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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洋权益制度的规定

一、规范了海洋权益的基本概念范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涉及当今世界海洋法的各个方面,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对涉及海洋权益的基本概念作了重新界定,其中有的是较广泛地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对传统的概念从内涵和外延上都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有的是在广泛吸收传统海洋法规原则的基础上提出的全新的概念。

(一)内水。指“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其范围包括:内海、海港、海湾、海峡以及其他一切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我国的内水包括渤海、琼州海峡。

(二)领海。指“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至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简言之,即是指紧靠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宽度不超过12海里的一带海域。我国采用的领海宽度12海里。领海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而且沿海国对其领海的主权包括领海上空、海床和底土。

(三)毗连区。指毗连一国领海并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区域。沿海国在这一区域内,可对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权。

(四)专属经济区。指在连接领海并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专属经济区是介于领海和公海之间的区域,沿海国在该区域内的权益为“一种主权权利”和“三项管辖权”,即一切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对人工岛等设施建造使用、海洋科研和海洋环保三项管辖权。与此同时,公约也赋予其他国家有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三项自由权”。

(五)大陆架。公约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之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沿海国家在大陆架上的权益与专属经济区内的权益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一是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主权权利,主要强调的是矿物等非生物资源以及部分在大陆架上定居的生物资源;二是某些国家的大陆架可能延伸到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之外,但不能超过350海里。

(六)公海。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即“国际海域”。公约根据对所有国家开放的原则,规定了公海上所有国家包括内陆国家享有六种自由,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等设施的自由(但应受大陆架规定限制),捕鱼自由(应受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和养护规定的限制),科学研究的自由(需遵守公约中有关大陆架和科学研究的规定)。

(七)国际海底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度一般为2000 ~ 6000米以上的深海海底。国际海底区域占海洋总面积的65%,其上覆水域为公海,但它的法律地位与公海不同。国际海底蕴藏着锰结核等极为丰富的矿物资源,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军事价值。公约从维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宗旨出发,从和平利用、资源共有、经济收益公平分享等方面规定了国际海底管理的基本原则。

(八)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全世界有上千个大小海峡,可用于航行的有130个。从海峡水域同沿岸国的关系来划分有两种:一是领海基线以内的内海海峡(如琼州海峡),可以拒绝外国船舶通过;二是宽度在两岸领海宽度以内的领海海峡(如马六甲海峡),在规定领海宽度为12海里的情况下,世界将有30多个经常用于国际航行的领海海峡,对这些海峡公约规定了外国船舶和飞机可以行使不影响沿岸国对海峡水域、上空及海底、底土行使主权和管辖权前提下的“过境通行权”;二是宽度大于两岸领海宽度的非领海海峡(如莫桑比克海峡),其领海以外的水域一切船舶和飞机均可自由通过。

(九)岛屿制度、群岛国。岛屿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岛屿在划定海域时与大陆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可以拥有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一个小岛如以12海里领海计算,可得450平方海里的领海;以200海里计算,可得到12. 6万平方海里的专属经济区。

群岛分为大陆沿岸群岛和大洋群岛两大类,而大洋群岛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构成大陆国家领土一部分的群岛,如我国的西沙、南沙群岛,美国的夏威夷群岛;另一种是构成一个独立国家整体的群岛,如印尼、非律宾这类国家就被国际法称为“群岛国”。公约确立了群岛国制度,群岛国可以用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作为群岛基线,从该基线起划定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群岛基线内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底、底土及其资源。群岛水域实行无害自由通过制度,即所有船舶飞机都享有在指定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域通过权,实行专为“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为目的”行使航行和飞越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构成大陆国家的一部分的大洋群岛的水域仍悬而未决,上述关于群岛国的规定不适合于这些群岛。

二、明确了国家海洋权益制度的行使规则

海洋权益管理重点涉及国家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公海作为人类共同的财产,相关国家也依法可以获得一定的海洋权利。

(一)内水是国家领土的一个具体组成部分,其具体法律制度由国内法决定,而不是海洋法规则详细规定的内容。国家对内水享有完全的领土主权,这种领土主权是完全排他性的。

由于国家对内水享有完全的主权,原则上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更不能从事捕鱼和其他海洋活动。但在国家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例外,即:对遇难、遇险船舶,各国一般都允许在未经事先许可的情况下进入内水;以履行条约义务为目的的船舶,也可按照条约规定进入内水。

由于内水的这种法律地位,外国船舶在内水中没有无害通过权。不过,《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有条款作出以下规定:如果按照直线基线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无害通过权。这种情况,应该说是内水制度中的一个例外。

(二)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对领海享有主权。国家的主权不仅及于领海,也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既然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那么领海的法律制度应该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是,根据国际习惯,领海与领土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同主要是国家对领海的主权受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具体地说,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除此之外,沿海国可对领海行使一切主权权利。

领海主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开发和利用领海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中的一切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任何外国,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在领海内开发和利用生物和非生物资源。对于这一点,各国的国内法一般都有明确规定。

2. 对领海上空的专属权利。外国航空器进入沿海国领海上空必须经过该国的许可。与外国商船不一样,外国航空器在领海上空不享有“无害通过权”。例如,1976年斯里兰卡的《海洋区域法》第3条第2款规定:除斯里兰卡现行成文法规定者外,外国航空器不得进入或飞越领海的上空。

3. 沿海航运贸易权。即从事本国港口之间的航运和贸易的权利专属沿海国所有,不准外国及外国人经营。例如,南斯拉夫1987年制定、1990年公布的《沿岸水域和大陆架法令》第5条规定:南斯拉夫沿岸水域内的货物和人员运输只能由南斯拉夫船舶经营。

4. 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的权利。沿海国制定有关航行、缉私、移民、卫生、水域保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一切船舶和人员必须遵守。对于不遵守法律、规章的船舶,可给予相应的制裁。

5. 司法管辖权。沿海国拥有对领海内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并具有扣留行使无害通过权的外国非军用船舶和逮捕船上人员的某种权力。沿海国应有权审判在其领海内外国商船上所犯罪行的一定权力。

6. 如果沿海国在战时保持中立,交战国不得在该国领海交战或拿捕商船。除了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权外,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应是完全的。但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中,国家对领海也负有一定的义务。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在其领海内的无害通过;除了收取提供服务的特定报酬外,不得以外国船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不得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为了便利外国船舶航行,沿海国还应将其领海内已知的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予以公布。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2条对沿海国在毗连区内的管制内容作了规定,主要包括:

1.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

2. 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上述规定说明,毗连区是国家对若干事项行使管制的管辖区域,其法律性质与领海不同。领海是国家主权的支配和管辖范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而毗连区不是国家主权的支配范围,而是为了保护国家在海关、财政、卫生或移民等事项上的利益而建立的一个特殊管辖区域。在毗连区内,他国依然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等权利。如果外国船舶侵犯了设立毗连区所保护的权利,沿海国可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四)进一步明确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主要权利有:

1. 经济权利。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主权权利主要限于自然资源和其他经济活动。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这种主权权利涉及生物资源,也涉及非生物资源。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也享有在该区域内从事其他经济性开发的主权权利。这些经济性开发包括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活动。

2. 管辖权的行使。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管辖权与上述的主权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密切相关,主要限于与开发和管理自然资源及其他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活动上。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包括:

(1)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的专属权利。

(2)为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

(3)对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和使用进行管理的专属权利。

(4)对上述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有制定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法律和规章的专属管辖权。

(5)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带,并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的权利。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46条的规定,沿海国在行使管辖权时,有规定、授权和进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在专属经济区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还享有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事项的管辖权。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的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对倾倒、其他船舶污染源和海底开发所造成的污染有行使立法的执行权。

3. 其他权利。除了上述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还享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除其他外,包括:在专属经济区与毗连区重叠的内12海里区域中,沿海国享有公约赋予的有关毗连区的管制权;在专属经济区内,若其他国家违犯沿海国有关专属经济区的法律、规章,沿海国可行使紧追权。在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时,沿海国也必须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此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还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五)明确了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分的基本原则。

1. 大陆架划分的国际实践

第一,自然延伸原则

在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的大陆架和大陆在形态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因而海底的大陆架区域可以在法律上被确认为沿海国的管辖范围。从这一点上看,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对大陆架提出主权权利的根据,也应该是大陆架划界的最基本的原则。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中,国际法院在判决中表明了以下两个基本观点:

(1)大陆架是沿海国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因此划界就应该达到每一当事国都尽可能得到凡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洋的自然延伸的一切部分,而不侵犯另一当事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

(2)自然延伸原则是与大陆架有关的所有法律规则中最基本的规则。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延伸,也反映了公约对自然延伸原则的肯定。

第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大陆架划界时应予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不仅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

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强调:疆界应按照公平原则,并由当事国在尽可能全部保留其陆地领土向海上自然延伸部分的情况下,对全部有关情况进行考虑,通过协议加以解决。

在1974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国际仲裁法庭在判决中强调:划分大陆架疆界必须按照公平原则,达到公平的结果;就任何一起特定的案件而言,无论采取何种划界方法,其所划的疆界线必须按照特定情况并以分界必须符合公平原则这一基本标准来衡量和决定。显然,在国际仲裁法庭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着重突出了公平原则。

在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进一步强调和阐述了公平原则。国际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可以适用大陆架区域划界的原则和规则是那些适合于导致公平结果的原则和规则;公平原则与可能取得公平结果的原则和规则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来进行。

上述案件中,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都强调“考虑所有有关情况”。这是要达到公平结果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一般情况下,这些必须考虑的有关情况包括:

(1)大陆架是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事实;

(2)有关的地理地质构造,如海岸构造、海岸线的比例、岛屿;

(3)自然资源的分布情况;

(4)其他情况。

第三,中间线原则

中间线原则也称为等距离线原则。中间线或等距离线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进行划界时所作的一条其每一点均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界线。

一些国家在实践中曾采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方法来划分海洋疆界。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也规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是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最近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或“疆界应适用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原则予以决定”。但在国际上,有关国家对中间线或等距离线是否划界原则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国家认为,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已经成为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和一般国际法规则;而另一些国家则持反对的观点,认为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并不是划界原则,而是一种划界方法,而且也不是唯一的划界方法。

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驳斥了等距离规则已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论点,认为如果海床不构成沿海国领土在海上的自然延伸,不管该海床距离沿海国有多么近,也不属于该沿海国。国际法院指出:等距离方法不具有创造国际习惯的必须遵行的规则的效果,从而在划定相邻国家间的大陆架边界时,等距离方式不能成为当事国的义务。国际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疆界应按照公平原则,并由当事国在尽可能全部保留其陆地领土向海上自然延伸部分的情况下,对全部有关情况进行考虑,通过协议加以解决。

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作了原则的规定,主要内容是:

(1)大陆架的划界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争端的解决”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协议之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力量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的问题,应按照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六)明确了公海上的管辖权。

1. 船旗国管辖

船旗国管辖是公海管辖的主要原则,这一原则在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即船舶在公海上航行,除国际条约或有关公约的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这种管辖包括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的管辖和控制。具体地说,这种管辖指船旗国对该国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的事件所实行的管辖。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的管辖是多方面的,既包括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制定和执行有关海上航行安全和海上救助的法律规章,也包括制定和执行对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章等。

关于在公海上碰撞或航行事故的案件,其刑事管辖权应属于哪一国的问题,在国际法方面一直议论甚多,曾有过不同的主张。在这方面,比较著名的是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作出判决的“荷花号”案。1926年8月2日深夜,法国邮船“荷花号”在西格里海与土耳其运煤船“波斯·克鲁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断沉没,造成8名船员及乘客死亡。“荷花号”进行了救助并于翌日驶抵君士坦丁堡。土耳其警察拘留了碰撞时法国船的值班大副和土耳其船的船长,并由土耳其刑事法院对两个人进行了审判。土耳其司法当局对法国船大副的处理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之后,两国同意把管辖权的冲突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在此案的审理判决中认为,碰撞发生在土耳其船与法国船之间,因此对于碰撞的责任人,两国法院均可进行审理、判决。此案的判决在国际海运界产生了很大的反响,遭到国际上的广泛批评。

1952年5月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否定了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中坚持的“共同管辖权”原则,只承认碰撞船的责任人所在船舶的船旗国拥有这种管辖权。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沿用布鲁塞尔公约所确立的船旗国管辖原则,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

(1)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3)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或扣留船舶。

2. 普遍性管辖权

普遍性管辖权是指为了维护公海航行制度和公海的正常法律秩序,各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某些违犯国际法的行为所行使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一般由军舰或经授权并有明显标志的国家公务船舶行使。目前,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属于公海普遍性管辖的对象主要是:海盗行为、贩运奴隶行为、贩运毒品行为和公海上的非法广播。

(1)海盗行为

根据国际习惯法,每一个国家都有权利和义务,采取行动惩罚海盗行为。对于海盗行为,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给予明确的定义,即海盗行为指:

a. 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的目的,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b. 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 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所述的任何行为。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行为,该船舶和飞机就被视为海盗船或海盗飞机。在正常情况下,军舰、军用飞机或国家公务船舶、飞机所作出的类似行为,不是海盗行为,因为这些船舶、飞机不是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同时其行为也往往不是为了私人的目的。但是,军舰、军用飞机或国家公务船舶、飞机上的船员或机组人员发生叛变并且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其上面的财物。但是,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扣押国的法院可以对海盗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

(2)贩运奴隶行为

贩运奴隶行为包括贩卖或运输奴隶之每一种行为。贩运奴隶行为由来已久,其产生与发展与奴隶制的存在密切相关。自19世纪以来,一系列的国际会议都曾宣布贩运奴隶为非法,一些国际条约也规定各国应为制止奴隶贩运行为而进行合作和在某些公海上的互相登临、搜查的权利。例如,1841年的伦敦条约承认,缔约国对在大西洋和印度洋从事奴隶买卖的船只有权相互实行登临、搜查和拿捕。1926年签订的《废除奴隶制及奴隶贩卖的国际公约》宣布各缔约国承担防止并制止奴隶贩卖的责任,逐步并尽快完成废除一切形式的奴隶制;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防止并制止在自己的内水和悬挂自己国旗的船上装载、卸下和运输奴隶。

如今,禁止贩运奴隶已成为国际法的一般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规定,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同时还规定,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获得自由。这些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反映了国际习惯法的有关规则。

(3)贩运毒品行为

吸毒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严重问题,解决吸毒问题的一个有效措施就是打击贩运毒品的犯罪行为。为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调理物质;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毒品,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4)非法广播

“非法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犯国际规章未经许可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非法广播违反了沿海国的国内法,特别是有关无线电通讯、广播、税收等规定,也违反了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通讯规则。由于非法广播扰乱了正常的海上航行联络、通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所有国家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从事非法广播,并规定对于在公海从事非法广播的行为,下列国家具有管辖权:

a. 广播船的船旗国。

b. 广播设施的登记国。

c. 广播人所属国。

d. 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

e. 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这种管辖包括逮捕或扣押从事非法广播的人员或船舶,扣押广播器材和对广播人提起诉讼等。

3. 登临权和紧追权

(1)登临权

登临权是指靠近和登上被合理地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犯国际法行为的商船进行检查的权力。登临权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识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行使。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下列嫌疑的商船在公海上可以被登临:

a. 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 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 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登临船的船旗国具有管辖权。

d. 无国籍船。

e. 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登临船属同一国籍。

行使登临权时应遵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国际习惯法规则。首先,被登临的船舶必须是享有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船舶,军舰和国家公务船舶不得登临;其次,行使登临权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如果嫌疑经证明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涉嫌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最后,登临时应遵循规定的方式,先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登临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则再作进一步检查。

(2)紧追权

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对违犯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商船进行追赶,并在公海上将其拘留或扣押的权力。紧追权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根据国际习惯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紧追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

a. 紧追只有在沿海国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犯该国法律和规章时才可开始。此项追逐必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管辖水域内时开始。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情况下,只有在设立该区域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或适用于该区域内的法律和规章遭到违犯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紧追。

b. 紧追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第一,紧追必须是连续的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继续进行。紧追一经中断就告失效。在紧追需要接替者的情况下,只有接替船舶或飞机到达后并已开始紧迫,被接替者方可退出。

第二,紧追在被追逐者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第三,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扣押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最后必须强调指出,军舰及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在公海上对他们登临检查、追逐、扣押以及诉诸其他法律程序。

除此以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对海峡、群岛国水域、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提出各国须加强海洋综合管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了沿海国家的海洋活动及其管理的综合任务。在序言中写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1991年联合国海洋事务与海洋法办公室在为第19届世界海洋和平大会准备的一份报告中,就体制改革提出了四个加强海洋协调管理的个例研究。这些个例研究强调了区域海洋事务的综合协调管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改变缔约国国内海洋体制中不适应的部分,需要加强海洋综合协调管理。

(一)增加沿海国的海洋管理职能,促使新的管理制度的建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了全新的海洋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使沿海国家海洋管理的职能冲破领海的范围延伸到这些国家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新领域。这就增加了沿海国家海洋管理的职能,沿海国为了维护海洋权益、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就必须建立新的海洋管理制度。

(二)尽快完善海洋立法,健全海洋综合管理体系。管理海洋事务的前提是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管理的依据和基础,所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沿海国尽快完善海洋立法、健全海洋法律体系,加强海洋统一和协调管理。 gIkeATZdKxVUzzYLm1BON3RVq1nnuznRM/PEvV4DT0N6vBqpe40KG4MQC+B03z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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