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国际海洋法是关于各国在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在各种海域从事海洋开发和利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应遵循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海洋法的发展在历史上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每一种海洋法律制度的出现都是当时的政治经济的产物,都反映了那个时代的科学技术及海洋开发和利用所达到的水平,也都是各国间为维护和争夺本国海洋权益进行争斗的结果,并且都是海洋权益的一次再分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是如此。
(一)海洋权的起源
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理,独立主权国家只有在发展和产生了国际关系之后,才开始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海洋权利。海洋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奴隶制社会。在那个时期,虽然没有规定各种海域的制度,但出现了一些与调整和利用海洋有关的法律规范。当时海洋被认为是自由的,通常所有国家都可以派遣自己的船只参加海上贸易或进行作战。不过这种自由有时也受到某些条约的限制。例如,按照公元前509年和公元前348年古罗马与迦太基签订的条约规定,罗马的船只不得在迦太湾和地中海南部航行,而迦太基的船只不得在拉齐奥海湾行驶。有关学者认为,这些条约既是第一批海洋方面的双边条约,又对后来的领海制度的形成产生了一定影响。
封建制度时期,欧洲一些国家提出了对海洋的“领有权”,许多君主声称对附近海域的某种权利,有的甚至试图确立对大洋的某些部分的权利。例如,英国国王曾宣布对“不列颠海”的主权;瑞典曾宣称对波罗的海的主权,主张其他国家要在波罗的海从事商业性活动必须交纳通行税。有关学者把对这些主权主张的争议看成是导致现代海洋法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封建制度时期也出现过一些规定人们在海上活动的行为规范。例如,1063年的《罗伊法集》、10世纪的《阿马菲法集》、12世纪的《奥列龙法集》、14世纪的《海上法汇纂》。这些法规的大部分是涉及航海、贸易问题,但还没有形成各种海域的制度。
(二)近代海洋权从理论到实践的探索
14、15世纪,地中海沿岸若干城市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的萌芽,16世纪西欧诸国开始进入资本主义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和国际市场的产生,海洋法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实质性的阶段。这一时期海洋法斗争主要是围绕着对海洋的垄断和反垄断,即海洋自由的问题而展开的。例如,1609年,被称之为现代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国际法学者格劳秀斯针对葡萄牙声称对远东航海贸易的垄断,发表了著名的《捕获法》,并在该书的第12章的《海洋自由论》中明确提出了海洋自由的原则。这一主张曾遭到了一些国家和学者的反对,例如1613年英国人威尔伍德发表的《海洋主权论》、1635年出版的英国学者塞尔顿的《闭海论》。
人们通常把1493年教皇阿莱基圣德罗斯六世裁定西班牙和葡萄牙瓜分世界海洋的告示作为近代国际海洋权利法制化的开端,因此具有现代意义的海权的诞生至今已有500多年的历史了。1493 ~ 1894年期间是近代海洋制度的发展时期,也是现代海洋权制度的形成时期。这个阶段经历了海洋垄断——海洋自由的争论——领海与公海二元结构的传统海洋制度的形成、稳定及其动摇开始的过程。根据教皇1493年的裁定,海洋通航垄断权以大西洋上的子午线为界,以西归西班牙,以东为葡萄牙所有,从此其他国家的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通行。直到16世纪后叶,荷兰和英国凭借实力袭击西班牙的贸易船只并将其无敌舰队歼灭,才使世纪海洋垄断领有的格局被打破。接踵而来的是以荷兰格劳秀斯为首的海洋自由论和英国塞尔顿为代表的海洋闭锁论的论战。论战结果是将海洋分成领海和公海并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在当时并没有明确领海的范围。
世界上对邻近海域的权益主张源于17世纪的荷兰。1702年拜茵盖斯福克在《海洋主权论》中提倡以大炮射程为领海范围的主张得到广泛支持。1782年咖利阿尼建议将当时大炮极限射程3海里作为领海宽度。大炮射程距离与3海里同时能表示领海界限,故对周围海域的领有主张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是在18世纪末。19世纪后期,大炮技术的进步和渔业引进先进技术对领海范围的确定影响很大。那时的大炮射程远远超过3海里,1864年在美国的南北战争中大炮的射程已达到5海里。这标志着大炮的射程和3海里相提并论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19世纪末渔船已由帆船变成汽船,3海里已经不能满足保护沿岸渔业的要求。有鉴于此,人们对领海范围3海里的信念开始动摇。
(三)现代海洋权制度的初步确立
1894 ~ 1973年,是传统的二元结构的海洋制度向多极化海洋制度的转换时期。这一阶段由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和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独立,重视海洋利益的国家越来越多,有关海洋制度的争论也日益激烈,而且海洋国家的各种提案与日俱增,涉及海洋制度的领域也日趋广泛。不仅限于要求扩大领海宽度,还提出了设立毗连区、具有优先权的渔业水域、大陆架制度、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以及深海底制度等要求。
本阶段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国际组织非常活跃,频繁开会,力争解决海洋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并使海洋制度成文化或法典化。但是由于海洋国家与沿海各国的利益冲突和意见对立,最终未能形成统一的海洋制度。尽管如此,本阶段发生的许多事件对日后形成统一的海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1894年国际法学会和1895年国际法协会先后发表了关于领海问题的两原则意见,即为了保护沿岸渔场不被底拖捕鱼法破坏,两会呼吁领海宽度应该扩大到6海里,另外提出随着大炮射程距离的增加,战时中立国应有权在6海里至大炮射程距离之间决定中立水域。1896年荷兰政府向各国发函倡议,依据国际法学会和国际法协会的决议精神,缔结领海宽度统一为6海里的国际公约,但是各国担心领海扩大后会限制本国海军商船或者渔船的活动范围,对倡议的反应消极,结果不了了之。1930年,国际联盟在海牙召开国际法典编纂会,领海制度被列为适合法典化的课题之一。在筹委会准备的预案“讨论基础”中指出:领海宽度原则上为3海里,仅对历史上一直主张的国家给予承认3海里以上。为防止违反关税、卫生上的规定和防止危害国土安全,沿海国可在距岸12海里内设定毗连区。但由于对沿海国的渔业利益和有关适用战争法以及中立法的领海范围问题认识不足,同时各国对领海宽度存在利害冲突和意见对立,海牙法典化会议的领海制度成文化终于以失败而告终。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海洋法基本稳定,保持着沿岸近海作为领海置于沿海国支配下,其外侧的所有海域均适用于公海自由原则的海洋制度。然而二战后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发生重大转变,受战争影响而受启发的美国于1945年由总统杜鲁门发表了《大陆架》和《沿岸渔业养护》两个海洋政策宣言,他主张美国对领海外的海底地下资源和沿岸渔业行使国家权利。杜鲁门总统的宣告在世界上引起很大的反响。各国对海洋的主张不仅仅限于大陆架上的海底资源,还对大陆架上覆水的公海也主张排他性权利。1952年智利、秘鲁以及厄瓜多尔三国发表了《圣地亚哥宣言》,主张沿海国的领海扩大到200海里。这一主张使其他国家纷纷效法,在这种形势下,国际法委员会在进行传统的海洋法法典化的同时,开始起草有关大陆架资源开发和渔业资源养护问题的公约。1958年以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海洋法草案为基础进行审议,通过了《关于领海及毗连区的公约》、《关于渔业及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的公约》、《大陆架公约》和《公海公约》,对领海和公海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进行了编纂,初步确立了大陆架制度。
20世纪60年代,开发分布于各大洋深海海底的矿物资源问题在国际上引起广泛重视。这一时期数十个亚非国家获得独立。于是,在这以后,国际上围绕着海洋权的斗争日益激烈。拉美国家于20世纪40年代末掀起的200海里管辖权的浪潮,直接影响到亚非有关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对1958年海洋法四公约有关规定中不利于其维护海洋权益的状况日益不满,纷纷颁布海洋立法,突破了传统海洋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建立新的海洋法制度。其中发展中国家的主要要求首先是1958年海洋法四公约没有涉及洋底海床和其资源开发利用的特殊条款,许多国家要求建立新制度;其次是第三世界沿海国因第三国对其沿海海域的过度捕捞和海洋污染表示不满,强烈要求改变这种状况。他们反对在深海底实行“海洋自由”原则,主张对深海海底及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进行国际管制并应造福于全人类。
为解决这个问题,1960年在日内瓦专门召开了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各国在领海宽度问题上仍持不同的态度,为消除这个分歧,曾提出过一个折中方案,包括两种设想:一种是沿海国可在12海里内决定领海的范围,同时无论领海宽多少,在距岸12海里内可设渔业水域。另一种是领海6海里,其外侧再设6海里渔业水域。以上两种设想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距岸12海里以内的渔业水域,沿岸国有排他性的渔业权;其不同之处是领海范围仅限6海里,还是允许扩大到12海里。一旦领海扩大到12海里,成为领海的国际海峡有100多处,人们担心会对通航海峡的船舶和飞机带来严重的影响。1960年会议直到结束坚持的折中方案是领海6海里,其外侧6海里为渔业水域。尽管这个折中方案以一票之差未能通过,但在以后的国家实践中却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领海范围不变而将禁渔区扩大到12海里的国家急剧增加。
根据《大陆架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管辖权逐渐向公海海底资源扩大。《大陆架公约》对大陆架范围的定义,采用水深200米或开发极限两个标准。但之后由于海底采矿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超越了地理学上的大陆架边缘,可能开发的海底区域从大陆斜坡延伸到大陆隆。这样,水深200米作为大陆架范围的定义便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于是出现沿海国以开发极限为理由,依靠科技进步无限地把可能开发的海底主张为本国的大陆架。面对这个现实问题,在1967年的联大上,马耳他的巴尔德大使提出,在现行的大陆架制度外侧的海底设立深海底制度。该提案的要点是:随着技术进步,全世界海底都能开发,超越现在大陆架的深海底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各国的猎物。假如深海底被国家瓜分,海底军备竞争加剧,无限的海底资源只为一小撮先进国的利益而开发,这样势必导致强国日益强大,富国越来越富。为避免这种事态的发生,有必要在大陆架外侧海底设立新的国际制度。
新设的深海底制度,并不是基于传统的公海自由,让具有开发能力的诸国获取资源的自由竞争,而是将深海底资源看作“人类的共同财富”,为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全人类利益而开发以及进行深海底活动。因此,应该考虑到为确保制度落实设置新的国际机构。联大受理了该提案,从1968年起设置海底和平利用委员会并着手研究这个问题。在1969年的联大上马尔他代表再度提出决议案,即为确定大陆架界限能否召开国际会议来修改大陆架公约。这个决议案最终不仅被采纳,还被改成不限大陆架问题,对整个海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探讨。1973年召开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审议海洋法方面的所有问题。会上同时通过了“规定深海底的原则宣言”,承认在大陆架外侧存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深海底区域,深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建立将其利益公开分配的国际制度。
(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
现代海洋法的最大特点,可以说是对以领海和公海制度为核心的传统国际海洋权利领域的突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空前迅速的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突飞猛进地发展。海洋所蕴藏的可供开发的丰富资源日益为人类所探明和各国维护自身海洋权益的要求的不断增长。科学技术的发展大大地提高了人类开发利用海洋的能力。随之,有关扩大国家管辖海域范围,以及关于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等国际性问题也随之凸显出来了。
在两次海洋法会议初步建立和明确现代海洋制度的同时,打破了传统的二元制海洋权益结构,对进一步完善海洋权益制度有积极意义。随着世界各国海权意识的膨胀,新的海洋权益理念也进一步产生。
20世纪70年代前后,海洋制度又出现了一个新提法,就是防止海洋污染。1967年“托利凯荣”号油船在公海上触礁,溢油严重污染了英、法两国的海岸,给旅游、渔业以及野生生物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为阻止污染进一步扩大,英国采取紧急措施,出动军用飞机在公海上将该船炸沉。以此次溢油事故为契机,沿岸近海油船的排油和海难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危害沿海国的问题引起各国的高度重视。依据传统海洋法的船旗国主张,船舶在公海上发生海洋污染仅限该船旗国来处理;但是受船舶溢油危害的并不是船旗国而是离事故现场最近的国家。为了缓和上述矛盾,1967年缔结了《关于公海油污染事故处理公约》。该公约认定,沿海国为防止污染事故危害本国的海洋环境和海岸,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此规定不仅限于海难事故,还包括沿岸公海航行的外国船只排油。为此,沿岸国在领海外侧设大面积的污染防止区,对航行该区域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权。例如,加拿大依据1970年《北极海污染防止法》,设立了距岸100海里的北极海防污区。
作为深海底制度建立的重要内容,1970年联大通过《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1972年加勒比国家通过《圣多明各宣言》,提出建立200海里“承袭海”,沿海国对该区域内的水域、海床及底土中的一切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1972年肯尼亚基于非洲国家在雅温得举行的区域海洋法问题讨论会的结论,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出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概念的条文草案。总之,在当今世界,海洋自由原则适用范围逐步缩小,而由国家和国际组织管理的范围扩大了,再加上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强烈要求在政治上与其他国家处于平等地位,在经济上获得真正独立并建立新的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因此根据以上情况,人们不难看出,建立一种新的海洋国际法律秩序已属必要,由各国共同制定一项海洋法公约以肯定200海里海洋权和深海底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地位并对海洋法进行系统编纂的时刻已经到来。为了解决这些争端,海洋法公约的出现也就成了历史的必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在这种深刻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为了寻求解决世界范围内的海洋权益危机,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导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12月在纽约召开了第一期会议,至1982年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前后历时10年,共召开了11期14次会议,参加会议的共有16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其中联合国成员国158个,这次会议在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编纂上都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会议设立了三个委员会:第一委员会处理国际海底制度和机构问题;第二委员会负责审议领海和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公海、公海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等制度及一些特别问题,如海峡和群岛国;第三委员会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等。事实上,早在1967年第22届联大上马耳他大使就提出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外海床洋底和平利用及其资源用于人类福利问题》的提案,并成立了特设委员会,1968年第23届联大将特设委员会改为“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床洋底委员会”,简称“海底委员会”。1970年第25届联大决定海底委员会为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进行筹备。
1982年4月30日,会议以130票赞成、4票反对、17票弃权的压倒多数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通过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文件》。该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开始签字,当时签署公约的就达119个国家和组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共有一个序言,17部分,总计320条,另加9个附件。该公约涉及了海洋法的各个方面的问题,是迄今为止最全面的、综合性的海洋法公约。按公约的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应自第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12个月生效。公约还规定,除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外,对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公约的第311条规定,在各缔约国间,海洋法公约应优于1958年的海洋法四公约。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制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具有空前广泛的国际基础。这一点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约束国际社会成员的法律规范和其在现代海洋法和国际法上的重要地位提供了前提条件。由于占地球表面71%的海洋的开发和利用是各国普遍关心的一个焦点,海洋法公约关系到各国的切身利益,制定公约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成为继1945年联合国制宪会议以来少有的国际法律编纂盛会。先后参加各期会议的共有167个国家,还有近50个政治、经济和学术方面的国际组织。第三世界国家在整个制定公约的过程中都积极参与并起了相应的作用,使公约冲破了主要代表传统海洋国际法律制度的1958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的体系,改变了旧海洋法片面有利于少数海洋大国的局面,确立了一系列有助于各国维护自身正当海洋权益的新的国际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我国自始至终参加了各期会议,并就海洋法中的各方面问题阐明了中国政府的原则立场,1982年12月10日我国与其他116个国家的代表团一起率先在公约上签了字,我国代表还于1994年7月28日在联大投票赞成公约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而通过的关于执行公约第11部分的决议和协定。
当然,由于参加会议的既有海洋大国和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既有面临开阔海域的沿海国,也有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因而公约显然是各种主张协调的结果,是不同利益国家妥协的产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国际间各种力量的对比。然而,尽管公约的不少规定是不完善的,甚至是有相当是缺陷的,但公约作为海洋法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其对现代海洋法的贡献应予肯定,其贡献综合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约确立了一系列新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例如,公约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使沿海国对领海以外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内的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养护享有主权权利,并对该区域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享有专属管辖权。公约确立了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制度,使群岛国的主权及于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的最外缘各点所划直线基线包围的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公约建立了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制度,此项制度既有利于过境通行也并不影响有关海峡水域本身的地位和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在其他方面的行使。这些制度都有利于沿海国维护自身的海洋权益,同时又照顾到国际航行的利益。再如,公约规定了国际海底区域(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确立,使得勘探和开发深海底资源必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在其核准后方得进行。公约还不仅肯定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而且提出了“地理不利国”的概念,在一般沿海国得以扩大海洋权利之际规定了对上述国家予以一定的照顾。此外,公约还建立了涉及各种海域的海洋科学研究制度,等等。
其次,公约发展了一系列已有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例如,公约规定了沿海国12海里的领海宽度,否定了某些海洋大国坚持的3海里领海限度,解决了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都未能达成协议的领海宽度问题。再如,公约规定了大陆架的新概念,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但不应扩展到公约所规定的界限以外,并且规定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公约还改变了内水和领海以外的全部海域是公海的概念,规定公海是指不包括沿岸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缩小了实行公海自由的范围,同时又增添了公海自由的内容,等等。
第三,公约对国际海洋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编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包罗海洋法诸多领域的综合性的国际海洋法法典。公约几乎囊括了现今各国在国际关系中除军事活动外在海洋活动的各个领域所应遵守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包容了在国际上现已确立的有关各类海域的国际法律制度。单就公约本身而言(姑且不论其众多附件),便有17个部分,包括领海和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区域、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以及海洋争端的解决等内容。公约的规定既体现了迄今为止海洋方面的国际习惯法,又是关于海洋的制定法。勿庸置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成为当代国际海洋法的一个主要渊源。
第四,公约建立了新的世界海洋的国际法律秩序。由于公约规定了世界各国的海洋权益,涉及了开发和利用海洋(除军事活动以外)各方面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公约为当代国际社会确立了全面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从而在世界海洋建立了新的健全的国际法律秩序。这一法律秩序将有助于人类对海洋的和平和合理有效的开发和利用。虽然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是方兴未艾的事业,海洋法也将随着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的事业的发展而发展,但公约毕竟是海洋法发展史上迄今为止最重要的划时代的国际法律文件。它在各国间被认为是“开创了管理和保护全部海洋包括其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的结构”、“为和平协调世界各国在海洋开发利用方面的利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环境的有效保护提供了法律前提”,并被誉为“联合国内迄今最完善的法律体系”,等等,这些评价对公约而言都是当之无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