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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市民社会中的结社自由及其界限

一、市民社会与结社自由

“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构成的社会系统,而联结契约当事人的纽带则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构成了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给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 “由于私法主要表现为民法,因此私法自治就主要表现为意思自治。” 而私法自治原则发展至今,在民法领域主要体现为五个方面的内容,即财产自由、合同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和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因此,市民社会与结社自由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结社自由从最初作为资本主义宪法所确立的‘市民社会’的法律基础到作为被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所承认的‘普遍人权’,其间经历了比较漫长和复杂的演变过程。” 从 17世纪至19世纪是结社自由理念确立和自由社团形成和发展阶段,在理论层面主要探讨结社自由对限制国家权力、捍卫自由和促进民主的意义等问题;从 20世纪初至 60年代是结社自由国际化与人权化阶段,主要运用市民社会的结社自由理论呼吁立法,促使结社自由的法治化,在捍卫劳动者的结社权,探索国家通过何种模式与社团进行互动以增进整个国家或某些利益团体的利益等问题;20世纪 70年代以来则进入全球社团革命阶段,结社自由观念被普遍接受并被融入人权观念中。 结社自由是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和本质特征,是市民社会的核心,“结社自由保障的是组成公共团体的权利,是保障每一个人享有自由的组织生活的权利。” 结社自由的直接后果是在社会中形成了由人们自由结社组成的具有中介性质的公共领域,在改变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同时,也改变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模式,实现了人们社会关系从身份制向契约制的转变,从共同体模式向社团模式的转变,为个人创造了按自己的内心意愿和真意来决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机会。

当代市民社会理论普遍认为,结社是自由的,结社自由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即个人不经许可建立组织的权利和不被强制属于某一组织的权利。结社自由的结果是形成社团,各国结社立法中所指的社团主要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团体,或者是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互益性社团。结社自由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建立社团的权利;制订章程和自主活动的权利;取得法人资格或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结盟和建立联合会的权利;加入国际组织的权利;以社团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权利;以社团的身份取得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在当代,结社自由既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也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同时也是人们用于维护该项权利的理论工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结社自由意味着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发展。因此,要建设和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必须全面落实结社自由,包括充分尊重和保障建立社团的权利、社团自主活动的权利、取得法人资格或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结盟和建立联合会的权利、以社团的身份取得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二、结社自由的界限

(一)结社自由具有一定界限的必要性

英国著名哲学家霍布豪斯曾经说过:“普遍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没有这种限制,有些人可能自由,另一些人却不自由。” 人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任何自由都不是毫无边界的,结社自由的界限应该通过国家立法来加以明确,对结社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对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而言,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不可或缺的必要性。关于这一点很多学者已经进行过十分充分的论证和阐述,本文在此不做赘述而仅对其中三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稍加强调。

首先,是真正实现结社自由的需要。

古今中外,关于法律和自由的辩证关系,很多学者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其中不乏十分精辟的概括。如著名的古罗马学者西塞罗就曾经说过:“为了自由,我们做了法律的奴隶。”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谈及什么是自由时也曾经说过:“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我国古代著名的思想家、教育家孔子说过“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 ,他认为在“从心所欲”的同时“不逾矩”乃人生需要一定岁月的积累才能达到的一种境界,遵从规矩才能随心所欲,强调真正的自由与约束相伴。《现代汉语词典》对“自由”的第一条解释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 一个人生活在社会里,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绝对的权利和自由都是不存在的,只有在合理限度内存在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

其次,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

不被规范和限制的结社自由由于缺乏必要的界限,没有为人们的结社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使人们没有办法对自己的结社活动的后果做出预测,造成对结社自由的滥用,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甚至与政府进行对抗,成为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消极因素。而依法规范和限制的结社自由可以使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违法结社活动的不利后果做出预测,从而指引人们不去做法律所允许之外的结社活动,将自己的结社行为限定在合法的限度之内。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和干预超出了必要合理的界限,那么也会引发结社行为的法律风险,人们的结社活动很有可能逾越该法律所允许的界限,从而降低法律实效,损害法律权威,扭曲人们本应享有的结社自由,使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要么变得紧张,要么趋于松散。

最后,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古今中外,无数实例表明,如果不对结社自由加以必要而合理的限制,就易于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破坏国家安全的不利后果。比如某些恐怖组织利用人们淳朴的宗教信仰策划和实施自杀式炸弹袭击,不仅扼杀了无数无辜群众的生命和家庭幸福,而且严重影响了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给当地的经济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并引发了人道主义危机,为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民及国际组织增添了救济压力。孔子说“过犹不及” ,意思是过和不足都是一样不可取的。对于结社自由不可一味只强调约束和限制,同时应该认识到结社自由本来是人基于社会性这一本质属性的基本需求,约束和限制结社自由是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结社自由,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恰当地将这种限制保持在一个必要而合理的限度内。

(二)对结社自由进行限制的表现形式

1.对结社主体的限制

各国对结社主体总体上不加限制,仅个别群体的结社自由受到限制。一般情况下表现为对政府公务人员,如警察,或者军人这些具有特殊职业和身份的人的结社自由加以限制。工人的结社自由也一度受到广泛的限制,但是在国际工人运动和劳工立法的推动下,各国普遍取消了对工人结社自由的限制,通过参加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的形式肯定和保障工人通过参加工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将限制工人结社自由的做法视为对工人的就业歧视,而通过劳动立法等形式反对就业歧视也是目前各国比较普遍的做法。目前我国对结社主体的限制对象主要是公务人员等具有特定职业和身份的人,如规定警察、法官和检察官不得参加“非法组织”等。

2.对结社目的的限制

各国对结社目的的限制主要是出于维护和保障国家安全、政权稳固、公共利益和法律权威的考虑。《法国非营利社团法》第三条规定:“成立社团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被禁止的,违反法律、善良风俗的,或者其目的是危害国家领土和政府共和政体的,该社团无效。” 《俄罗斯社会联合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其目标或行动旨在于实施极端主义活动的社会联合组织的成立,并禁止其开展活动。” 瑞士《民法典》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或有违法目的的机构、团体组织,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联邦德国结社法》第二章《社团的禁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社团管制机关认为,一个社团的目的和活动是与刑法相抵触的,该社团的宗旨是不利于宪法秩序的、不利于国际团结友好的思想的,并且经社团管制机关以命令加以确定后,对这个社团应予禁止。在一般情况下,随同禁令,对社团财产予以扣押和没收。” 类似针对结社目的的限制在多国社团立法中均有规定。

3.对结社行为的限制

各国对结社行为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组建社团和已经组建的社团活动的限制。与对结社主体和结社目的的限制相比较而言,各国对结社行为的限制更为普遍,特别是对结社以后社团活动的限制。

《立陶宛共和国社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社团组织应该在立陶宛共和国宪法、本法、其他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社团组织应该在其章程规定的基础上开展活动。章程应该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制订。具备以下条件的社团组织应该被禁止:企图推翻或改变立陶宛共和国的宪法结构的;破坏立陶宛共和国领土完整的,主张战争、暴力或集权政府和极权政府的;会引起种族、宗教或社会冲突的;限制人权或自由的;违反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或立陶宛共和国签订了的国际条约的;为其他国家利益服务(其利益与立陶宛共和国的利益相违背)的;其成员单位反对立陶宛共和国的独立和领土完整的社团组织的成立应该被禁止……” 《爱沙尼亚非营利社团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现“非营利社团的目的或者事业活动违反法律、宪法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的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内务部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判决解散非营利社团”。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可以说大部分国家对于结社行为的限制同样是出于维护和保障国家安全、政权稳固、公共利益和法律权威的考虑。

三、结社自由的法治化与社团立法

(一)对结社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限度

英国著名哲学家约翰·密尔在谈及社会凌驾于个人的权威的必要限度时曾经说过:“一个人的行为的任何部分一到有害地影响到他人的利益的时候,社会对它就有了裁判权,至于一般福利是否将因为对此有所干涉而获得增进的问题则成为公开讨论的问题。但是当一个人的行为并不影响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的利益,或者除非他们愿意就不需要影响到他们时(这里所说有关的人都指成年并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那就根本没有蕴蓄任何这类问题之余地。在一切这类事情上,每人应当享有实行行动而承当其后果的法律上的和社会上的完全自由。” 对结社自由的干预和限制应该以不侵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和安全为目的,并且只有在这个限度内才是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如果结社行为没有侵犯到以上利益,那么就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而是完全自由的。因此,对结社自由的全面理解应该包括创设社团的自由,加入或拒绝加入的自由,活动的自由,退社的自由。正如《俄罗斯社会联合组织法》第三条《公民结社权的内容》所规定:“公民的结社权,包括根据自愿原则成立社会联合组织以维护共同利益和实现总目标的权利,加入或拒绝加入现有的社会联合组织的权利,以及毫无阻碍地退出社会联合组织的权利。社会联合组织的成立有助于实现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民享有依照自己的意愿、未经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事先许可,成立社会联合组织的权利以及在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条件下加入上述社会联合组织的权利。由公民成立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和获得法人权利,或者不进行国家登记就开展活动并获得法人权利。”

(二)结社自由为何要走法治化的路径

在明确了结社自由要有必要的界限的前提下,如何明确这一界限并保证其必要性就成为另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人的社会行为之所以要自觉地遵循规则,或者说人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循法律并成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即法律上的人,这是由于人类的社会存在及其社会行为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当人类从经验中发现,人们离了社会便不可能存在,而且人们如果放纵他们的欲望,也就不可能维持社会;于是那样一种迫切的利益便迅速地约束住他们的行为,而以遵守我们所谓正义法则的那些规则的一种义务加于人们。” 众所周知,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具有预测、指引、强制、教育和评价等功能。无论从法律功能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各国立法与实践经验的角度来考察,结社自由法治化路径可以在对结社自由进行必要而合理的限制的同时有效保障结社自由的实现。正如霍布豪斯所言:“自由和法律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对立。相反,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时候和一个特定方面与个人的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也限制他人随心所欲的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或压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义。”

在世界各国纷纷以国内法的形式承认和保障结社自由的基础上,从 20世纪初开始人类社会还在国际范围内展开了结社自由法治化的实践。比如将结社自由理念贯彻于劳动关系中以及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中,包括 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颁布了致力于保护劳动者结社权的公约;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了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以及和平结社的自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结社自由以及组织和加入工会的自由以及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了禁止在行使结社自由权利方面进行种族歧视的条款。

同时,前文所列举的目前各国对结社自由进行规范和限制的立法实践也是最好的证明,从各国社团发展演进的历史进程我们还将看到,限制、落实和保障结社自由最终还是要通过立法来实现的,结社自由法治化是一条符合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趋势的有效路径。通过结社自由的法治化路径,可以达致国家与市民社会、个人的结社自由与国家对社团监管之间的平衡。

(三)结社自由法治化的基本前提——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建设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要实现结社自由的法治化,有法可依是基本前提,是必要不充分条件。离开了这一基本前提和条件,结社自由法治化就犹如一纸空文。中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实现结社自由及其法治化,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规律,首先做到有法可依。而且这正是立法机关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正如两百多年以前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所言,制定法律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力,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结社自由已经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并且还有若干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规范和调整,但是要真正实现结社自由的法治化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可谓任重道远。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 要实现结社自由权,仅有公法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国家的管理权力却没有个人的结社权利,那么这种“权力”就无异于空中楼阁,是缺乏最根本的“权利”作为“源泉”和基础的。因此当前我国最为迫切的社团立法任务当属抓紧制定并出台作为民事单行法的结社基本法,并以此为中心建立健全配套法律制度,完善社团立法,逐步实现结社自由的法治化。 q3i+sa6I7SyvjavfdEcjTJcxH5eU56nTqIdFGd82bV3yUDrej/7memtl/dLiEf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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