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前言

2015 年初,笔者申请并主持的课题《明代反腐编年研究》获得江苏省党风廉政创新基地自主研究课题立项,该年底提交了 1 万字的研究报告。2016 年初,笔者又主持了创新基地之江南大学自主科研计划子项目《中国古代廉政文化的当代借鉴研究——以明清为中心》。两项课题的研究启发了我进一步研究中国历史上的反腐问题,初步设想重点研究明清反腐机制、廉政文化,并逐步扩展到近代(晚清、民国时期等)反腐相关问题的研究。

之所以以明清为反腐研究的重点研究方向,除了与笔者的专业方向有关外,还与明清之际的时代特点和反腐特色有关。在中国古代史研究中,明清距离当代尚不是很远,可借鉴的东西更多。以史为鉴,是当今反腐倡廉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另外,明清时期,在反腐政策和功效方面矛盾并存,既是反腐机制较为完备、惩贪极其严苛的时期,又是在一定阶段内官吏贪腐层出不穷、难以遏制的历史时期。因此,以明清反腐机制为考察对象,分析其成效与弊端,对当代廉政建设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本书原拟名《明清反腐编年与相关问题研究》,内容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三章,为明清反腐编年,下篇三章,包括明清监察制度、明清反腐特色与成效等相关内容。但是由于时间和篇幅所限,现只有原计划的三分之一,以明代反腐编年为内容成书。其他内容与相关的研究只能留待日后了。

资料搜集是深入研究的基础,本书是在明代皇家编年体史书《明实录》基础之上,参辑其他明代史书,经过广泛搜录、剔抉与整理而成。这种梳理工作是极为繁杂而重要的任务,也是系列研究计划的第一步。

本书涵盖了明代反腐的主要方面,并将其细分为五个阶段:明初反腐编年(洪武至宣德年间,1368~1435 年)、明代前中期反腐编年(正统至成化年间,1436~1487 年)、明代中期反腐编年(弘治至嘉靖年间,1488~1566年)、明代中后期反腐编年(隆庆至万历年间,1567~1620 年)和明末反腐编年(泰昌至崇祯年间,1620~1644 年)。全书以编年的形式呈现出来,以此体现明代反腐发展的历程,尤其从上层展示出统治者的反腐制度与政策措施、反腐案例等诸多方面。

在上述两项课题的研究过程中和本书的写作过程中,笔者得到了江南大学和本校马克思主义学院的领导、专家和同行们的支持、鼓励和指导,在此致以诚挚的感谢。

明代各项制度和政策成于明初,尤其是奠定于明太祖时期。明代的反腐机制与反贪政策亦是如此。明太祖所制定的各项反腐法规和相关措施,对后世具有垂范作用,多为明代后世帝王所继承。

这里不妨对明太祖时期的各项反贪举措作一历史的考察。

首先,立国前与建国后的政策有明显不同。虽然说太祖朱元璋治吏多用重典,但是元末太祖起兵之际,其治狱还是以宽厚为本,所谓治新国用轻典刑也,故于犯赃者不予追究或重罪轻罚。元至正二十四年(1364年),中书省有以铨选受贿者,太祖免其死,改以杖刑。可见,明代立国之前乃至国初,其举措与洪武四年(1371 年)以后逐步形成的严苛惩贪思想有着明显的不同,此太祖早期笼络人心之举。

当然,即便是在立国之前,明太祖对郡县之官也非常严格。他常对其进行训诫,不仅言明设置百官有司的重要性,而且要求郡县之官能够锄强扶弱、奖善去奸,切实做到勤于政事,尽心于民,尤其需要谨慎行事,不可贪赃枉法。

明太祖还重视贪官结局的警示作用。元至正二十七年(1367 年)八月,发生了官吏贪赃赴井死这一偶发事件,太祖因之以君子和小人对待义、利之不同态度,晓谕群臣,剖其利害,冀为世之贪污者戒

此外,在元至正二十七年(1367 年),朱元璋沿用了前代的监察机构御史台,直到洪武十三年(1380 年),太祖才正式废止御史台,并于不久之后创设功能相似的监察机构都察院。

其次,明朝立国后的各项反腐措施繁多,惩贪较为严苛。当然,严苛的反贪措施也是逐步形成的。太祖深知元末弊政之危害,迨其政权稳定之后,一改前期“宽厚为本”的做法,从而“重典治吏”成为明太祖为政之重要特点,此亦明朝统治者欲长治久安的必然选择。

早在登基的洪武元年(1368 年)正月初,太祖曾对刘基言生息之道,指出“不禁贪暴,则民无以遂其生” ,明确生息之道在于宽仁。因而,太祖不止一次告诫府州县之官,贪亦害民,贪亦害己。多次总结元朝亡国的教训,重视生息之道,重视反腐惩贪。

明代对官吏的要求与惩罚较一般民众更为严苛,洪武年间更是如此。太祖屡次教导群臣百官,要求他们廉洁奉法,切不可贪污害民,违者将罪之不恕。太祖起兵之初,犯赃者免征;而洪武五年(1372 年)则明确规定:官吏受赃遇赦免罪,赃并追纳 。洪武十四年(1381 年),敕刑部:“自今官吏受赂者,必求通贿之人并罪之,徙其家于边。著为令。” 可见,太祖于反贪之举措已趋严苛。

郡守县令,被称为牧民之官,倘若一变为毒民之贪官,其弊大矣。故太祖反复晓之以利害,冀府县官吏各尽其职,上下相安 。贪官污吏,爱财好赂,重利轻身,终致祸败丧身;爱身守廉,才是立命守身的为官之道。洪武七年(1374 年),太祖以此教育群臣,深具警醒意义

作为“耳目之官”的风宪,极受太祖重视。为此,太祖提出用人唯才、尤重风宪之做法。当然,对风宪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其贪腐所作出的处罚更重。

明太祖重典治吏的重要表现是在法典的制定与执行上。洪武十八年(1385 年)十月,颁行《御制大诰》;洪武十九年(1386 年)三月,《御制大诰续编》,颁示天下;是年十二月,《御制大诰三编》成,颁示天下;洪武二十一年(1388 年)七月,颁赐《武臣大诰》。《大诰》四编内容涉官吏贪赃受贿之罚例颇多,且牵连甚广,处罚多显严酷。洪武二十二年(1389 年)八月,更定《大明律》。其中有受赃十一条,诸如规定官吏枉法受贿 80 贯,处以绞刑。一代法典始成。

另外,洪武二十五年(1392 年)颁《醒贪简要录》于内外诸司。太祖认为,四民之中,士最为贵,农最为劳。然而,“今居官者不念吾民之艰,至有刻剥而虐害之”。于是,命户部臣备录文武大小官品岁给俸米之数,以米计其用谷之数,又计其田亩出谷之数与其用力多寡而为之书。至是编成,赐名曰《醒贪简要录》,颁布中外,“俾食禄者知所以恤民”

明太祖虽然讲求重典治吏,但是他又讲求原情,而不是唯法是从。所以“原其情”而得宥之例亦不少见。洪武十六年(1383 年),父行贿而为子求免,按洪武十四年(1381 年)令“官吏受赂者,必求通贿之人并罪之,徙其家于边”(明太祖实录卷 136),理应处罚行贿之父,但是太祖认为父子至亲,其死而救,乃人之常情,赦免其父 。此“原情”之一例。当然,功臣或功臣之后、皇亲国戚等违法犯赃,常常仅得到象征性的轻罚或免于处罚。

明太祖认为,“原情”是针对君子,即“廉能之官”,偶有过错,可以宥免。而对于小人,即“贪虐之徒”,虽小罪亦不赦之

此外,对于官吏以下讦上,太祖亦不逮问处治上官。洪武十七年(1384 年),四川成都府有吏诉其知府张仁受贿,对此太祖并未惩处受贿官员,认为“吏胥之于官长,犹子弟之于父兄,下讦其上,有乖名义,不足听也”。 可见,在太祖看来,与惩处贪官污吏相比,维护封建纲常准则更为重要。

除了重典治吏外,明太祖亦重视廉洁形象的积极意义,弘廉洁、去贪贿,将反贪与清廉教育相结合。要求新授之官,能够立志为善,如此方可永安禄位。但是,曾经多不循轨、收受贿赂,或是擅夺民利,可以增加禄秩的官吏,轻则失去了机会,重则终致身败名裂。

相反,曾有过失之被贬官吏前丹徒县知县李思迪,因“无贪”而再受起用,太祖认为其“为县无贪墨,其守可嘉”,遂得以召还任用

在官吏考核方面,勤廉无贪是考核官员的重要指标。刑部遂依太祖之意,拟七条详细的考核准则,冀以达到“试其能否,考其优劣”的目标。其中,有曰:“若有公勤廉干者擢用之,庸怠贪鄙者罢黜之” 。而各地提刑按察司之职能范围,亦明确包括察吏治之得失、考官吏之廉贪等,以期“廉能者举之,贪鄙者黜之”。

是否犯赃成为文官封赠的重要考核条件。洪武十六年(1383 年),诏廷臣定拟文官封赠、荫叙之制,其中规定:“凡职官曾有赃私者,不许申请;其封赠之后但犯赃私者,并追夺。”

在官吏俸禄方面,明太祖亦重视养廉银的作用。洪武十二年(1379年),诏中书:“凡丁忧官,在任三年之上无赃犯者,依品级月与半俸,止于终制。在任三年者,亦依本品级全俸三月以养其廉。著为令。” 明代增俸养廉措施,对于解决清廉官员的生活有一定作用,同时一定程度上亦有益于明代吏治。但是,养廉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贪腐问题。

通观洪武朝,明太祖重典治吏,严苛惩贪,所谓“旌廉能,黜贪酷”。 然惩处过严,乃至冤屈偶有发生,且宥或不宥,或重或轻,全在帝王之好恶,可见封建王朝最高统治者的主观随意性较大,亦即封建社会反贪之一大弊端。

洪武时期制定的反腐机制与政策对后代具有垂范作用,为明朝历代君王所遵从与沿用。治吏讲究宽猛之道,重视风宪官之监察百官功能,倡廉惩贪,冀以维护其清明统治。宣德年间,明宣宗不嗜杀人,常垂宽宥,但是对于赃吏,“虽贵近有犯必罚”。 明英宗在位时,“有过失必黜罚以示惩”,“尤恶赃吏,事觉必穷治之”,认为“贪风息则天下治矣”,但于武臣则弃短取长而任之,并不求全责备

事实上,明代成化、弘治以后,官吏贪腐现象十分普遍,贪腐贿赂事例层出不穷。正德年间,明武宗忙于佛事,政务较荒废,对于大臣们的奏折,“不报”居多,即对贪贿等不予处理。而万历中后期,对于各种奏章,明神宗不予理睬更甚,皇帝的长期怠政使万历中期成为明朝由盛而衰的转折。到了天启年间,官吏之间互相攻讦者现象、被诬陷贪赃者等十分常见。如被冤处死的辽东名将熊廷弼,东林人物高攀龙、杨涟、左光斗等,晚明徽州三案之汪文言、吴怀贤、吴养春,他们均被以各种罪名惩处,其中必有贪赃枉法之项,最后结局必是严行追赃,家破人亡,株连极广。迨至明末崇祯年间,因忙于战事,吏治已难见成效了。

明代的反腐机制涵盖立法反贪机制、监察制度和廉政教育与激励制度等方面。

1.立法反贪机制

反腐以立法为先。明代为避免重蹈前朝覆亡的教训,统治者立法反贪,从国家最高层面进行惩治贪腐。涉及反贪的法律文献主要有《大明律》和《大诰》等。

明朝建立之初,明太祖朱元璋就十分重视法律的作用,所谓“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 他十分清楚法律对于惩治贪污腐败的威慑作用,因此,明初,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大明律》,试图以重典来治理贪腐问题。此外,他还主持制定《大诰》,加大对贪官的打击力度,使得明初的反贪立法达到严苛而残酷的程度。

事实上,早在明朝建立之前一年,朱元璋即着手制定“律令”:“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在洪武元年(1368 年)正式颁布。《大明律》则是在洪武元年律令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迨至洪武二十二年(1389 年)形成定本,颁行天下,凡 30 卷,460 条。《明史》称其“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

作为有明一代的基本法典,《大明律》共分为 7 篇,包括《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其中,对官吏贪腐的惩处规定十分详尽。在《刑律》中设有《受赃》一门,将非法占有财物列出 6 种罪名:监守盗、常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并且将“受脏”细分为 11 种类型: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擅科敛、私受公侯财物、扣留盗赃和官吏听许财物。根据具体情节,给予不同的惩罚。而且,总体上较前代严苛,比如,对官吏受财 80 贯而枉法处断者,处以绞刑,体现了明初在惩治贪腐的量刑上“重典治吏”的基本原则。而《大明律》对监察官员则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其中关于监察官员犯赃罪的条款规定:“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此外,在《大明律》其他诸多篇章中均设置了惩贪条目。譬如,《户律》中的条例,对冒支官粮、挪移出纳、收粮违限、揽纳税粮、违禁取利、附余钱粮私下补数、多收税粮解面,均定以赃罪,以官吏监守自盗论处,进行严厉处罚。

为加大反腐治贪的力度,洪武十八年(1385 年)开始,朱元璋亲自主持编成《大诰初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统称《大诰》。《大诰》四编总计 236 条,其中专讲官吏贪赃受贿的内容占了160 余条。

《大诰》中有很多的治贪案例,譬如,较为典型的有贪污税粮案、侵没贩济案、妄取扰民案、私吞商税案及其他各种类型的贪赃受贿案。这些案例,一方面具有深刻的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也是判案的具体实例。

明代统治者对反腐立法十分重视,明代的主要法典有《大明律》和《大诰》四篇等。统治者不仅在国家法典中对惩治腐败的问题作出规定,而且还编制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案例以示警示。从中可以看出,有明一代反腐立法的基本精神是重典治吏。譬如,明初太祖所杀贪官不计其数,甚至多处以各种酷刑;之后,几乎明朝历代统治者也都重视反贪工作,对贪腐分子的惩处一般较为严厉。

2.监察制度

明代统治者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一整套严密的监察体系。这种独立的监察机制对王朝之初贪腐现象的预防与惩治,乃至吏治的澄清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明朝的中央监察体制

明代都察院和六科共同组成了中央监察体制。都察院为专门的监察机构,而六科则属于言谏系统。明太祖为整治元末吏治之弊,总结了历代监察制度的经验,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整套纵横交错、上下交叉而又内外互控的监察网络,形成了严密的监控体系,对政府的反腐治贪、整肃吏治起到重要作用。

首先,洪武十五年(1382 年)明朝政府设置都察院。早在立国前的1367 年,沿袭元朝的监察机构,置御史台及各道按察司。洪武十三年(1380 年),太祖废御史台,洪武十五年(1382 年)改置都察院。设置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都御史和十三道监察御史(初为十二道,明末增为十五道)。总数有 110 人之多。都察院总揽监察事务,是朝廷的最高监察机关。十三道监察御史即各道之监察御史,又称“巡按”,是专职监察官,可直接行使监察权;在组织上隶属于都察院,但是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可以不受都察院的控制而独立行事,并可单独进奏皇帝。同时,监察御史与都察院御史既可以监察百官,又可以互相监察,他们同为皇帝耳目,共同监察百官。十三道监察御史,人数不定,他们可以小事立断,大事奏裁,对地方官员颇具威慑,由此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形成了完整的中央监察体制。

明代所谓风宪之官,即指监察御史。以官察官,为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作为“耳目之官”极受重视,因其于朝政纲纪至关重要。太祖常命人往司地方之风宪,要求他们做到“严明以驭吏,宽裕以待民”,并根据情况对于远地赋予风宪“先决后奏”之特权 。明太祖对风宪官寄予厚望,同时亦要求更高,希望他们能够做到公正为心、廉洁自守。明代之风宪官,虽非贪贿,但有失风宪体者,亦须下狱惩治

太祖认为,御史台以及代之的都察院,及相关职官的设置至关重要,作为“察官之官”,朝廷纪纲尽系于此。为此,太祖要求他们必须起到表率作用,先“自治”才能“治人”。都察院代替御史台,成为明代中央的监察机构,直接对皇帝负责,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明初乃至整个明朝时期的吏治澄清、反贪倡廉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次,六科的设置完善了中央反腐官制。六科即吏、户、礼、兵、刑、工。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给事中等官职,负责规谏、稽察等六部百司之事,他们可以直接觐见皇帝,弹劾违法官员,其职权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六科给事中属于言谏监察系统,其作用在于减少政治决策的失误,监控行政机关正确执法、司法,是封建专制主义政治体制内部的自我调节机制。

(2)明朝的地方监察体制

明代的地方监察体制主要是提刑按察使司。设有按察使、副使和佥事,它是明代地方监察系统的主体,主管监察地方官吏,形成都、布、按三司共存的局面,相互制约。当然,提刑按察史司又受制于布政使司和都指挥使司,以此降低腐败发生的可能性。提刑按察使司作为地方监察机构,监察地方各级官员,它虽然隶属于中央监察系统,但又独立行使职权。洪武十五年(1382 年)九月,明太祖特置天下府州县提刑按察分司,掌府州县刑狱之事,佥事则具有监察职能。太祖认识到“吏治之弊,莫甚于贪墨”,希望此举能够加强朝廷对府州县等地方官吏的监管,希望其“耳目之官”遍布各地,扬廉惩贪,改观吏治。然而事与愿违,吏治非但没有好转,反而带来新的问题:“试佥事遍布郡县,所行多违戾”。因此,旋即于次年三月罢之,提刑按察分司仅仅存在半年即寿终正寝了

此外,中央委派于地方除了隶属于都察院的十三道监察御史(巡按)外,还有朝廷特派之重要官员总督、总理、巡抚等。巡抚,即巡视各地军政、民政的大臣。明中叶以后,巡抚逐渐成为行省事实上之长官,而各行省之“三司”,反受其控制。随着巡抚权力越来越集中,三司也负责监察巡抚,如有违法,三司可向中央进奏。使其互相制约与监督,监察方式层层密布。此外,作为监察地方的军政大员的总督,其监察范围广于巡抚,既控制巡抚,又相互牵制,这样加强了地方分权。

3.廉政教育与激励制度

首先,明代统治者重视廉政教育。管理百官,德刑并用,常为封建统治者所采用。在明代,一方面建立了完备而严苛的法律体系,防范腐败,重典治贪,另一方面,统治者又非常重视道德教育的作用,尤其对官吏之品德与廉洁相当重视,对个人品行佳、能力强的官员进行褒奖,鼓励广大官员廉洁奉公。同时,他们要求知识分子在为官之前,就能树立儒家礼法纲常为核心,符合统治者需要的道德规范。统治者希望,在这种廉政教育的熏陶之下,官吏们能够清廉为政、尽心尽责为其封建统治服务。

其次,明政府还建立了一整套激励机制,重视对官吏的考核与奖惩。他们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官员考核与奖惩制度,由吏部考功清吏司、兵部武选清吏司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在明代,一般分为一年、三年、六年、九年考核。每次考核结果根据政绩和廉洁与否进行奖罚,在处罚不合格官员的“八法”中,以对贪官的惩处最为严重,包括罚金、夺爵、免官、终身禁锢、斩首等。

此外,明代的激励制度还反映在对官吏的增俸养廉。洪武十七年(1384 年)初,命吏部:“凡文官居忧制,已在职五年,廉勤无赃私过犯者,照品秩给半禄终制,在职三年者给全禄三月。” 这在洪武十二年(1379 年)诏书基础上所制定,由任职三年之上改为五年,并由“无赃犯”更进一步要求“廉勤无赃私过犯”,提高了具体标准。在俸禄制度上,明政府采取增俸养廉之措施,在官吏岁俸偏低的当时,养廉银解决了一部分官吏俸禄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吏治的好转。当然,养廉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

总之,明朝建立的反腐体系,包括立法反腐和监察制度的建立,前者坚持重典惩贪,与激励机制、清廉教育相结合,后者则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整套严密的监察体系,形成了既可以对百官进行整体“监察”,又可以使得监察官员彼此牵制、相互监督的立体反腐网络。

明代反腐具有一定的成效,这给我们当今的反腐工作以深刻的启示。

明代重视立法反腐,并与激励机制、清廉教育相结合,同时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这种独立于行政机构之外、从中央到地方的庞大监察体系,既有中央监察机构(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又有地方上的监察机构(提刑按察使司),还有中央派往地方的监察官吏(隶属于都察院的十三道监察御史,总督、总理、巡抚等)。他们彼此牵制,相互监督,直接听命于皇帝,在防止官员贪污腐败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明代监察制度是封建统治者维护其统治地位,保证国家机器能够正常运作的工具。其组织较为严密,法规相对完善,职官选拔严格。但是,封建制度下的机构与官员仍摆脱不了皇权的牢牢控制,最终成为封建帝王的御用工具。亦因之,他们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封建制度下的腐败问题。

明代反腐机制具有一定的成效,它对明朝前中期吏治的澄清乃至政权的巩固、社会的稳定,均起到了应有的作用。这为我们提供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启示:

一是必须加大反腐败力度,完善反腐败立法,并将立法反腐与激励机制、廉政教育有机结合起来。

吏治清明与否直接关系到王朝的兴衰存亡,明朝立国之初的“重典治吏”在一定时期内取得较好的成效,致国家出现了兴盛局面。而贪腐盛行,治吏无方,法制废弛,导致王朝由盛而衰。强盛的明王朝拥有完备而严苛的反贪法律体系,却无法消除贪官,明代中后期开始贪贿盛行,并逐渐达到难以遏制的程度。

贪污腐败必然会对社会生活和国家政权产生严重的侵蚀,导致法制废弛,由此出现官员执法不公、有法不依、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最终法制败坏,弊端百出,危害深重。因此,我们只有长期不懈地抓好反腐败工作,构建严密的法网,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同时,加强廉政教育,积极预防腐败,消除腐败滋生的各种条件;采取多种手段,多种方式,标本兼治,建立真正高效、廉洁的防腐机制。

二是构建独立的监察体制,重视监察人员的选用标准和职责、职权范围之界定。

明代监察制度是独立于行政体系之外,作为皇帝的“耳目”而存在的,这种以皇权为中心的监察体制,基本实现了监察权与行政权的相对独立,进而基本保证了监察权的独立运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抑制官员腐败的作用。另外,监察官的地位较高,保证监察官能够高效地履行监察职能,而较为成熟完备的巡视制度也有效防范了地方官吏的腐败。

为此,现阶段预防腐败,我们应该在机构改革上下功夫,真正做到反腐机构与行政机构划清界限,使反腐机构与人员不再受制于同级或者上级部门,实现自身的独立运作。同时,加强监察系统的垂直领导体制的建立,切实做到不同级别、不同部门有相应的监察机构进行监督,从而构筑全方位的立体防腐体系。此外,在一定限度内相应提高监察部门级别、职权,使监察机构成为反腐倡廉的重要堡垒。

另外,明代对监察官吏的选择高于一般官吏选拔标准,尤其重视监察官的品德,以清廉为首要。固然封建统治者的做法是为王权服务的,有其必然的局限性,但也不无借鉴意义。今天,我们要构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察体系,就要重视监察队伍的建设、监察人员的培养。在监察人员的选拔方面,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强调用人的刚正不阿,将德才兼备、廉洁奉公、正直敢为的人才推荐到监察第一线。

明代反腐机制既有一定成效,也存在诸多弊端。由于明朝反腐机制受制于皇权和封建制度,反腐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尤其是在王朝的中后期,腐败盛行,反腐收效甚微,兼以其他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反腐机制失去应有的作用。这些对我们今天的廉政建设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1.反腐受制于皇权和封建制度

在明代,封建中央集权的强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皇帝独揽大权,独掌最高监察大权。在这种情况之下,不仅监察官吏必须由皇帝亲自任免,而且监察官所奏事项的最终决定权亦在帝王。倘若触及皇权,言官就会受到严厉惩罚。因此,科道之官无不谨小慎微,以免获罪。同样,明朝反腐机构和其他机构的设置都是在皇帝的掌控和干预下做出的,监察制度是以维护皇权作为出发点,从中央到地方的监察机关和监察官员都直接对皇帝负责。由此,皇帝个人在反腐败上的决心和意志力成为反腐立法乃至决定了反腐败的实际效果。

同样,封建制度下的官僚集团,严重依附于封建帝王,并以帝王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对官僚集团最本质的要求就是忠君爱国,廉洁拒腐只是其次的要求。所以,不管是皇帝本人,还是负责监察的官员都难有深入反腐的决心。同时,官僚集团为了维持自己的荣华富贵和社会地位,无法真正远离腐败,而皇帝与官僚集团之间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的关系,导致任何吏治都是不可能动摇封建体制这一根本,因此,腐败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从而明代反腐败机制在王朝中后期难有作为也就极为正常了

皇权控制下的封建社会无法解决其内在的矛盾,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对照之下,我们党对自身的建设从未停止过,尤其是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已经成为新常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斗争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反腐倡廉工作得以常抓不懈且能成效卓著。在此背景之下的各级政府之反腐工作不应心存顾虑或踌躇不前。

2.监察官员的制衡与掣肘

明代的监察机构和监察官吏地位很高,能够较好地发挥其监督百官的功能。但是监察机构、职官重叠的结果,一方面形成了立体反腐网路,并使得监察官吏与兼有监察职权的同级官吏相互监督,形成权力制衡,另一方面,也导致官员之间职权的交叠、协作的困难局面。这种因为机构庞杂,职权不明或重叠(即使监察机构也往往兼有行政、司法等其他权力),甚至相互掣肘,产生了许多复杂局面和社会问题。此外,明朝中后期特设之厂卫机构,其监察权不断膨胀,由此亦导致了非常可怕的结果。

封建社会的权力制衡是为皇权服务的,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既要制衡,又要无条件听命于封建帝王,同时各种权力之间的制衡渐成掣肘乃至争斗,结果导致协作困难、矛盾重重,终致失衡。因此,我们要以此为戒,寻找权力制衡的黄金点,既要能够实现权力制衡,又要能够保证职权各有侧重,相互协作,既不至于产生权力失衡,也不能出现互相扯皮、无所作为之局面。权力制衡,既体现在不同机关或部门之间,又体现在同一机关或部门内部,同时还体现在监察机构与不同机构或部门之间。实现权力制衡的关键是加强相互监督,充分发挥监察机构的职能。

3.没有民众参与的监督与反腐

在明代,“以官察官”的监察机制,靠的是皇帝和相关官员,是将广大民众排斥在外的。这种做法,导致王朝最终难逃封建社会腐败的周期律支配,因此使得明代成为贪官最典型的朝代。

为此,以史为鉴,我们不仅需要不同层面的相互监督,还需要广泛发动群众,实现全方位监督、多层面反腐。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需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让民众积极监督政府、参与反腐。因此在治理腐败过程中我们必须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并发动广大的人民群众参与到反腐败斗争中去,最终实现监察机构、不同部门与全体民众之间监督与相互监督的立体化防腐网络。

简言之,从明代反腐机制与政策的正反两个方面,我们可以总结其借鉴之处主要在于:

其一,实现立法反腐与激励机制、廉政教育有机结合,当前,尤其要在激励机制上多做文章,切实保证踏实做事、廉洁奉公的官员有一个稳定的、实际的上升空间或利益空间;其二,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完善监察机构或部门的垂直管理,重视其严格的用人标准和职责规范,并赋予一定限度内更大的监督职权;其三,构建新形势下的立体监督、防腐、反腐体系,涵盖监察机构、不同机关或部门、机关或部门内部、媒体、民众等全方位、多层面的参与机制,从而实现参与广泛、形式多样的全面监督与防腐、反腐体系,构筑符合国情的中国特色的防腐机制。

这也是基于本书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TxmbUpRuf4AUbp65MbF0WY6ov6bXVmqrvBI73Ys6xXdy20KgMqBjYjnD+4FsXKuF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