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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碳封存是将人为产生的二氧化碳封存于地质构造中,而与大气长期隔绝的过程,具有减缓气候变化的巨大潜力,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已经开展了第一批碳封存示范项目,主要目的是为将来碳封存大规模的应用积累实践经验。但是,如果不能针对碳封存选择恰当的侵权责任制度,不但会影响潜在营运人或投资人的信心,也会令民众担忧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因而侵权责任制度的不确定性将会成为未来碳封存大规模应用的法律障碍之一。本文对碳封存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的潜在情形、相关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以及侵权救济的保障机制六个方面进行了研究。

基于目前有关碳封存潜在风险的科学研究成果,并结合类似工业活动的实践经验,碳封存侵权责任存在四种潜在情形:诱发地震致害责任、地下水污染致害责任、二氧化碳泄漏致害责任和二氧化碳迁移地下侵入责任。

碳封存侵权责任的当事人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碳封存的营运人应当对自己的营运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是当然的侵权人。施工人是营运人雇用的施工单位,如果没有遵守操作规范而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是侵权人,未来可以确立碳封存项目的施工人与营运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碳封存项目完成后的管理义务人,短期责任的管理义务人一般是营运人;由于碳封存具有减缓气候变化的公益目的,长期责任的管理人应为政府,因未尽管理义务而造成损害,管理义务人也是侵权人。投资人主要是营运人的股东或债权人,不是碳封存侵权责任的侵权人。因碳封存风险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民众,是碳封存侵权责任中的被侵权人,相关的被侵权人还涉及土地权利人、矿产权利人、封存二氧化碳空隙空间的权利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和法理,在矿产开采人行使了采矿权后,由于空隙空间的权利属于国家所有,碳封存在国有土地上合法进行,因而空隙空间的权利人将不会成为被侵权人。

未来碳封存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有两种路径选择:第一种,针对各种侵权责任的潜在情形分别分析,以确定每一种侵权责任情形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第二种,对所有碳封存侵权责任情形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未来应将碳封存侵权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规则确立方式有两种:(1)将碳封存营运活动作为高度危险作业;(2)将大量封存的二氧化碳界定为高度危险物。与大气中的二氧化碳特性不同,庞大数量的二氧化碳是以高压的超临界状态积聚在封存地点,共同作用使碳封存存在潜在的风险,因而可将封存的二氧化碳界定为高度危险物。

在碳封存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后果违法性学说应当作为加害行为的认定依据;二氧化碳迁移侵入他人土地,如果对他人权益造成实质妨碍(如妨碍土地利用、矿产开采),应当承担“排除妨碍责任”,如果导致财产价值的损失(如矿产价值的贬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多地要依赖科学证据,不但要运用科学证据证明一般因果关系的成立,还需要证明特定案件中碳封存活动与受损害之间特殊因果关系的成立。

在碳封存侵权责任抗辩事由方面,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针对碳封存侵权责任的特点予以调整;不可抗力作为碳封存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应当与碳封存风险严格区别;自寻妨害作为抗辩事由的法理基础是“自甘风险”,将其作为碳封存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具有可行性。

由于碳封存项目的长期性和潜在损害的广泛性,因而应当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构建责任救济的保障机制,包括责任保险、补偿基金、责任上限与政府财政负担结合三种机制。责任保险机制的确立需要通过碳封存的实践,为保险公司提供风险概率的精算参数,以确定合理的保险费价格;补偿基金的资金捐助标准除了依据封存的二氧化碳数量之外,还应当考量碳封存地点对邻近民众的风险程度;借鉴美国《普莱斯—安德森法案》模式,我国在规定营运人赔偿责任上限的情况下,应当由营运人缴纳强制责任保险,营运人承担了责任上限范围的赔偿之后,剩余的赔偿额则由政府财政拨款予以全部支付。 /dLbRbbv445UKW2iQ8GQMnhtOJUXNyB6q98C/1DOFgzw8qFLEOSQ5Nd3eoencW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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