐蔽性的体现。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接受间谍组织或者代理人任务的行为,便满足了间谍罪的构成且既遂的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接受的任务或完成程度,不影响间谍罪的既遂。而且,这种行为不需要行为人一定具有间谍的身份,即行为人是否参加间谍组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它是指为军事侵略我国的敌国提供攸关我国安全的重大车班设施、建设项目、城市等目标的行为。行为方式是在战时为交战敌对国或敌方用画图、文字、使用信号、标记等手段向敌人明示所要轰击我方目标。这里所谓的敌人,不是指国内暗藏的个别敌对分子,而是指军事侵略我国的敌国和武装力量。这种行为不以行为人是否参加间谍组织或是否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限。行为人只要实施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就构成间谍罪。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三者同时具备。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本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本罪名为选择性罪名。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其是中国公民,还是非中国公民均可构成本罪。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境外机构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以及其他由政府设置的机构,也包括外国驻我国的使馆、领事馆及办事处等。同样,境外组织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企业等经济组织以及宣传组织。境外人员的范围则更广,包括所有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

构成本罪必须是采取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方法。行为人采用各种秘密手段,如盗窃、偷拍、偷录等行为而取得国家秘密或情报的窃取行为,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的刺探行为,行为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非法得到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收买行为,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或情报的非法提供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秘密”或“情报”。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种密级。情报则是国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军事等方面尚未公开或者不宜公开的内部情况。这两种形式法律予以同样的保护。但由于情报的范围不像国家秘密的范围是由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情报,要由国家有关机关根据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从严掌握。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资敌罪

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所谓战时,根据本法第 451 条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根据我国宪法第 62 条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如果国家在非战争状态下,与邻国发生局部边界冲突时,该地区的部队受领作战任务的,该地区也应属于处在战时。

武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武器系统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提供非用于军事的物资,不构成资敌罪。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章思考题:

1.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区别是什么?

2.分裂国家罪的实质是什么?

3.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区别是什么?

4.间谍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 RQDOcsyiQcIIm83bqltNX0luO8CZNUCH3q2yCvkp7FBerNSM1QoL0Ecfqbyjfi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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