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的根据,也称法律效力的本原,是指法律效力产生的根本基础,即法律为什么有效力的问题。这个问题不同于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本质回答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但是法律效力的根据与法律效力的本质又有密切的关系,对法律的本质即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了人们对法律效力根据的不同认识。
在西方,不同的法学流派都比较重视法律效力根据的研究,但由于他们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不同,因而也导致了他们关于法律效力根据的不同结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持法律的逻辑效力观,认为法律的效力是一个“逻辑的观念”(logic notion),法律的效力就是国家的约束力,因而凡是出自有立法权的机关的规则就是有效力的法律。自然法学派持法律的伦理效力观,认为法律的效力是一个“伦理的观念”(ethical notion),即从终极意义上看,法律的效力就是法律的道德约束力,因而有效力的法律必定是符合正义原则和道德要求的法律。社会法学派持法律的事实效力观,认为法律的效力是一个“事实的观念”(factual notion),法律的效力就是对社会成员的实际的或事实上的约束力,亦即“实效”(efficiency efficacy),因而那些从不对或不继续对社会生活起实际控制和引导作用的法规则不能被看作真正有效的法律;现实主义法学派持法律的心理效力观,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心理的观念”( psychological notion),法的效力取决于其对人民施加的心理影响和人民接受其约束的心理态度,有效的法律也就是被社会成员认同与肯定并作为其行为指南的法律。
应该说,上述各种关于法律效力根据的学说都从某个侧面揭示了法律效力根据的内容,值得我们研究刑法效力根据时借鉴。但是,由于受他们所处时代和自身立场的限制,上述各种学说都没有能够完全揭示出法律效力根据的完整内涵,存在着以偏概全的弊病。我们应当以此为基础,揭示出刑法效力根据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