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以权利限制是否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普通限制指非紧急情况下的一种权利限制,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般性权利限制。特殊限制是指一种“紧急情形”下的限制,其因施限主体不同又可分为国家遭遇紧急状态时的权利限制和私主体遭遇紧急状态的权利限制两种情形。
在这两类权利限制的划分中,普通限制是本书讨论的基本对象,这里暂且不论,先介绍一下“特殊限制”,主要是国家遭遇紧急状态时的权利限制。
从本质上讲,国家权力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工具,通常情况下其本不具备优先于公民权利的地位,甚至相反,公民权利可将国家纳入义务范围。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在国家遇到公共紧急状态、国家灾害或战争的条件下,对于国家职能的特别需要使得权力具备了绝对优位于权利的地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可导致对于后者的权利限制,而对于这种权利限制通常的法律术语表达是“权利克减”(derogation)(也可称“紧急失权”)。
“克减”一词在英文上是“Derogation”,《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 s Law Dictionary》)对于这个词的解释是:“①由后来限制法律的范围或削弱法律的效用和效力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的部分废止或废除。②轻视;价值的贬值或评价上的降低。③减损,损害,或(一项授予或权利的)毁灭。” [1] 《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是:“(对法律、权利等的)限制;部分废除,对权利或权利让与进行部分废除就是对它进行减损授权甚至破坏。”
作为法律术语的“克减”最早出现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即在正常状态下,公约要求缔约国政府应履行保护所列的各种公民权利的义务,而在紧急状态发生和持续期间,公约则准许缔约国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克减一些这样的义务,亦可说是克减了公约规定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其结果是使个人在正常状态下本能够行使的一些权利因缔约国克减了其保护义务而无法行使。可见,虽然在形式上缔约国克减的是“义务( obligations)”或相关“条款(Articles)”,而实质上真正受到克减的是个人的一些权利。有学者从宪法学角度主张,无论出于有意或无意,直接或间接,属于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以及是否得予以强制等等,凡因国家行为而致个人的权利无法完善行使者,均可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克减。 总之,从产生的后果上看权利的“克减”确是构成了对权利行使的一种阻碍,因而其也意味着权利的减损。
权利克减与一般或普通权利限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联系的角度讲它们都属权利限制范畴,具有权利限制的共性,区别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国家可以为了合法的目的对许多权利施加限制,如表达,结社和集会的自由等,这些限制通常被称为“普通的”限制,对于权利的这种限制一般都规定在法律中,正常情况下,在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内可能被持久性地施加。而与之不同,“克减”是为应对特别严重的危机而产生的,这种危机局势使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成为必要,并且这种限制必须要达到使权利暂时中止的程度才能满足缓和或消除危机的需要。因此,克减通常与人权范畴相联系,也经常被称为对人权行使的“特别的限制”。
其次,国家以法律对权利进行普通的限制并不需要遵守特别的程序,而在紧急状态期间国家采取克减措施要严格遵守特别的程序。另外,对人权的普通和特别的限制之间也存在着本质的联系,如果仔细地分析将看出,对人权行使的普通限制和以克减为形式的特别的限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两种不同的限制种类,它们组成了法律的连续统一体。” [2] 此外,无论是普通的限制还是作为特殊限制的克减,都只能针对特定的权利,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被限制或克减。
权利克减的效力问题上,有权利效力中止(Suspension)与权利效力限制(Restriction)之争。“权利效力中止”指整体上否定权利效力的发挥,例如,法律规定在公共卫生处于紧急状态下(例如出现禽流感疫情时),公民的部分人身自由权被中止,完全停止效力;“权利效力限制”则是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利效力的发挥而并非完全中止权利效力。无论是对权利的整体中止还是对权利的限制,都不是对权利的完全否定,而是指国家可以对公民的自由权进行较大程度的限制。
相对于上述以国家为主体施加的权利限制,也有在遭遇紧急状态时发生在平等地位的私主体之间的权利限制。正常情形下,任何私主体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并无优于他人的身体、财产的效力,但在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自然人为保全自身的生命健康、财产而“合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财产,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紧急避险”制度。
需要强调的是,权利所承受的特殊限制属紧急情况下发生,这种限制并不具有普遍性、常见性,其在权利限制问题上也不具有太多的典型性意义,因而其并不在本书讨论的中心。在本书后面的讨论中,主要涉及的是那些在正常情况下普遍发生的一般权利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以国家为施限主体的特殊限制,虽然施限对象是合法权利,但由其特定的立法目的(如人道主义关怀)与条件(紧急情况)决定,这类特殊限制的广度和强度往往要高于普通限制,对于两者应严格区分而不能彼此混淆,不能将前者的限制方式和原则无分别地适用于后者。而目前看来,在一些地方政府的观念中对此似乎并没有真正理解清楚,导致特殊限制的原则、方式运用错位的情况也非鲜见,比如动辄出警或运用防爆大队来解决征地拆迁问题,这是需要高度重视和警惕的。
[1]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M]. West Group,1999:455 .
[2] Anna - Lena Svensson - McCarthy.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 and States of Exception -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Travaux Préparatoires and Case - Law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itoring Organ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8: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