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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市民社会理论概述

“市民社会”是由英文“Civil Society”翻译而来的,也有国内学者将其翻译成“民间社会”或“公民社会”。前者多见于台湾地区,后者在公法领域比较常见。中国学者在最初介绍和研究“Civil Society”时,主要将其译为市民社会,不仅仅是对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结构的主张,更是在可欲可行的基础上强调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但是中国学者对“Civil Society”的译法在现阶段出现了新的变化,何增科先生也曾谈及这一变化,即进入 21世纪以来,“公民社会”这一新译法日益为我国学者所普遍接受。 集中反映了国内学者对“Civil Society”译法的具有代表性的喜好和倾向,意在强调作为独立于政治国家的社会实体,除了享有不受政治权力任意干预的自由之外,还有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愿望和必要;同时可以避免“市民”一词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所带有的一定的贬义色彩,譬如“小市民”、“市侩”、“市井小民”等等。而且不易于和“市民”所具有的“城市居民”的含义相混淆;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市民社会”一语在马克思经典著作译本中比较常用,很多人将其与资本主义社会画上等号,无法体现“Civil Society”理论在当代社会主义中国的积极现实意义,而“公民社会”是一个褒义的称谓,能够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和对国家权力制约的政治学意义。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使“公民社会”一词在国内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尽管目前国内学者经常交替使用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两个术语,两者的内涵被普遍的认为没有实质性的差异,然而本文仍然主张应该普遍使用“市民社会”的译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公民”一词被普遍使用于我国的各种法律文件中,包括各种民商事法律规范在内,譬如《民法通则》。众所周知,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之人,其概念的外延并不能全面涵盖我国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范围。以民法为例,除了中国公民之外,在中国领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民事活动同样受我国民法的规范和调整,也就是说在中国领土内的自然人绝大部分属于民法对人效力的范围。正因如此,许多民法学者在其著作中普遍使用“自然人”来代替“公民”这一概念。严格来讲,我国法律文件中所普遍使用的“公民”一词是不够严谨和科学的,不利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世界各地日益频繁的民商事交往活动所需要的对我国法律法规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第二,市民社会成员的涵盖范围广泛,并不局限于一国公民,活动范围也并不局限于民商事活动等“私”的领域。市民社会的成员,包括个人和组织,参与的社会关系具有多重性。他们既是民事关系的主体,受作为私法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同时也是其他社会关系的主体,如行政管理关系的相对人,受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市民社会的主体、基本要素是从事物质生产和交往活动的‘市民’,而不是从事政治活动的‘公民’。” 在我国参与社会管理、公共事务和公益慈善活动是所有市民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在全球化时代,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会有更多的国际友人参与中国的公益事业,为中国的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他们虽然不是中国公民,却可以说是中国市民社会建设的参与者。

第三,“市民社会”一词虽然在马克思经典著作的中文译本中经常出现,并且在一定场合具有资本主义社会的含义,但是在马克思那里,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仅仅被认为是市民社会最典型的代表,并没有将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等同起来。因此这并不能构成我们舍弃这一译法的理由,词语本身的内涵从根本上来讲是人类社会赋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市民社会概念既是一个历史概念,也是一个在当代社会被普遍使用和理解的概念,而且中国学者在最初引入、介绍和研究这一概念时采用的便是“市民社会”的译法,曾经是最为流行的术语。尽管对社会结构存在国家、市场和市民社会三分法的理论,但是仍然不能否认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密切关联,强调和弘扬市场经济在发展市民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不仅无可厚非,而且非常必要。

第四,中国传统“市民”一词的含义并不妨碍我们接受和理解“市民社会”的概念。徐国栋先生在《人性论与市民法》的第二章《从公民到市民》中指出,在古罗马时代,市民的概念与公民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分,当时市民的概念同时涵盖了个人的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两个方面。但是封建时代的市民已经建立起与商业生活的联系,与基本过农业生活的罗马市民形成对照。到了民族国家时代,市民成为自利的行为方式的代名词,与任何居住地点无关。 在今日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生活在农村的农民也无法完全实现自给自足,和生活在城市里的居民一样是依赖于市场经济的“市民”。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并不专指生活在城市里的居民,而是“与任何居住地点无关”的自然人和社团等组织。

同时,如果因为“市民”一词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带有一定的贬义色彩就拒绝使用“市民社会”的概念,那么是否在科研领域里一旦涉及不易被理解或因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可能导致歧义的术语,便舍弃更加科学而准确的概念或译法而“另辟蹊径”呢?何况已经有学者指出,与“Civil Society”相对应的德语的标准译法就是“市民社会”,而非“公民社会”。 再者,20世纪 90年代东欧的部分“公民社会组织”最终演变为与政府相对抗的政党,从而丧失了Civil Society本应与政府建立和保持的合作伙伴、良性互动关系。因此说如果从历史的角度来探寻“公民社会”,也并不完全是“褒义”的,而“市民社会”也并不是“贬义”的,我们在翻译外来词语时应该充分尊重词汇的原意,而不应该因为欲将自己的价值观附加在其中文译法之上而影响了翻译的准确性。

第五,与“民法”相对应的英文为“Civil Law”,“民法”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而我国“民法”一语是从日语翻译而来的。目前日本学界公认日语的“民法”是由日本学者津田真道将荷兰语“burgerlyk regt”(意为“市民法”)用汉语翻译为“民法”而来的。 可见,日语的译法并未完全遵从荷兰语的原意,是对荷兰语中“市民法”的意译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市民社会及市场经济均具有密切联系,对民法属性的这一判断在当代中国仍然适用。

正因如此,本文认为中国学者特别是民法学者在研究市民社会理论及其相关问题时,应该坚持使用“市民社会”这一概念。

一、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及其法律观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了“Politike Koinonia”的概念(拉丁文译为“ Societas Civilis ”),指的是“所有城邦都是某种共同体,所有共同体都是为着某种善而建立的(因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着他们所认为的善)。很显然,由于所有的共同体旨在追求某种善,因而,所有共同体中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这种共同体就是所谓的城邦或政治共同体。” 这里的城邦或政治共同体是与野蛮社会相对的文明社会。同时,法律被认为是治理城邦的良好方式,“法律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政者凭它来掌握他们的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法失律的人们。”亚里士多德被认为是古典市民社会理论的奠基人。

公元前 1世纪,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明确了传统意义上市民社会概念的含义,认为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 。西塞罗被认为是同时在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和文明社会三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代表。 西塞罗认为法律是公民联盟的纽带,由法律确定的权利是平等的,市民社会应该是公民的法权联盟。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

在 17至 18世纪市民社会理论受到了卢梭、洛克等思想家的重视,他们是自由主义市民社会理论的代表。在卢梭和洛克那里,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是同一概念。“在自然法哲学传统中,市民社会并不是后来人们所理解的那样指前国家社会,相反,根据该词的拉丁语含义,它同政治社会是同义词,也即它同国家含义相同。自然法哲学家洛克就曾把这两个词互换使用。而在卢梭那里,他所讲的市民状态指的就是(政治)国家。”

卢梭主张私有制必然产生确立国家和法律的诉求,对于私有制产生以后人们的各种欲望,“乃是社会的产物,正因为有这些欲望才使法律成为必要的。”政治社会的存在是源自民众对管理者的授权和委托,这种委托契约的基础是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法律。

洛克作为结社自由理论家从天赋人权的角度论述了结社自由的必要性,试图从人类发展史的角度说明国家权力的起源及其与人民权利的关系。洛克认为,人们建立国家是以一致同意为必要条件的,国家建立以后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必须受到使自然权利转变为市民社会的政治权力而建立的契约内容的限制,人们之所以建立这一契约,目的就是使自然权利免于受到侵犯。洛克同时强调法律对于保障个人自由与权利不受侵犯的重要性。他指出:“人们加入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的和安全的享受它们的财产,而达到这一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制定的法律……” “不管是绝对的专断权力,还是不依据固定的、长期有效的法律进行的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一致的。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如果不是用有关权利和财产的明确法规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放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并愿受它的约束。” 可见,洛克还主张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有必要通过具有相当稳定性的明确的法律制度 来予以实现,从而克服“有许多缺陷” 的自然状态和“随心所欲的专断权力” 之种种弊端,因此法律的目的并非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洛克那里,“公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他认为:“……无论在什么地方,不管有多少人结合成为一个社会,以致每个人都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 而是否具有一个明确的权威来裁判其成员之间的纠纷并使其成员服从是区别“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虽然在洛克那里还没有完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分野,但是洛克所主张的以法律来防止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和扩大自由的观点在今天仍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古典市民社会理论没有明确区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但却不约而同地强调了法律的重要性。法律被认为是限制国家权力、维护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有效工具,同时也是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必要手段。

二、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及其法律观

现代市民社会概念是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现实的反映,是在黑格尔第一次完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分野之后,在马克思对其予以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

(一)黑格尔对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贡献与不足

黑格尔在其著作《法哲学原理》中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阶段” ,因此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不仅是独立于国家的,而且不包括家庭的范畴。“自从法律、公共道德和宗教被公开表述和承认,就有了关于法、伦理和国家的真理。” “市民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的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 因此,黑格尔主张市民社会是为了满足成员需要而形成的联合,并且需要通过建立法律制度和外部秩序来保护市民社会中的权利。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包含三个环节:即需要的体系、司法、警察和同业公会。其中,“需求的体系”构成了市民社会及其活动的主要内容。黑格尔同时认为人基于私有财产权的有效性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具有合法性。而契约是人们实现和维持所有权的“中介” ,人格上的彼此平等和独立是契约的要件之一,于是所有权和人格都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最后,需要以警察为代表的国家对内部行政事务的管理,以及市民社会成员依据自身的特殊技能组成的同业公会。原因在于市民社会成员在追求财富的过程中,“既受到他的任性和自然特殊性的制约,又受到客观的需要体系的制约” 。对于这种偶然性仅有司法的保护是不够的,还需要警察和同业公会。其中警察是国家的代表,从外部保护市民社会成员的特殊利益。黑格尔认为同业公会的作用在于从内部促进其成员的特殊利益的实现,这一观点在当代仍然适用。

黑格尔对于当代市民社会理论的贡献不仅局限于完成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理论上的分野,还体现于黑格尔对于市民社会团体的起源、本质和目的的理论阐释。黑格尔向我们展示了对这些团体起源的深刻理解,与其说是利益的聚合不如说是对认同的渴望,人们期望通过参加这些团体而被认为是“大人物”,正如这些团体因为其共同的努力而被认为是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样。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团体不应该是满足特定利益的倡导者团体或压力团体,而是应该以通过要求人们以高于个人和团体私利的视角来思考令人满意的政治生活来“教化”人类的欲望为目的。 黑格尔关于经济性社团在市民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市民社会团体所应具有的高于个人和社团本身的更高远的目标的理论阐释在当代社会仍然是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黑格尔还明确了现代“市民”概念的外延,“作为抽象的结果,黑格尔的市民概念已完全同城市人脱离开来,而成为社会上以一定的方式活动的人,不管他们是居住在城市还是乡村。”

然而,在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问题上,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给予了低评价,对国家则大加赞扬,从而建立了“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理论架构,没能对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本质形成一个正确的判断。

(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法律观

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政治国家和法律发展关系的思想,是通过长期的理论研究和社会生活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他纠正了黑格尔对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错误认识,认为“……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 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基础,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而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对于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离标志,马克思认为“只有法国革命才完成了从政治等级到社会等级的转变过程,或者说,使市民社会的等级差别完全完成了社会差别,即没有政治意义的私人生活的差别。这样就完成了政治生活同市民社会的分离过程。”

马克思还认为市民社会是人类的生产和交往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他指出:“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一句话,就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集中反映了作为交换主体的个人的经济关系,而这种经济关系突出地表现为法律对市场主体的所有权、自由和平等的尊重与保护,市民社会的商品交换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

同时,马克思并没有将市民社会仅仅概括为“经济关系”,他认为市民社会与社会组织同样具有密切的关联,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因此,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不仅仅是人类生产活动的产物,同时也是人类交往活动的结果,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 ,市民社会不仅是人类历史发展的现实基础,也是各种社会意识和理论的产生基础。

对于市民社会、私法与生产力之间的关系,马克思认为在生产方式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没有在工业和贸易方面引起进一步的后果;而一旦生产方式发生了改变,私法和私有制便起到了应有的作用。而私法和私有制的产生,使市民社会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反之市民社会的发展又推动了私法的进步。马克思的这一观点反映了法律只有与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相适应,才能真正发挥其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 因此,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在此前提下,作为上层建筑的私法才能促进人类社会生产的进步,才能够促进市民社会的发展,而市民社会发展了,反过来又会推动私法的进步。

市民社会理论在马克思整个思想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它颠覆了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理论架构。同时,黑格尔和马克思均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两者都以联系的观点辩证地看待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还特别强调了市民社会与私法之间的辩证关系,对于当代人类社会如何处理生产力、生产关系和私法之间的关系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当代市民社会理论及其法律观

(一)当代学者对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新发展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在当代西方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关注并得到了新发展。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以葛兰西、哈贝马斯等人物为代表。葛兰西强调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基础和决定作用,主要从意识形态和文化批判角度界定市民社会。他既反对仅仅用经济事实说明人类历史,又反对把国家等同于专政机关或强制性机器(他称之为政治社会),也反对把国家职能仅仅归结为暴力职能。他把国家分为狭义的国家和广义的国家,狭义的国家指政治社会的国家,广义的国家是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的统一体。他特别强调国家的伦理或文化职能。 但是葛兰西的市民社会理论并没有辩证地看待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当代德国学者哈贝马斯在推动市民社会理论发展的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20世纪 30年代以后,西方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行政权力加强了对社会各个领域的渗透,商业原则侵蚀了社会文化生活领域,社会被严重物化。哈贝马斯精辟地分析了市民社会在当代西方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及后果。他认为包括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两个方面的系统世界的运行遵循的是权力和金钱的逻辑,人们在系统世界的行为受这一逻辑的支配。生活世界则是由“文化传播和语言组织起来的解释性范式的贮存”,系统世界对人们所赖以真实存在的生活世界构成了致命的威胁,其结果是生活世界的再生产出现了深刻的危机,为了恢复这两个世界的平衡,需要建构“理想的生活世界”,使社会文化系统摆脱政治化和商业化的影响而获得独立发展。 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强调了独立于政府和市场的市民社会通过文化传播克服前两者所带来的弊端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哈贝马斯对当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主要贡献在于,在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完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分野之后,进一步将市场部门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着重强调了市民社会的文化传播功能。

以此为基础,美国学者柯亨和阿拉托对市民社会理论做了新的阐释,他们认为市民社会是介于经济和国家之间的社会相互作用的一个领域,由私人领域(特别是家庭)、结社领域(特别是自愿性社团)、社会运动及各种公共交往形式所构成。主张采取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三分法,认为经济系统已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而构成了一个独立的领域,主张以社会为中心的研究模式。 这一划分方式也得到了中国当代部分学者的赞同,张勤教授曾经谈道:“中国 30年来的改革是一个‘总体性社会’的全能型‘国家’逐渐退出‘市场’和‘社会’领域的过程,或称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塑过程。‘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党政分开’等举措,均意味着国家职能的转变,个人的经济活动、话语表达、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等的空间逐渐被释放出来,国家、市场、社会的三元格局正在形成。‘社会’空间的出现体现在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社会的核心要素——公民社会组织的发展。” 市民社会、经济和国家的三元划分方式引导人们将研究的焦点集中于市民社会的自愿结社、公共交往和社会运动领域。

英国学者马克·尼奥克里尔斯秉持西方马克思主义立场,回顾了国家与市民社会概念在黑格尔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指出两者都认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相辅相成,是一种辩证的关系。但是在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葛兰西那里,虽然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立关系得到了恢复,但是丧失了两者之间辩证关系的本质。而福柯过于强调社会的作用,摒弃了国家。强调应该恢复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辩证关系的本质,既反对自由主义者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完全对立,又反对摒弃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立而偏废国家或市民社会的任何一方。主张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辩证关系是通过现代社会的管理机制体现出来的,而法律是这种机制的内核。 马克·尼奥克里尔斯阐述了一种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通过辩证地分析和看待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强调了国家权力的重要性,以及国家通过法律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性。

(二)治理和善治理论:市民社会及社团与政府对公共事务的良好治理

治理理论认为,与统治不同,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治理虽然需要权威,但是这个权威未必来自政府,且无须国家的强制力量加以实现。统治的权力运行方向是自上而下的,而治理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有效的治理必须建立在国家和市场的基础之上,是国家和市场手段的补充。治理可以弥补国家和市场在调控过程中的不足,但也存在内在的局限性,诸如不具备国家的强制力,无法像市场那样自发地进行资源配置等,因此也存在治理失灵的可能性。有鉴于此,如何克服治理失灵成为一个有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在诸多的解决办法中,“善治”(Good Governance) 理论最具影响。善治的本质在于它是政府和市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合作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善治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其实质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善治既离不开政府,也不能没有市民,善治的过程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反映了政府与市民之间的良好合作,社团组织在利益表达和协调过程中起到了中介作用,推动政府和市民的沟通与合作,促进善治的发展。市民社会是善治的现实基础,没有健全发达的市民社会,就没有真正的善治。对于治理理论的认识有一种需要克服的危险倾向,即认为治理是建立在国家主权无足轻重的基础上,从而削弱或否定国家和政府在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20世纪 90年代以来善治理论发展的现实基础来自于世界各国市民社会及其社团组织不断发展壮大的事实。集中反映了在经历了政府权威不断发展并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背景下,人们对于这样一种政府权力无限扩张及其所带来的负面效果的反思与试图改变的努力。而这一努力并非仅仅来自于社会大众层面,政府也同样意识到了无限政府、全能政府的不足,在政府自上而下的主动推动之下和社会大众自下而上的积极配合之下,一场公共治理的变革由此展开。因此,要弥补政治国家的不足,实现善治目标,就必须促进市民社会的发展,充分发挥社团的中介作用,推动市民与政府之间的良性互动。 Jwc2B8sfFO3DmCNihAF6lGVxfo/5f9Mn2TioJ9ddoeRvYFl43cCjETtQ3VPpDzi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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