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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法的效力与民法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任何部门法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刑法也不例外。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实际上也就是该法律的约束力的范围,换句话说也就是该法律的效力范围 。因此,研究刑法的效力范围也就不能不研究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效力范围的关系问题。在第三章中,我们研究了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与刑法的效力关系问题,而本章及第五章则研究在宪法这一根本法之下,其他与刑法并列的部门法与刑法的效力范围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对本章和下一章的研讨展开之前,有必要对法理学中关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和部门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作一简单交代,以之作为研讨的前提。

根据法理学的一般原理,一国完整的法律体系是由有机联系的部门法组成的,部门法通过聚合构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通过分类形成各部门法。而关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法理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概括起来说,有主辅标准说、主客观标准说、多标准说和唯一标准说几种。主辅标准说认为,划分部门法应该坚持两个客观标准,首先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果按此标准不能划分部门法时就用法律调整的方法作为辅助标准进行划分。主客观标准说认为,划分部门法不仅要有客观标准,而且还必须坚持一定的主观标准,即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但是,客观标准仍然坚持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两个标准。多标准说认为,部门法的划分要考虑多种因素,如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调整的主体以及法律文件的数量等。唯一标准说认为,划分部门法只能有一个标准,那就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上述几种观点中,主辅标准说可以说是通说 ,大部分法理学教材都坚持这一立场。之所以会形成这种认识,是因为人们根据已经形成的部门法来寻找划分的标准,这是一种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人们认为,如果只按照法律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范围这一标准,不能完全划分部门法。具体说来,主要是刑法这一部门法难以将这一标准贯彻到底,因为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人身权关系、财产关系等其他部门法也调整的社会关系。因此,必须用法律调整的方法作为辅助标准来划分部门法。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它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它违背了给事物分类只能采用同一标准的逻辑原理。虽然出于研究某一事物的目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标准对事物进行分类,但在相互并列的类别之间,其所采用的划分标准则应当是同一的,否则就会出现类别之间的交叉和重复。在此意义上说,唯一标准说是适当的。可以说,主辅标准说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刑法这一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缺乏深入研究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把刑法保护各种法益的功能(或者说目的)当成是刑法的调整而造成的。

和法理学界的认识相对应,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概括起来说,存在着“广泛社会关系说”、“罪刑关系说”、“刑事法律关系说”和“层次说”等几种不同的观点。

“广泛社会关系说”与法理学中主辅标准说相对应,认为“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凡是涉及到统治阶级利益的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要予以保护”。 或者说,“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

“罪刑关系说”认为,“罪刑关系应当是刑法的基本问题,也是刑法的调整对象”。“罪刑关系的运动,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全过程”。

“刑事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

“层次说”认为,对刑法的调整对象应进行多层次的剖析。从表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关系;从中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从深层看,其调整对象是政治关系。刑事关系和刑事责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法学认识,政治统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认识。

在上述诸说中,“广泛社会关调整的系说”在我国影响最大,处于通说的地位,但如前所述,它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罪刑关系说”也不妥当,因为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两种刑法制度的关系,而且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也并不贯穿刑法始终,有犯罪不一定有刑罚。“刑事法律关系说”也有不足,因为根据法理学的一般原理,法律关系是经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调整之前的社会关系还不能叫做法律关系。如在民法中,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民事关系,经民法调整后的民事关系才叫做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法中,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后的行政关系才叫做行政法律关系。同样的道理,刑法调整的对象也应当是刑事关系而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经刑法调整后的刑事关系才叫做刑事法律关系。所以,虽然从表面上看只是一个词之差,但含义却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

比较而言,笔者赞成层次说。首先,该说从法学和社会两个方面对刑法的调整对象加以分析的思路是正确的,有利于揭示问题的实质。其次,层次说虽然把刑法的调整对象从两个方面分为三个层次,但从划分部门法的标准的角度看并不属于多标准说的一种,其在本质上仍然贯彻了唯一标准说。其对刑法调整对象的分析结论基本上是正确的,虽然从最深(或者说最高)层次上将刑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政治关系显得过于抽象,但基本上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实际上,将刑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关系是适当的。

需要指出的是,各种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实现的,即法律通过规定人们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来实现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所以,法律效力的范围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实际上是法律对社会关系具体领域的哪些行为进行调整的问题。

明确了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以及各种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下面我们就从两个方面考察一下民法与刑法的效力关系问题。 AeHWFiklTEvI2dJA8bJJ3qETh+ql8kfUW5ig0j8hYo+z4P+CMD+B2yLUDfoowR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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