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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研究现状综述

一、法律与文学运动

用叙事的视角来看待和分析法律现象,最早可以在法律与文学运动中找到端倪。尽管这本书没有沿袭人们熟知的法律与文学的思路,但有必要对这种思路作一个简短梳理,以说明本书的观点与以往研究的不同之处。

法律与文学运动是 20 世纪 70 年代左右在美国法学院校内兴起的学术运动,准确地说不能称其为法学理论流派,它只是一种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这种思维方式的主要特色是:强调法律不仅仅是逻辑或规范体系,也是一种语言,因而与文学有相通之处,结合二者的研究将大大拓展法学理论的视野。如早期倡导者詹姆斯·B·怀特( James B.White)指出的,法律的力量在于“语言和修辞的说服力”, [1] 而不是一套精确的术语表,因而文学应被纳入法学教育当中,以弥补传统的只注重冷冰冰的科学的教育方式。 [2] 此后,寻求法律和文学间的相通之处的思路很快分化为两大分支: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和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

1.文学中的法律。这个分支的特点是以文学作品——尤其是那些讲述与法律有关的故事和情节的作品——为材料来挖掘、思考其中所体现的法律理论问题或实践问题,既可以是历史的,也可以是眼前的,然而挖掘的目的并非为已有的法学理论作注脚,而是试图推进乃至推翻死板的法律教条。国内这方面的代表作如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 2006 年版),徐忠明:《法律与文学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以及强世功:《文学中的法律:安提戈涅、窦娥和鲍西娅》(《比较法研究》1996 年第 3 期)等。从标题已经可以反映出这个分支的鲜明特色。文学作品就是非常好的法律教材,比起枯燥的术语和推理,文学作品更能细腻而生动的表现正义、善良、复仇、犯罪、惩罚等观念在大的文化背景下的形象,以及人们内心对它们的体会——大有可能是与学究不一样的体会。

2.作为文学的法律。这一分支的情况较为复杂,总的来说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将法律文本或者法律实践都看作文学文本来研究, 用来分析文学作品的理论框架(比如修辞、解释、语义等)被用来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这一方法论本身就是颠覆性的。二是用文学的方式来呈现法律,比如修辞技巧在司法意见中的运用有助于增强其说理的条理,并发挥语言的感染力以达到最佳的劝诫和说服效果;再比如对文学作品的社会教化作用与法律的社会教化功能的类比和关联性研究。有关叙事的问题,就是在作为文学的法律这一分支中提出的,(另有一种更为细致的划分,将法律与文学运动分为“文学中的法律”、“作为文学的法律”、“通过文学的法律”和“有关文学的法律”四支。文学作品的教化作用,以及法律中的叙事,则属于“通过文学的法律”一支。) 这部分的研究现状总结将并入下文“修辞、叙事与法律”的综述。

法律与文学思路从一开始便非常深刻地认识到,法律不光是科学的,更加是语言的,但是却没能够克服一个缺陷,即,把修辞仅仅看作说话或写作中使用的装饰性的技巧,把文学以及讲故事的活动看作情感抒发式的(或者情绪煽动式的)感情行为,大量有关“作为文学的法律”的讨论也都将精力花在这些装饰和煽动的技术上。国内最近期的研究,如刘星:《司法决疑与“故事文学”利用——以〈威尼斯商人〉为样本》(《清华法学》2008 年第 3 期)以及《司法日常话语的文学——源自中国基层司法经验》(《中外法学》2010 年第 2 期),详尽地指出了法律现象中的文学因素,并且使用文学理论去解读,其重点也是为了说明,故事情节和措辞技巧可以吸引和征服读者,使得读者忽视抽象的理论争论,接受判决结果。

结果,这很容易让人以为,所谓法律与文学就是在为这些装饰品和煽动伎俩辩护宣传,告诉人们要是把它们用在法律方面将会有多么大的收益。反对者毫不留情地抓住这一点批评法律与文学运动。批评的论据没有什么新鲜的,用的就是法学最原始的论调——文学是充满感情色彩和虚构性的东西,感情用事以及虚构使其与理性的现实存在距离,也决定了文学与天生崇尚理性、反对虚构的法律不可相提并论,甚至互相疏远。

实际上,修辞和叙事远没有如此简单。这本书所作的努力,是希望让读者看到,法律中的修辞和叙事在一定程度上,建构了事实本身,而非单纯的措辞装饰、情感抒发或说服煽动。换句话说,正是语言的使用造成了事实的存在。

二、修辞、叙事与法律

(一)修辞学

修辞曾被认为是语言的运用技术以及装饰技巧,可以分为消极的修辞和积极的修辞两类,前者以基本直观、明白无误的方式表达客观事物本身,而后者与艺术手法相似,用以加强表达效果。 修辞学这门学科在历史上则有狭义的比喻类型研究(如近代的修辞学),与较为广义的关于说服手段的研究(如古典修辞学和 20 世纪复兴的新修辞学)两大分支。它们的基本观念都是将语言视为外在于言说内容和对象的技术包装,只能起到表达效果上的作用,而作为自在的内容和对象,其存在状态不会受到这种技术包装的影响。

说话方式与说话内容分离的理念成型于亚里士多德时期,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理论中有意将古希腊语“ logos” 一词的“语言”含义弱化,强调它的“道理”含义,前者是个技术问题,后者才属于本体科学的范畴。 其后西方思想体系一直沿袭了一条内容与形式、本体与方法的二分道路,在有关语言的问题上埋伏了两项先入为主的设想:其一,思想和经验在语言之外独立形成,等待语言去表达;其二,语言能够准确、中立、无歧义地呈现等待表达的对象。

虽然 20 世纪修辞学的复兴改变了中古至近代修辞学仅限于修饰词语和文体研究的局面,但是依然没有摆脱将修辞看作“有效地使用语言的技艺” [3] 的传统。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恢复了亚里士多德的古典修辞学理念,把修辞定义为有关论辩和说服的问题,所有的论辩都是修辞的,而非纯形式逻辑的, 沿着这个思路,我们就能揭穿传统法学自称“逻辑的理性可以保证法律无可置疑的正义性”这一主张所隐含的欺骗因素,指出实际上法律(特别是司法判决)是一套修辞活动,意在说服读者或听众认同其提出的命题。 [4]

然而,问题很快在后结构主义修辞学那里受到挑战——语言不是单纯的载体,而是意识和知识的形成者,事物必须经过语言才获得可辨认、可理解的存在形式。 任何以语言的形式呈现的事物都不可能存在零修辞的原样状态,因而没有什么积极修辞和消极修辞之分,所以,修辞的定义被修改为:一切有目的的语言活动。人们的认识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急转,后结构主义为什么会提出这种颠覆性的见解,是一个相当庞大的哲学题目,这里无法展开论述,但这本书会重点用实例演示给读者看,语言如何形成了事实,修辞策略如何导致事实的面貌发生变化。

(二)叙事和案件事实

“叙事”和“修辞”两个概念的关系较为复杂。从学科史上说,叙事学早期研究的是小说文本的结构、功能等创作技术的问题;随着后经典叙事学突破了结构主义的局限,叙事与修辞的边界越来越模糊,叙事学与修辞学的研究对象也趋于同一:即语言如何被使用,如何实现说话者的目的,如何建构或消解言说对象。关于修辞,本书采取的是后结构主义修辞学的理解,指有目的的语言运用,叙事则是以形成和讲述故事为目的的语言运用,尤其侧重语言建构/消解言说对象这一理念。

新叙事学以及后现代叙事学的研究,已经超出了经典的结构主义叙事学针对小说这种文学作品的表面形式的分析,扩展向政治和意识形态层面,这个方向也是法律与文学运动对待叙事的一贯态度。

有关法律、案件和叙事问题的研究早在法律与文学运动的起始阶段已经被注意到,卡多佐在评价 1928 年美国一桩侵权案件的时候(帕尔斯格拉夫诉长岛铁路公司案),通过讲故事的方式描述案件事实,以达到一种讽喻的效果,批驳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实际上牵扯了许多遥远而无多大关系的事件。 后来作为法律与文学运动当中的一个分支(尤其是与“文学中的法律”对应的分支),其早期的发展主要是以一种对抗主流教条的形象进入法学和实践领域,“提请人们注意传统上被立法思维和程序所轻视或边缘化了的故事。” 比如被制度、法律语言等规则压制的主体经历,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受到歧视的性别、少数族群、少数派宗教团体等,目的通常是强调主体的差别身份,唤起同情。

从学术上说,这个阶段所谓的法律的叙事,仅仅是表示一种讲故事的行为,但没有深入探讨严格意义上的叙事学问题。叙事学理论(无论是结构主义的还是后经典的)都尚未广泛渗透到法律与文学运动当中。彼德·布鲁克斯对这种叙事的狭窄视角的评价是:其负面效果是让人们以为叙事(等同于“讲故事”)具有价值上的好作用,实际上它既可以有好作用也可以有坏作用;并且这种没有针对叙事本身进行分析研究的态度,会导致轻率的判断叙事具有什么特征和作用。

到第二个阶段,人们开始分析法律实践中的叙事,严格来说是开始从以往传统法学理论主张的与文学无关的司法活动里辨析出叙事的存在。现实中,法庭上(还有日常生活中)充斥着讲故事的活动,尽管在理论上它一直被压制和否认,但人们却本能地懂得它的重要性:法律职业者总是在把支离破碎的现实事件序列( fabula)转变成连贯的、令人信服的叙事故事(sjuzet),这绝对不是用绳子把散珠串成项链那么简单,其中还有自相矛盾的、不协调的、不连贯的地方需要处理。“叙事本身修正了事件,改变了事件的面貌,生产了其他事件去填补空白,并且给行为注入了动机。” [5]

同时,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出现几种事实的叙事文本的情况也受到重视,例如彼德·布鲁克斯提到美国马里兰州的拉克斯案,该案在初审和上诉过程中出现了关于同一个案件的四种不同的讲述,在不同的讲述之下,被告获判 7 年有期徒刑或者无罪释放,而且案发当时的主要事件都没有任何疑问,布鲁克斯认为导致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叙事的粘贴方式不同,而叙事粘贴的实质则取决于法官对标准人类行为的看法。 但布鲁克斯只把这个观点摆在那里,并没有展开分析叙事的策略是如何起作用的。

H.Porter Abbott在《剑桥叙事学导论》一书中则对 1892 年发生在美国的莉齐·勃登(Lizzie Borden)涉嫌杀害父母案进行了仔细的叙事学分析。 [6] 不仅列明当时法庭上呈现的几种互相抗衡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事文本,并且指出情节素材如何被格式化,如何被编排入一个故事,故事又如何隐藏着影子故事,被告人的动机和性格如何被叙事文本所解释,等等。

然而,这些针对案件事实的叙事分析,都绝少提及一个问题——叙事文本与证据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如果不说明这一点,将无法澄清证据和叙事在案件事实的建构问题上,各自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波斯纳抓住这一点向法律叙事学提出过尖锐的质问:“当被告为了请求宽恕讲述了一个关于童年受到虐待和忽视的令人伤心的故事时,他是在暗含地主张,他叙述的事件同他之所以被判刑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但是,主张并不是证明。证据是关键的,但故事并没有给出证据……” 因此,澄清案件审理中证据和叙事各自扮演的角色,将是笔者在书中的一个论述重点。

而且, H.Porter Abbott等国外叙事学家的论述,作为叙事学研究并不关心这些现象在法律上的意义。笔者的努力方向是尝试结合法学与叙事学,而且关联中国当下的历史环境。相对于法学领域的研究,本书的工作是深入探讨案件事实的叙事分析,尤其是叙事与证据的关系、与事实呈现的关系、与叙事者的存在的关系;而相比起叙事学,这篇论文的落脚点在法律的理论和实践上,通过对叙事问题的探讨,最终目的是要推进我们对法学理论的认识;通过考察修辞在案件事实中的存在,去理解当前中国社会特定环境下的司法活动中的叙事博弈,以及当前中国社会特定环境下的人在法律制度之下的存在状况。

三、历史事实与叙事建构

证据、素材和事实的关系,虽然在法律与文学运动当中较少分析,但在历史哲学领域却有过相关的讨论。鉴于寻找案件事实也属于一种特殊的查明和书写史实的工作(案件事实的文本可以算作一种历史学上的人类叙事),历史哲学的借鉴意义是非常大的。

证据从历史学的角度看,是事情在过去某个时间发生之后遗留下来的痕迹,比如考古遗迹(案发现场、尸体、物证),文献资料(书证),亲历者追忆(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等。19 世纪中叶以后的历史学因为受到实证主义哲学和自然科学的影响,开始为自身争取科学的地位,在这样的科学主义历史学眼中,作为遗留痕迹的证据,配合上严密的逻辑,历史学家能够撰写出像它实际上所发生的那样的事实。 然而这种观念在 20 世纪中后期受到严重挑战,这个时期跟随西方哲学的语言转向和后现代主义思潮,历史哲学也出现了叙事转向(或称修辞转向、语言转向),其中重要的代表人物是海登·怀特。

海登·怀特认为历史证据所提供的是一种编撰和书写史实的素材,而不是史实本身,由素材转变为历史事实则依赖语言的使用、修辞艺术和叙事策略。首先,考古证据给予人们的是一个个事件,是窥视历史的点,还没有形成人们可理解的“历史”, 关于这种点状的或片段状的观察与记载,怀特在分析三种常见的历史编撰体例的时候作了详细论述,三种体例分别是年代记( annals )、编年史( chronicle )、历史(history)。年代记用简短的句子记载事项并按时间顺序排列(例如《圣加尔年表》和春秋国史),罗列出一堆混乱而偶然的事件,即没有开头也没有结尾,更没有回答为什么会发生这些事情,它们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社会事件明显像自然事件那样不可理解”。 编年史可以看作年代记的扩充,在事件叙述上更详细(例如黎希尔的《法兰西史》和《左传》)。历史或称叙事史则是完整的叙事性故事,各种事件都在年代记或编年史的框架之内,事件之间呈现出具有一致性的关系、结构以及意义——很显然,司法审判所要求的案件事实便属于这种体例。

考古证据得出的点状事件,按时间顺序排列就构成了年代记或编年史,年代记或编年史序列是历史叙事的材料,后者通过将原本断裂的事件互相关联,形成一个连续的故事,它必须回答这样的问题:事件综合之后的全景式故事会有怎样的效果?故事的意义是什么?“这些问题与被视为一个完整故事的整组事件的结构有关,并且需要对某个特定故事与编年史中可能‘发现’、‘鉴别’或‘揭示’出的其他故事之间的关系做出大致判断。” 同时,“一个叙事性陈述可能将一组事件再现为具有史诗或悲剧的形式和意义,而另一个陈述则可能将同一组事件——以相同的合理性,也不违反任何事实记载地——再现为闹剧。”

这说明,意义化的、可理解的事实与叙事从一定程度上说是与证据分离的,在建构事实的过程中分属不同的层面,叙事不完全受制于证据,而是具有一种自我解释性和自相关性。

为了论述的清晰和简便,本书在分析案件事实的建构的部分,将借用历史叙事学“年代记——编年史——历史”的解说模式,来阐述“证据——事件——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

[1] James B.White, The Legal Imagination ,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5, p xiii.

[2] James B.White, The Legal Imagination ,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5, p XI.

[3] Peter Brooks and Paul Gewirtz (eds.), Law.s Stories Narrative and Rhetoric in the Law ,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77.

[4] Peter Brooks and Paul Gewirtz (eds.), Law.s Stories Narrative and Rhetoric in the Law ,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87.

[5] Peter Brooks and Paul Gewirtz (eds.), Law.s Stories Narrative and Rhetoric in the Law ,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7.

[6] H.Porter Abbott, The Cambridge Introduction to Narrative ,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38 - p155. 9DirnWgKQiAE2sU9sxa4rKue7OjdmRc4lJnZpePSm4D6s9PFAai/v2kLD86p4O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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