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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权利限制的基础

本节要探讨的是对于权利施加限制的基础性原因,它也表明权利接受限制的必要性。

在法治社会里,对于一项合法权利的限制应当被视为一件极其严肃的事情,其中发生任何问题都可能带来严重后果,因而应高度谨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的权利理论有责任深入追问权利的可限制性、限制的必要性,即要探究基于什么原因使得一项权利可以或应当受到限制,或者说限制的基础理由是什么,这是关于权利限制的深层的具有根本性的问题,而这种理由必须从权利自身去寻找。

按照通常的理解,权利限制的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即权利亦可能被滥用,即超越它本身应有的界限或边界。但正如前面所述,讨论到了一定深度时我们会发现这样的理解所存在的问题,可能与正确的方向有所偏离,对此本书在后面将着力探讨。

在不同的国家或社会里,权利限制的原因和方式有很大的差异性,同时权利自身也是一个复杂的体系,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的权利,受到限制的具体原因可能各不相同。此外,权利还要受到包括国情在内的诸多因素的影响,不仅取决于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阶级力量对比,也取决于一个社会、民族的文化、历史传统和信念。 但权利限制作为一种普遍性问题,它又必有自己的普适的一般性原因,而对此加以深入探究应是相关理论的一种不懈努力。尤其需要超越差异、个性来考察法律、权利进而权利限制,考察其中的人性内涵和社会性内涵。

权利为什么可以或应当受到限制?这是一个富有哲学意味的问题,由此可能将我们引向“形而上”。

从理论上讲,绝对的权利拒绝或排斥任何干预或限制,只有相对的权利才具有可限制性。按照笔者的理解,权利的可限制性不是强调一种限制的事实状态,或将其解释为一种历史的或现实的必然,它实际表明的是对于权利的限制是“可施加”且“可接受”的,而其基础正是限制的正当性,是一种价值选择。

按照西方著名的社会契约理论,人类在最初时处于一种自然状态,放弃这种状态即放弃不受限制的自然权利,接受一种法律的制约,成为法定权利,这实际即意味着为了获得社会的秩序和安全,人类历史放弃权利的绝对性而接受了权利的相对性或有限性。

在今天,虽然我们讨论的对象已不是自然权利,而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已给了权利以存在的限度或界限,但因为同样的无法消除的深层因素依然在延续其作用,权利的绝对化倾向也无法彻底消除,其仍有“被滥用的可能性”。 而如是,为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或公共利益等价值,对于已经法定的既定权利进一步地加以限制便仍有其正当性基础,质言之,这种限制仍是可施加的,也是可接受的。

人们享有权利即拥有某种利益和自由,但自由不是无限的,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权利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也是有限度的。这种有限性不难被接受,笔者以为主要应从三个基本方面去阐释或理解。 ivVXXM6XQWqjsZZ5vgaLcBGqMSruX1pmFOPD0zNGNHOc1RKUf34l1OXU2Rw0Lk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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