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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

区法院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因为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又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从政治角度看,民主理论认为,人民群众应该参与所有国家的权力,立法,行政,当然包括司法,而陪审是参与司法最重要的形式。在这个意义上,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技术角度看,陪审制还可以有效预防司法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在这些方面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甚至可以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体现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从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看,陪审制度一直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公元前 5 到 6 世纪,具有民主沃土的古希腊产生了陪审制度。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

在中国,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朝末期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 208—234 条中,这部法律虽然对陪审制度规定较为详细,但最终因为当时的社会状况而最终未能正式颁布实施。

20 世纪 30 年代初到 40 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利。

1949 年 9 月 29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十五条规定,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1 年 9 月 4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同年 9 月 21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6 年 7 月 10 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196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法司字〔1963〕第 56 号),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法院提出陪审员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由基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时,可以从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中临时邀请。各种法律制度的支持加上高涨的政治热情,使 20世纪 50 年代、60 年代初成为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的辉煌时期。

但在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随之严重异化。如 1975 年的《宪法》中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宪法原则,代之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在此背景下,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中断和摧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迎来了恢复和重建的春天。

一、20 世纪 70 年代末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全面恢复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们党深刻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和经济社会建设方面的教训,全面纠正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错误路线,大刀阔斧地对各项工作进行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逐步进入正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迅速得到全面恢复。

1978 年 3 月 5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3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指示“陪审的群众代表如何产生,我们的意见,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参照 1956 年 7 月 10 日国务院批准前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和 1963 年 2 月 11 日本院〔1963〕56 号《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的精神,选举产生陪审的群众代表,也可在审判案件时,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

为贯彻实施《宪法》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1978 年 4月 24 日,鄞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选举产生陪审的群众代表的报告》,规定各公社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应选举产生陪审的群众代表 2 -4名;在未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各公社党委选择好陪审的群众代表人选,以便法院临时邀请。同时规定陪审的群众代表的条件为未被剥夺过政治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且办事公道,群众信赖,有广泛的代表性的人。鄞县革命委员会下发鄞革〔1978〕41 号文件,将该报告批转到各公社革委会。

1979 年 7 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同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两部法律再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

二、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与发展

1980 年 9 月 20 日,鄞县人民法院向县革委会作出《关于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报告》。报告规定:“当选的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 23 岁没有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公民,并应具备思想好、作风正,办事公道,群众威望高,有政策、法律知识水平和一定文化程度等条件。”其产生的办法为:“在公社(镇)的人民陪审员,可在公社(镇)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选举产生;在市区的人民陪审员,可在制定的选区内选举县人大代表时,同时直接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可以在人民代表中选举,也可以在人民代表以外的人中选举产生。在提名和确定候选人时,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妇女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应占一定的比例。”报告确定全县人民陪审员总名额为200 名,并在全县 53 个公社和农林、水电、文教、医院、通用厂、建筑一公司、交通工程航管、邮电、商业食品外贸、金融财税等 10 个市区机关、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进行细致的名额分配。9 月 27 日,县革委会以鄞革〔1980〕116 号文件对该报告进行批转,下发各公社(镇)革委会、县人事科遵照执行。据县人民法院统计,1980 年全年,全院共审结 60件案件,依法应实行陪审的案件 60 件,实际实行陪审的案件 56 件,未实行陪审的三件案件分别是马金定奸淫幼女案、姜加贵交通肇事案和董小岳故意伤害案。自此,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全面实施。

1982 年 3 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从“基本原则”中删除,并在“审判组织”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表明,一审民事案件既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也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它意味着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经不再是一项基本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也不是一审民事案件必要的组织形式。

1982 年 12 月通过的《宪法》删除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这一制度已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1983年重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职责和权限、补助措施等方面,保留了 1979 年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但进一步弱化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该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次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略有不同。人民法院组织法将“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放在“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之前,表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应当优先考虑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员不能组成合议庭时,再考虑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因此,人民陪审员不仅不再是一审案件合议庭的必要组成人员,而且是审判员不能组成合议庭之后的备选方案。此时,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既可以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也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984 年 4 月 26 日,浙江省选举委员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浙法〔1984〕18 号《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对全省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选任条件、选举程序作出规定。5 月 2 日,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作出鄞法〔1984〕9 号、鄞司〔1984〕6 号《关于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应同时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报告》,首次根据辖区人口确定陪审员名额,规定:“各乡镇根据辖区人口选举人民陪审员 3 -5 名;县级机关从经委、财贸、宣传(教育、卫生)农业各口选举人民陪审员 8 名”;同时规定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除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当拥护党的方针、路线、政策;要有阅读案卷材料、法律文件的文化程度等。5 月 5 日,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鄞人大〔1984〕125 号《关于批转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关于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应同时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报告〉的通知》,要求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可在召开新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时,由主席团提出建议名单,提请到会代表举手通过。选出的人民陪审员报送县人民法院和县司法局备案,自此人民陪审员开始受县人民法院和县司法局双重管理。5 月 10 日,县法院向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填写人民陪审员登记表函》,标志着对全县人民陪审员正式登记造册,实施规范化管理。6 月 27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浙法办〔1984〕28 号《关于人民陪审员证书制发问题的通知》。依据该文件精神,县法院向 181 名人民陪审员颁发了证书,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开始持证参与陪审。

1987 年 1 月 19 日,县人民法院作出鄞法〔1987〕3 号《关于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同时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报告》,按照各乡 1 名、镇 2 名、县级机关 5 名(房管处 1 名、交通局 1 名、财税局1 名、商业局1 名、二轻工业供销公司1 名)进行名额分配,在全县选举人民陪审员 70 名;选任人员的条件增加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映了时代的变化。2 月 13 日,县人大常委会作出鄞人大〔1987〕61 号《关于批转县人民法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同时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报告〉的通知》,向各区公所、乡镇人民公社、县级机关有关委、办、局进行批转。该通知要求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办法,可在召开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时,由主席团提出建议名单,提请到会代表举手通过。选出的人民陪审员报送县人民法院备案。

1989 年 4 月 4 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延续《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自此在全国各地开始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

1989 年 12 月 14 日,县人民法院作出鄞法〔1989〕32 号《关于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同时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报告》,在全县选举人民陪审员 57 名,按各乡镇 1 名,同时延续 1987 年换届选举中县级机关的名额分配和选任条件。1990 年 3 月 2 日,县人大常委会作出鄞人大〔1990〕8 号《批转县人民法院〈关于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同时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报告〉的通知》批转法院的报告,本次选举程序是由主席团提出建议名单,提请全体代表用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方式选出。人民陪审员的选举通过方式开始实行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决二选一方式,人民陪审员选举的民主性得到增强。

1998 年 12 月 23 日,鄞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鄞县人民法院作出鄞人大办〔1998〕65 号《关于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确定了各乡镇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但对县级机关未分配名额;对人民陪审员选举条件要求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公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开除公职人员的除外),并且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热心陪审工作。这同以前“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公民除外”相比,进一步限制了陪审员的选举条件,避免犯罪分子混入人民陪审员队伍,增强了人民陪审员的纯洁性;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能胜任陪审工作的现任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采取等额选举,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任期制、连选连任制和过半数通过制,提升了人民陪审员选举效率和质量,改变人民陪审员选举的随意性;要求各乡镇将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报送人民法院的同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一步增强了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

1999 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进程。1999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同年 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明确提出:“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在总结经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落实和加强”,正式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列入法院工作发展规划。2000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决定(草案)》。根据审议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关的重要问题,如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人民陪审员制度经费保障等,进一步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决定(草案)》作为新的立法议案,继续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2004 年 4 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了审议。2004 年 8 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正式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决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第一部单行法律,对促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 nhGp9Kp9yK8og7XLgc7JNu/OoU9giOpVxd0sJys/vM4+1OfScNG+QKDy/3DoLkY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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