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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的经济法调整

(一)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的干预行为应有法律依据

在一个法治社会,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经济法是为满足新出现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诉求而产生的。当有了新的社会关系和新的利益保障需求,例如土地承包关系或土地流转关系,立法者没有理由不制定新的法律加以调整和保障,这其中调整国家干预经济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就是经济法。

以农村土地流转的具体方式——土地股份合作社为例,土地股份合作社是以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股份入股的经济组织形式,其产生与发展缓解了土地分散经营与经济飞速发展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带动了其他经济主体的进步和发展。从实践来看,重庆允许以农村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或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成都制定了《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确定了四种土地流转方式,分别是转包、租赁、互换经营和入股。 但是土地股份合作社在获取市场信息、参与市场竞争方面存在弱质性,制约了其发展空间和发展速度。正因为如此,使得政府对土地合作社的扶持具备了必要性和可行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就要发挥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通过采取财政扶持等措施对土地合作社进行扶持,控制宏观经济活动。对土地合作社行使政府干预权的另一个根据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土地股份合作社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政府干预权的行使必须有经济法根据。

(二)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原因

1.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范畴,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从调整对象来看,经济法调整政府在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即在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发展过程中,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进行宏观调控或微观规制的过程,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要求。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合作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关系,一般不调整合作经济组织运行中涉及的人身关系,这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

第二,从规范内容来看,经济法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农村土地流转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即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土地转让、租赁、入股等法律允许的法律行为,鉴于农村土地资源的特殊性,政府对于土地流转行为进行干预(例如微观规制),从而产生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符合经济法规范内容要求。土地流转市场的一大特点就在于自由发展和竞争,但是如果土地流转主体在竞争过程中过分地强调这种自由,就可能对其他农村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权利的滥用。经济法在立法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点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属性所决定,经济法认为对忽视社会整体利益的主体和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从价值取向看,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和实质公平。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和立法目的。经济法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是指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整体利益当中有私人利益的冲突整合,是社会成员无数私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它对社会成员私人利益的整合已经有了质的提升。因此,社会整体利益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更高层次,整体利益包含了公共利益。经济法保护的应该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社会公共利益。

2.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符合经济法的社会性本质。

第一,农民是弱势群体的联合体,在土地流转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如果放任其在流转市场上与其他经济主体一起竞争,表面上是处于平等地位,但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专章规定了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过程中的政府扶持法律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各级政府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扶持和引导,从而提高其综合实力,摆脱农民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劣势地位。 可见,该法在价值取向方面追求市场竞争中的社会整体利益和实质公平,符合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核心价值理念要求。

第二,正如上文关于积极权利的论述,对于政府权力,一方面在于防止其对农村公共利益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于为农村社会公众谋利益,该要求来源于公民的积极权利的要求。

(三)经济法语境下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特质

“民法是关于市场与人的法律,经济法是关于市场与国家相结合的法律”。要把握好经济法语境中政府干预土地流转的特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干预原因分析

从干预原因分析,经济法语境下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与民法对农村土地流转的规制具有区别性。在主张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私法自治和市场主体理性的民法中,私权主体滥用权利而对其他民事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也是国家在土地流转市场产生缺陷时进行干预的逻辑起点。经济法中国家干预源于土地流转市场缺陷引起的市场失灵,且为农村土地市场机制自身所不能解决的。

2.从干预目标分析

从干预目标分析,经济法语境下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损益性。经济法倡导国家干预则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国家干预不可避免对一些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土地流转行为进行调节,对违法当事人给予处罚,有损有益,本书谓之“社会公共利益的损益性”。

3.从干预理念分析

从干预理念分析,经济法语境下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具有限制性。基于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在赋予国家公权干预私权的同时,为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而控制公权于一定的合理限度。“通过立法授予政府干预权,从而使政府干预权的现实于法有据,也能够明确政府干预权行使的责任,完善政府干预救济制度”。 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是双向干预。从某种角度讲,由于可能存在的对农民个体和流转自由的漠视,国家干预有泛化和异化危险。要防范这种危险,作为干预主体的政府本身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利益的竞争者与利益获得者,“干预者只能作为市场利益关系的外部人与调整者,不是利益的内在者” ,只有法律可以合法限制干预者的利益诉求。

综上所述,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范畴。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政府干预之法,属于经济法体系,其原因是作为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具体表现方式,土地股份合作社不仅具有经济功能,而且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具有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目标,这正是经济法的核心目标和追求。可见,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具有深厚的经济法的法理支撑。 eFpZ45khZgFnXnMQkXxH1KrKxZzTREGsTPsC1f5ckOz/ZAiQs3dgWaC/JsOGzhc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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