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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碳封存侵权责任的潜在情形

碳封存侵权责任的潜在情形与碳封存的潜在风险直接相关,因而本文对碳封存侵权责任潜在情形的探析,将主要依据其潜在风险的种类展开。碳封存的潜在风险分为地质封存的风险和海洋封存的风险,由于本文只对地质封存的侵权责任进行研究,因而海洋封存的风险此处不予考虑。

Wilson博士将碳封存的潜在风险分为全球风险和当地风险(或局部风险)两大类:(1)当地风险可能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封存的二氧化碳泄漏而到达地面,这种情况是否造成不利后果、造成多大的后果受二氧化碳释放的速度、数量和地面形貌等因素的影响。二氧化碳本身是无毒无味的,但是当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3%时将会导致人类明显不适的生理反应,例如头晕、恶心等;当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0%时可能会导致人类窒息甚至死亡。第二种情况,如果封存的二氧化碳溶解在地下水中,可能改变地下水的PH值,并可能进一步影响有毒金属元素的稳定性而污染地下水。第三种情况,所封存的庞大数量的二氧化碳流可能会对地下环境造成冲击,有时会导致地面沉陷和诱发地震。(2)全球风险是封存的二氧化碳由于泄漏而重新进入大气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二氧化碳在捕获与封存的过程中会消耗能源(能源惩罚),这就意味着,所封存的二氧化碳重新释放入大气中会比二氧化碳直接排放入大气中,消耗了更多的能源,也就意味着存在更多的二氧化碳排放。此时,不但二氧化碳与大气长期隔绝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会增加大气中二氧化碳的浓度,进而加剧气候变化。 [1]

其中,二氧化碳地质封存对全球环境的风险是因为长期封存的二氧化碳泄漏而进入大气环境中从而抵消了减缓气候变化的价值或意义。对于这种全球环境封存风险发生的后果,美国有学者提出这样一种探讨的观点:二氧化碳的大量释放是否也属于一种对气候变化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是由于碳封存运作造成的,如果这种损害成立的话,气候变化责任是否也应当成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潜在情形。 但是,按照现行美国侵权法和中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则来看,气候变化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情形没有法律根据,而且将“气候变化损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就目前侵权责任法体系而言还多少有些奇怪,因而将气候变化责任归入碳封存侵权责任情形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本文不打算将这种责任情形是否成立予以进一步的分析,而是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另文专门研究。本文所探析的碳封存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只限于第二种二氧化碳地质封存风险所产生的责任,即二氧化碳地质封存对局部环境的风险责任情形,而二氧化碳地质封存对局部环境的风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具体的潜在情形。

[1] Elizabeth J.Wilson, Timothy L.Johnson, David W.Keith, Regulating the Ultimate Sink:Managing the Risks of Geologic CO 2 Storage,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2003(37),p.3477. O01O2OPskSLd3aKQ31kleWCeWPHbHtsGXeoUZLA4LeVPXXEI6RZnsM8QyTPOqk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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