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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一)研究背景

20世纪 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社团组织飞速发展,在全球范围内兴起了一场“社团革命”,又被称为“全球结社革命”。这场革命并非历史的偶然,而是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是各国对全球范围内存在的种种社会、经济和政治等方面的问题所做出的反应。二战以后特别是冷战结束之后,全球经济和社会发展均面临诸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持续发展等新的要求,“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是现代社会解决发展问题所面临的新困境。然而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种类繁多的社团组织及其活动为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提供了新的尝试和可能性。凯恩斯主义在 20世纪 20年代末至 30年代中期成功解决了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危机的同时,也带来了国家权力无限膨胀的负面结果。以福利社会标榜的国家将权力集中于行政部门,日益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机构膨胀,人浮于事,财政赤字,人的创造力萎缩等弊端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于是凯恩斯主义遭到了挑战和诟病。为了应对这种国家权力无限膨胀的弊端,各国纷纷提出建立有限政府的口号并付诸行政体制改革,力图释放出一定的空间给予社会,将国家权力返还给社会,建立起社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多元化治理模式。

我国同样经历了这场全球社团革命。20世纪 70年代末我国开始推行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实现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蕴藏于社会各个层面的多元化需求得以释放,而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体化社会只能满足社会普遍性需求,无法提供不同于普遍性需求的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这就为社会自主空间的生发带来了契机。改革开放三十余年间,政府进行了一系列的转变政府职能的政治体制改革,力图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这一过程是由政府主动推动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塑过程,政府让渡出一定的空间给予社会,逐步改变了国家几乎控制整个社会生活的一体化社会,与此同时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新的社会结构形态正在建构的过程中,这一新的社会结构形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政府从更多的直接控制领域退出,使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向社会移转,其中最为重要的承载主体之一就是社团,社团是市民社会的结构性支柱,是市民社会的组织形式和中坚力量,有些学者甚至直接以社团等社会组织作为市民社会的代名词。随着社会领域的自组织越发活跃、数量剧增,逐渐出现了一个不断扩展的社会生活的自主空间,这一高度依赖于政府权威,私人自主的生活空间以及人们在其中的活动所构成的社会就是当前初具雏形并正在发展的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

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认识到单纯依靠国家解决社会问题的机制存在诸多弊端的情况下,理论界开始对国家权力及其界限进行重新定位。在此背景下,许多学者重提 17、18世纪流行于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引发了市民社会理论的复兴。该理论的核心理念是相信社会具有自我调节、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能力,社会应当区别于行政国家而独立存在,强调社会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我国对市民社会问题的研究发端于 20世纪 80年代末,在短短二十余年的时间里,这一问题引起了来自多个学术领域学者的热衷关注、研究和大讨论,已经成为一个跨学科的热点问题。可以说,中国理论界关于市民社会问题的讨论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市民社会理论复兴潮流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一系列讨论和思辨的一环。由于市民社会一语系产生于西方的历史悠久的概念,有学者就此质疑作为西方分析框架的市民社会理论是否能够适用于中国。诚然,市民社会理论确实形成和发展于西方历史经验的基础之上,其内在逻辑蕴含着深刻的西方文化背景,但是随着市民社会理论的复兴,其对东欧、东亚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市民社会一语在历经时代变迁以后,其概念已经发生了一系列深刻而巨大的变化,并且不断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的意涵。中国的市民社会已经初露端倪,有学者用“看得见的市民社会”来描述市民社会目前在中国的发展状态,诸如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日益走向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不断增长、愈发活跃的社团等社会组织,以及全面展开并不断深化的基层民主和社会自治等市民社会的构成要素均已具备,这些社会现实无不预示着市民社会正在中国悄然兴起并蓬勃发展。虽然她仍然弱小并且存在着许多自身的局限和来自外部的制约因素,但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制度环境的日益完善,社会结构的逐步调整,中国的市民社会一定会取得长足的发展与进步,必定在进行社会自治、增进社会福祉、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政策倡导等诸多方面有所作为。

中国社会转型具有若干外在表现形式,国家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趋完善,社会自主机制逐步形成,独立的组织性社会力量开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作为市民社会组织形态之一的社团,其独立程度是市民社会成熟度的重要标志。时至今日,社团已经成为当代世界上许多国家社会治理领域的重要组织力量,社团在一定意义上是代表着市民社会与政府进行合作和互动的。中国的市民社会尚处于起步阶段,仍不成熟,数量众多、种类多样的社团正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是社团数量的增长与市民社会的发展之间还没有形成应有的正相关系,“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尚未形成,对于社团组织的发展壮大、结社自由的全面落实与社会秩序稳定之间的关系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从而制约了社团的健康发展。中国的法治化建设与市民社会的发展应该是相辅相成的,然而目前我国社团所面临的法律、政策环境已经成为其持续健康发展的外部障碍,社团的独立性不强、综合能力不高、筹资权利受限、政策倡导力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已然显现,这些问题的出现直接制约了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建设、发展和成熟。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肩负着调整市民社会平等主体之间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的重任,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必然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

本文在这一背景下以市民社会理论为依据,通过对中国社团发展历史、现状及法律、政策环境的考察,研究社团在促进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市民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不足与原因,希望能够从私法的角度,通过对民法典民事主体制度的研究,对社团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主要内容的研究,为完善中国社团立法有所裨益。

(二)研究意义

本文以市民社会理论为依据,立足于民法这一私法领域来研究如何完善中国社团立法问题,在当代中国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

第一,对于中国市民社会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和全面地理解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整个思想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市民社会理论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马克思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涉及了与市民社会关系密切的民法的产生和发展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对于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和关注十分有限,对于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加以研究和解读,对于正确理解市民社会、国家与民法的关系及其本质等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市民社会虽然具有自主自律的功能,但是自身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法治来对其予以规范和调整,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对市民社会进行必要的有限度的干预又显得十分迫切。虽然在中国目前市民社会尚未发育成熟,但是不等于在培育市民社会的过程中放弃对其必要的管理和约束,扶持和管理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从这个意义上讲,市民社会不仅决定着国家和法律,而且需要国家和法律,对于市民社会、国家和法律关系本质的认识,为我们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这一实践提供科学的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

第二,关于社会团体在人类历史的不同发展阶段的表现形式、功能、所处的制度环境、与国家的关系、与市民社会关系的历史演进和发展现状等问题的梳理和研究,对于进一步明确国家的政策与法律制度对于市民社会以及社会团体所具有的外部影响力,明确国家在建构和发展市民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社会团体与人类社会发展的正相关性,指导中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民社会过程中注重社会团体这一组织载体的正面作用,充分发挥国家在改善社会团体的法律环境、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培育中国的市民社会并促进其健康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和现实意义。

第三,在市民社会的理论框架下,结社自由是市民社会的核心,社团被视为国家权力向社会回归的桥梁和纽带,社团肩负着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历史使命。在全球社团革命和市民社会理论复兴的背景下,社团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通过自由结社和社团解决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等危机。市民社会理论在 20世纪末作为反对国家权力过度膨胀和干预社会生活的基础性理论,其实践意义在当代表现为各种社团的发展和公共领域的活跃,社团的发展壮大与市民社会之间从应然关系上讲应该表现为正相关性,然而目前中国的社团虽然在改革开放后数量激增,但是在中国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仍然没有发挥出其在促进市民社会发展中所应有的推动作用。突出表现为独立性、自治性较弱,相当数量的社团与政府关系密切,表现为较强的行政依附性和浓厚的官方、半官方色彩。一些经济性社团违背了其非营利性的本质,表现为较强的营利性或利用垄断地位牟利。甚至还有相当数量的社团面临合法性危机,过高的准入门槛使其对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这一合法的主体资格望而却步,转而谋求法外生存,国家对于非法社团也采取了部分容忍的态度,只要其行为没有触犯法律,并没有主动追究其主体资格的非法问题。另外,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的筹资权利受到限制,筹资渠道偏窄导致的资金困境已经成为社团发展的新瓶颈。上述问题的出现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社团立法观念滞后,社团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社团发展的客观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社团健康发展的桎梏,并且阻碍了社团在推动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发展进程中功用的发挥。因此研究中国社团的合法性问题,分析现行社团立法存在的弊端和缺陷,探求完善社团立法的总体思路和具体对策,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所面临的迫在眉睫的重大课题,对于增强社团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培育出更广泛的市民社会意义上的独立社团,建设和发展成熟的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进而在中国实现善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民事主体制度和社团立法的完善可谓意义重大。

第四,法学界关于社会团体法律环境的专题研究多见于人权、国际公约等公法学领域,而立足于民法学领域所进行的系统研究则较少,特别是以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为背景,从民法角度对社团立法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尚属少见。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不断发育和日趋成熟,民法的调整范围和领域必将随之拓展。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律,市民社会的生长和发育需要市民结社自由的实现,而能否实现结社自由的关键在于社会团体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完备,完善社团立法无疑成为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一项迫切的客观需求。将这两个问题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为研究中国社团立法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和方法,同时为建构和发展中国的市民社会开辟了新的路径和切入点。广大社团作为重要的民事主体,以明确社团的民事主体资格为基础,以制定社团法为核心,以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法规为补充,逐步完善社团立法对于解决社团的合法性问题、治理机制不健全问题、筹资权和公平竞争权等基本权利受限问题、独立性不强以及政策倡导力不足等问题,促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丰富和活跃市民社会生活,推动社会团体作为市民社会的中坚力量发挥更为积极的建设作用无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五,研究如何在中国自觉建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以及完善作为市民社会中坚力量的社会团体法律制度问题,有利于引导人们走出对于结社自由、社团发展与社会秩序稳定之间关系的认识误区,有利于避免运用中国传统“官反民”的观点指导中国市民社会建构的错误倾向。在许多人的思想观念中,社团代表了民间社会,与国家和政府的关系是对立的,支持社团开展活动,意味着将会给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可能影响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诚然,社会秩序的稳定的确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坚实基础和根本前提,离开了稳定就谈不上改革与发展,但是无论是改革还是发展,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马克思主义认为,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我们所追求的稳定应该是一种不断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变化,而不是一潭死水,腐朽僵化。因此应该大力扶持社团依法开展活动,积极参与经济建设,解决矛盾,提供服务,满足需求,实现社会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国家献计献策,实现与国家的双向良性互动,推动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同时,通过对此问题的研究,可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市民社会与国家和市场一样,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可能因志愿失灵而无法发挥其正常的功能。因此,为了克服市民社会的不自足性,除了需要市民社会不断完善自身机制以外,还有赖于国家提供完善的法律制度等外部条件,不能因为中国的市民社会尚处于萌芽时期就一味地强调培育而忽视规范和管理。

二、研究现状述评

以发展中的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为背景从私法角度研究社团立法问题,经过检索,并无相关博士论文的研究成果。虽然如此,学术界关于市民社会理论问题、结社自由、社会团体及其法律问题的研究,对于本文的研究仍然具有不容忽视的作为基础性研究成果的借鉴意义。

(一)研究现状综述

1.关于中国是否存在市民社会的问题

对于中国是否存在一个市民社会的问题目前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在当代中国是存在市民社会的。中国学者对市民社会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是与市场经济相联系的政治国家的对应物,不仅是自主自治的社会领域,同时也是非政治化的生活领域,主要包括经济领域、社会领域和文化领域,目前仍以经济生活为主。市民社会的目的是实现个体的物质利益、满足个体交往和发展的需要。在当代中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市民社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志就是存在不断增长、活跃的民间社会组织(马长山,2006);中国之所以能够形成市民社会,根本原因在于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和逐步成熟,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社会结构的影响是导致一个新型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崛起(俞可平,2005);市场经济的发展启动了中国社会由单一性走向多样性的历史进程,市民社会日渐形成,并推动了多元社会权利的扩展(马长山,2002);而中国政府日益重视法制和法治,使公民的结社自由开始具有实质性意义(俞可平,2005)。

2.促进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实际意义

学者们一方面普遍认为在中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市民社会,但是由于外部环境的制约,市民社会仍然非常弱小,与建设“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尚有一段差距。为此很多学者从培育和发展中国市民社会的现实意义入手来分析和论证为何要培育和发展中国市民社会。首先,市民社会的多元自主性权利对权力具有制约和平衡的功能(马长山,2006);其次,市民社会的兴起奠定了基层民主特别是社会自治的组织基础,正在兴起的中国民间组织是沟通政府和公民的一座重要桥梁,20世纪 80年代后成长起来的众多民间组织已经成为影响政府决策的重要因素和推动政府改革的强大动力源(俞可平,2002)。

3.如何发展中国市民社会

有学者对建构中国市民社会提出了“两个阶段发展论”,第一阶段为形成阶段,在国家从上至下推动进一步改革的同时,加速转变政府职能,主动地、渐进地撤出不应当干涉的社会经济领域;社会成员则充分利用改革的有利条件和契机,有意识地、理性地由下至上推动市民社会的营建,这一阶段的活动主要集中和反映在经济领域。第二阶段为成熟阶段,社会成员在继续发展和完善自身的同时,逐步参与和影响国家的决策活动,并与国家形成良性互动关系(邓正来,2008)。这一主张将市民社会问题纳入到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如何调整社会结构的框架之下,并集中于市民社会理论的轴心,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

关于在发展中国市民社会中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有学者强调中国市民社会不是传统的“民反官”模式,其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西方市民社会自发形成方式不同,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过程将高度依赖中央权威(鲁品越,1994)。

4.社团与发展市民社会的关系

社团与市民社会具有密切的联系,社团在促进市民社会发展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首先,培育和发展市民社会,促进和保障多元社会权利,注重发挥民间社会组织的功能,能够形成对国家权力的制衡,从而促进法治秩序的形成(马长山,2006);其次,社团是国家权力回归社会的重要桥梁(马长山,2002);最后,非营利组织是现代市民社会的核心,中国市民社会的成长是以非营利组织的发育为标志的(贾西津,2004)。

5.结社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

针对国内基于秩序中心主义的观念,担心结社自由会造成社会秩序不稳定的后果,一些学者经过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首先,社团是实现社会自律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社团作为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的重要纽带,在制约权力滥用的同时还能有效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社团担负着政治社会化和有序化的重要职责;作为不同群体利益代表的社团,能够实现纵向沟通和横向协调,以及市民社会内部力量的自我协调与平衡(马长山,2002);其次,结社自由并不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而禁止或限制结社自由也不必然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取决于若干中介性变量,包括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所处的历史阶段和政权的耐受性、配套的制度和机制、结社自由的治理模式等五个因素。通过对五个中介性变量在我国的具体情况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结社自由是达致我国社会秩序稳定的一个必要条件(周少青,2008)。

学者们意图通过强调结社自由的功能和价值、社团所肩负的社会责任,呼吁在更大程度上获取社会的认可和政府的信任与支持。

6.社团发展现状与特点

改革开放以后虽然我国的社团等社会组织已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在其发展过程中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的,很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过研究和分析,指出社团等民间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性不足、动员能力不强和公信力不高等三个方面的不足和特点(马长山,2002);以社团等民间组织为代表的中国公民社会是典型的政府主导型的,具有明显的官民双重性;处于正在形成之中,还很不规范;具有某种过渡性,还很不成熟;自主性、自愿性和非政府性等典型特征还不十分明显;发展很不平衡,不同的民间组织在社会政治经济影响方面差距很大(俞可平,2002);从宏观上看我国社团等民间组织具有与政府关系相对密切,但自主活动能力较差;社会影响力不断扩大,但影响决策的能力有待提高;独立成长能力较高,但国际交流合作较少;总量增长迅速,但发展还不平衡等特征(任振兴,2006)。概括地讲,独立性不足、自身能力有待提高、社会影响力发展不平衡是目前我国社团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7.社团的发展困境

关于社团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注册困境、定位困境、人才困境、资金困境、知识困境、信任困境、参与困境和监管困境(何增科,2006),以及合法性困境。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各种社团的数量出现了爆发式增长,在取得了很大发展的同时,不同程度的合法性问题却影响了社团的健康发展。各种社团为了应对合法性问题而千方百计地开掘合法性资源,所诉诸的多元合法性标准包括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和政治合法性。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社团必须同时满足“政治上达标、行政上挂靠、符合法律程序、得到社会支持”的多重标准才能获得法律合法性。当一个社团没有同时满足以上条件而无法获得法律合法性时,便试图寻求其他途径来获得某一个方面的合法性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发展。这样必然导致法律的权威受损,特别是在法律合法性缺乏社会合法性支持的情况下,客观上使法律成为人们忽略和规避的对象,有悖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结社自由的法治化需要得到普遍遵从的“制定得好的良法”,只有良法才能体现结社自由法治化的基本精神(周少青,2008)。

正是因为目前中国的社团在发展过程中面临一系列来自政策和法律方面的障碍,从根本上造成了制约其健康发展和长足进步的各种难以克服的外部困境。因此,要使社团彻底摆脱目前所面临的各种困境,必须在政策和法律层面有一个根本的改观,否则只能成为空谈。

8.社团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第一,结社基本法的立法模式。

结社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包括分散立法和统一立法两种形式。分散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各类非营利组织的成熟程度分别掌握立法进度,立法难度较低,所制定的法律针对性较强、操作性较强。缺点在于不同的非营利组织立法之间的规范重复现象严重,从而增加对立法资源及执法资源的消耗,使非营利组织缺乏一部统揽全局的法律,不利于对非营利组织法律属性的整体把握,不利于非营利组织相互间的身份认同和资源整合。而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缺点恰好相反。我国应采用统一立法模式作为未来非营利组织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至少能够涵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金会的非营利组织法,从而实现我国非营利组织法的法典化。关于基本法的功能模式问题,包括管理法模式、保障法模式和混合模式三种选择,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应采用混合模式。对于法律的内容模式,宜采用行为法模式,即主要内容涉及非营利行为的界定、种类、行为方式及法律责任、非营利主体及其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等,规范的核心指向是非营利行为,而不是非营利组织(刘太刚,2009)。

第二,社团立法框架。

目前中国社团立法框架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缺乏一部管理民间组织的“母法”;二是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三是立法层次偏低(俞可平,2006)。民间组织法律体系中在行政法规与宪法之间缺乏一个位居“法律”层次的立法,目前法律层次的立法缺位已经导致居于行政法规层次的立法不堪重负,制定民间组织法,重新制定或修改民间组织法规,逐步建立完善的民间组织法律体系,是时势之必然,法治所必需(谢海淀,2004)。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首先,立法部门应抓紧制定一部管理民间组织的统一法律,对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主体资格、登记成立、活动原则、经费来源、税收待遇、监督管理、内部自律等做出明确规定,为制定相关的管理法规和政策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俞可平,2006)。其次,非营利组织立法涉及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在内的多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应从具体问题入手开展立法,一是通过修订完善有关登记管理条例,规范非营利组织的设立行为;二是在民法典中确立公益法人制度,明确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法律关系;三是通过有关监管条例或对某一类非营利组织的专项立法,明确非营利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与行为规范;四是通过有关的税收法规,完善对非营利组织的鼓励和优惠政策(许安标,2006)。

第三,政府对社团等非营利组织的外部监督管理体制。

关于中国社团的外部监管体制,许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评析,在总结了国外可资借鉴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改革和完善建议。

目前我国对社团等非营利组织的“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的弊端包括:(1)双重管理体制的有效需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分工明确又密切配合,但在实际运行中两个部门经常相互推诿;(2)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社团缺乏动力,人力、物力的有限性制约了对社团进行有效管理的积极性(吴玉章,2006);(3)业务主管单位以监督指导的名义对社团内部管理进行直接干预的做法削弱了其自治性;(4)非竞争性原则和跨地域活动限制原则不利于民间组织的良性竞争和健康发展;(5)缺乏免税资格审核和税务监管乏力使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难以充分体现;(6)民间组织重大活动请示报告制度和年度检查制度不利于民间组织的自主发展;(7)对民间组织的处罚、撤销或吊销方面赋予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何增科,2006);(8)严格的双重许可的结果是抑制了民间社会的生成或助长了非法社团的出现(刘培峰,2007)。

有的学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美国等六个国家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就政府对社团的外部监管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对各国非政府组织的管理经验进行了总结并为我国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一是完善非政府组织管理制度体系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二是完善法人制度,实施分类管理;三是逐步完善监管制度与机制;四是完善相关机制和政策,加大对民间组织的扶持力度(褚松燕,2008)。

第四,社团的民事主体资格。

对于社会团体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学术界和法律界已经达成共识,存在争议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等非法人组织是否应当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目前的民法典草案和学者建议稿对于我国民法典是否应该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民法典草案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王利明,2005),不赞成在民法典中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二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梁慧星,2004),主张在民法典中明确承认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在内的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反映了学者及立法者对于目前我国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及其立法问题的不同认知和意见。

目前我国很多学者一方面已经意识到承认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对于是否打破现行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以及确立何种非法人组织立法模式问题则持有谨慎态度。有学者认为 20世纪末非营利团体的兴起给传统的民法主体结构所依凭的市场交易主体理论带来了冲击,实务的发展使各国开始重视非市场交易团体的社会价值而通过民事主体单行法的方式确立了其民事主体地位。在反思德国二元民事主体结构和法人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慎重考量新类型的民事主体在民事主体法律制度建构中的地位问题(赵万一,2009)。

第五,社团的内部治理结构。

目前中国社团的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1)理事会成员的构成、理事会和执行层的关系、理事会虚设和个人化控制等问题;(2)监事会的问题(田凯,2008)。社团等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的法律制度必须就以下内容做出规定:一是组织章程的最低要求;二是最高权力机构的设置;三是管理者的要求及责任;四是决策程序(蔡磊,2005)。对于非营利法人的治理依据、意思机关、执行管理机关及其监督机制,应借鉴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以社团章程为治理依据,会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机构,理事会(董事会)为对外代表机构和社团事务执行管理机构,监事会为内部监督机构,形成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治理模式(金锦萍,2005);应该增强权力机构的行为能力,形成科学的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制度保障,明确社会组织的使命并提升领导人的素质(邬爱其,2009)。

第六,社团的财产法律关系。

社团组织的财产具有公共性,社团组织自身对其所占有的财产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只是管理权;社团组织的财产不能在社团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社团组织解散的时候,剩余财产必须按照社团组织成立的宗旨或财产自身所设定的目的进行处分。社团组织的财产不论其产生、使用、处分都必须符合公共目的,对于社团组织的财产应当采取减税或免税政策。在法律制度上,应该通过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团组织财产的功能,保证社团组织的财产能够产生最大的社会效益(莫纪宏,2006)。

(二)对已有研究成果的简要评析

对于社团及其立法问题的研究,学者们采用了实证研究、制度分析、理论分析、历史分析、功能分析、比较研究等多种研究方法,涉及了历史学、哲学、社会学、行政管理学、公共管理学、政治学、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已经成为学术界一个跨学科、综合性的热点问题。社会团体作为一个具有多重身份、参与了多重法律关系的主体,既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术界虽然一再呼吁要尽快完善社团立法、抓紧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和调整社团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但是对于如何完善社团立法问题的系统性研究则是比较少的,特别是从私法角度进行系统研究的著作则是更少的。针对现阶段我国市民社会及社团发展的特点、现状与主要问题,分析社团立法应该以哪些法律问题为重点规制对象,完善现行社团立法的逻辑起点与核心任务是什么?如何确立社会团体法人和非法人社会团体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法律地位?社团法应该是公法,还是私法?是管理法,还是权利法?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这部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总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基本原则又是什么?法律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哪些方面?需要着重解决的法律问题有哪些?具体解决办法又是什么?完善社团立法与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在吸收和借鉴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于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并寻求解决对策应该是民法这一私法领域的学者所肩负起来的责任。本文以市民社会理论为依据,从民法的角度研究以上社团立法问题,正如前文所述,是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

三、研究方法和内容

(一)研究方法

本文综合运用了历史研究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功能分析的方法、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以发展中的中国市民社会为背景,着重从民法的角度对社团立法问题进行了研究。

本文的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三章均运用了历史研究的方法。其中第一章追溯了市民社会理论及其法律观的历史演进;第二章对德、日、英、美四个国家的社团及其立法发展历史进行了阶段性的概括和分析。第三章对中国社团及其立法的发展历史进行了概括和分析。

第二章和第三章均运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德、日、英、美四国与中国的现行社团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并结合中国实际,从中寻找中国在完善现行社团立法过程中可资借鉴的先进经验。

第一章、第三章均运用了功能分析的方法,第一章阐释了市民社会中结社自由及社团立法的主要功能;第三章在分析中国社团发展现状时阐释了社团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建设中所发挥的主要社会功能及其政策倡导功能的现状。

本文还综合运用了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以建设和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为背景,结合中国目前与社团立法问题密切相关的社会现象、社会条件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分析,包括中国社团发展现状,社团立法的实施现状、主要作用和法律实效等问题。通过考察现行社团立法与社会现实及其客观需要之间的关系,寻求修改、补充和完善现行社团立法,建立更具实效的社团立法模式和内容的建设性意见和解决办法。

(二)内容

1.基本思路

在市民社会理论的框架下,社团、市民社会、民法以及国家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结社自由的结果是形成社团,社团是市民社会的组织形式和载体,是建设和发展市民社会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而市民社会的发展和繁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不足,两者的良性互动与合作对于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要全面落实和规范市民社会的结社自由就必须走法治化路径,通过社团立法在市民的结社自由与国家的规范管理之间实现平衡。结社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决定了对结社自由的落实和规范应以民法为核心。

中国已经逐步建立了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客观上形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要进一步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目标,就必须重视社团等社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积极推动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展和成熟。广大社团在促进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已经发挥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仍然存在很多方面的问题和不足。

结合目前中国社团发展的实际情况,独立性不足和能力有限是两个最大的问题,要增强社团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不断提高社团能力,就必须通过完善社团立法使社团首先在经济方面实现充分独立,并通过公平有序的竞争在社团之间实行优胜劣汰,使优秀社团能够脱颖而出,成为不同社会利益的优秀代表者,为党和政府建好言、献良策,配合党和政府管理好社会公共事务,从而在中国实现善治目标。因此,如何为社团的筹资权和公平竞争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应该是现阶段完善社团立法的核心任务。

为此首先应该确立社团在民法典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地位,建立公益法人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为广大社团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法律依据。以此为基础,通过制定民事单行法即社团法来具体规范和调整社团的组织和行为,明确社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筹资权和公平竞争权,为实现社团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不断增强自身能力提供法律保障,并为逐步建立成熟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优秀的组织基础。

2.主要内容

第一章是本文的基本理论部分,首先追溯了市民社会理论及其法律观的历史演进过程,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的历史时期市民社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特别对马克思等经典理论作家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法律观进行了阐释,对市民社会、社团、民法、国家之间的密切联系及其本质关系进行了分析,提出了随着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必将带来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而要求民法领域随之不断拓展的判断。指出目前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展和社团的发展壮大已经带来了社会关系的一系列变化,对民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我们通过修改和完善现行民法来适应这些客观需求。之后探讨了市民社会与结社自由理念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在保障和落实结社自由的同时,对结社自由给予一定程度限制的必要性和价值。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对结社自由进行限制的范围以及实现结社自由法治化与社团立法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选取了德国、日本两个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美国两个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分别对以上四个国家的社团发展历史、现状及社团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和研究,从中总结出社团发展的基本规律、社团立法在促进社团和市民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先进的社团立法经验。并且从这四个国家分别选取了当代具有代表性意义的社团组织为实证研究对象,从中总结出代表全球社团发展先进水平的组织运作模式和制度经验,以期对如何建设和发展中国市民社会有所启示。

第三章对中国社团的发展历史与现状进行了梳理,分析了社团在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主要问题、不足及其制度原因,同时对社团立法现状进行了阐释和分析,在借鉴国外先进社团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目前中国社团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完善中国社团立法的总体思路。

第四章以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为背景,对国内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草案和建议稿所设计的民事主体制度和法人制度框架进行了比较和评析,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了本文针对中国未来民法典法人制度的框架及民事主体制度的建议,即建立公益法人制度,并打破现行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明确包括非法人社会团体在内的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以便适应其进行民事活动时对明确、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客观需要。

第五章在通过制定民法典明确了社会团体法人和非法人社会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社团法的法律性质、法律功能、立法目的与宗旨、基本原则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任意性非法人社会团体、作为非法人组织的非法人社会团体、互益性社会团体法人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模式、会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社团章程、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社团的筹资权利和营利禁止义务、社团之间的公平竞争权,以及不同类型的社会团体的法律责任等重要法律问题。

结论部分总结了全文的内容、基本观点和主要创新点。 CShT4P4yk3/hcpX9uTi0NzbT3JflMm4WnGLKpklcEoF7MO+jCM2Ef/uxCsEMimE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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