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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本书的观点和思路

必须道明,本书的主要目的,是在知识上推进我们对司法活动的认识,补充一个新的视角、建构一个新的理论框架来理解案件事实这一司法实践的产物。

为了读者方便,在导论中先提炼总结这个新理论框架的中心观点和思路:

第一,具有法律和审判意义的案件事实,是一个像讲故事一样叙述出来的叙事文本,通过了证据和法律规范这一关之后,它还需要在叙事活动和修辞活动中才能完成。

一般的诉讼理论都会强调案件事实来自于证据,然而,当人们这样说的时候,并没有仔细考察,证据是否能一步到位地生产出那个具有法律意义、可以引起判决的事实文本,中间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在起作用,以至于人们很容易想象案件事实就是证据的直接拼图。

本书提出的观点是,证据所能完成的,一来是回答是否存在一些事件,二来是在认识上得出一系列有关案件情况的信息。但是,案件事实并非直接将这些事件简单排列起来就能得到。事件按照顺序的排列,得出的是一种编年史体裁的文本格式,编年史的缺陷在于事件与事件之间的关系不明确、通读事件列表之后无法得出一个主题意义(换句话说,即“不清楚书写者想向读者表达什么”),事件的简单罗列并不能提供司法裁判所需要的信息。例如崔英杰一案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直接依赖于对事件间的相互关系的想象。能够弥补这类缺陷的是,以事件为素材建构一个戏剧化的故事。所谓的戏剧化,是指(1)人物具有明确的主观特征,在司法的意义上说,他/她要么是个故意犯罪的坏人,要么是个为无心之过乃至遭遇意外的好人;(2)有明确的主题意义,所有的事件和情节则围绕这个主题意义获得内在的关联性,而法律语境中的主题意义就是适应司法的话语框架,有能力导出一份裁判结果。这种建构故事的活动就是叙事活动,案件事实必须通过叙事活动才能成型。

第二,叙事和修辞不仅仅是语言的技术或形式,事实作为自在的事物并不能直接为人们所认识,而能够被认识的则是已经通过叙事呈现出来的、符合人的认知思维的景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叙事和修辞就是事实的存在形式。

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里,根据相同的证据、相同的事件序列,却可能出现多个截然不同的事实文本,每个文本导致的判决结果也不相同。在崔英杰案当中,基于同样的证据和事件编年史,前后可辨认出几个相当完整的叙事文本——此故事呈现的是一名穷凶极恶的歹徒杀害执法人员的历史,彼故事呈现的却是一位善良的小商贩遭遇城管的违规执法、惊慌失措中错手伤人致死的历史——前者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将以罪犯身份被隔离或者消灭,后者只能认定过失或意外,而被告也许能得到宽大处理,或免于惩罚。造成这种复调历史和事实分歧的,是讲述者采用的叙事策略以及修辞技术。

修辞(rhetoric)在这本书中采用的是最广义的定义,也是近十年来修辞转向的学说:一切有目的的语言活动。叙事( narrative)的涵义比修辞稍窄,可以说是一切有目的的语言活动当中,那些以讲述故事为目的的活动。在新修辞学的观点看来,修辞讨论的是语言如何说服听众、司法判决如何说服当事人,以及使大众接受其公正性的技巧, [1] 审判中的叙事则是这种技巧的一个类型。笔者同意这个观点,然而本书的结论将更进一步:修辞并没有以积极的论辩和说服的形象出现在法庭上,而是直接以作为案件事实的叙事文本的形象呈现在读者面前,既左右了事实的外观和内容,也通过事实左右了读者对判决的看法。

第三,有必要专门论述的是,在刑事案件以及部分民商事案件中,形成事实文本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叙事策略是人物形象塑造。从证据得来的各种片段化的信息和事件,叙事者应当如何将它们组织进那个戏剧化的故事,依靠叙事者希望塑造一个什么样的人物来决定。

在传统的叙事结构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人物被分类为好人和坏人,所谓好人就是符合日常道德要求的人,而坏人则是违反了他/她所在群体的价值要求,甚至可能给别人造成伤害的人。日常生活的经验叙事也基本遵从这样的标签式划分。在崔英杰案中,法庭给出的事实文本相当明确地把崔英杰定义为坏人,编年体顺序的各项事件也明确地为了实现这个邪恶的杀人凶手的坏人形象被组织编排起来,除此之外这个人没有任何其他面孔。

然而那些同情崔英杰的人们所选择的另一文本,则刚好相反。崔英杰应当呈现一个好人的形象,于是所有的事件又按照好人的模式被解释,用来对抗法庭叙事。在这个文本中,崔英杰不是纯粹的杀人犯,他实际上是一个孝敬父母的孩子,一个优秀士兵,一个不屈于贫困坚持自食其力的勤劳人,一个艰难求生的小商贩。无可否认他杀死了一名城管副队长,但这不能全怪他,如果不是环境的恶劣、体制的逼迫,一个好人怎么会作出这样可怕的事情?

按照通俗的价值教条区分人物的善恶类别之后,读者自然会期待人物按照日常经验得到他们应该有的下场:好人得好报,坏人受惩罚。叙事者计划的故事结局亦即判决结果,也就水到渠成。

第四,有时候事实叙事也会呈现无人物形象的情况,这种文本也有其特殊的修辞策略:消解人物形象的目的是同时消解人物修辞背后指向的问题,例如可能引出的法律争议和社会矛盾,尤其是在与案件的其他叙事版本对抗时,这种消解本身就是在否定对方希望建构的人物形象。

例如本书将要分析的另一个案例——湖北省巴东县邓玉娇案,这种人物形象的建构与消解之间的紧张关系显然易见。邓玉娇是湖北省巴东县一间娱乐场所的女工,2009 年 5 月 10 日晚当地公务人员酗酒后来到该娱乐场所,其中有人向邓玉娇提出性服务要求,邓玉娇拒绝之后,两名公务员继续尾随纠缠,双方发生冲突,邓玉娇用刀刺死一人刺伤一人。

法庭尚未作出判决,媒体和社会公众已经在热议案情,其中广为流传的事实文本是:女工邓玉娇遭遇酗酒官员,恶吏嫖娼遭拒竟意图强奸,烈女邓玉娇不受金钱诱惑、不畏强权,英勇反抗,刺死一人刺伤一人。同时,案件有些细节不是很清楚,因此这个叙事文本存在争议,比如受害者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意图强奸、邓玉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这些问题本应在法庭上仔细论证。

然而,法庭最终确认的事实文本,没有给任何细节定性,只是含糊地把事件罗列出来。没有否认受害人提出性服务要求、辱骂纠缠邓玉娇、对邓玉娇进行人身限制的情节,不过,就是不明说这样算不算意图强奸,如果不算,理由是什么。同样,对邓玉娇的形象也没有标签化,虽然判她有罪,但并没有将她塑造成凶恶的杀人犯,当然也否定了“抗暴烈女”的说法。围绕案件的各种法律争议和社会矛盾,在判决书的事实文本里,似乎不曾存在。

第五,案件的审理过程也是关于事实的各种叙事文本的抗衡,其中法庭内外叙事的对抗与和解直接关乎判决结果在民众看来是否公正。

从崔英杰案和邓玉娇案中我们可以看到,除了熟知的控方与辩方的对抗性叙事之外,还有法庭内与法庭外的对抗性叙事。所谓法庭内与法庭外叙事,指的是判决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文本,以及在公众心目中所期待和接受的案件事实的叙事文本。不难想象,如果公众对案件经过没有认识和看法,或者他们心目中的事实与判决书描述的大致相同,那么在看到判决结果之后,公众认可判决的可能性是非常高的。

但在崔英杰和邓玉娇这个案子中,由于各种因素,公众在司法审判之外对于案件的事实已经有了自己的先行经验和意见,许多人对于人物形象的评价也早已有了先行的判别——这些均构成法庭外的叙事——当判决书叙述的案件事实与他们认识的有所不同时,便呈现出法庭内外的叙事对抗,可能导致法庭外有人不接受判决结果、或者认为判决存在不公正的一面的局势,这些人将积极宣传另一套案件叙事,去争取读者。明显在崔英杰案中,公众更倾向于崔英杰是好人的判断(部分人甚至认为城管是坏人),因此他们无法接受崔英杰像个恶人那样被处以极刑;在邓玉娇案中,公众则倾向于官员是邪恶的、邓玉娇是抗暴烈女的判断,也无法接受法庭给烈女定罪。

发生这种对抗的时候,法庭往往想到以这样的理由来否定和压倒法庭外的声音: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事实来自于确凿、合法的证据,而公众叙事缺乏这一点,所以公众应该服从法庭。但是上文已经指出,案件事实的最终文本不光与证据相关,也是叙事和修辞的结果,并且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从崔英杰和邓玉娇这两个案件中实实在在地观察到这样一个现象——被法庭否认的公众叙事所依据的证据和编年史事件,与法庭叙事一模一样。造成两个文本对立的,是叙事的策略。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庭再拿出“我才是事实,你们要服从我”的态度来压服外界,很可能遇到麻烦。

第六,横向对比崔英杰案的法庭叙事和公众叙事,我们看到后者比前者蕴含的信息要大许多;而对比邓玉娇案的法庭叙事和公众叙事,我们则看到前者的修辞策略没有得到公众认可。

尽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于案情的文本,都源自相同的证据和事件序列,但展现出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却大相径庭,值得注意的是,在崔英杰这个案件里有一个十分重要的现象——民众叙事比法庭叙事含有的信息量更大。

具体来说,就崔英杰案所体现的,在人物形象方面,判决书的叙事文本剔除了被告人的一切个人信息,使他以单一的杀人者面目出场,使读者看到的是一个没有来历的人和没有来历的犯罪,这种疏离的恐惧感当然有利于营造邪恶的人物形象。而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文本却大量强调被告人的过往经历、职业和经济状况,让读者首先对被告人的社会地位、所属阶层、生活条件有一个定位,并且引诱读者询问他为何走上犯罪道路。在情节推进方面,判决文本简洁地集中在崔英杰的行为上,描述其如何抗拒执法的城管、如何杀死其中一名城管队员;而民众文本不仅以崔英杰的举动为推进,也突出了城管在案发现场的行为,通过对城管执法的瑕疵的强调,进一步回答了引发案件的原因。

由此通过崔英杰案我们可以揭示一类现象:法庭内叙事为了得到一个明确清晰的“案件”和判决结果,删除了大量有关人物和情节的复杂性的内容,实际上割断了人物、行为和犯罪事件的语境关系;民众叙事则积极地恢复这个语境,试图回答被告人除了是个罪犯之外,还应当具有哪些身份,被告人身处的社会环境和生存条件是怎样的,这种背景和现场的环境与他的行为之间有怎样的关系。

另一方面,邓玉娇案的判决引起强烈的不满声音,却是因为公众清晰地辨认出了判决书当中的修辞策略,并对这个策略的应用产生不满。判决书没有将邓玉娇塑造成可怕的凶徒,也没有认可她在案发当时正面临被强奸的危险,正是如此才惹起了公众的质疑。质疑的焦点不是证据,而是面对相同的事件,为何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会自然而然地使用“嫖娼”的措辞,但法庭偏要使用“异性洗浴服务”,为何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会自然而然想到“强迫邓玉娇提供性服务”即“意图强奸”,但法庭偏偏不这样认为,也不解释理由。

尽管传统法学很少论述案件事实与修辞的关系,但是,公众对修辞以及修辞可能造成的影响力,有着敏锐的直觉判断。关注邓玉娇案的人,有不少准确辨析出了修辞与证据在事实建构上的区别,并在修辞策略乃至策略背后的动机的层面上,向法庭叙事发出挑战。

第七,由于叙事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审判所显示的法庭叙事遭遇民众抗议,原因往往是后者发现前者危及了他们在体制下生存的安全感,而后者提出的叙事文本,根本目是要表达他们的生存状态以及对法律的诉求。

叙事作为一种伴随人类发展并建构着人类历史的语言活动,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具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当叙事者讲述他人故事的时候,也向听到/读到故事的人传达了“你们应当怎样生活”的教训,听众自然会根据故事人物的行动和行为结果来检查和预测自己的行动。如果我也碰到类似的情景、做出类似举动的话,将会得到什么回报?法庭叙事作为正式的、权威的官方教训,自然会受到人们最紧张的观察和评价。

假若法庭呈现给公众的文本显然偏离了一般人熟知的语境和故事模式,引起的将是强烈的不安和抗议。例如,大多数人的生活经验让他们相信崔英杰是个善良的人,依照熟知的故事模式,善良人应该在社会上受到善待,平平安安的生活,可是制度却给了他一个截然相反的报应,先被逼上绝路,再被法庭判处死刑。那么,人们当然要怀疑自己恪守本分努力做一个好人,是否也大有可能落得与崔英杰同样的下场?

同时,叙事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人类表达自身存在的一个手段。公民在司法的问题上越来越不甘沉默,对社会热点案件积极发表看法,都是为了表现自己的存在——我不应当被无视,我的意见需要得到尊重和认真的回应。崔英杰是不是英雄、邓玉娇是不是烈女,不再是某个社会机构单方面的定义,或者说,即使你有权定义,我仍坚信我的定义,在这种复调历史中,通过英雄和烈女存在的,是各式各样的社会主体,形成多渠道平行的次文体。一旦他们认为自己被无视、没有得到尊重时,将产生巨大的不安感。

应当认识到,这种不安是非常可怕的,随时酝酿着对法律乃至整个制度的信任危机,这时候民众提出的对抗叙事,其深层意义便是抗议这种偏离,试图用积极的声音去表达他们的生存状态,以及他们对法律和法治的要求。同时,与精英论调所想象的完全不同,这种表达不是暴民的情绪化发泄,而是相当理性、相当精明的,并且有能力使用一套与官方话语同样证据确凿、逻辑严密的语言。综合来看,在中国当前的法治实践中,一味将民众的抗议视为缺乏教育的、粗暴的反法治举动,已是一种很不恰当的态度,显然我们需要认真倾听,并对法学理论本身作一个细致的反思。

[1] Peter Brooks and Paul Gewirtz (eds.), Law.s Stories Narrative and Rhetoric in the Law ,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87. uH3UFA0bvO/2x3+Pc4TxvAEIQZZ0CYQmcCW9zu5DVfQslIaFORehRjN5TklsmIe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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