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的缺陷导致了权利限制的需要,但显然其并不直接引起权利限制,进一步的原因是人还具有社会性。
权利总是个体性的,个体性的人是权利的主体,这里的“人”是一种人格体,只有作为独立人格体的人才成为权利的载体。权利依附于人而存在,而人是社会性的,正如雅科布所说,只有在一个社会中,才存在人格体。 或者说人是生存于社会关系之中的,人性的善恶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性的呈现,离开了社会也不会有人性的善恶之说。正因为如此,对于人与人的关系才有规范性的要求,才有规范,才有“当为”,才有相应的权利,雅科布斯即将“当为”作为一个“共同世界的秩序图式”来描述。
人性的缺陷必然通过其社会性或社会关系表现出来,从而必影响到他人或社会。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权利冲突之中,它可能使冲突加剧、失控或恶化,严重威胁社会的秩序、安全和其他基础性的社会价值。解决权利冲突同样提出了对权利加以法律约制的客观需要,提出了对权利加以限制的客观需要。
权利限制的社会基础可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解说。
(一)权利的涉他性
人的社会性本身对于权利有深刻的影响,这一点深刻体现于权利的涉他性。
权利的涉他性这是权利的社会性的基本体现,其所表征的是权利的一种社会指向性。任何权利都指向或涉及他人,权利的存在和实现也必须有社会的承认或他人的协助,这种情形的深刻根源即在于权利本是一个表征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范畴,权利总是发生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也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权利的概念才是真正有意义的,或者说权利正是人的社会性在法律社会的最重要表征之一。有日本学者在讨论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时即称,“对基本权利之限制,根本还在于吾乃人之社会,个人不可能无视与社会的关系而生存,所以,人权尤其在与他人的人权之关系上受到制约,也是当然的。” 在马克思看来,既然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只能在一定的集体中才能独立,人的权利的获得一刻也不能离开社会和社会关系的制约,任何外在于社会的权利都是不存在的。
只有在社会中,个体的人才需要或成为人格体,人们之间才有所谓的规范性期待,才有当为的规范及权利,离开了社会它们都不可能存在。当然对此也可反向理解,雅科布斯即称,当诸个体的活动能够被理解为人格体的活动时,也就是能够根据一个当为的秩序来解释时,就存在社会。
但对我们的讨论至为重要的是,涉他性意味着任何一项权利都不是孤立的存在,它意味着所有的权利都只能是一种社会性的共存,因而权利都必然与他人或社会的具体权利发生交集,也可能发生冲突或相互阻碍,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涉他性会进一步体现为一种排他性,并进而导致权利冲突。
(二)权利的排他性与权利冲突
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权利有在实现自身的过程中排除外在阻碍或妨害的一种重要性质,对于权利而言,不存在有无排他性的问题,只存在排他性能否实现的问题。
而基于权利的涉他性、排他性,权利冲突在人类社会必然是一种普遍的存在,解决权利冲突的需要也具有普遍性和必要性,这构成权利限制的一个基本原因,许多中外学者都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
有西方学者称,“权利冲突就是两种权利在任何既定的情况下不能同时被完全行使和享有的状态。” [1] 而“之所以对权利进行限制,关键就是因为权利之间存在冲突”。 [2] 德沃金甚至认为权利冲突是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最正当或最重要的理由,他称:“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其他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而且,自否定保守的观点之前,我们应该清楚,这些理由是否可以适用。这些理由中最重要的理由——至少是我们所理解的——提出了相互冲突的权利的概念,如果涉及的权利不会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 中国有学者也将权利冲突归为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高慧铭即称:“权利限制的直接动因来源于现实中权利冲突的解决”。 笔者赞成这些观点,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理解才真正有助于我们当下的论题。
国内学界往往将权利限制的客观需要归之于权利的滥用,但这可能存在一个很大的误解。因为我们通常理解的“滥用”是一种超越权利边界的行为,由此便发生了问题:超越边界意味着无权,即权利的边界之外没有权利,所有的只是义务,因而“权利滥用”本是一个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虽长期沿用也不能否定这一点。正是由此,将权利滥用称之为权利限制的理由便也不成立。(高慧铭在将权利冲突归于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的同时,即将其“理论原点”归于“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性”。)解决这样的问题,出路正是在于将权利边界与权利限制区别开,将后者的基础理解归于权利冲突,而非权利的滥用。
在许多情况下,权利要实现就不得不排除阻碍,这种阻碍通常便来自其他权利。在社会中共存的权利之间因交互的排他性会转化为彼此排斥,进而演变为权利冲突。而这种冲突的失控则会导致社会的无序,会损及社会的诸多基本价值,因而控制、化解权利冲突显得十分重要。这便需要对权利进行限制——其并非是法律规则的明确规制、约束,而是对权利的既有边界在必要时进行的“压缩”,后者即我们所称的权利限制。
这里需要注意的细节是,权利冲突是指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共同指向某种对象,这意味着,不同权利各自的边界在这个对象上发生了交集,两个权利在该对象上都有效力,但它们不可能共同实现,这便是权利冲突。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当相互冲突中的权利只能是实现其中的一个,或者只能实现各自的一部分时,权利限制便成为必要,即发生所谓权利边界的“压缩”。由此可摆脱利益分歧的对立僵持局面,使不安定的权利状况、权利秩序得以恢复正常,应合了权利冲突解决的需求。
然而正如本书导论部分已强调的,我们的论题并非要去关注和考察个体权利之间的冲突,而是要集中考察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人类经过了近代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公共利益”不断凸显其重要性,并经常与个体权利发生碰撞,与此相伴的是一个权利的“相对化”、“社会化”过程。
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碰撞也是一种权利冲突,即公共权益与个体权益的冲突。前者具有公共性和共享性,代表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因而被视为具有更高价值位阶,通常在法律制度上给予优位安排,于是产生了所谓“公益原则”。后者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促进重要公共福利,可以构成对个人自由进行干预的政府授权,因而也称公益干预原则。 在这一原则之下,个体(包括作为特定多数个体之集群)权利要让位于与之冲突的“公共利益”,也即要承受代表“公益”的政府所施加的权利限制。
人的利益欲望的无止境,在追求自我利益时又可能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漠视、无视,这些情形的发生同样与权利的涉他性、排他性有关,都有其人性和社会性的基础,使它们成为一种无法避免的“事实”。因而从根本上讲,问题只是如何真正达成权利的足够的有限性,对此,人类政治社会只能诉诸于有效的规范性控制,这意味着权利限制必须具有其规范性基础。
[1] Carl Wellman. Real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202 ~ 203.
[2] Andrei Marmor. On the Limits of Rights. Law and Philosophy ,199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