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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一个奇怪的案件

一、问题和基本观点

这本书试图研究的问题是,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的案件事实,与“叙事”这种人类的语言活动之间的关系。叙事和修辞活动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形成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厘清叙事在审判中扮演的角色,对于我们重新认识司法及其与民众生活的关系有哪些可能的意义。

笔者要论述的中心观点是:

1.案件事实不仅仅是证据的产物,更重要的,它也是一种叙事和修辞的产物。

2.实际上,证据与叙事,这两样东西共同建构了案件事实,但是,二者在不同的阶段和层面上,各自完成各自的任务;对于事实与证据的关系,这部分的研究从来都是法学理论的主流,这里不打算重复,本书研究的是常常被忽视的另一部分——事实的叙事建构。

3.与过去人们对于修辞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的认识不同,笔者这里将论述的是,修辞不应仅仅被看做话语的包装或修饰,在事实文本的形成过程中,它发挥的是一种建构性的作用,修辞之于事实,是本体的,它实际上构成了事实本身。

关于本书的观点,有一些需要特别澄清的地方:

首先,这里绝对不是要否定证据,或主张事实与证据无关。证据理所当然是司法上找寻事实的最基本途径,如果没有证据,根本就没有案件,如果证据上出现大的变动,案件事实的样貌必然也随之发生大的变动,如果通过证据已经确认了某些没有争议的案情信息(事件),那么很难再去从认识上动摇它们(例如崔英杰案中,动手杀死城管的就是崔英杰,不是其他什么人,一经证据确认恐怕是任何其他因素都难以否定的,但这些“事件”信息与最终成型的“事实”还有差距,这一点详见本书第一章)——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

其次,在事实的建构问题上,笔者认为,证据和叙事实际上分别在两个不同的阶段和层面上各自完成各自的工作。要注意区分的是,本书针对的是叙事阶段的研究,也就是说,有关证据审理的部分将省略掉,在利用案例进行分析时,不会再讨论证据层面的争论,而是以那些已经得到法庭确认采纳的、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件作为起点,去分析人们在下一个阶段(叙事建构的阶段),可以对这些已经确定的证据和事件做些什么。

再次,这本书里笔者特别界定了“事实”这个词汇的使用,纯属为了论述的严谨和清晰,只适用于本书,笔者并不打算纠正其他人在其他场合的定义和使用习惯。在司法的实践和理论用语上,事实这个词的意思可以很宽泛,不仅最后出现在判决书中的完整的事实文本称为“事实”,有时证据材料、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乃至一切关于案件的认知信息,都常常被人称作“事实”。但是笔者在这里凡是用到事实一词时,仅专指最终完成的、首尾完整的、叙事化的、具有合格的司法意义的事实文本。除此以外,从证据中得出的其他形式的案情信息,在本书里被称作“事件”。

事件是指有关案情的信息,与成熟的事实文本不同,它们还没有变成故事,还没有呈现叙事化的形式,只是些零散的片段,比如“作案小刀属于崔英杰所有”、“被害人身份是城管工作人员”、“邓贵大用一叠人民币钞票搧击邓玉娇”这样的信息(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称它们为事实,本文为了避免混淆,使用“事件”一词来表示)。

最后,本书中所论述的叙事建构,是指在证据提供的信息基础上的第二层面的建构,不是证据之外的随意编造。证据在它自身的层面上提供了认识案件的事件信息——只是由于这些事件是片段的、非叙事的,甚至非语言的,但司法审判又要求必须产出一个语言的、叙事化的(讲故事一般的)事实文本,因此,又不得不以证据所提供的这些信息作为素材,进行叙事化的文本创作。同时,特别要强调,本书所探讨的讲述故事这种修辞行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建构关系,是国内过去有关司法的修辞、法律的修辞研究尚未涉及的领域。

通过下文的详细分析,我们会发现,修辞在这里发挥的作用绝非传统上认为的,仅仅是语言效果的外在修饰和包装,相反,它直接构成了事实的面貌和意义。这种建构性强烈地体现在:根据相同的一套证据和事件,确实有可能讲出完全不一样的故事,得出截然不同的事实文本,并引出不同的司法判决;当我们已经得到了一套确凿的证据和关于案情的事件列表之后,一个完整的关于案件事实的故事究竟是什么样子,仍要看法官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关注案件的人怎么去组织,怎么去讲这个故事。

二、案件事实研究的旧思路

一直以来我们所熟悉的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案件事实只与证据和法律程序有关,与其他的因素没有关系。通俗来说,司法审理的主要过程就是寻找、确定案件是否存在,其真实情况是怎样的,然后根据这些情况比照着现行的法律条文或者已有的判例,来作出裁判。由于人们最看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那么对于案件事实的首要要求便是它的真实性,难以想象连事实都没搞清楚或者都搞错了,如何可以得出公正的判决,又如何能让人相信司法的过程以及结果是公正的。

于是,证据这种保证案件真实性的关键要素被放在了至关重要的位置,案件事实必须是经过合法的证据证实了的那些情况,凡是未通过证据这一关的,便要坚决排除。如此一来,证据逐渐在人们心目中成为案件事实的来源,乃至逐渐使人以为它是唯一的来源,排除证据之外的各种因素的干扰,就是排除虚假,排除不公正。

既然是案件事实的问题,这里有必要作个简单交代,国内法学界曾一度热烈讨论过刑事案件的事实真实性问题,争论的侧重点实际上是一个认定标准的问题,亦即,司法审理(特别是刑事案件审理)的目的究竟是必须找出现实中所发生的案件的原貌?还是以符合规则以及普适的法律价值观为认定事实的标准,承认人们在认识上的局限,甚至特殊情况下允许其与现实发生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比如证据显示的内容尽管是真实的,但取证手段非法因而不予采纳)?

这些有关事实问题的热门讨论和研究当然都值得肯定,不过笔者也发现一个问题:这些研究的注意力几乎全都在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规则的价值观之上。之所以会这样,一方面是因为旧式的价值观统治下的一味求真的司法哲学,在实践中导致了不少问题,这是直接引发该讨论的因素,于是争论便顺着这个线索进行下去;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此处暗示了一个很重要的普遍观念:事实是如何形成的,根本不需要去讨论或思考,事实问题就是证据问题、程序问题,在法庭上只要把证据和程序弄清楚了,案件事实自然而然就摆在那里了。

显然并不是完全没有人注意到这个情况。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或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热潮近尾声时,杨波在《对法律事实建构论的初步阐释——以主体间性为分析进路的思考》一文中指出这种争论对于事实如何形成的反思不够,而“如果没有对这一过程的深刻反思与正确把握,对认定标准探讨就是盲目的,也很可能是没有意义的。” 该文试探性的讨论事实的形成,套用主体间性的哲学观将其视为法庭上各主体相互交流、对抗、整合而成的,而非主体单方面去认识完全抽离于主体之外的客体的过程,并且较有创见的点出了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质——它是一种语言流传物,由客观的存在到差异化的个体经验与感知,由差异性的主体间的互动,再到以语言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一过程的创造和转型远大于对外在客体的机械认识。然而该文章的论述是试探性的,以一套现有的哲学理论来反击争论双方所纠缠不休的旧哲学框架,对于已经提出的事实是如何形成的这个问题尚没有深入和展开。

笔者并不打算延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但其折射出的对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十分有代表性的观念,正是需要有针对性地重新思考的;而且,笔者所要研究的正是已被反思者提出、尚未被仔细考虑的问题——案件事实在司法过程中的形成。

这里可以先通过一个案例,看看麻烦出在哪里。

三、旧思路的缺陷:崔英杰案“真相”的多重叙事

2006 年在北京市中关村发生了一起案件,小摊贩与城管起了冲突,继而造成一名城管队员死亡。案件大概情况如下:2006 年 8 月 11 日下午,小摊贩崔英杰在北京市中关村某路边无照摆卖,遇到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属下的海淀区城管大队的巡查队员来查处、没收经营工具。在崔英杰与城管队员争抢摆卖用的三轮车的时候,城管大队副队长李志强被崔手中的小刀扎伤,送往医院后不治。崔英杰逃离现场之后,第二天被北京市公安局刑警抓获。2006 年12 月12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07 年 4 月 10 日认定被告人崔英杰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这个案子几乎从事发开始便在全国受到广泛关注,审判过程可以说是在众目睽睽的情形下进行的。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是否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如果以传统观念的思路来看,那么只要满足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充要条件便无懈可击。

崔英杰案相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来说,证据应该是相当充分的——现场有大量目击者,崔英杰逃跑后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找到,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同时逮捕帮助藏匿和协助逃跑者。根据一审判决书的罗列,审理时经过举证、质证并最终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共 18 项,相当详尽,除被告人供述之外,有 8 位证人提供证言,其中 5 位直接描述现场所见的案发经过,另外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物证等。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有个特殊之处,城管当天执法时有海淀区城管大队宣传科工作人员制作录像,案件的经过是被现场拍摄下来的,这在刑事案件当中比较罕见。 可以说这个案子的审理判决在证据充分、确凿这一点上是没有问题的。

至于关键的被告人杀死执法人员的事实(另有同案被告人事后协助崔英杰藏匿逃跑的情况相对次要,不在这里讨论),判决书叙述如下:

被告人崔英杰于 2006 年 8 月 11 日 17 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崔英杰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崔英杰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男,殁年 36 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李志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就这段叙述来说,本案的事实再清楚不过了——被告人因不满自己的无照经营被查处,抗拒执法,先是拿着刀子威胁城管,然后用刀猛刺被害人李志强,直接把李志强杀死。这种持凶器暴力抗法并当场杀害执法人员的残忍举动,足见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而且情节十分恶劣。一切看上去都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几乎找不出瑕疵了。那么,这个判决是否水到渠成地赢得了社会大众的认可,被大家评价为公平正义的结果呢?

非常遗憾,同时也引人注意的是,把崔英杰认定为残忍的杀人凶手并处以死刑的做法,在关注事件的公众当中引起相当大的不满,甚至是愤怒。实际上在法庭做出判决之前,从一般公民到法律专业人士,人们对崔英杰案的热烈议论已经明显展示出为数不少的人对崔英杰的同情,其中除了大部分理性讨论和表示同情的意见之外,甚至还有把崔英杰称为“英雄”,为其叫好的偏激言论。

笔者认为,这样的现象着实应当认真对待,并且认真思考: 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案情经过清晰明了,也没有在法律规范上产生争议,可判决却不为公众所认同,甚至被视为不正义——问题究竟出在哪里?背后又隐藏着什么样的道理?折射出传统法学、法治观念的何种暗伤?对于我们重新在理论上认识司法活动有什么样的作用?在法律实践上又有什么样的意义?

粗略考察那些不接受判决结果、向崔英杰表示同情的声音,可以发现一个特点:他们当然不是在粗暴地反社会、反法治,更加不是支持杀人行凶,相反,他们认为自己主张的才是真正的社会公平、法治正义;而面对一份无瑕疵的判决,他们的对抗方式是亮出另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故事,几乎与法庭所呈现的事实文本一样证据充分、逻辑严谨。

为同情者所坚持的“事实真相”,其文本素材要么来自报刊、网络等媒体(例如内容翔实的《南方周末》2006 年 9 月 14 日文章:《城管副队长之死》),要么来自法庭上被告人和辩护方提供的描述,综合看来,这些人讲述的事情面貌大致如下:

崔英杰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农民,曾被评为优秀士兵,退伍后因家境贫寒,在北京市中关村科贸大厦某娱乐场所充当临时保安。从 2006 年 4 月起,崔已被雇主拖欠四个月工资,生活窘困,遂以摆摊售卖烤香肠的方式谋生。2006 年 8 月 11 日下午海淀区城管巡查队以崔无照经营为由予以查处,并没收其经营工具。崔英杰哀求城管不要没收他借钱买来的三轮车,城管不予理睬。为了寻找一同摆卖的女孩赵某,崔英杰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看见三轮车已经装上城管的专用卡车,试图在最后关头夺回自己的财产。城管上前阻止,崔英杰害怕遭到人身强制,混乱中以手里握着的切香肠用的水果刀刺伤海淀区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李送往医院之后死亡。

公众 用这样一段案件事实来对抗法庭的文本,若依照旧思路单纯用证据作为标准去衡量的话,其真实性实际上与法庭所确认的事实不相上下(详细分析见下文),但两个文本明显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后者所展现的,不再是一名穷凶极恶的歹徒,而是一位艰难谋生的贫苦人,被告的行为也不再是暴力抗法、行凶杀人,而是在个人财产被抢走、唯一的谋生手段被剥夺之后,在混乱而惊慌失措的情境下错手伤人致死。如果推敲该事实文本的细节,甚至可能推翻故意杀人罪,成立其他罪名。 基于相同的证据信息,却能讲出截然不同的案件事实的叙事文本,并且导向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社会评价,这是怎么一回事?为了一个公正的法律结果,我们一再强调的“事实”,真的是单纯得自证据的么?除了从证据中寻找事实之外,司法过程在案件事实的问题上是否还有其他环节被人们忽视了?

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修辞和叙事。案件事实在司法活动当中究竟如何形成,本是一个相当复杂而且庞大的问题,传统上人们注意的焦点总是审查证据、遵循司法程序,渐渐忘记了别的因素,也忘记了这个过程中还有其他各种各样错综复杂的因素,而这些被遗忘的内容有可能与证据一样,能够对事实的建构起到一种决定性的作用。叙事,修辞,或者更广义地说——有目的的语言活动,就是这样的被忽视因素。上面提出的问题,本书将以如下的顺序作出解答:首先分析证据所提供的有关案情的事件信息,是通过怎样的叙事策略形成故事化的实事文本的,同时找出导致上述“相同证据不同事实版本”的文本分歧现象,如何在叙事活动中产生;再透过这种司法中的语言活动分析叙事者的目的、判决书读者(当事人和所有关心案件的公众)的选择,以及这种选择是如何影响判决所引起的效果和评价的;公众叙事与法庭叙事在案件平台上的博弈,这类博弈在中国当前的法治实践里的形态与作用、我们的司法机关该如何对待它;并稍微引申至叙事与人的存在,每一个在制度社会中活动的活生生的人,希望通过叙事表达怎样的存在状态,以及如何通过叙事去完成一种自我寻求。 7ksxA5CzpK4OS4Omt6cl0myGPW9Kws1wbxDtCiBot7kqtohOHZinka9XU21F3f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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