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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控制网络伦理道德失范应选择的“买单方式”

面对网络社会如此严重的伦理道德失范现象,我们理应去寻求并构建一个新型的网络伦理道德规范体系,以规范和制约网络社会各种伦理道德失范现象。那么我们究竟应选择怎样的“买单方式”去控制网络伦理道德失范呢?

一、构建网络伦理道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人类行为活动过程中,意图与责任是无法脱节的,尽管良好的意图不会导致绝对良好的结果,但从良好意图出发的审慎行为能够减少明显的不道德行为的发生。据此,我们尝试性地构建一个无害、公正、自主和知情同意的理想的网络伦理道德原则体系,一方面力图使网络行为人在事前审慎考虑其意图是否合乎这些原则;另一方面则希望这些原则可以成为规范蓝本,明确所有人所应负有的责任。

(一)无害原则

对于“无害原则”,理查德·A. 斯皮内洛的理解是:“根据这条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人们应当尽可能地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之所以把这一条作为网络伦理道德的第一原则,是因为它通常被称为最低的道德标准,不管选择什么样的道德准则都应该包括这条原则。

就网络伦理道德问题来讲,无害原则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因为网络不道德行为导致的最直接后果就是这些行为给其他的网络主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由于网络连接的广泛性和快捷性,这些行为的不利影响会非常迅速地使很多主体受到影响。同时,很多被指责实施了不道德行为的网络主体以自己行动动机“是无恶意的”为自己辩护,因此,我们将无害原则概括为网络伦理道德构建的第一原则。

根据功利主义的理论,人的权利是现实的,人在实施任何一种行为之前,必须尽量精确地计算这种行为将带来的利益是否是最大化的,而由于人的权利是在与他人的关系网络中实现的,在道德生活中不存在无义务负担的权利和自由,任何人的权利都必须是有偿的。既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单独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要求,那么也就意味着个人权利只能在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求得实现。因而,网民对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要有限制地享受。根据无害原则,即便有些行为的动机是“非恶意”的,但是只要其结果是有害的,这种行为就是不道德的。人们不仅希望免除伤害,更渴望拥有社会所提供的福祉。如何合理地共同拥有网络社会中的福祉,需要公正原则。

(二)公正原则

公正是每一个社会组织的内在要求,网络主体都期望被平等地对待,平等地享有权利和义务。网络应该对每一个用户都一视同仁,而且,网络的无中心性、无权威性、人际关系的非直接性,似乎也使得无偏见的公正的实现成为更切近的现实。但是理想不等于现实,面对网络权利结构下主体权利实现的不平等,必须依靠公正原则对之加以规范。

当代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强调了一种基于权利的公平概念。他认为,由于每个人都可能在社会中处于最不利的地位,所以,人们在行动的时候所遵循的普遍的伦理原则,都是从社会中潜在的最小受惠者的角度出发加以考虑的。由此他得到了两个正义原则:其一,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和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其二,符合正义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第一,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缩小差别原则);第二,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均等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是理想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事实上的正义;第二个原则中缩小差别原则体现了各尽所能、按努力分配,机会均等原则体现了按贡献和能力分配。而且第一个原则优于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中的缩小差别原则又优先于机会均等原则。 网络的发展带来了利益和权利的再分配,罗尔斯的两个原则不仅有助于我们在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平等中寻求正义,而且还兼顾了公正与效益。缩小差别原则在绝对公正与无限制的不平等中保持了适度的张力。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从身受的不平等获得极大的好处;而处于最有利地位的人,虽然有所损失,却得到了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的合作,从而保持他们享有的相对特权。机会均等原则为不同的人改变其在网络权利结构中的地位提供了可能。总之,公正原则是在承认网络权利结构不平等的现实情况下,使非权力精英阶层获得应有的利益,而不仅仅作为网络经济的营销目标。

实际上,公正原则是十分具体的。如依据公正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无差别的版权保护门槛不再是对社会负责的行为,社会应该强制知识产权的拥有者降低对教育程度和收入较低的社会成员的收费;目前国内居高不下的上网费用无疑是明显的只顾企业利益而加大数字鸿沟的不公正行为。而且网络权力精英层不应该将他们对于公正原则的遵守视为慷慨的施舍行为,公正待人是每个人的社会责任,受到公正的对待是每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的权利。

(三)自主原则

自主原则的内涵首先是网络主体在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活动原则,其次是要求主体对其他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同样的尊重。网络的出现给道德主体自主权的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空间,这种没有中心、见不到管理者的网络空间给人们的行为以前所未有的自由感,那些平时慑于某种“权威”、某种权利,背有某种思想负担的行为在此可能变得毫无顾忌了。在网络上,人的形象、身份、特征和行为等演变为数字化、符号化的内容,使人好像进入了一个不需要面具的黑暗世界,就像你穿着“隐身衣”在无边无际的网中漫游。

网络空间的广域性和网络社会的去中心化,使人们隐藏于内心深处的自主意识被激发出来,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体自主选择的可能,比如,我们可以对恶意传播垃圾邮件的人进行群体攻击。同时,人们心中的恶念很容易在这种无拘无束的环境中萌发出来。在纷繁复杂的选择面前,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自决权得到了充分的展现。在这一条件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担负着道德责任,成熟理性主体所享受的自由都是合理的和正当的,都是自律的而不是“放任的”和“随意的”。事实上,对网络生活的自主原则的最大威胁来自于本质上专注于效益的网络社会权利结构。在这个结构里,所有网络参与者的一切需要、欲望、计划和思维过程都逐渐适应于网络技术发展的模式。尽管自主权是神圣的,但在现实中难免与权利结构达成妥协,即通过契约转让其自主权。以隐私权为例,自主原则所强调的并不是绝对的隐私权,而是个人对其隐私信息的使用方式或使用与否具有自我决定的权利。

在很多情况下,在权利结构中处于优势的群体会采取一些利益诱惑的办法获取用户的隐私。例如,在网络用户注册中,许多网站经常会采用抽奖等手段诱惑用户透露其真实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或出生年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网站只是一次性使用这些信息,而且能够为用户保密,则可认为基本上遵循了自主原则。但如果网站对此信息还有其他用途,如将其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就必须首先征得用户的自主同意。以此进一步推出,公众自主应以充分了解与其自决行为后果相关的知识和资讯为前提,否则这种自主可能是盲目的。因而有必要遵循知情同意原则。

(四)知情同意原则

知情同意原则要求,为了确保自主原则的真正实施,行使网络信息权利的主体应该使受到影响的相关群体尽可能充分地知晓过程、潜在的风险和可能后果,并自主地作出抉择。对于“知情同意”,斯皮内洛的解释是,“‘同意’是某人对某事自愿表示出意见一致的意思。要使得同意有意义,前提必须是某人对某事‘知情’,即他知道即将发生的事件的准确信息并了解其后果” 。知情同意是网络主体的行为应该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对于任何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来讲,其社会体系的秩序规范的形成,都是在绝大多数成员了解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了解了自己所作的选择将要产生何种后果的前提下达成的,道德的正义是在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的参与下形成的。所以,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都应该受到尊重,都应该拥有知情权,这样才有可能建立起一个秩序井然、稳固的社会有机体。

然而,网络社会中所不断膨胀的利益野心,信息和知识极可能因此而被垄断,广大公众的知情同意权几乎难以得到保障,要真正使这一权利得到落实唯有靠提升公众参与网络时的权利意识。普通公众在与网络企业等优势群体发生联系时要坚持知情同意,最终使优势群体至少在形式上认可这一原则,然后通过对长期后果的追究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比较认真的落实。如某一机构采集并储存了许多个人的敏感信息,那么这些人就有权知道他们的信息是否会遭到非法入侵。在公众的推动下,该机构就有可能向公众通告其安全措施,然后公众会对安全措施进行质疑。信息与知识的垄断只能通过公众自觉地行使知情同意权而逐步得到改善。只有这样才可能进一步形成一种良性的循环:对知情同意的遵守成为企业赢得用户、增强竞争力的一种手段,各个企业会竞相改善他们对知情同意的实际重视程度。

二、构建健康网络伦理道德规范的实现途径

网络伦理道德的特点及“虚拟社会”的特点决定了网络伦理是一种开放、多元、平等的道德规范体系。其效力的发挥不仅仅要求网络主体在“虚拟社会”自觉遵循,而且更需要人们在现实社会中寻求网络伦理建构的实践途径,即所谓“功夫在诗外”。

(一)营造网络社会伦理氛围

在网络技术尚不能对不道德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约束时,我们有必要在现实社会中营造一种尊重网络伦理道德的社会伦理氛围。这种防患于未然的做法是从社会大环境中着手,给人们注射一支伦理疾病预防针。

网络上的不道德行为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有识之士的关注与重视,他们也提出要在全社会范围内提倡网络伦理,加强网络道德。2011 年 10 月 20 日,重庆某大学学生皮某传递“针刺”谣言,本想提醒同学们注意安全,保持警惕,没想到引起许多网友关注并导致社会上不稳定情绪的产生。此类非恶意传播谣言的网民常常追求新鲜有趣,或是为了在社交网站吸引关注,他们并不明白自己发布的信息经过网络强力传播后会引发恶果,甚至直到被拘留还茫然不知,这也反映出部分青少年网民网络伦理道德的缺失以及法律意识的欠缺。另据2011 年 10 月 3 日新华网报道《孩子节日偷传“黄图”手机色情Wap网站泛滥》的新闻,指出邪教组织和淫秽色情网站正通过手机网络传播不良信息并进行反动宣传,为国家网络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中科院网络信息安全课题组的调查也发现,有 76 个传播淫秽色情等内容的违法网站,每天的独立用户访问量竟然达到 1251. 4 万人次,页面访问量高达 6408. 5 万页。

面对网络世界所出现的种种异况,笔者认为,当前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网络技术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掌握,网络道德却严重缺乏。网民是网络社会的主体,人为因素也成为网络伦理道德失范的根本原因,因此,营造良好的网络社会伦理氛围是构建和谐网络不容忽视的因素。营造良好的网络伦理氛围,需要网民在面对网络上的各种信息时必须具有正确的选择能力、理解能力、质疑和评估能力、创造和生产能力,可以对网络信息具有良好的解读能力,并可以使用新技术为个人工作、生活和社会发展而服务。但与西方一些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相比,我国大陆对网络伦理氛围关注得较晚,网民的网络信息选择与掌握能力也较差,未能学会建立对网络信息的批判接受模式。尤其是青少年网民,他们受自身知识水平和信息判别能力的局限,又有较强的表现欲和好奇心,更容易轻信谣言,甚至传播谣言,造成网络伦理道德的失范。

要营造良好的网络伦理道德氛围,首先,必须塑造网民积极健康的价值观。网络伦理生态遭到严重破坏所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是网民的价值观问题,因此,必须针对网民群体联系实际向他们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品德教育、人生观、劳动观、金钱观、国情观方面开展深入教育,引导他们意识到在享受网络传播的快捷便利和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切不可忘记公民责任,应强化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意识,弘扬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德,自觉规范网络传播行为。其次,还应运用传统文化构建网络伦理规范。以儒家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是经过历史的积淀逐步形成的,其特征是重视道德自律和自我修养,发掘并运用中国传统文化精神资源,对于培育网民的道德自觉,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和重要的借鉴意义。最后,还应选择人性化关怀路径。所谓人性化关怀,即认识到人的价值和能力,尊重、关心人,着力创造温馨、和谐、舒适的环境,从而有利于人的生存和发展。应理解并尊重大多数网民的需求,适当满足其网络参与的热情,重视人的主观能动性,适当放手,让网民在网络参与的实践中逐渐提高识别谣言的意识和能力。与此同时,要及时关注并总结他们上网的兴趣点,以这些兴趣点为引导路径,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他们参与网络的态度与行为。

(二)加强自律与社会舆论监督

网络伦理道德属于社会伦理道德的一种,它具有伦理道德的基本特点,并且,它的一个最大特点是强调自律性——这是网络的技术特点对伦理的影响。伦理道德的自律性就是强调道德主体的道德自觉性。伦理道德、伦理规范归根结底要依赖于道德主体的道德自觉性才是有力量的,甚至才是有意义的,在“虚拟社会”中尤其如此。当孔子说“一日三省吾身”时,他也告诉人们:道德规范的有效性从根本上说需要自律来维持。当康德强调道德主体的意志自律时,当康德在绝对命令的旗帜下建立起他的完整的自律道德哲学时,康德是充分理解了道德或道德规范与自律的本质联系的。因此,“有两种东西,我们愈时常、愈反复加以思维,他们就给人注入了时时在翻新的赞叹和敬畏:头上的星空和内心的道德法则。” 道德法则时时提醒我们进行自律、自省。因此,网络行为主体不应该把网络伦理规范视为异己的、消极的东西,非但不能把这种道德要求视为负担、枷锁,而且还应将之奉为神明,并以能够按照这样的准则来行动而感受到一种神圣的道德崇高体验。网络主体只有从内心深处敬畏网络伦理规范,主体自身才会积极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律。

在强调、要求网络主体进行严格自律的同时,还应该加强社会舆论对网络伦理的宣传,以积极的社会舆论监督网络主体的网上行为。社会舆论作为多数人对社会生活中有争议的事件发表的有一定倾向的议论、意见及看法,简单说来,就是公众意见。社会舆论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些新问题与新矛盾,人们对此会产生某种共同意见,这种意见尚未系统化,仅处于萌芽状态,经过大众传播或权威人士的汇集认可,并予以扩散,最后引起广泛的共鸣,成为一种共同信念,这就是社会舆论。可以看出,网络伦理道德仅仅是处于萌芽状态,它还没有在广大上网群众——“网民”中得到宣传。许多“网民”以为在网上可以自由自在、“无法无天”,有“解放了”的感觉,头脑中从来没有意识到在上网“冲浪”时还需要讲道德。因此,网络伦理亟待宣传,从而形成一种大家共识的信念——网络社会需要讲道德。

具有一致利害关系的社会群体容易形成共同的舆论。社会舆论之所以被接受、扩散与传播,主要原因是社会舆论客观上代表了人们的倾向性意见与综合观点,舆论本身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主观上人们心里早就潜伏着某种需要与愿望,只不过此种需要与愿望还不很清楚,不很明确,只是一种心理准备状态,一旦遇到某种信息,就被唤醒进入意识领域,最后接受这种信息并形成初步舆论,进而迅速地扩散与传播,成为社会舆论。在“虚拟社会”中也不例外,网络主体在网络中遭受的黑客侵袭、垃圾邮件、淫秽色情信息的污染等丑恶现象,让绝大多数人感到自己的自由、隐私、心理、感情等受到了伤害。除了计算机文件等的物质损失外,更重要的是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损伤。他们对这些丑陋现象怒斥:“离我远点!”而黑客作为网络秩序的破坏者,也无时无刻不感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一个改邪归正的黑客就坦言:“我觉得很刺激,尤其是当你成功侵入一个别人无法进入的网络,你会觉得很自豪。但后来伴随我的总是恐惧和负罪感。”

营造出积极健康的社会舆论,加大对网络伦理的宣传,就会在现实生活和虚拟生活中形成一种巨大的精神力量,对社会、群体、个人产生极大的影响。舆论起着评价作用,可以形成一种社会心理压力,约束人们的言论与行为,从而使舆论在转变社会风气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道义影响。积极的网络伦理宣传所营造的正确的社会舆论,可以鼓舞人心,打击歪风邪气,给人们以正确的引导,从而保证“虚拟社会”的安宁、有序,使网络主体的“网络化生存”更加随心所欲而不逾矩。

(三)加强与网络伦理道德相关的法律建设

现实社会告诉我们:法律不同于道德,但法律可以说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尽管不是全部最基本的道德规范都可以用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也不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反映了一定的伦理道德规范,但法律从整体上体现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观念。法律总体上是一个社会最低道德准则的表达,是对极端不道德行为的预防与打击,没有法律作为道德的坚强后盾,道德将是苍白无力的,社会伦理道德也将混乱不堪。靠道德这一约束力较差的手段对虚拟社会予以规范并非明智之举,单纯的运用技术来对付层出不穷的网络伦理道德失范行为也非上上之策。道德的尴尬和技术的捉襟见肘使人们相信网络的法律规范也是必需的。

网络是当今计算机、通信技术、信息传输等高新科技的集成、重组和发展,是一种新型的综合性交互式媒介,现有的分立的有关计算机、通信、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印刷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诸多法律法规,都可为信息网络及其服务业的管理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网络管理的对象不仅仅是各类信息,还包括网络活动的主体,即创造、使用信息的人,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虚拟,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有需要遵守的法令法规,诸如《宪法》、《民法》、《刑法》、《国家保密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在网络上同样适用,任何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要依法处理。例如,《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国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工作需要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网络中使用的电子邮件从本质上讲只是为便利人们的交往提供的一种先进技术手段,电子邮件的内容与账号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利用网络技术的便利条件私自拆封、泄露、篡改他人通信内容的违法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要遵守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劳动法律,“言论自由”是信息网络交互式的具体表现,但应该是以不触犯他人和社会公共合法利益为前提的,不负责任地传播道听途说的信息,故意扰乱网络正常秩序、公然在公共网络空间叫嚷不良信息的,当然是触犯法律、需要从严处理的。尽管网络提供了一种更先进更具有自主权利的信息交流手段,人们所有的网上言行仍然要遵守现实社会的法律法规,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人都要具有“网络法制”观念。

然而,由于网络犯罪是一种新兴的高科技、高智能犯罪,原有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全适合,致使现实中出现了有关网络犯罪的法律“盲区”。因为没有法律的强制与惩罚,一些网络犯罪就因无法可依而逍遥法外。因此,加强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建立专门打击网络犯罪、规约网络伦理道德的机构已经迫在眉睫。目前看来,传统的法律大多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例如在民法方面,随着计算机处理系统和通信网络的发展,网络上比较友好的界面使公民的个人隐私、法人的商业机密极易受到侵害,是否应制定专门的法规加以保护?在刑法方面,面对网络诈骗、偷窃数据与信息、制造与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网络犯罪,应制定怎样的法律防范措施?冲击最大的还是《知识产权法》,例如由电脑制作的音乐、美术、文学等作品已屡见不鲜,现有的《知识产权法》是否能对其进行保护呢?因此,有必要探讨怎样制定适合“虚拟社会”的法律法规。

对于有关网络法律的制定,其目标在于明确责任、制裁违法犯罪、奖励有功、伸张正义并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因此,有关法律涉及的主要方面应当包括:计算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利、计算机责任管理部门和直接使用部门的职责和权利、计算机安全保护、计算机违法与犯罪、奖励与处罚、执行的程序以及需要定义的术语,与其他法规的相关和引用等。网络法律的制定应该遵循以下的原则:(1)综合性原则。“虚拟社会”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和现实社会相互交融,两者相互作用,关系复杂,这就要求在进行网络立法时要综合考虑,统筹兼顾。既要继承现行法律的优良之处,又要针对“虚拟社会”的特点对现行法律进行补充修改,使之完善、科学。(2)国家与国际兼顾原则。网络立法要符合本国国情,具有本民族的特点。然而,“虚拟社会”天生是一个世界性的产物,因此,在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合作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既要坚持本国法律的民族文化特色与主权特征,又要积极融入国际合作,与国际社会一道打击网络犯罪。(3)自由与严管兼顾原则。网络犯罪问题已经大量出现,以后还将不断产生,因此,对网络犯罪不能视而不见,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能让打着网络“自由”旗号的丑恶现象束缚了手脚,以致该有所为时却无动于衷,最终导致人民财产损失,精神文明建设也出现滑坡。但是,也不能因噎废食,因为网络犯罪的存在而“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在网络立法时对“虚拟社会”进行各种不必要、多余的禁止,以至于束缚了人们的创造力。这两种倾向都有害于“虚拟社会”的发展,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偏离了立法的真正意图,最终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与精神文明建设。

总之,网络立法应该既考虑到现实社会管理的需要,又要结合网络“虚拟社会”的具体情况,做到既能规范网络发展,约束网络主体的网络行为,又能促进人在网络中的自由发展。 cks4aWQaH4vz8ROM2XG7lMN+EWXCaf6nKQhdraNcHfuF7ndYmGNGTLnYfqgvXq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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