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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文献回顾

(一)关于农地流转过程中政府失范行为的研究

失范行为,是指不符合政府规章、法律规范或规则的行为。关于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失范行为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段进朋等对农地流转过程中政府失范行为的现象进行研究。一是土地资源浪费严重。一些地方政府在利益的驱动下不顾国家计划,利用职权违法操作,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使我国城市面积扩展速度明显高于人口城市化的速度。二是违法用地问题突出。一些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未批先征、未批先用、零报整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低价向企业供地以吸引投资等,违法行为极其严重。三是地方政府的过度干涉导致农户承包经营权的更加残缺。由于地方政府的失范行为缺乏约束,又进一步导致它们过多干预农业结构调整,实施强制性的种植计划安排,或强迫农民购买政府指定的农用生产物资,乃至规定农民按政府要求渠道出售农产品,严重侵害农民的承包经营权

黄贤金针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的政府失范现象,提出其原因是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广泛渗透性与相关管理制度缺位的矛盾,导致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市场不够规范。农村集体以及农户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积极性高,但由于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管制的信心不足,导致当前国家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或制度规范,而各地出台的政策与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城市建设用地与工业生产用地的取得,变相规避征地审批,乃至转嫁耕地减少乃至非法用地责任,满足区域发展的建设用地需求。因而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监管往往难以到位。还有一些没有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政策走向不够明确,处于观望状态,而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束手无策,由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所导致的利益风险、法规风险等,均由用地者或集体、农户承担,从而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社会矛盾或隐患。无论是业已出台还是尚未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地方政府,都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可能对城市国有土地出让市场的冲击有所担心

2.关于农地流转过程中政府行为失范的原因。一是地方政府的职能定位不清。潘佩佩提出产生土地失范行为的根本原因包括:地方政府对自己的职能认识不清,在潜意识上将自己作为市场的主宰者,其他主体与政府不具有竞争性,导致其可能利用握有的政策诠释权,制定与国家农地政策不一致地方性政策法规,以保证其利益的实现。由于地方政府的土地失范行为,法律虽然规定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地方政府可以对“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进行超法律强制,实际成为流转的主体。还可以利用行政强制力强迫农民集中土地从事某种生产,或强行将农民土地流转给商业资本,这样的流转损害了农民的权益,并且确实带来了人们所担心的土地流转的恶果。经济学的效率以双方自愿交易为前提,由地方政府或者村集体强行代替农民做出流转决定,效率非常低。长期以来,地方政府习惯于代替农民进行决策,导致其在土地问题上的腐败,也造成了农民和地方政权之间的高度紧张。二是地方政府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执行其土地职能。地方政府的土地失范行为政府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包括公共利益和政府自身利益。一旦地方政府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背离了自己所扮演的公共管理角色,并突破相应制度规范时,就会出现偏离公共利益追求轨道的自我利益追求进而形成政府失范行为。地方政府的土地失范行为即是地方政府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执行其土地职能 。三是土地产权制度的不完善为地方政府的失范行为提供了条件和空间。段进朋等认为是农地转让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地方政府的寻租行为,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给地方政府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

3.关于农地流转过程中政府行为失范的对策研究。贺雪峰认为城镇化是工业化现代化的自发产物,以拉动内需刺激消费为目的的城镇化只能制造出GDP泡沫和劣质城镇化,他指出在现有土地制度上可建立“小农经济+加工制造业+技术创新”三轮驱动的中国现代化模式 。刘杰村等通过从社会实践和中国国情角度出发反驳了土地私有化的观点,认为首先是土地私有化将弱化农民集体力量加速土地的流失;其次是土地私有制带来的土地兼并会产生大量剩余劳动力;再次是农民社会保障无处可寻,并且提出“农村土地国有化”加“管理思想”的土地流转对策 。胡建提出“应当改变目前的土地分级管理体制,明确规定土地资源应交由独立于地方政府的专门的土地储备及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政府仅保留有限的、必要的公益土地征收权”

也有学者从法律规制的角度,提出应该通过法律制度约束将权利落实到具体的单个权利主体,最为重要的是赋予农民个体对其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置享有更多的“决定权”,保证农民是土地流转的市场主体,保证农民权利的稳定性

黄贤金提出在同地、同价、同权、同市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建设,一是按照公共目的原则,明确征地范围;二是规范政府、集体以及农民的利益关系;三是严格规划管制;四是规范政府行为,着重减少政府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过度干预,主要是以土地所有者、用地者为主体,通过构建土地市场平台或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纳入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政府更多地以土地市场的监管者身份发挥调节功能 。李鹏等对当前农地流转中政府失范行为的主要表现及其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完善农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政府部门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土地管理监督约束机制等举措,以推进政府行为的完善,促进农地流转的有序发展,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行为的失范现象,是本书研究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制的出发点,即试图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法律规范或法律调整。以上关于农地流转过程中政府行为失范的对策研究成果,总体来说是从经济学和管理学的角度进行研究,存在没有说透缺乏理论基础支撑的问题。本书将努力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系统且全面地对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进行分析,在政府调节权理论的支撑下,提出完整性和系统性对策。

(二)关于从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研究

1.关于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性研究

罗圣亮等认为,由于我国农村土地立法不健全、土地产权不清晰,滋生了大量自发无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隐形市场。对此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基础;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序流转的基本前提;作为土地市场的公共管理者和社会服务者,政府应当在避免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直接干预的前提下,注重运用宏观调控手段,为土地流转市场的良性发展营建公平的竞争环境

研究成果认为,鉴于目前的土地产权安排和财政安排,在土地问题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民的权利、权力与利益是不同的。农民当然希望对土地拥有更充分、更稳定的权利,从而获得稳定收益。中央政府更看重土地的稳定功能,希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中国农地法律制度与经济体制具有高度相关性,现行农地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越来越不适应;受传统二元结构影响,中国农地法律制度的二元特征十分显著;农地法律制度的二元性是中国转型中产生的特殊问题,必须随着二元结构转型而与时俱进;确保国家、集体与农民在土地关系上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应成为今后农地法律制度创新的主题 。在这种情况下,中央政府发挥作用,出台土地流转制度创新很有必要。如何实现农业生产土地规模经营是我国当前农村土地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反对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实行土地私有制的观点,通过对台湾省第二次土地改革及其后果进行反思,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我国不仅不能实行土地私有制,反而要在土地国有的基础上加强政府对农地流转的干预 。冯常生分析中国城乡土地市场的结构现状,探索了城乡土地市场体系建设的路径选择和模式框架,提出要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体系,关键在于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协调的地价体系,培育城乡土地所有权市场

2.关于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正当性研究

第一,政府干预是一项社会公共政策。李培才等提出,社会、经济、政治以及价值观念的变化构成了促使传统法律价值取向发生转向的强大动力,一种希望通过运用政府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矫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局限性的要求越来越强烈,通过制定法律或解释法律以授予政府干预权,即为这种要求所代表的社会力量作用的结果。相应地,通过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为授予政府干预权的立法提供宪法依据。政府干预能够成为一项社会公共政策,取决于多数同意的民主制度的作用(民主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作者注)。制定于现代社会的宪法往往对社会的新发展予以直接回应。政府有责任制定广泛的经济和社会政策,以补充市场经济在运作上的不足。例如政府有责任调控竞争以防止垄断,并提供市场经济不能以合理代价所提供的必要的公共福利。政府有责任促进财产的公正分配,使每个人能分享基本的社会财富

第二,通过“干预政府”的经济法手段来进行调整,规制政府权力。王怀勇认为,如何设计在不违宪的前提下对土地制度进行创新,成为我们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政府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双重身份的竞合,以及自身利益偏好等问题,不可避免对权力的行使产生潜在影响,从而引发政府失灵现象。这种失灵,单靠行政法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只有通过“干预政府”的经济法手段来进行调整,规制政府权力 。潘伟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为什么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坚持集体所有制条件下的土地流转制度,主要是政府干预起了重要作用 。费国平则认为,政府不干预市场,是基于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假设。例如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对于资源稀缺的、公共性的商品可以发布指导价,也可以政府定价。土地的稀缺性决定成本最低、最有效的方法是发布政府指导价,更可以采取直接定价方式,这样的政府干预具有合法性

第三,胡元聪从法律研究的角度,提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对国家干预行为进行法经济学分析是有必要性的,运用法经济学范式分析国家干预行为可以厘定国家干预的合法性、干预方案的选择、干预的范围和限度。国家干预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的方法具体包括国家干预行为成本与效益理论分析、国家干预行为的供给与需求理论分析和国家干预行为均衡理论分析等。国家应该通过干预,达到一种干预均衡,不仅在干预供求上达到均衡,而且在政府与市场力量上、强势与弱势之间都达到一种均衡。而且,这种均衡应该是动态的,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经济法律资源的干预需求就会增加或减少,国家机关的干预供给水平也就随之提高(经济法制越健全)或减少供给 。刘大洪提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要有干预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合法性。正当性指市场有失灵,有缺陷所以需要政府干预。合理性指政府也会失灵,故政府干预需要边界。合法性指政府干预需要授权 。颜鹏飞等认为,土地具有资源非常稀缺、非同一般商品的特性,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互相交集和博弈的举措,有宪法、反垄断法,价格法所赋予的合法性权力。因此应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扬弃单一的市场化定价模式,启动行政性干预机制,寻找兼顾行政与市场机制本性、市场效率与社会效益以及消费者和生产者利益的混合定价模式和最佳价格区间

(三)关于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目标的研究

王莉等认为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设有预期目标,政府一方面可以利用经济杠杆调节土地市场,另一方面有必要进行价格监管,此外在适当的时候对当事人征税,使外部成本内部化;政府的土地政策参与调控土地市场,从土地的总供给和总需求两者的总量及结构着手,调整土地市场平衡关系,形成真实反映市场价值的土地价格,调整土地收益的分配机制,实现土地供求的动态平衡 。抽样调查显示,85%以上的农民认为“在三十年承包期内,应当根据人口变化调整耕地”;比如每五年或以上微调一次。而且,一半以上的农民有意把“三十年不变”解释为“家庭承包制度”不变,而非集体不可以微调 。这种预期既符合多数农民的利益,也符合人道精神,理应得到政府尊重。

黄硕等认为,对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目标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一是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稳定有保障、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现按份额归属于农民个人的土地集体所有权;二是调整完善土地承包法规,探索土地承包权的各种有效流转形式,包括在不改变土地的农用地性质前提下让农民以承包地入股的股份合作制,发展适度的农业规模经营;三是让土地成为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把土地产权分解为土地股权、经营权和使用权,让农民拥有股权,集体经济组织掌握土地经营权,土地租佃者享有土地使用权。以法规的形式将土地量化为股权,均等分给农民,成为可流动的、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制度来源;四是改革征地制度上,改革公益性用地和商业性用地征地中同地不同价,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产权属性和流转进行规范。然而这种结果只有在地方政府完全贯彻中央政策条件下才能实现。所以,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一些防范的措施:一是严格规定流转土地用途,比如,只能种粮或其他规定的合适的经济作物;二是建立流转土地保险制度,比如土地质量不能变坏、农民收入水平不能变低等,尽量压缩地方政府操作空间

还有学者提出发展干预理论。发展干预是为了预定发展目标而进行的改变现状的人为的努力,是启动和实现发展的主要手段。发展干预的主要形式包括结构调整、政策与发展项目。其中项目是最为常见的、最为直接的发展干预形式。一个国家的发展活动主要是以发展项目的形式来开展的。例如,国内统称的“支农项目”的就是农村发展干预的形式

本书认为,现有研究成果过多研究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目标,少有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目标,更没有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目标和法律目标关系的研究,下文将努力对此有所探索。

(四)关于用制度变迁理论对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研究

姜开宏等认为,可以用制度变迁理论解释中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流转,认为建设用地价格的上升、农民政治地位的提高以及宪法秩序的改变,导致了农民对集体建设用地资产价值权利的需求。农民采取黑市和变相的方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化;地方政府有很强的改革意愿,突破了中央的限制;中央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配置的态度由不允许转变为默认 。高艳梅等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土地的资产功能越来越得以显化。当这种功能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能够以货币的形式表现的时候,就形成了一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过程中的潜在收益,这股潜在的收益推动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配置的制度变迁。由征地制度缺陷引起的资源低效配置和“隐形”市场交易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是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配置的现实需求;巨大的潜在外部利润是市场化配置的驱动力;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配置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并且可能遵循由需求引致型向供给主导型转变的过程 。马凯等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上市的限制,是地方政府维护既得利益的主要法律保护。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与流转,有效地解决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助于降低集体建设用地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使土地流转当事人形成较为稳定的收益预期

金晶认为,中国农地非农化的政府型规制政策在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方面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就政策本身近阶段发展变化的态势而言,其对于应付日益复杂的农地非农化政府行为的能力略显不足,基于此,政府型规制政策的改良应加强激励性规制政策的作用范围,推进放松规制政策的探索与实践,建立激励规制与放松规制并举的中国农地非农化政府型规制政策体系。通过研究不同时段(1986 ~ 2006)政策演化与农地非农化数量之间的关系,评估典型政策的政策绩效,得到如下结论:中国农地非农化的公共政策在控制农地非农化数量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以社会性规制政策为例,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政策强度每提高1%,农地非农化数量将减少4.851%。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地非农化状况的变化,政策效力有所下滑,政策的作用导向和实施策略亟待调整。土地流转的政府部门政策在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定阶段,为控制农地非农转用趋势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就政策目前的发展状况和态势而言,政策的整体框架在满足政策环境的阶段性特征和政策环境的特殊性要求方面明显不足

王青等提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家庭承包制制度框架下的土地的稳定关系,90年代提出在农户承包期15年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其主旨在于强调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目的在于增加农户对制度安排的信念以及对土地经营的预期。王青等研究发现,无论是土地流转一级市场还是土地二级市场,影响土地供求的因素都是中国土地市场发展的驱动要素,而土地市场环境和制度政策则会对土地市场的发展起到抑制或加速作用 。刘卫军等提出为了有效促进农地产权制度变迁,建议充分认识地方政府在农地产权制度变迁中的比较优势和重要作用;建立地方政府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地方政府农地产权制度创新实践

(五)关于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制的研究

诸多学者从经济学意义上研究政府干预,提出要规范政府、集体以及农民的利益关系,需要在明确界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主体并进行合法的产权登记,强化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土地的主要所有者地位基础上,明确政府、集体以及农民之间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关系。建议遵循农村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原则,即农民占全部收益的70%-80%,集体占全部收益的20%-30% 。要提高该建议的操作性,必须以法律作为可靠保障,没有法律规制,其实现将依赖政府政策的关照,必将受政府对土地利益的牵制。

吴越撰文《地方政府在农村土地流转中的角色、问题及法律规制》指出,各级政府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扮演着政策制定者、探视者、实施者或服务者的重要角色,但是在追求地方经济发展和缓解本级财政困难的双重动力之下,一些地方政府试图争取更多的农村土地流转利益,核心问题就是与民争利。而党政不分、政出多门更给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带来了利益部门化和权力寻租等新问题。其法律规制措施有:一是及时制定法律,整合涉及流转土地部门的财权、执行及监督功能;二是加强土地收益的法律监管,避免乡镇权力滥用;三是立法明确政府惠农用途管制,增加支农比例;四是协调省级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以促进农村土地流转良性循环

学者高富平提出,《物权法》创制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没有也不能对它做出全面的体系化的设计,现行的分散的涉及建设用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仅仍然是在传统理念下制定的,也没有体系化的制度设计,严重制约着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的完善和市场发展

曾新明、侯泽福从法律方面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进行了研究。正确认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途径、原则和程序,有助于完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法律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佳配置 。研究认为农地流转问题,是典型的中国问题,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我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这种制度设计效力怎么样,怎么去具体构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的相关制度?所以农地流转存在政府干预和政策选择。

冯晓琦等提出,尽管在经济发展的初期政府干预是必要的,但随着市场发育的逐渐完善,政府的职能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干预者转变为竞争秩序的维护者。因此,近年来东亚国家相继进行了经济改革,政府推动产业发展的政策正在实现从产业政策向竞争政策的转型 。研究显示法律规则和秩序的重要性。耿卓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核心权利,其自由流转至关重要。农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主要包含流转主体宽松界定、流转内容自愿、流转方式多元、流转效力肯认、流转纠纷解决等方面。相关立法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多立足方便规范、管理上,在指导思想和制度设计上还需进一步改进。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是必要的,这是保障农民的基本权利、权利内容本身和我国的现实要求;也是可行的,进行自由流转的政策背景、立法现状与立法体制已经初步具备。为了进一步保障、规范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我们需要在民法原则的适用以及习惯法的立法承认等方面加以实现

杨华研究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提出《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大量条文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行为进行法律规范,缺乏对实际耕作者的利益及其权益的法律保护;缺乏对土地流转方进行必要的约束。杨华认为应当取消对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不当的限制,进一步明确发包方、承包方、耕种者的权利义务,对流转商的行为做出限制规定。当然,对于土地流转的问题,还要注意立法的前瞻性问题,因为目前的土地流转主要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还没有涉及农村宅基地的流转问题,对于我国将要制定的农村宅基地法、土地权利法等法律规范,土地流转的立法要与之相协调,因此必须考虑到法律的前瞻性问题

本书认为以上研究成果仅从农地流转存在政策选择的角度进行研究,没有对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进行完整的法律规制。对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制和法律调整的研究,尚没有成体系的研究成果。例如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程序没有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置,造成违法者的责任追究无法可依;在实践中出现土地流转实施时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况,比如相互串通,以出租、联营等为名,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实的行为 ,带来扰乱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后果。

(六)关于国外政府干预农地流转市场的研究

1.英国政府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宏观调控

吴春宝认为,英国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农地进行双层监管,英国的土地名义上为国家所有,但是英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国家计划与自由市场相结合、国家干预与自由竞争相结合是这种经济体制的特点。在农地市场中,英国政府以指导性计划、法律、经济政策等间接手段指导和干预农地市场。同时,政府通过中央和地方双层管理体系,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市场进行监管。中央政府在宏观上对农地市场进行干预管理,包括制定各种相关的法律、条例和法令,实施无偿或有偿资助政策和减免税收政策,建立国有化开发机构和公共组织机构等。在微观层面,地方政府对农地市场的干预管理分为三个方面: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批准“规划许可”和强制征购土地。英国的土地流转市场监管,强调市场进行的经济调节,辅之以行政手段,这种农地市场调节方式使农地流转行为更加规范、有序。 朱怡等认为,英国对农民权利的保护主要是侧重于对因土地流转而失去土地农民的利益补偿。英国的土地补偿及收益分配机制比较规范

2.日本完善农民权益保护和分配机制

熊红芳等认为,日本在有限的土地资源上,在保证居民居住和城市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使耕地得到有效保护,成为土地利用效率最高也是最为合理的国家之一,对其研究具有代表性。第一,日本立法保证农地流转的方向。其一是限制流转主体。《农地法》要求不在农村的居住的人不能持有农地,离村的人必须出售其持有的土地。其二是认定农业者制度,保证农地流转的方向。1993年《农业经营基强化法》制定之后,农地流动的方向主要是向“认定农业者”集中。“认定农业者”指那些在改善农业经营效率和扩大规模上有积极性的农业经营者,由市盯村进行选择和认定,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农业经营者的收入水平,培养掌握现代技术的农业经营接班人。想获得认定农业者必须制定农业经营改善计划,如果未达到预定的计划目标,认定农业者资格即被取消。市盯村按照经营基盘强化的基本构想对其计划进行评价,被认定即为认定农业者,他可获得农地方面优惠的政策支持 。第二,流转过程中对农民的特殊保护。华彦玲从农民权利保护的角度,关注日本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对农民权利的保护。一方面,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等中介机构,为农民进行土地流转提供了平台,而且规定对农民1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农民租种组织的土地租金10年分期付清,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农民的利益

3.对美国农村土地交易制度的研究

熊红芳等研究认为,美国的农地主要是农场主私有的,农地的流转是建立在家庭农场制基础上的,私人农地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来自购买或政府的赠送,不管哪种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各种产权的界限都是非常清晰的。私有农地所有权稳定且有保障,因此农地的买卖和出租都很自由 。关于土地交易市场,吴春宝的研究成果有两个结论:一是美国土地的财产属性得到充分发挥,土地作为商品形成了各种规模庞大且十分活跃的土地交易市场,包括所有权市场、使用权市场、开发权市场、经营权市场和抵押权市场等。美国政府只通过政策法律引导、信贷支持、利息调节价格补贴等手段间接规范土地交易市场,所以其交易市场基本上是一种“准完全竞争性”市场。二是对交易主体的限制较少,各交易主体是平等的。美国政府、企业和居民互相之间都可在不违反法律和规划的情况下,自由的进行土地交易,且地位是平等的。有例外的是,联邦所有的公共属性极强的土地如矿产资源等有较多限制,尤其是针对非美国人。法律保护农地所有权不受侵犯,允许私人土地买卖和出租,政府一般不予干涉。出售土地时,买卖双方根据当时农地的市场价值评估买卖价格,达成买卖协议,既可由买卖双方自己协商,也可聘请私人估价公司,然后双方共同到县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实现土地产权的转移,完成交易 。史志强则认为美国由于其土地产权清晰及有效的制度保障,使得土地在流转过程中能够达到产权边界明晰,促进了美国的农地合理地进行流动,农地经营规模能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农地流转制度。

4.关于我国与西方政府在土地流转中职能定位差异的研究

王蓉等学者总结认为:西方政府在土地流转中的角色定位主要体现为:第一,土地权利的界定及维护者;第二,土地宏观调控的公共管理者;第三,土地所有权流转一级市场的特定主体;第四,土地流转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结合上文所论述的内容,造成我国与西方政府在土地流转中角色定位的差异主要原因有:一是所有制背景不同。西方国家以土地的私有制为主,国家尊重每个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干预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政府角色定位有“权利本色”。我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决定了政府角色定位的“权力本色”。二是经济体制不同。西方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依靠市场机制来调节土地资源的配置成为政府角色定位的思维定式。而我国长期依靠行政管理来调节土地资源的配置,成为政府角色定位的思维定式。三是权力制约机制不同。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下,政府权力受到了来自私有权利的抗衡、司法的约束,社会的监督。这一权力制约机制决定了土地流转中政府角色定位的公利特色。政府权力的设置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权力本位机制决定了我国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角色定位的私利特色。四是土地功能不同。西方国家因为有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土地能够作为单纯的生产要素进行配置。土地功能的生产要素性决定了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角色定位的功能双重性,即实现土地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共赢。而我国农村因没有社会保障体系,土地仍然肩负着发展经济、保障生存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三重功能。以上原因决定了政府角色定位的功能多重性,即实现土地经济、社会和生存保障的多赢。五是政府职责不同。西方政府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并行的姿态顺利地融入市场机制中。政府职责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并重转化决定了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角色定位的“公共管理者”和“公共服务者”的内涵双重性。而我国政府职责的管理惯性和服务缺失,决定了在土地流转中政府角色定位的职责单一的公共管理倾向性 8WrheJlMt52bmWSoyW37TV5BB2Ep0FOSmWqUdUl4blu56DDt2VWn5M58LtbyKmY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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